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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大势下,海外“暂缓起诉制度”如何本土化运行?

刘璇 新则 2022-12-10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要求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也是法治建设里不可或缺的部分。涉案企业因受到刑事惩罚后产生的水波效应,易造成产业、经济的动荡。响应国家“六保、六稳”的政策号召,参考域外较为成熟的暂缓起诉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本文旨在初探该制度的本土化,从立法建议、权力制约及部门衔接三个角度设想如何引进该制度。

文 | 刘璇 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在诸多法律风险中,刑事法律风险无疑是企业面对的最大风险。尤其在中国,调整市场经济的法治模式是以刑法为主导的控制型经济管理模式[1]。在刑事法律风险的高压下,企业发展活力被削弱。这不仅仅体现在风险预防阶段,刑事企业合规所要求的人力、财力等前期成本投入;更强调当企业成立单位犯罪后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企业一旦被判处刑罚,其不但要面临巨额罚金,还可能面临因为入罪而带来的其他负面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声誉受损、交易障碍等,进而损害企业的投资者、劳动者以及行业领域的相关利益,此即所谓的“水波效应”[2]。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中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要求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也是法治建设里不可或缺的部分。如何在企业犯罪治理中兼顾惩罚犯罪和维护企业生命力是对中国当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双重考验。

纵观域外司法实践,企业刑事合规的法律激励机制主要包括免责事由、减免处罚与暂缓起诉制度等[3]。其中,以暂缓起诉制度最负盛名。暂缓起诉制度作为舶来品,是域外检察官拥有极高的自由裁量权之体现。本文旨在通过比较法的方式研究域外的暂缓起诉制度,设想将其移植至中国的法治土壤,避免该制度的“水土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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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

1. 权力滥用——司法审查暨“橡皮图章”

20 世纪 60 年代,最早的暂缓起诉协议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简称 DPA) 诞生于美国。其是一种用监禁刑以外的方法改造未成年犯和非暴力毒品犯的制度。其基本的政策观念是,避免定罪带来的耻辱和附随后果,从而使被告人得到改造并更容易融入社会[4]。20世纪90年代,该制度在美国发展[5],并率先适用于避免企业被起诉而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6]。

但该制度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其中亦有不少风浪。在其诞生的若干年中,该制度一直处于“裸奔”状态,即没有任何规范作为司法依据,这样的状态一直持续到司法部系列备忘录(Memo)的颁布为止[7]。尽管这些由检察官作出的备忘录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但还是为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划定了法律边界。

简而言之,在暂缓起诉制度的使用过程中,不同时期的美国检察官侧重点有所不同,“公共利益在起诉决定中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8]”“公司真诚性是重要的衡量标准[9]”“最大限度保证了公司及其员工的证据特免权(be privileged)[10]”等。

虽然前述备忘录在一定程度上为暂缓起诉制度在美国的适用指明了方向,但是灯塔依旧未明。暂缓起诉制度不同于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涉案企业即使与检察机关达成了辩诉交易,最后仍需作出认罪答辩以换取轻罪或者是轻刑的判决。而关于前者,涉案企业与检察机关签署暂缓起诉协议,在考验期内缴纳高额罚金和履行相应的合规责任,检察机关根据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刑事合规成果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暂缓起诉制度体现出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下的 “起诉便宜主义” 和 “协商性司法”的显著特征[11],即该制度赋予了检察官几乎独断的权力,可以自主与涉案企业达成协议,不受任何实质意义的司法审查[12]。即使在《美国法典》第3161条中明确规定“需要法官批准”[13],司法实践中亦难以落实。因此彼得教授[14]论道:“法院往往被称作‘盆景’或‘橡皮图章’(文本意思是法院在暂缓起诉制度中不发表意见,不经审查即批准适用)[15]。”检察机关在暂缓协议的过程中权力过大,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和过度惩罚[16]。如此能够决定涉案企业入罪与否的权力一旦逃脱牢笼,就会化身利维坦,吞噬、摧毁正义之天平。

另外,在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过程中,检察官同时扮演了检察官、法官和陪审团的角色,破坏了权力制衡[17]。此类问题在个案中并不少见,例如在捷迈邦美公司(Zimmer Biomet Holdings,Inc.)暂缓起诉案件中,检察官选择其前同事作为涉案企业的监督人员,涉案企业为完成合规要求,通过监督标准,向该同事支付了相关费用约5200美元[18]。从基本权利的保障到重视司法审查,实践在不断完善制度。毕马威公司一案强调了员工的宪法性权利[19]、汇丰银行一案是法院司法审查迈出的第一步[20],而福克公司一案则是法官对暂缓起诉制度进行实质审查的飞跃[21]。

从毕马威公司一案开始,美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目的在于逐渐限制检察官权力,后续多个案件中都强调实质性司法审查的意义。可以说,相对理性的制度形态正在逐步形成[22]。发端于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相继得到了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等国家的采纳,并被这些国家通过立法加以确立[23]。

2. 理性分权——权力制约

吸取美国暂缓起诉制度下检察机关权力泛滥的教训,英国2014年开始实施的《犯罪与法院法》(Crime and Courts Act 2013)中规定暂缓起诉协议只有经过法官听证并批准后才能生效[24]。

在英国,暂缓起诉协议是指由皇家检察署检察长或严重欺诈办公室主任与涉案企业达成的,在特定条件下暂缓对经济犯罪起诉的协议。在达成协议后,控方应当提交法官审查。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协议内容,则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否则法院会邀请各方商讨补救建议,直至终止协议、恢复起诉。

相较于美国实行的暂缓起诉制度,英国更强调法官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衡,即在决定是否签订暂缓起诉协议时需要法官审查,涉案企业完善协议要求的合规内容亦受到法院的监督。为避免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英国法律还为检察官在适用暂缓起诉方面设立了两方面的检验标准:一是证据检验二是公共利益检验[25]。2014年至2018年,英国检察机关一共与四家企业成功达成了暂缓起诉协议。这些企业分别是:标准银行(2015年);一家匿名公司(2016年);劳斯莱斯(2017年)及特易购(2017年)[26]。

不少国家纷纷效仿英国,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2016年,法国国会通过《关于提高透明度、反腐败以及促进经济生活现代化的2016-1961号法案》,确立了法国的暂缓起诉制度[27]。该制度的考验期为3年,涉案企业在考验期满后,经审查确已完成协议内容的,检察机关撤销对该企业的起诉。

2018年6月,加拿大通过修订刑法,确立了检察机关与涉嫌欺诈、贿赂、洗钱等严重经济犯罪的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的制度。在此之前,加拿大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涉嫌经济犯罪的企业只能有起诉和不起诉这两种选择。在该项立法完成之后,加拿大检察机关可以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28],经法院审查后公之于众。如涉案企业在考验期内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内容,检察机关就放弃对该企业的刑事指控。

暂缓起诉制度是刑事企业合规中既能满足对涉案企业惩罚目的又能避免因企业生命力受损而带来的水波效应的有效激励措施。通过认识该制度在域外的产生、发展与比较不同国家间的司法实践,或许能为该制度的引进带来些许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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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土化构想

1. 立法现状与试点案例

国内目前并无关于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规定,但从一些国家政策、试点地方的合规计划可以看出执政者对于涉案企业的“宽容”。这种“宽容”并不意味着放纵,而是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给涉案企业再一次生存的机会

自民营企业飞速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在不断尝试以各种方式为企业经营保驾护航,先后制定实施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等文件。

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针对相关法律政策的适用专门发布了《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以进一步统一、规范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29]。

自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宝安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工作。为进一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做好对涉案企业负责人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实刑的“后半篇文章”,并为下一步出台立法积累实践经验。

2021年3月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向大会作最高检工作报告。报告提出:对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同时探索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促进“严管”制度化,不让“厚爱”被滥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近日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下称《方案》),正式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30]。企业合规改革站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上,并未提出新的修改建议,但通过试点地区案例的学习,可以探知这类合规改革初入中国,是否存在排斥状态。

2021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31]。该批案例共6件,分别是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案,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海南文昌市S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该批典型案例具有较为鲜明的个案特点,在普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下,有的是对涉案企业异地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的是与“挂案”清理相结合,有的是行刑衔接推动行业治理,有的是非试点地区在法律框架内积极开展合规试点等。

该批案例中,与暂缓起诉制度类似的做法是,检察机关经审查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考察决定,考察合格后,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或者是企业中涉案个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笔者认为此类合规考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国内对于个人,即未成年人确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于经济类犯罪中,需要区分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承担制度。公司一经成立,与股东人格、财产均独立,既然存在双罚制,就不应该通过考察单位合规整改的情况豁免自然人的刑罚。而对单位和自然人双重考察,亦不可取,此举不符合制度设立对企业刑事合规保护的初衷。

个人对于企业运营并不存在绝对的不可替代性,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是为维系涉案企业的生存条件而非给自然人增设一个出罪的机会。因此,无论是否引进暂缓起诉制度抑或是继续扩大合规考察机制适用的试点地区,都应该明确此类基于企业保护的措施立足点应该是单位而非自然人。

其次,由于没有统一的期限、标准等规定,此类合规考察模式地域性较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权力泛滥加之地方保护,容易重蹈美国初期之覆辙。故,关于暂缓起诉制度的本土化,仍然有许多需要明确的地方。

2. 本土化构想

① 法律基石——审查起诉关于法定办理时间的立法补充

前文中提及,无论是域外暂缓起诉制度还是国内新试点下的合规考察,对于涉案企业都存在一段考验期。如何定义考验期与设置合理的考验期是暂缓起诉制度本土化的法律基石。一般来说,除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或者是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外,案件需经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向法院作出起诉或者是不起诉的决定书。

审查起诉的法定办理时间为一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十五日[32]。虽然法律对于审查起诉的办理时间确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立法者在设立期限的时候只充分考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然人的情况,对于单位犯罪却一笔带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中规定了对不能按期办结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变更办法[33]。此条规定明显将不能按期结案的单位犯罪排除在外,作为拥有固定住所的单位来讲,本就不存在所谓的人身自由权,更不存在因适用刑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而受到人身自由限制,谈何变更。

另外,司法解释亦只对自然人犯罪的办理时间进行规定,并未提及单位犯罪可能的情形[34]。与传统的基于道德规范、伦理善恶评判的自然人犯罪不同,单位犯罪刑事的背后更多是公共政策的考量。公共政策的实质是权力部门对社会利益所作的有权威的分配,需要进行成本收益的衡量,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35]。相关刑事法律的设计更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符合主体特点、成本分配等要求。

法律具有相当的滞后性,根据现有规定,单位犯罪审查起诉的法定办理期间最长为四十五天,无弹性制度。对于自然人来说,四十五天尚晃眼而过,更枉论企业。企业如何能够在短短时间内完成合规要求,建立企业内部合规制度。倘若继续忽视单位犯罪审查起诉期间的立法,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逾期办结案件于法无据;而对于涉案企业,由于需要在非常紧迫的时间内完成合规审查的要求,可能会导致涉案企业的合规治理是为了应付审查而做的表面功夫,从而使合规审查流于形式。

因此,暂缓起诉制度落地首先需要法律基础依托。目前国内审查起诉阶段只有两种状态,一个是办理中,另一个则是该阶段终止,检察机关视情况选择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院批准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由于涉案企业的规模大小、涉案金额以及需要整改的范围都具有较强的个案特征,一刀切地规定相同的办理期间实不可取。

笔者认为可以将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单位独享的额外程序,即暂缓起诉中暂缓之意为暂停、中止。当检察机关综合认定涉案企业确有启动暂缓起诉制度之必要,审查起诉阶段即告中止,进入涉案企业合规考核期。该期间的长短亦由个案决定,期满后,恢复审查起诉阶段,考虑到暂缓起诉制度已经给涉案企业充分的整改时间以及旧案久拖不决、挂案将影响司法效率,恢复后的办理时间不再重新计算。

若经考核,认为涉案企业未达标准,由检察机关按照审查起诉的程序继续进行若认为已达要求,则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做无罪认定。无罪认定有别于国内法规定的不起诉决定和国外法的辩诉交易,后二者都是基于有罪认定而依法作出的无罪或是罪轻的决定。按照前文所述,避免涉案企业由于有罪认定带来的污名化所造成的水波效应,检察机关在其完成合规审查后,可以给予其无罪认定,以保证涉案企业“悔改”后的一线生机。

② 司法审查——加强法院对监督权的制约

无论是确定具体的考核期还是对涉案企业无罪认定,检察机关都不能是唯一的把关者。现行暂缓起诉制度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检察官自由裁量式另一种则是司法审查式

美国的前车之鉴历历在目,无论是2005年6月新泽西州美国检察官办公室(USAO)和百时美施贵宝(Bristol Meyers Squibb)之间的暂缓起诉协议要求该公司在检察官母校美国律师学院Seton Hall (United States Attorney's law school, Seton Hall)捐赠一个商业道德教授席位[36];还是在世通公司(World Com Inc. )案中,协议要求被告10年内在俄克拉荷马州提供1600个就业岗位[37]。过度的自由只会造成检察机关的权力泛滥,无法实现该制度设立的应有效果。所以在引进本制度时,应该加强法院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制约,防止权力越位。

百时美施贵宝(Bristol Meyers Squibb)LOGO

这类制约可以从三个节点出发,一是确定暂缓起诉协议的内容,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是签订协议的主体,法院作为第三方,从中立的角度对暂缓起诉协议的条款进行实质审查更能彰显公平性,避免协议条款向公权力倾斜,进而影响其平等性。

二是批准设立考核期,对于检察机关依照个案确定的考核期,需经过法院的批准。

三是检察机关对合规的涉案企业作出无罪认定,此类无罪认定亦需要经过法院的实质审查和批准方生效。关于法院如何审查以及涉案企业在其中的救济途径非本文细说范围,本文仅对该制度本土化做基本的初探,制度的落实、合法还需要学者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③ 强强联手——行刑衔接

当检察机关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对涉案企业作出无罪认定后,涉案企业需要缴付的财产类型从罚金变成了罚款,但检察机关既没有类似于行政机关的“罚款权”,也没有类似于审判机关的 “刑罚权”(在企业犯罪中主要表现为罚金刑)[38]。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监督权的外延不能够超越其自身的定义;而对于企业合规的专业知识、效果的了解,其可能稍有欠缺;并且在司法资源非常紧张的当下,专门设立合规审查的检察部门是不现实的做法。

因此,在暂缓起诉制度中,与行政机关的合作格外重要。国内先后出台了众多指引企业合规经营的规范,明确企业合规中的考核、评估、认证、报告以及处罚等均由行政机关把握[39]。行政机关基于对企业合规介入的深度,在把握合规方向上具有相当的优势。另外,行政机关的合理参与亦有法可循。“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监管机制管理委员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管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40]”

相关的政策并未明确第三方监管组织的组成,发言人也仅仅是笼统地概括关于第三方监管机制的实施原则。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是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也应允许专业的第三方监管组织对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可行性提出建议、协助确认考核期以及评估合规结果。

另外,有学者认为第三方监管组织所从事的是督促涉案企业建立专项合规计划的工作。这种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需要有业务精湛、执业经验丰富并享有较高威望的资深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工程师等参与其中,方能保证合规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41]。所以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引入暂缓起诉制度中的配合,不仅弥补了检察机关不具有罚款权(罚金权)的权力缺失,更能够为检察机关在合规协议的制定等方面提供较为专业建议。

此外,考虑到第三方监管组织是由社会力量组成的,可能不被赋予相关资格,其出具的评估意见或鉴定报告无法直接用于充当刑事案件的证据,如当涉案企业不符合合规要求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回流时需要采用报告作为有关证据则会受限于报告的公信力等。综上所述,行政机关能够在暂缓起诉制度中为检察机关保驾护航实乃良策。

结语

暂缓起诉制度与原来的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并行不悖,为检察机关提供了对涉案企业诉与不诉的新思路。其与针对自然人的控辩协商制度并列,被学者称为 21世纪兴起的两种协商性司法制度,认为其本质就是在协商性司法框架下由检察机关和涉嫌犯罪的企业达成的一种和解协议,并将合规计划的建立作为其基本要求[42]。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各方利益兼得”的基本原理,体现了刑法之谦抑性,亦可以发挥替代刑事处罚的报应和威慑功能,并使检察机关参与到公司合规治理中来,促进了企业的合法合规经营[43]。笔者对于该制度的本土化设想只是做了极为浅显的论述,该制度研究未竟,相关法律亦亟待完善。



注释:

[1] 参见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 “非罪化”治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第114页。

[2] 刑罚的水波效应是指惩罚罪犯对其他人(与犯罪行为无涉、但与罪犯存在某种社会关系的第三人)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参见叶良芳:《美国法人审前转处协议制度的发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第136页。

[3] 参见高铭暄,孙道萃:《刑事合规的立法考察与中国应对》,载《潇湘法学评论》2021年第1期。

[4] See Matt Senko,Prosecutorial Overreaching in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19 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 disciplinary Law Journal 163, 163 - 193 (2009).

[5] 李本灿:《域外企业缓起诉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第90页。

[6] 参见前引[1],陈卫东文,第120页。

[7] 参见前引[5],李本灿文,第91页。

[8] Holder Memo, §Ⅰ. Charging Corporations: General.

[9] Thompson Memo, introduction.

[10] Filip Memo, §9 - 28. 720.

[11] 参见前引[1],陈卫东文,第120页。

[12] 参见前引[3],高铭暄,孙道萃文。

[13] 18 U.S. Code§3161 (h) (2).

[14] Professor R. Peter Reilly teaching at Texas A&M School of Law joined the faculty in 2010.

[15] See Peter R. Reilly, Corporate Deferred Prosecution As Discretionary, 2017 Utah L. Rev. 839, 871 (2017).

[16] 参见李玉华:《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第32页。

[17] See Mike Koehler, Measuring the Impact of Non-Prosecution and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on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Enforcement, 49 U.C. Davis Law Review 497, 505-506 (2015).

[18] See John A. Gallagher, LegislationIs Necessaryfor Deferred Prosecution of Corporate Crime, 43 Suffolk U. L. Rev. 447, 470 (2010).

[19] See Colin King, Nicholas Lord, Negotiated Justice and Corporate Crime: The Legitimacy of Civil Recovery Orders and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Palgrave Pivot, 2018, pp. 79 - 80.

[20] 参见前引[5],李本灿文,第96页。

[21] United States v. Fokker Services B. V. , 818 F. 3d. 733.

[22] 参见前引[5],李本灿文,第90页。

[23] 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第69页。

[24] Peter Spivack & Sujit Raman, Regulating the 'New Regulators': Current Trends in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45 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159, 174 (2008). 转引自前引[16],李玉华文,第33页。

[25] 陈瑞华:《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模式》,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10期。

[26] 参见前引[25],陈瑞华文。

[27] 参见前引[3],高铭暄,孙道萃文。

[28] 参见前引[25],陈瑞华文。

[29] 蒋安杰:《企业合规:企业治理模式的司法探索》,载《法制日报》2021年3月。

[30] 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04/t20210408_515148.shtml#1。

[31] 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12/t20211215_538815.shtml#1。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嫌犯脱逃如何处理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未能依法办结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修改后的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5] 陈磊:《探寻涉案企业合规的理论基础》,载《检察日报》2021年11月。

[36] 参见前引[16],李玉华文,第32页。

[37] 参见前引[2],叶良芳文,第 97页。

[38] 参见前引[1],陈卫东文,第123页。

[39] 参见孙贯中、陈志敏:《企业刑事合规程序的行刑衔接》,载《江苏省法学会刑事诉讼学会研究会2021年年会论文集》。

[40] 高景峰所言,出自《促进“严管”制度化,防范“厚爱”被滥用——检察机关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综述》,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04/t20210408_515148.shtml#2。

[41] 参见刘健:《我院与宝安区司法局举行〈企业刑事合规协作暂行办法〉会签仪式》,载微信公众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21日上传。转引自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239页。

[42] 参见前引[1],陈卫东文,第121页。

[43]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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