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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中,不同的诉讼策略如何影响案件判决结果

牟宇鹏 新则 2022-12-10

在民商事诉讼中,律师要想取得良好的裁判结果,核心即是要基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的综合把握,再根据自身经验、技能和法律知识设计出一整套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路径和方法。


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律师对诉讼策略的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不同的诉讼策略对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有哪些不同影响?本文从租赁仓库漏水事故类案件入手,以点带面,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文 | 牟宇鹏 上海中联(兰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民商事诉讼中,诉讼策略是代理律师基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的综合把握,根据自身经验、技能和法律知识所确立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整套原则、路径和方法,也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最能直观反映和体现律师综合素质的客观依据。


具体来看,结合案件的进展,诉讼策略可以划分为诉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毋庸置疑,诉前的诉讼策略是最为重要的,是对整个案件的宏观把控,尤其是案由的选择,也就是所谓的“定调子”,一旦这个基调确定好以后,案情梳理、证据选择、法条适用等等,全都要围绕这个主题,为之服务。


根据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考虑,如何抽丝剥茧提炼主要矛盾,如何甄别案情中客户“想当然”式的推测,如何将案件中一个诉拆成几个诉,亦或者将有关联的几个诉整合成一个诉……根据原始证据情况需要考虑,哪些可以作为正式证据,哪些是备用证据,哪些证据本身就存在严重的瑕疵,甚至可以大胆的舍弃……


根据案件的发生的背景信息,需要考虑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还是“法不溯及既往”,或者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上述一系列问题在诉讼策略制定之初,就会在律师脑海中反复盘旋,直至作出诉讼策略暂定方案,而这个暂定方案在随后的诉讼过程中或诉讼结束后的执行阶段,都会被进一步的修改、完善,甚至迭代。


总而言之,诉讼策略不是什么玄而又玄、不可为外人道的东西,也不是什么虚头巴脑、震慑客户的花架子。可以说,每一起案件中的诉讼策略,都无一例外的凝聚了代理律师的智慧和心血,所以很难简单的通过一篇文章就能把“如何有效的制定诉讼策略”这个课题掰开了揉碎了说透了。


本文中,笔者拟以近年来频频发生的仓库漏水纠纷为研究对象,以点带面,横向对比同类案件中,不同的诉讼策略对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影响情况。



- 1 -

典型案例


1. 案例一:(2022)苏11民终77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2018年,上海某办公自动化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赵某、钱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赵某、钱某某同意将其所拥有产权或依法拥有转租权的房屋及附属设备出租于上海某公司使用,房屋用途为办公。


2020年7月11日下午,上海某公司租用的案涉房屋内消防喷淋头发生漏水,造成室内打印机等设备受损。


2021年6月21日,江苏省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案涉房屋内所存放的有关设备、物品等逐一进行拍照、摄像,确认案涉房屋内损失。漏水事故发生后,上海某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物业公司和出租人赵某、钱某某诉至一审法院,理由是发生故障的消防喷淋设施作为共用消防设施的一部分,属于物业公司维护保养范围,不论喷淋设备系因何种原因损坏,均因物业公司未尽法定及约定义务所致,其对上海某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钱某某作为房屋出租人,怠于履行协助保养义务,对上海某公司遭受的损失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出租人、物业公司共同赔偿上海某公司设备损失616624元、租金损失28000元以及公证费损失3000元、律师费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 物业公司给付上海某公司赔偿款111582元;

  • 赵某、钱某某给付上海某公司赔偿款66949.2元;

  • 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物业公司、赵某、钱某某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上海某公司承租赵某、钱某某的房屋,因房屋内消防喷淋头发生故障导致漏水致使财产受损,其有权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物业公司和业主的责任问题


关于物业公司,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认定物业公司对涉案发生故障的消防设施负有维修保养的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赵某、钱某某,其作为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提供能够保障财产、人身安全的租赁物,作为出租方的赵某、钱某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物业公司和赵某、钱某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主要涉及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上海某公司委托公证主体对受损财产进行公证,后鉴定部门依据该公证内容对受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


虽然公证、评估并非在事发当时进行,相关财产清单存在些许出入(上海某公司对该出入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目前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上海某公司存在恶意添加财产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财产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2. 案例二:(2022)粤01民终1109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12日,樊某某(出租方,甲方)与严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房屋用于办公、仓库用途,仓库使用期限,租金交纳情况以及设施维护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27日,租赁房屋因下雨漏水,导致严某某存放在房屋内的货物浸水,双方对货物损失金额无法协商一致,严某某因此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出租人樊某某和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出租人樊某某赔偿货物损失246164元;


判令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人樊某某委托的租赁房屋的管理方奇林公司由于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对货物毁损情况,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赔偿损失77685.41元。


对于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一审中,严某某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物业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严某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樊某某向严某某赔偿损失77685.41元,驳回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严某某对判决结果不服,以侵权纠纷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樊某某向严某某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46164元;


判令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并由樊某某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院观点: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因房屋漏水导致财产受损所引发的纠纷,严某某作为受损害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主张相关权利。


严某某在一审起诉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有保证出租物业及内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严某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可知其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正确,一审并据此不予支持严某某主张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严某某二审上诉主张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并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 案例三:(2019)粤1302民初1895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惠州市某茶叶店承租广东某物资公司的商铺作为茶叶经营和仓储之用,2019年1月17日,该商铺左里角屋顶上面的排污管道突然破洞漏水,致使铺位内部分茶叶被淋湿,当天某保险公司出险并向物业公司作出《保险不受理通知书》。


漏水事件造成原告店内大量茶叶泡水受损。漏水事件发生后,物业公司派人进行了临时抢修但长时间没有对漏水管道进行彻底的绝漏处理,此行为导致原告店铺的内部空间非常拥挤,给客户造成了非常不好的消费体验,严重影响了店铺的日常交易,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的经济损失。


同时,该行为亦致店内许多存货无处存放,原告不得不紧急在外临时租赁仓库用来暂存茶叶,直接增加了原告租赁仓库的经营成本。对此,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出租人广东某物资公司发出了《商铺屋顶漏水请求紧急处理的反馈书》,要求出租人立即联络被告物业公司作出相关处理,该行为没有引起被告物业公司的重视。


原告又于2019年3月4日向广东某物资公司再次发出《商铺屋顶漏水请求损失追责的反馈书》,对此该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发出《公共排污管维修的函》要求原告配合被告维修工作。


此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物业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才将漏水管道完全修复。被告是该物业的管理人,应该及时维修更换受损物件以保障业主适用的权利。漏水问题是被告管理不善所致,出现漏水问题之后,被告物业公司又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损失,被告物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赔偿水管漏水所致损失总计89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惠州市某茶叶店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键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案涉水管爆裂处为原告所租用商铺内排污立管与横管连接处,属于商铺范围之内,在墙体及墙体以内的下水管道是室内下水管道,属业主自行管理的部分,在墙体以外的下水管道则属室外下水管道,应由物业公司即被告负责管理。


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并未与业主或者原告签订相关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约定。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可预见的,亦未有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因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所导致的。


而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可见,被告已经尽到及时组织维修,并通知该单元其他住户,并且多次组织多方协调,尽到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保障义务。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合同依据证明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请求因物业服务合同导致其部分茶叶受损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 2 -

诉讼策略分析


从基本案情来看,上述三个案例都属于当事人租赁的仓库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漏水事故,导致仓库内的货物被严重毁损,从而引发的维权事件(以下简称“仓库漏水案件”)。但是,三个案例的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甚至可以说差异很大。深入分析案例后发现,案件判决结果的差异,并非所谓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很有可能是因诉讼策略的选择不同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


对于绝大多数债权人而言,当发生货物毁损事故后,只要及时妥善地得到赔偿救济,能够有效地弥补损失,或者将损失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至于以什么事由、向谁主张权利并不是其最关心的问题。相反,对于诉讼律师而言,要想取得良好的裁判结果,诉讼策略的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诉讼策略的制定中,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又是重中之重,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案由、管辖法院、证据筛选等一系列问题。



案例中的仓库漏水案件,一般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即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其中合同法律关系,又可细分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由于侵权行为可能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如出租人、物业公司、邻居等,故该侵权法律关系为一般侵权,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当同一案件存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角度来看,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债权人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二是债权人可以就两种法律关系先后主张权利;三是债权人可以就两种法律关系同时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一行为一诉讼”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有“同一诉讼中只能包含有一种法律关系” 之法律规定。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


“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4、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只是实践中,在法院立案时,立案法官会要求原告对诉讼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分类 ,填写一个案由,从而便于法院根据案由进行法律关系的审查和判决。


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与诉争事实有关的多个法律关系都可以在同一诉讼中主张权利,并按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并列案由。


具体来看上述三个案例,分别选用了三个不同的案由。案例一选用侵权责任纠纷;案例二选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三则选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选择不同的案由,进而选择了不同的诉讼策略,最终导致案件判决结果的差异。


对于案例一,由于物业公司对涉案发生故障的消防设施负有维修保养的义务,出租人应向承租方提供能够保障财产、人身安全的租赁物,基于上述义务,物业公司和出租人都属于侵权责任的主体,都具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一中,代理律师在同一诉讼中分别向物业公司和出租人主张了一般侵权责任,且均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当然,在一般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要件一般是很难被认定的,所以客观地说,本案能最终取得良好的诉讼效果,除了诉讼策略的优势以后,当事人自身的法律意识也比较强,无论在合同签订阶段还是事故发生后的应对方面,均有可圈可点的表现。


首先,债权人(承租人)在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仓库的具体用途,出租人对房屋协助保养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


其次,本案并未简单粗暴的将业主和物业公司的职责以室内和室外的物理界限进行划分,而是将漏水事故中的消防喷淋设施作为共用消防设施的一部分,归属于物业公司维护保养范围内


最后,发生漏水事故后,债权人及时保护现场,并对证据进行固定,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厘清侵权责任。


对于案例二,在一审中,债权人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出租人和物业公司主张了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债权人关于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在二审中,债权人当即变更了案由,以侵权纠纷为由分别向出租人和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但是二审法院仍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


案例二中,一审环节,由于诉讼策略选择的失误,直接导致了当事人部分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甚至这个失误在被发现后,在二审环节仍然未能得到纠正和补救,错过了最佳的救济机会,只能以遗憾告终。


对于案例三,债权人直接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物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键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债权人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未约定物业公司关于房屋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故最终债权人败诉。


案例三为一审判决,笔者在撰写本文时未检索到该债权人就仓库漏水提起的其他诉讼。虽然从诉讼策略上看,在诉讼结果不理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再进一步梳理案例、整理证据,提出上诉或者有必要的话以不同的案由提起其他诉讼。


实践中也有类似的案例[1],如郝某某与杭州市居住区某公司、杭州某物业公司、杭州某园林公司等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前前后后历时四年,虽说案情确实比较疑难复杂,诉讼策略是以分步走的思路,一步步朝着当事人期待的诉讼结果迈进。


且不说最终的判决结果如何,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光是在案件过程中投入的时间、人力、各种资源,对当事人而言并不能算是利益的最大化,当然,除非当事人最终目的只为争口气,但这也违背了法律定分止争的初衷。


俗话说:“打官司是门技术活,不是有理就能打赢的。”又有人说:“选对诉讼策略,官司就赢了一半。”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更加印证了上述说法。本文中三个案例的案件背景、当事人诉求、案件争议焦点几乎一样,而案件最终结果却截然不同。


也许,正如有人戏谑所言,律师不是法师,不能保证客户万事大吉、一切顺利,而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通过量身打造诉讼策略,选好案件的案由,找准案件的“小切口”,维权之路虽然艰辛,但仍将充满希望!



- 3 -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


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提高司法统计准确性。


2.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4.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注释:

[1]案号:(2016)浙0106民初4671号、(2018)浙0106民初9542号、(2018)浙01民终9758号、(2019)浙0106民初464号、(2018)浙0106民初5252号、(2019)浙0106民初1723号、(2019)浙01民终3117号、(2019)浙0106民初6046号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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