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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梳理: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可否提起变更登记之诉?

周全 赵建伟 新则 2022-12-10



公司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时,法定代表人通常会面临被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公司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甚至被采取强制措施等风险。现实中却存在部分公司拒绝协助离职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或怠于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离职法定代表人因变更登记未果而将公司诉至法院时有发生。


现有实务文章对相应内容的探讨主要基于(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而各地各级法院在经过充分审理后,亦形成了相对有迹可循的审判思路。本文意图在充分汲取此次最高法参考案例营养的基础上,综合类案以期解决焦点问题并给出相关风险防范建议。



文 | 周全 赵建伟 西北大学法律硕士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进入实体审理前,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存在争议。


1. 法院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已离职的法定代表人提起变更登记之诉不属于受案范围,其观点主要集中于:


①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应以相关决议(股东会决议)作为前置条件,在缺乏相关书面决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


(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一审法院认为,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


(2020)沪01民终3213号:

本院认为:孟锐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良森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除孟锐锋作为良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判令三箭公司在上述变更登记过程中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因良森公司尚未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事项形成公司决议,孟锐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② 最高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虽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列为民事案由,但该纠纷主要适用于股权转让后,股东身份未及时变更的场合


(2019)鲁02民终10647号: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针对股权转让后,股东身份没有及时变更的情况。而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③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应属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应过多干预【(2020)最高法民再88号】【(2019)鲁02民终10647号】见上文)


④ 股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仅指因公司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的登记产生的纠纷,并不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登记


(2017)内01民初294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仅指因公司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的登记产生的纠纷,并不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登记。另外,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原告作为股东,如果已经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了调整,自然就发生了法律效力,登记本身不具有可诉性。


2. 法院认为属于受案范围,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审判实务中,另有部分法院认为此类诉讼属于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其观点主要集中于:


公司无意进行变更登记,而离职法定代表人穷尽私力救济途径,无法召集股东会,风险将持续存在,其提起变更登记之诉具有诉的利益


(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本院(最高院)认为: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


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


(2020)津01民终1887号:

本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火网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原法定代表人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已有五年时间,足见其任职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


因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法定代表人的起诉,则其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


故原法定代表人对其原任职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法定代表人姓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范畴,即应属法院受案范围;


(2020)赣民再73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规定,可以认定有关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登记事项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范畴。


本案余木水的起诉请求主要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依法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范畴。


 法定代表人姓名作为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应当包括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产生的纠纷。


(2019)沪民申93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4项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因此,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当事人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而产生纠纷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天阔公司作为汽车研发公司的持股80%大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后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与汽车研发公司和吴全强产生纠纷,导致该事项变更登记未成。现天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权救济,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纠纷显然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天阔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


3.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离职法定代表人基于自身权益受损,请求法院确认其事实上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任何法律行为均与其无关,要求进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具有确认利益,是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其与公司均属法律上的平等主体,二者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同时,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第264项延续了2011年的规定,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明确列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因此,原法定代表人提起此类诉讼具备相关请求权基础。


02.

进入实体审理后,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取决于下列因素


1. 若存在有效股东会决议


若公司拒绝协助离职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等导致变更登记存在滞后性,离职法定代表人基于有效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会支持其诉讼请求。且从部分法院判决的说理部分看,重点亦在于有无证据证明存在有效股东会决议。


(2019)京0101民初3874号:


本院认为:……公司和王庆辉于2018年8月8日向周艳超出具的《免责证明》可视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证明表达了两个意思表示:其一是公司及公司独资股东王庆辉同意周艳超卸任盛世保险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二是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即着手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手续。在公司未按承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周艳超有权主张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2019)京0105民初16169号:

本院认为:……故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具有有效文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具备了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条件,公司已经制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例如股东会决议,否则,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王健军为京银圣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王健军申请变更登记,但是王健军未能提交据以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王健军提交的离职证明和辞职批复仅表示王健军与京银圣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能据此看出京银圣地公司的股东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见。王健军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京银圣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6)京0108民初18832号:

本院认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崔郾明起诉要求盛世公司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皇辰,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公司章程、变更决议或决定等证据证明盛世公司曾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皇辰,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崔郾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 若不存在或无证据证明存在有效股东会决议


在此种情况下,若离职法定代表人提起相关诉讼寻求救济,从以下几种情形去说理与举证,更有可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① 原法定代表人未得以连选连任,未在公司领取工资或报酬,已与公司解除委托关系


(2019)沪01民终602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予以支持,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仅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从法律关系分析,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后未得连选连任,其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丧失继续存续基础;

第三,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同时公司及股东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2020)甘0982民初339号:

敦煌市人民法院支持原法定代表人诉请,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的理由在于:



其一,原法定代表人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明确不再担任公司职务;

其二,原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后未获连选连任;

其三,即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但原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在公司领取报酬;

其四,原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但公司怠于申请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已穷尽救济途径。


 离职后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如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2019)沪01民终6027号】【(2020)甘0982民初339号】见上文)


(2020)沪01民终911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独角仙公司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由其股东委派和更换。现独角仙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变更,而沈成杰系独角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角度,独角仙公司应当重新选任或委派新的法定代表人。


此外,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沈成杰在独角仙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变更以后仍然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或管理。因此,沈成杰要求独角仙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将其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的记载中涤除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无法召集股东会,已穷尽其他自力救济途径(【(2019)沪01民终6027号】【(2020)甘0982民初339号】见上文)


 存在尚未登记的继任的法定代表人


(2017)沪0105民初7522号:


本院查明:……审理期间,本院曾于2017年9月13日当庭向被告释明法律风险:一旦本院判决由其涤除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被告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原告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引起的风险是被告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被告营业执照的可能性。


为此,本院希望被告现两名股东认真对待本案可能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并要求被告在两周内由现两名股东开会协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何人名下,并在将来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但被告未予答复。


03.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风险防范建议


首先,通过股东会决议提前进行约定。出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时,往往已经面临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虽然召开股东会但决议不予变更等情形。因此,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内部包括股东尚未完全交恶前,应当有预见性的提议并促成召开股东会,并对自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限以及时限届满后变更的期限进行约定,依此控制风险。


上述案例(2019)京0101民初3874号,虽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性质较为特殊,但依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案例中原法定代表人所提交的公司出具的《免责证明》被法院认定为股东会决议,成为法院支持其诉求的决定性证据。


其次,对关键性证据妥善留存。所谓关键性证据是指在无法提供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围绕上文所总结的类案,根据法院的支持依据做好举证。


例如,自身为“名义法定代表人”从始至终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或离职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可通过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内部事项讨论记录等加以证明。


再例如,自身无法召开股东会,已穷尽救济途径。可通过提交变更法代、辞职的相关材料以及公司的回应、签收情况或者虽自身为股东,但因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导致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等加以证明。


最后,《公司法修订草案》提供了些许思路。其一,关于本文中着重强调的股东会决议,由于草案规定法定代表人名称无需载于公司章程中,使得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再为表决的特殊事项,更有利于决议通过。


其二,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65条第4款,公司和董事之间存在委任关系,董事辞职的,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职生效,亦视为该董事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经理由公司委聘,相应的,在变更由其担任的法定代表人时,亦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意味着法院或许可以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已辞任,外部公司登记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的规定为由,直接判决作出支持原告诉请。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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