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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合规指引:工会委员会的股权退出路径及程序

任堂忠 张紫娟 新则 2023-03-22

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合规工作的开展,对于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内部职工股权非法交易等问题,一些国有企业需对不合规范的工会委员会持股予以清退。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工会委员会的股权退出程序暂未涉及,对此,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就工会委员会持股退出的路径及程序作出如下归纳,以期为工会委员会持股退出提供操作指引。

文 | 任堂忠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信号:18710363827)

指导 | 张紫娟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微信号:15389028990)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出现的特殊产物。上世纪90年代初期,为尝试内部职工持股试点,部分国有企业允许职工认购企业股份。该模式演化之初是职工作为会员加入职工持股会,以职工持股会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享有企业权益。


2000年7月7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已于2010年12月27日失效)规定,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进行社团法人登记


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法律部〔2000〕24号)规定,职工持股会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但并未否定工会委员会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


自此,采用职工持股方式的一些国有企业,开始选择采取以工会委员会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职工持股会作为公司工会下属专门内部团体管理内部职工股的方式。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造成国有企业发行内部职工股操作不规范,出现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内部职工股权非法交易等问题。


同时,由于工会委员会作为国有企业非国有股东,其在企业决策时虽可行使表决权,因其本身持股的特殊性,工会委员会表决通常不会作出单独的意思表示,往往都会受国有控股股东的影响。鉴于以上情况,为规范企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一些国有企业根据经营需要需对不合规范的工会委员会持股予以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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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中

职工股东资格认定相关司法认定


虽中国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规定职工持股会不具有股东资格,但经查阅司法实践中关于职工要求具备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中,我们发现法院通常认为职工持股会虽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系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以集体名义持有公司股权,其可以股东身份代表会员职工行使股权。


而对于职工主张其具备股东资格,各个法院主要是从职工直接出资的对象、“商事外观主义”、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各个认定标准相关典型司法案例如下:


1. 从职工直接出资对象为公司还是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认定


如案例(2019)辽民申723号股东确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出资职工的整体即职工持股会为公司股东并无不当”;案例(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88号股东确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蒋波为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由此可见,若职工未直接向公司履行出资而是向工会委员会出资,职工诉请要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法院往往不予认可。


2. 以“商事外观主义”为原则认定


如案例(2016)苏民申5823号股东确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马军、夏红兵等虽向公司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称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记载为股东身份,亦未实际行使过签订《公司章程》等法定权利,因此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身份”;案例(2016)桂11民终358号股东确权纠纷案中,法院亦认为“工商登记等材料均明确职工持股会是公司股东,而非职工个人直接作为自然人股东”。按照以上司法观点,可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外观是判断职工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3. 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认定


如案例(2020)苏0111民初3365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19721号等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1]规定,即使认定职工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为名义出资人,若公司股东不认可职工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职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能获得支持”。


但在案例(2016)苏民再31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要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如果公司原有股东不同意其他民事主体成为公司股东,即使该民事主体向公司实际出资,也不应赋予该民事主体股东身份。而本案系改制设立的企业,由77名改制职工组建,没有该改制职工,长江公司是无法设立的,故长江公司股东不存在人合性障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长江公司对职工持股会的产生、组成是明知且同意的,长江公司出具的预收认股款收据,也能证实持股职工系向长江公司出资,长江公司对此予以接受,代表长江公司认可持股职工身份。现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即持股职工)作出决议解散职工持股会,要求持股职工登记为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长江公司章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现行以工会委员会名义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关于职工向工会的出资行为是否必然或直接获得职工对公司的股东权益,很难通过单一原则作出明确判断,而需综合各种因素来认定,否则职工向工会出资仅构成职工与工会委员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认定为职工享有公司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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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工会委员会股权退出的路径及程序


如前所述,工会委员会直接出资于公司且以股东名义在工商登记,其应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等都未对国有企业工会委员会股权退出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笔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退出的规定,结合国有企业的特殊性,针对国有企业中工会委员会退出的路径及程序归纳如下:


1. 股权转让退出程序


① 审批程序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2]规定,适用本办法的转让方主体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第七条和第八条[3]规定,企业产权转让方应履行的相关批准程序。工会委员会系代表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其属于国有企业中的非国有股东,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产权转让方适用主体。


因此工会委员会将其所持股权转让,我们认为不需履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


但注意,如若国有企业《公司章程》或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持有国有企业公司股份的任何一股东,对外转让所持有公司的股份时,公司应向出资人履行报批事项。那么工会委员会转让股权时,该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资人报批

 

② 决策程序


(1)按内部制度形成书面决议


若国有企业《公司章程》或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股权转让事项需经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再经董事会决议的,应先按照规定履行程序,形成书面决议。


另,如召开董事会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4]规定,就股权转让事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董事代表应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且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工会委员会内部决策


工会委员会股权转让涉及到出资职工的权益,因此工会委员会应就股权转让议案召开职工持股会表决。表决决议如《职工持股会章程》对其有约定的,按约定表决。若无约定,如前所述,虽职工向工会委员会出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直接享有股东权利,但工会委员会本质上是代职工持股,其采用股权转让退出涉及职工的权益,故为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我们建议,应召集全体职工会员参会,一致表决同意。


(3)股东会决议


就工会委员会转让持股事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约定表决。章程无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5]规定表决。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6]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就工会委员会股权转让召开股东会时,股东会应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且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委派机构报告。


③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第三条[7]规定,“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确认,确属《规范意见》规范范围内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股东收购其所持股权时,原则上按不高于所持股企业上一年度审计后的净资产值确定收购价格”。根据此条规定,如工会委员会的职工会员经确认都属于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工会委员会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于企业内部国有股东时,可不予审计和评估,


但注意《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属国资委发布的部门规章,其效力级别并不等同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且只适用于企业内部国有股东收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股权


如被收购职工股权中,还有其他除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以外的职工股权,企业内部国有股东收购或工会委员会将职工股转让给本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时,为避免纠纷,以及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我们认为应当遵循如下分析确定是否需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1)财务审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8]规定,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但如上所述,工会委员会为国有企业中的非国有股东,可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故,工会委员会作为股权转让方,可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财务审计。但考虑到工会委员会系代表职工行使权利,股权转让涉及职工的权益,为避免后续职工以未对企业财务审计认为存在瑕疵为由不予认可股权转让定价,我们建议,应委托会计事务所对企业进行财务审计。


(2)资产评估


关于工会委员会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是否必须履行评估程序,无论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还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都无明确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9]规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主体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六条[10]第四项规定,企业交易行为导致“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应当评估。参考以上规定可知,第一,工会委员会为国有企业非国有股东,作为股权转让方,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适用主体之一,如工会委员会将其股权转让于非国有企业的,职工或受让股权的非国有企业没有要求工会委员会就转让股权对企业资产评估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第二,工会委员会如将股权转让于国有股东,导致企业国有股东比例发生变动的,转让股权应当予以评估。



④ 股权交易及股权定价


(1)股权交易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除第三十一条[11]规定的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方式外,企业产权转让应在产权市场交易公开进行。但如前所述,工会委员会为国有企业中的非国有股东,作为股权转让方,其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故,我们认为工会委员将其股权转让不需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工会委员可与股权受让主体依上述分析的股权定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股权定价


根据上述关于是否需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的分析,关于股权交易价格,我们归纳如下:


工会委员会将其股权转让于非国有企业。为避免股权随意转让,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在不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应以审计报告载明的净资产值确定股权交易价格;或者为避免纠纷,职工或受让股权的非国有企业要求对企业资产评估的,可以评估结果确定股权转让价款。


工会委员会将其股权转让于企业内部国有股东。若工会委员会所代持股份的职工经确认都属于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股权转让价格可按照所持企业上一年度审计后的净资产值直接确定。


若工会委员会涉及职工范围较广,其将股权转让于企业内部国有股东,或者转让给企业外部国有企业时,按照上述分析应当审计、资产评估。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1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13]规定,股权定价可以资产评估结果且上下浮动不超过10%,作为定价依据。


⑤ 修改公司章程


工会委员会将其所持股转让后,应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称、股东持股比例等内容。


⑥ 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 定向减资退出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企业可通过减资方式变更股权。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和定向减资。同比例减资是指各方股东出资全部减少,最后保持股权结构不发生变动。定向减资是指仅减少某一个股东的出资,此种减资方式会使股权结构发生变动。


鉴于本文研究对象为工会委员会持股全部退出的问题,因此对采用定向减资方式退出的程序作出如下分析:


① 国有企业按内部管理制度形成书面决议


若国有企业《公司章程》或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减资事项需党委(党组)会议前置讨论的,应事先听取党委(党组)意见。若无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14]规定,董事会应制订减资方案,并就减资方案形成书面决议。


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就减资事宜召开董事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董事代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且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② 工会委员会内部决策


工会委员会减资涉及到出资职工的权益,因此,工会委员会应就董事会制订的减资议案召开职工持股会进行表决。如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对涉及职工持股表决决议有约定的,按约定表决。若无约定,如前所述,为避免后续产生纠纷,建议全体职工会员参会,一致表决同意。


③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1)财务审计


对于国有企业采用减资方式使工会委员会股权退出的,相关法律规定中都未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减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及考虑到工会委员会本质上是代职工持股,退出涉及职工的权益,故为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我们认为,国有企业以定向减资方式使工会委员会股权退出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实施减资的国有企业进行审计,审计完成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


(2)资产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而对于国有企业减资是否需要资产评估,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15]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无论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还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对国家出资企业减资时是否必须履行评估的核准或备案程序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因此,我们认为,在国有企业进行定向减资造成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时,应当对企业进行评估,形成资产评估报告。



④ 股东会决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16]规定,减资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定向减资依据第四十三条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不同认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判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判决中都认为“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故,国有企业采取定向减资方式使工会委员会退出的,我们认为,在全体股东无约定外,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避免决议认定为无效。


另,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就减资事宜召开股东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且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委派机构报告。


⑤ 减资股权退出决议通过后,书面通知并公告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17]规定,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注意:如若决议通过后,未履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程序,则构成瑕疵减资。考虑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当中会将其等同于抽逃出资,造成减资前债务清偿不能的,要求股东按照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⑥ 实施减资方案


各方股东及实施减资方式的国有企业可在履行上述程序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书面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后直接签署定向减资协议。协议中有关退还股权的价格,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无规定,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我们认为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行为,可以资产评估结果且上下浮动不超过10%,作为定价依据。


⑦ 修改公司章程


目标公司减资后应及时修改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股东名称、股东持股比例等内容。


⑧ 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18]规定,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 工会委员会股权退出的其他路径及程序


除上述两种主要退出程序外,国有企业工会委员会退出途径可能还存在如下三种,其履行的程序主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执行,本文不再详细赘述:


① 股权回购退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19]规定:“公司存在以下三种法定情形: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若股东对上述情形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可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故,如若工会委员会所持股份的国有企业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时,工会委员会可要求公司收购,通过此种方式退出。


② 企业解散退出


国有企业控股股东和工会委员会(其他股东若有)协商,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解散、清算和注销公司的方式,实现工会委员会退出的目的。


企业解散公司的程序及具体的操作,除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外,国有控股股东针对解散事宜,还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认真严格履行“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


即经党委(党组)、董事会,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应当听取企业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决策作出后,及时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有关决策情况。


③ 企业破产退出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织清算机构对企业进行的清算。破产程序终结后进行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公司已失去法人主体资格,不复存在,股权自然消失,从而实现工会委员会退出的目的。针对国有企业破产程序,注意应按照上述所述,认真、严格履行“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


结语


通过上述对工会委员会股权退出的路径及程序的路径分析,我们认为,工会委员会股权退出应根据选择退出路径的不同,适用不同的退出程序。


但不论选择以上哪种方式退出,退出程序不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内部公司章程或管理制度的规定,还应注意,因工会委员会所持股为国有企业的股份,故退出时还应考虑是否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参照《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和国资发改革〔2009〕49号)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否则,可能造成因程序瑕疵而无法使工会委员会退出的法律障碍,或者即使工会委员会退出,但因工会委员会未取得出资职工同意等,导致股权退出后职工不予认可,存在职工不断信访、上访甚至以工会委员会或国有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等各种风险。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属于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7]《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确认,确属《规范意见》规范范围内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股东收购其所持股权时,原则上按不高于所持股企业上一年度审计后的净资产值确定收购价格。

[8]《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涉及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9]《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10]《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11]《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1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1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5]《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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