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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

执行国语 新则 2022-12-10


北京高院早在2009年就出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至今已经十余年之久,期间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皆发生了深刻变化。近期,北京高院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该指引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更加细化,并提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如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财产类型、被保全财产价值的估值基准点和估算方法、不计入保全财产价值的情形、委托外地法院保全的最长时限等,都旨在提高财产保全的实施效率。


来源 | 执行国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


为规范全市法院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工作,提高实施效率,依法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财产保全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前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保全等,本指引中的财产保全案件指财产保全执行案件。


二、财产保全执行案件应当由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立案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执保”字案件办结后,当事人提出追加保全、续行保全、变更保全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由立案部门另编立“执保”字案号,再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执行部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时,以保全裁定的案号制作保全手续。


三、执行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保全裁定载明的财产信息或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移送的财产清单或者线索采取保全措施。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执行部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准许:


(一)该财产线索指向的财产类型已纳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二)申请保全人有交易行为、使用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该财产存在;

(三)财产线索指向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或保险产品的,应提供该财产所在机构的名称;财产线索指向不动产、车辆的,应明确该财产所属省级行政区域;财产线索指向股权(股份)、证券的,应提供该财产所在目标公司的名称;财产线索指向公积金的,应提供被保全人公积金缴纳单位的名称,且该单位应在北京地区。


申请保全人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被保全财产价值已基本满足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或者该申请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


五、被保全人有存款、不动产、股权(股份)、机器设备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保全人明确被保全财产的先后顺序。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


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估算被保全财产价值的证明材料,申请保全人难以估值或者因情况紧急未经估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采取保全措施。


七、人民法院冻结被保全人存款的,以实际冻结的存款数额为被保全财产价值。其他财产类型可以参照下列因素估算被保全财产价值:


(一)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估算财产价值,在不超过保全标的额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冻结股票数量;

(二)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实缴出资额等因素估算财产价值;

(三)查封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购买价格、使用年限、设备折旧等因素估算财产价值;

(四)查封不动产的,可以参照二手房交易平台同等条件的不动产估算财产价值。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过保全标的额的,应当对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可先行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整体查封后,被保全人申请办理分割查封的,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依法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保全;

(五)查封车辆已实际扣押的,可以参照二手车交易平台中同等条件的车辆估算财产价值;

(六)冻结有价证券、理财产品、投资型保险产品、基金份额、信托收益等金融产品的,可以参照票面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金融机构询价的方式确定财产价值;

(七)冻结采矿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林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可以参照查询到的市场价格确定财产价值;

(八)冻结被保全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以该第三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估算财产价值。


八、查封被保全人的财产,一般以采取保全措施时为基准时间点对保全财产价值进行估算,原则上以其价值能够满足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保全。


九、保全财产属于下列情形的,不计入保全财产价值:


(一)被保全财产属于轮候查封且申请保全人对该财产不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在先查封的债权数额所对应的价值部分;

(二)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仅办理档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的;

(三)被保全财产上设定有非本案申请保全人享有或第三人在先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对应的价值部分;

(四)其他应当不计入保全财产价值的情形。


十、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自行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全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全价款。


十一、办理保全措施时,执行部门应当要求协助执行单位反馈被保全财产的基本状况、是否轮候查封、是否设有他物权等信息。


十二、现场查封不动产、机器设备等财产的,应当提前制定预案,严格规范保全行为,按规定张贴封条、查封公告、核查财产、制作笔录、拍照摄像等,将查封清单送达在场当事人。


采取现场保全措施时,应当佩带执法记录仪,将保全现场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十三、执行部门要充分利用集约化、信息化等方式,提高财产保全实施效率。


多项被保全财产涉及同一地区、同一路线的,执行部门应当合并办理。


被保全财产在北京以外地区且需要现场办理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优先委托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协助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办理,并在收到“执保”案件或明确被保全财产信息后3日内通过执行事项委托平台进行委托。


十四、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十五、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本指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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