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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长期挂账往来款项的法、财、税处理解析

程德保 王克逸 新则 2023-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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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因各种事由无法收到款项或无法支出款项而进行挂账的情况,财务处理上记入应收账款或应付账款,税务上暂不做相应处理。但值得企业关注的是,此类往来款项在挂账若干年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会计准则,应当及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处理,而不得长期挂账不做处理,否则可能会产生经济损失或税务违规的情况。


本文主要从法律角度、财税角度及审计角度,对企业长期挂账的往来款项的实务操作方面的处理进行解释和说明,给业务、财务、税务等相关人员予以提示,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程德保 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王克逸 注册会计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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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长期挂账往来款项的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企业因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这就是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后,法律将不再予以保护,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法定之债变成了自然之债,债权人将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基于上述规定,由于诉讼时效可以有效中断,我们建议存在应收账款的企业,应当及时梳理应收账款的挂账情况,制定合理的信用政策,每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对于长期挂账的应收账款,应当及时咨询律师的法律意见,采取发送商业函件、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申请调解等有效措施,避免无效催收超过诉讼时效,造成经济损失。


同时,企业对于长期挂账的应付账款,如果超过三年且交易对方未进行过有效催收,则应当由律师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确认是否已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结合业务的具体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财务上的核销及税务上的处理,避免长期挂账。

- 2 -
企业长期挂账往来款项的财务处理

1. 应收款项

对于企业长期挂账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提坏账准备。企业应根据内控管理的要求,在证明该款项确实无法收回后,按照企业分级授权管理规定,由管理层或董事会在各自权利内批准核销。财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核销文件,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对应收款项进行核销,同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应对重要的应收款项核销情况需要进行披露,包括:单位名称、性质、金额、原因、履行的核销程序、款项是否由关联交易产生等。

但是要注意,核销处理仅为企业内部的财务处理,并不影响对外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催收,在对外披露时,应当注意相应的披露尺度及用语,避免造成对合法债权的放弃。

2. 应付款项

对于企业长期挂账的应付账款核销,应根据内控管理的要求,说明核销理由(比如:长期挂账无人催收、双方已无业务往来、与对方公司长期无交易、债权人无法联系、应付账款主体已注销或被吊销等),结合上文所说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在律师出具相应法律意见的情况下,由管理层或董事会在各自权利范围内批准核销,财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核销文件,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对应付款项进行处理。

对于已核销的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如未来出现其他事由导致收回或支出,应按照相应的会计准则进行财务处理。

- 3 -
企业长期挂账往来款项的税务处理

1. 应收款项

在税务处理方面,对于企业长期挂账的应收账款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据上述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债务人已无力清偿的确凿证据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宁波、北京、河南等地税务机关都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三条的具体执行予以明确。

例如:《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13〕18号)


问: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此条如何执行?


答:根据财税〔2009〕57号文件规定: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应收款项可认定为坏帐损失。据此,对25号公告此条款的把握还应考虑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如果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或者对方单位仍正常经营,债权方主动放弃债权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专项报告的出具,应围绕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六个原则(权责发生制、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原则),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笔者认为,对于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由于涉及到税前扣除而产生国家税收减少的问题,因此应当采取更加谨慎的处理态度,重点考虑律师的法律意见,出具相应的专项报告,在进行坏账处理时应当将相关资料及专项报告备案待查。

2. 应付账款

企业核销长期挂账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需要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因此,企业在长期挂账应付账款的核销上,其税务处理原则比应收账款的处理较为宽松,如今后发生该笔应付账款确需支出的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抵扣当年的企业所得税。

- 4 -
函证长期挂账的应付账款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上文中我们提到了基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对于账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应付账款实际上已由法定之债变为自然之债,对于企业来说,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需要继续支付。

但是在外部审计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往往基于重要性水平,要求对重要的应付账款的供应商寄发询证函,而不区分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在收到该询证函后,会认为询证函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而重新提起对债务人的诉讼,造成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损失。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1. 询证函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2. 询证函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4002号】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企业询证函》作为审计证据,既是现行审计制度的要求,也是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的重要依据,故审计机构向被审计单位的关联企业发出《企业询证函》属于审计过程中的常规和必要动作之一。
如果仅是根据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了具体的债务金额,忽视了《企业征询函》中“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明确告知,就认为这种承认债务的行为属于同意履行债务,有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错误将该函件用于印证被审计单位账目记载真实性的审计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
这种认定,使得企业对审计机构工作的配合度降低,客观上对审计机构的社会公信力产生消极影响,最终将有损于审计机构整个行业的发展。
综上所述,蓝英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企业询证函》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正确。

对于上述不同的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询证函发出的时间、发出函证方、函证的具体内容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得出是否构成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果。

同时,笔者认为审计人员在对应付账款进行函证时,应当及时征询被审计单位及律师的意见,对于无法收回发出函证,可以考虑采用替代测试、由被审计单位出具说明书的方式,对于重要审计项目(例如:IPO项目、重大资产重组等),应当提前向被审计单位说明情况做好协商安排,降低公司法律风险的同时避免因函证而产生的审计人员执业风险。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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