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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复杂、周期冗长:滚动结算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何分配证明责任?

猫鼠游戏 新则 2023-05-18



买卖合同中的滚动结算,是指交易双方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一方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向另一方交付货物,而另一方预付或不定期支付部分价款,且付款与每笔业务价款并不一定对应,双方在一定的期限内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结算价款的交易方式[1]


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来看,由于此类结算方式涉及的交易情况较为复杂,因此在同一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同诉讼策略对于结算法律事实的披露程度,不仅可能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产生不同的程序效果,并且最终影响到裁判的走向。本文将通过四部分内容尝试分析,证明责任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涉及滚动结算买卖合同案件的审理方式,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猫鼠游戏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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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则“未交货”违约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


A公司与B公司为多年贸易伙伴,开展有色金属、石材、海鲜等不同贸易品类的交易。根据两家公司的交易习惯,买受人付款时并不会在转账凭证的附言或备注处注明对应的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因货物价格波动等情况不宜继续履行时,双方不另行书面终止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而是由出卖人直接将已收取的款项转回,并且同样地,亦不会注明相应合同。A公司与B公司通过定期对账的方式,对包括已经履行以及未能履行的买卖合同在内的贸易情况进行滚动式、整体式的结算。


近期,在A公司向B公司采购货物的多笔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已经支付采购价款,但是B公司并未及时交付货物,经催告B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并且双方无法对产生争议的相关合同进行对账,A公司遂将若干案涉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公司内部审批付款的流程文件(付款申请书及审批文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收回已支付的采购款项。


法庭上,B公司对A公司的起诉证据质证表示案涉合同和付款凭证间没有联系,A公司并未证明已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同时举示若干其向A公司付款的转账凭证,主张已向A退还大致相等款项,双方不存在未结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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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债权人的A公司应当如何提起诉讼请求


1. 返还货款的诉求应当通过何种请求权表达


尽管本案案涉法律关系较为常见,A公司的核心诉求也较为明晰,即收回已经向B公司预付的全部采购款项,但是落实到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时,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同法律观点的认知,并据此提出两种诉讼请求的拟定方式。


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A公司在案涉多笔合同项下已经向B公司全部或部分地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从经济实质上来看,A公司均对B公司形成了累计至起诉前余额总额的预付账款或其他应收款;因此,在B公司经催告仍不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以多笔合同项下的付款总额为总体标的数额,诉请B公司返还相应款项。


据此,A公司提起的诉请为:返还全部已支付金额的款项;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害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多笔买卖合同并依约付款,在B公司尚未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仅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只有当A公司与B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有关合同时,或通过通知或诉讼方式解除有关合同时,A公司才能诉请B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


据此,A公司提起的诉请为:解除每笔合同;返还全部已支付金额的款项;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害赔偿金。


2. 解除权的行使是返还货款的必要前提


本文认为,很显然,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


首先,第一种观点混淆了B公司在不同法律状态下对A公司的给付内容。


当买卖合同尚未解除时,B公司的给付内容为,向A公司交付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若A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则B公司可以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向A公司交付相应等值货物即可;而当买卖合同解除时,B公司的给付内容为,向A公司返还原买卖合同项下的已支付的款项。


进一步而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即要求B公司继续交付货物,而买卖合同解除后,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是金钱债权,方才可以要求B公司返款价款。


其次,尽管根据第一种观点提起的诉请可能会带来部分诉讼程序上的优势,但是却会在实体权益上为A公司带来较大的影响。


众所周知,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合同纠纷的案件受理费用一般根据诉讼请求涉及的标的金额收取,若同时提起解除合同和其他财产性的诉讼请求,则按照案涉合同约定金额,与其他财产性诉讼请求中标的金额之和相比较,两者取高按比例收取[2]。所以,在本案中,根据第一种观点提起的诉请所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用将小于第二种。


但是,前者却在实体权益上为A公司埋下了两方面的隐患,一方面前者实则不具备任何请求权基础,严格来讲,此种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据此予以直接驳回;另一方面,由于双方尚且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B公司亦完全可以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向A公司交付货物,如仍不能交货A公司可以再行诉讼,从而为转移财产等其他不当目的拖延时间。


最后,无论通过释明甚至推定,解除权的行使均是后续给付产生的来源。


当然,本文注意到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人民法院对根据第一种观点提起的诉请作出实体审理的情况[3]。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此条规定解决的问题为一方当事人在既未发出解约通知亦未诉请解除时,其他诉讼请求是否能推定包含了“提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例如,如果原告仅因为收到的货物存在瑕疵而要求退货退款,但是被告表示可以修理或更换,则无法仅根据原告的诉请推定解除的表意。所以,本条规定最后一句强调,“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让原告明确其是否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


3. 多笔同种类合同的共同诉讼


另外,此类型案件经常面临的程序问题是,多笔案涉合同是否必然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在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多笔买卖合同的纠纷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类型。


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不少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倾向于要求当事人按照“一合同一案件”的方式分别立案,若当事人坚持合并起诉,则立案法官直接通过口头方式告知不予受理。经与立案法官沟通,大多数人民法院可以做到将相关案件分配至同一审判庭或合议庭的法官手中,以此保障同案同判的基本效果。


至于涉及同一案件内处理滚动结算事实认定的(后文将展开讨论),则需要在立案甚至审理阶段与法官再行协商,避免人民法院对于普通共同诉讼的机械处理不当地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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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债务人的B公司所作答辩是何性质


1. 规范说下的证明责任分配


前文提到,B公司当庭表示A公司既没有证明已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又举证已经与A公司结清了全部款项。而对该意见做出分析的前提,则是分别理清双方诉请以及答辩的类型以及相应的证明责任。


从实证法的角度观察,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91条的出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下称新《证据规定》,为作区分,原规定下称旧《证据规定》)对旧《证据规定》第5条的删除,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完全在结果责任层面采纳了罗森贝克规范说理论下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4]


当事人无论主张某项请求权、抗辩权或形成权的存续或行使的,均应当在主观上或者行为上根据相应民事权益的构成要件举示证据,并且在客观上或者结果上承担对于该基本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程序后果。


具体到本案,A公司作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关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所提出的解除权,第二类为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 返还价款的请求主张


严格来讲,针对要求B公司返还价款的损害赔偿请求权,A公司应当对以下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① 案涉合同已成立(生效);

② 案涉合同已因A公司的诉讼行为而解除;

③ B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

④ B公司尚未返还已付价款的损害后果;

⑤ 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构成要件中,第1项及第4项可由A公司起诉时所提供的案涉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第2项实则为A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被受理法院支持后方可认定的法律事实。


第3项及第5项较为特殊,涉及到买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免证事实的认定。例如,对于第3项损害后果这一构成要件,从性质上看属于消极事实,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以及A公司的起诉行为可以推定,B公司直至起诉时从未履行过交货义务;对于第5项因果关系而言,在案涉合同解除后B公司对A公司曾支付货款的占用,当然属于A公司价款损失的直接原因。


3. 旨在消灭还款请求权的抗辩主张


B公司尝试凭借若干向A公司付款的转账凭证,主张已向A公司支付大致相等款项,双方不存在未结清情况。很显然,根据《民诉解释》第91条的规定,B公司的主张应当认定为抗辩权的行使,其所对应的实体权益规范为《民法典》第557第1款第1项,即通过清偿方式消灭A公司对其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观点认为B公司的主张并非抗辩,而是对“B公司尚未返还已付价款”这一损害后果的否认。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对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下B公司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错误理解。


① 抗辩与否认均是被告有利回击原告诉请的程序武器。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在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应事实理由时,同样可以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向原告主张不同性质的答辩意见,一般而言,根据被告所主张内容与法律事实的关联程度可以将被告的主张分为抗辩权利的行使和对原告诉请的否认


抗辩权利通常分为以下三种:


  • 权利限制抗辩,是指被告的特定权利(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遏制或消除原告请求权效果;

  • 权利妨碍抗辩,是指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权基于特定事实(例如无效、未生效)而自始不发生;

  • 权利消灭抗辩,是指原告的请求权曾经存在,但因特定事实(例如清偿、免除)嗣后消灭。


否认虽然是被告经常在民事诉讼中作出的诉讼行为,但是并非证据法领域的专门概念,一般包括以下三种:


  • 纯否认,是指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否定;

  • 推论否认,是指被告以不知道或不记得为由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

  • 积极否认,是指被告通过举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并存的事实来排斥原告的事实主张。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抗辩与否认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1)提出抗辩需要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提出否认不需要承担。

(2)抗辩依据的事实能够与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在逻辑上同时存在;否认依据的事实则不能[5]

(3)抗辩不否定请求权基础要件事实的客观存在,而是提出新的事实妨碍或消灭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否认则从根本上否定请求权基础要件事实的客观存在[6]


② 被告关于请求权消灭的答辩系抗辩权利的行使,并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回到本案,B公司所提出的若干仅备注“货款”的转账凭证,系其所谓已经退还A公司预付货款这一债权消灭事实的本证,这一事实有别于A公司主张的价款尚未返还的损害后果事实,即B公司是在自认损害后果已发生的基础上,举证证明新的抗辩事实。


反之,若将B公司的主张认定为价款尚未返还这一事实的否认,那么B公司应当矢口否认曾经收到过任何A公司所谓的案涉合同项下预付款项,而非提出任何“已经还款”的证据,


事实上,B公司亦曾在审理过程中表示,A公司所谓的付款凭证上并未注明任何案涉合同编号,其余内部审批付款的流程文件(付款申请书及审批文件)均为A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此处,B公司对于A公司起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则属于上述否认类型中的“单纯否认”,意图削弱A公司对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效力。


但是,B公司的这两点答辩主张却在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模式中出现了严重的逻辑悖论:如上所述,抗辩和否认对同一请求权基础要件事实的挑战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进路,B公司如何能在同一案件中既否认曾经收到了A公司支付的货款,又表示早已将所欠退款悉数奉还了呢?


毕竟,从未收款、何谈还款?



- 4 -

 滚动结算纠纷审理的窘境和希冀


1. 证明责任——恪守证据裁判规则的基本操作?抑或一团乱麻式的结案了事?


面对A公司诉请偿还各笔案涉合同项下所支付货款的诉请,B公司提出已经全部偿还的抗辩,并通过举示转账凭证的方式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此时,对于审理法院而言,应当根据《民诉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判断,据此认定B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若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那么A公司的金钱债权确已消灭,A公司的诉讼请求将不能得到支持;若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未达标,那么无论双方的实际结算情况为何,A公司均有权在本案中要求B公司返还多笔案涉合同项下的欠款。


① B公司的证据仅将A公司金钱债权清偿的事实证明到了真伪不明的程度。


结合B公司提供的若干转账凭证,可以基本构建出如下可能的事实细节:(1)B公司向A公司转账的时间横跨各笔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先后;(2)B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中,部分金额可以与A公司的付款金额逐一对应,部分无法对应,并且所谓退款总金额与付款总金额亦无法对应[7]


面对上述情况,法官在不知晓双方更多交易信息的情况下,确实很难仅凭在案证据对本案作出简单、直接的心证判断,因此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承担往往成为备受法官青睐并且行之有效的裁判方案。


例如,从严格的抗辩证明责任视角来看,B公司举示的证据充其量只将A公司金钱债权清偿的事实证明到了真伪不明的程度。根据A公司的起诉证据,在A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之前,B公司并不负有向A公司退还任何案涉合同预付款项的义务,也就是说B公司此时仅能通过向A公司交付货物的方式消灭A公司对其的非金钱债权。


反观B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转账时间全部在本案起诉之前。如果说某笔转账的时间晚于某笔案涉合同的签订以及A公司在该合同项下付款的时间,B公司尚且作出退款的辩解,那么当转账早于付款时间时,则该证据与B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关联性可言。但是上述辩解仍然与案涉合同的解除事项无法对应。


因此,在B公司的抗辩事实仅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而A公司的诉请事实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时,法官完全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规则,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请。


② 混淆抗辩与否认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只能导致案件审理工作走向息事不宁人的结果。


然而,司法实践常常出现的情况是,部分法官发现虽然B公司举示的证据没能说清A公司是否收到本案诉请相关的退款,但是将两边转账金额简单加减后,B公司确实不欠付A公司款项。


在无法分清抗辩与否认区别的情况下,法官则机械地照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下称《民间借贷解释》,原规定下称旧《民间借贷解释》)第15、16条,责令A公司应当对所收款项性质予以说明,如A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8]


这种错误观点不仅将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规则,张冠李戴到买卖合同纠纷,即便参照关于金钱债权存续或消灭的裁判规则,也忽略了《民间借贷解释》第15、16条适用的前提是原告对于该类型金钱债权的成立即并未充分举证,同样也忽略了在民间借贷中,自始只有金钱债权一种类型,而不像本案存在着给付内容的转化。


更深层次原因在于,即便在新《证据规定》已经出台的第三年,仍有部分不少法官以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仍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职责范围,但是该理念的法律依据旧《证据规定》第7条早已被删除。


面对持此种错误观点的法官,结合到双方的历史交易情况,A公司当然可以选择与B公司同样的路数,补充提交其与B公司其他采购合同,表示B公司所谓案涉合同项下的退款,其实是其他双方无争议的采购合同项下的退款。同样地,B公司仍可以提出其他转账凭证,继续狡辩不欠付A公司任何款项。


由此可见,在此种对于证明责任的错误理解之下组织的审理工作,将会完全走向证明责任原本被赋予简单、直接处理纠纷使命的另一个方向,不但极大地拖延了民事诉讼程序期限,同时亦无法做出相对客观、公正的裁判。


法官要求不能将所主张事实证明到相应证明标准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据此裁判,是恪守证据裁判规则的基本操作,但是适用的前提是对证明责任的准确理解,否则只能达在案件事实仍为一团乱麻的情况下草草结案的效果,息事而不宁人。



2. 全面审理——会计账簿甚至司法审计是否是类案处理的一剂良方?


针对此类带有明显滚动结算性质的买卖合同纠纷,仅依据结果证明责任将败诉的后果简单地推到讲不清双方复杂交易结算来龙去脉的一方,或许并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9]


滚动结算的法律性质实则涉及到了当事人双方债务清偿顺序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560条规定,滚动结算属于典型的债务人欠付债权人多笔同种类金钱债务的情形,双方具体的结算内容,有赖于法官通过合理的庭审方式,引导双方根据证据规则提供业务、对账单据甚至财务会计账簿,作为全面审理的、查清事实的基础保障。


无论A公司还是B公司,如果诉争双方均抱着尊重事实、配合司法的态度,那么对双方历年来的结算情况并非不可查明。但是,从B公司的答辩思路来看,明显是希冀在证据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将法官认定的事实限缩到于己有利的部分。


本文认为,对此A公司可以采取如下几种方式,同样在证据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助力法官全面审理:


第一,提交关于双方业务结算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申请对双方业务结算情况进行司法鉴定。


滚动结算的财务情况属于事实情况复杂的专门性问题,专项审计报告虽然属于单方提交的书证,但是相较于A公司的单方陈述,审计报告更有利于促使法官认识到本案并非简单利用证明责任加减金额即可裁判。


为了减小法官对于所谓单方鉴定公正性的怀疑,在提交审计报告的同时可以申请对滚动结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审计的意见更有利于本案从实质意义上查清事实。


第二,申请责令对方提交完整会计账簿的书证提交令。


为了拖延正常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B公司一般会拒绝在审理程序甚至司法鉴定程序中提供相关对账单据以及会计账簿。对此,A公司应当充分利用书证提交命令制度排除B公司的人为证据妨害行为。根据新《证据规定》第47条的规定,B公司的此类行为正属于控制“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情形。


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书证提交令的适用受制于不少法官对于该制度的陌生和误解,并不能完全发挥出排除书证控制当事人证明妨害行为的作用。


例如,不少法官以会计账簿系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为由不准许此项申请,却殊不知根据新《证据规定》第47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并非不准许申请的事由,而是可以不公开质证的情形。当然,更有部分法官将“书证提交令申请”与“调查申请”混为一谈,以申请事项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为由草草驳回。


结语


法律事实是人民法院等审理机构依法裁判的基石。法律事实并不等同于纠纷来龙去脉的全貌,因此必然涉及到诉争各方在各自证明责任分配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争取对于己方有利的事实认定。


滚动结算类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因所涉及的历年交货、付款等冗长繁杂的交易,所以造成了法律事实不宜认定的困境。对此,只有在正确理解证明责任与民事权益关系的基础上,才能按照实体法律既定规则合理拆解构成要件并分配或承担各方证明责任,据此,全面助力此类案件的审理及代理工作。




注释:

[1] 参见马全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滚动结算案件的审理心得与技巧》,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版。

[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14〕450号)第2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3条:“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3] 例如,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的解答,“人民法院应当正确识别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一定要提出‘解除合同’的字样。当事人以对方违约为由直接起诉请求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裁判,例如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将合同应否解除作为案件审理的重点……”

[4] 根据释义,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92年意见》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均不明确、不具体。本条是在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增加的条文……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最具代表性……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是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理论……”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5] 参见林屋礼二、小野寺規夫:《民事訴訟法辞典》,東京信山社2000版,转引自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6] 参见袁琳:《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载于《现代法学》2016年第06期。

[7] 当然,如前文所述,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在庭审之外补充了解到以下信息:双方虽然未就各笔案涉合同达成过解除合意,但是历史交易中确实亦曾出现过由B公司直接退款的情况,甚至类似情况时有发生。

[8] 关于两条规定中“抗辩”一词的含义,有学者做出了卓有洞见地批评,“第17条(本文注:该条文为旧《民间借贷解释》序号)中的被告辩称否定请求原因事实本身,原告的事实主张自始处于争议状态,而被告辩称只是派生的争议事实,不属于负证明责任的范畴……否认不源自权利主张,只是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理由,不是要件事实。如此,在如《规定》第17条所示的案件中,被告不承担对辩称事实的证明责任。”

详见袁琳:“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刊载于《现代法学》2016年第06期。

[9] 事实上,已经有不少地方法院注意到这样的问题,尝试通过不同形式将审理此类型纠纷的经验总结下来。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43号)第九条(价款的滚动结算)第一款、第二款:

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

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滚动结算类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因所涉及的历年交货、付款等冗长繁杂的交易,所以造成了法律事实不宜认定的困境。对此,只有在正确理解证明责任与民事权益关系的基础上,才能按照实体法律既定规则合理拆解构成要件并分配或承担各方证明责任,据此,全面助力此类案件的审理及代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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