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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案例、填补空白:详解水运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若干法律问题

王喆 新则 2023-05-18


水运工程监理合同因其自身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使其成为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比较特殊的组成部分。随着近年来水运建设工程的快速发展,水运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虽逐渐增多,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比,仍然是小众中的小众,故司法实践中可供参考的案例并不多见。


笔者根据自己处理水运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经验,结合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对水运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几个核心法律问题进行简要的梳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王喆 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

邮箱:murongzhe49@163.com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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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监理合同的相关概念


1. 水运工程的概念


我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水运工程以及与水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货物是指构成水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服务是指为完成水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此外,我国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水运工程监理合同范本》也对水运工程的范围进行了列举:港口、航道、船厂、防波堤、修造船建筑物、船闸、渠化及其配套工程。


2. 水运工程监理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发包人)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1]。


我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范》指出[2],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是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及合同约定,对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进度、费用进行控制,对合同和信息进行管理并协调参建各方关系,并对施工安全和施工环境监督管理的服务活动。


3. 水运工程监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单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上述法律规定及《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可知,监理单位虽然在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起到的是专业监督人的角色,但监理单位却是由业主单位自己委托并支付监理费用的。因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实际上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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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如上所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虽然与建设工程合同密切相关,且根据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围,但其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任何一种[3]。因此,对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特别是水运工程监理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与建设工程合同有着明显的不同,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诉讼管辖存在一定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是否同样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在2015年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


具体而言,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有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00个第三级案由“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即“(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100个第三级案由的全部案件类型,不仅限于该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


2015年,最高院先是通过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文章表明了其对这一法律适用争议的态度: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4]


2017年,最高院又在(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案[5]中再次确认了上述观点。从此之后,司法实践才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统一确定为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2. 不存在类似于实际施工人的实际监理人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因为实际施工人制度仅限于施工合同领域,不包括监理合同领域,且因为监理业务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监理业务也不允许转包,故监理合同并不存在类似于实际施工人的实际监理人制度。


3. 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赋予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目的是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6],既然监理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单位也不属于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等群体,监理单位自然也就不享有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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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运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争议


1. 合同效力争议


影响水运工程监理合同效力的因素主要包括:监理单位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业务、借用资质,转让监理业务以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


① 监理单位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业务、借用资质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上述内容为建设工程领域关于资质管理的一般性规定。为了方便相关单位查询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等单位的资质,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门设立了“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只要在该平台上输入相关单位的名称即可查询到该单位是否取得了相应资质。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水运工程的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并不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而是由交通运输部负责且有专门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作为管理依据。


根据《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其中甲级和乙级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且只有取得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从事大型水运工程项目,而取得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只可以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一样,交通运输部也设立了可以查询从事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的查询平台:“全国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如果监理单位没有取得水运工程专业的监理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业务,则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水运工程监理合同会因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②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此种情形通常为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揽业务后又将监理业务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方完成,上述行为因为违反《建筑法》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③ 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则相应的监理合同也会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 水运工程监理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只是不按当事人的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合同无效场合得依法律规定(而非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7]。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监理合同无效后的费用结算问题,《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费用结算办法进行处理


比如在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8],法院就认为:


“监理合同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属于广义的建设工程类合同,因此上述关于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司法处理原则可参照适用于监理合同领域。虽招投标程序存在违规之处导致涉案合同无效,但涉案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价款部分的约定也已由双方达成合意,即使合同无效,对于监理服务费部分的合同约定也应参照适用。”


此外,也有部分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完成相应的监理服务后从未对合同效力或者监理质量提出异议,直到被监理单位起诉到法院后,建设单位才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监理费用。对此,监理单位也可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在确定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的规定,从不能让建设单位因为合同无效而获益的角度说服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3. 监理质量争议


在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索要监理费用时,建设单位经常会以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或者归档监理资料不规范影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理由抗辩,此部分争议的难点主要在于监理质量的判断标准,此时,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将成为衡量监理单位提供的监理服务是否规范的重要标准。


根据《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第九部分“监理资料管理”的规定,监理文件资料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勘察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

(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3)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

(4)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报审文件资料;

(5)分包单位资格报审文件资料;

(6)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文件资料;

(7)总监理工程师任命通知书,工程开工令、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令;

(8)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文件资料;

(9)见证取样和平行检验文件资料;

(10)工程质量检查报验资料及工程有关验收资料;

(11)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文件资料;

(12)工程变更、费用索赔及工程延期文件资料;

(13)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与监理报告;

(14)第一次工地会议、监理例会、专题会议等会议纪要;

(15)监理工作月报、监理日志、旁站记录;

(16)工程质量或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文件资料;

(17)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


通常来说,水运工程的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的监理资料中涵盖了上述文件,基本上也就可以证明监理单位已经完成了工程的监理工作。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监理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文件是需要先由建设单位填写然后再由监理单位进行审批的,如果因为建设单位未能填写相应文件,监理单位自然也无从对相关文件进行审批,故即便监理单位交付的文件中缺少该部分文件,监理文件不完整的责任也不能归咎于监理单位。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在附录部分对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常用表进行了明确区分,哪些文件应当是由施工单位填写再交由监理单位审批的文件一目了然,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水运工程监理合同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一种,从合同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水运工程监理合同仅在案件管辖和监理费用的结算上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除此之外,水运工程监理无论是在行政管理层面还是在法律适用方面与建设工程合同甚至是其他领域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存在差异。


因笔者时间和能力有限,在本文中简要梳理的水运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若干法律问题可能还有错漏之处,在此也欢迎读者提出宝贵建议。



注释:

[1] 郭锋,周伦军,陈龙业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21页。
[2] 本文引用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均为现行有效的JTS252-2015版。
[3]《民法典》第788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4] 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7日,第5版。
[5] 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34页。
[7]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13页。
[8](2017)陕01民初1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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