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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否认与责任承担方式

刘伟 新则 2023-05-18


关联公司是与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常见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债权方常以债务方与第三方系关联公司,二者存在关联关系甚至关联交易为由,要求债务方与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公司法》对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债权人的该类主张较为审慎和严格,债权人的主张常常得不到法院支持。

实际上,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仅仅是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之一,债权方若想突破合同相对性和关联公司的人格独立地位,要求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仍需满足其他要件。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和主流司法观点,对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否认与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梳理归纳。


文 | 刘伟 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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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


关于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最具有参考价值的莫过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以下简称“15号案例”)


15号案例的核心裁判要点为:①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②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公司债权人要求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关联公司;第二,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第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以下笔者将对三个要件分别予以解析:


1. 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公司


我国公司法既没有明确关联公司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界定关联公司的认定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关联公司”在认定上存在差异。在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68号指导案例,我们还可以参考其他领域法规规定来对关联公司进行识别和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又如《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同时,第四条进一步详细规定: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3. 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15号案例的第2项裁判要点表明,只有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债权人才能够达到让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那么,如何判断“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呢?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衡量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是债务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债务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债务公司能够独立偿还,债权人就不能否认其独立人格。如在15号案例中,法院就认为: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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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关联公司因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外,法院还可能会以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及行为的一致性为由,判令关联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如在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鑫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鑫宏公司成立后,在中翔公司控制下按照交易安排受让了明达公司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自己名义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并于项目开发完成后成为案涉项目的名义所有权人及受益者,其在案涉项目上的开发行为及利益与中翔公司是一致的...鑫宏公司虽然不是案涉合同的名义当事人,但其在中翔公司控制下实际享有案涉项目开发利益并部分履行开发义务的事实,表明其在开发案涉项目过程中与中翔公司具有共同利益,应对明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鑫宏公司关于其系独立法人不应向明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既有违诚信,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中翔公司与鑫宏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结语


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公司的存在,亦不完全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相互交易、资金流转或者共同开展某项业务活动。但是,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管理控制、一致行为等,不应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不能通过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得关联公司丧失独立性,特别是财产的独立。


若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关联公司此种情形下将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甚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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