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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疫情时代,已被保全财产如何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郭子龙 新则 2023-03-22


疫情三年,诸多企业的正常运营不仅受到了冲击,还陷进了各种合同期限届满、债权人紧逼等窘境。因此,企业为纾解经营困难,选择寻求司法措施以维持企业生存平衡的做法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本文针对上述情形,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和实务疑难,对企业如何就已被保全财产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可行性路径进行探讨,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郭子龙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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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缘起


疫情反反复复已三年,各行各业的正常运营都或多或少的被波及和影响,有的生产经营已然步履维艰,有的资金链断裂直接陷入讼争。本来勉力维持已处崩溃边缘,又遇各种合同期限届满、债权人紧逼各有各的难。


一纸应诉通知书后,紧接着又发现企业重大或核心资产被申请财产保全。本来依靠这些资产尚有余地转圜,现在却突然被查封、冻结丧失了处置权,仅存的融资路径被进一步限缩,自此陷入死循环。


于是,司法实践中,特殊时期若遭遇如上困境,如何就已被保全财产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变更保全标的置换出被保全财产,以纾解企业危困局面,寻求司法措施与企业生存的平衡,开始被越来越多的摆到了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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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检索汇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十三条第一款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31条第5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


第18条 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3)变更保全担保;(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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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措施解除情形的归纳与总结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综合已公开案例对前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并结合笔者既往实务经验的总结,就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一般可归纳总结为如下几点:


1. 被申请人或其他案外人提供等值担保财产置换保全标的物且有利于执行的,即变更保全标的物;

2. 由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以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法院裁定准许的;

3. 财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或担保函,为被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法院裁定准许的;

4. 申请保全人撤回申请或放弃债权,法院裁定准许的;

5. 被申请人债务已经清偿的;

6.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司法实践中,实际较为常见且被申请人通常采用,并最易于被法院接受和同意的实际仅为上列第1种和第2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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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疑难点的认定和处理


1. 拟变更保全标的的审查及条件


① 置换财产价值应足以覆盖申请人已申请保全的标的额。


赖因人民法院在作出变更保全裁定或对原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措施时,往往同步采取对拟置换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故在此之前,一般都会首先对担保置换财产的价值进行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复54号案中的裁判观点:“青海高院在对案涉股权解封前,并未通过询价、评估等有效方式核实置换房产的实际价值,亦未调查、核实该房产的现状,包括房产是否已经出售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等情况。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铭方公司的异议请求后,与赵敏就置换房产的情况进行了核实,赵敏确认部分置换房产已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且房屋有人居住。2018年3月23日,青海高院依铭方公司的请求再次查封了赵敏、卫占青所持有的绿草源公司的股权。故青海高院仅依据案涉置换房产的合同价格即认定其解封股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可见,在以担保财产申请置换或变更保全标的时,被申请人应主动提交担保财产足以覆盖申请人已申请保全标的额的相关证据材料,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以供法院审查和确认,如此才能有效提高法院裁定变更保全标的或对已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措施的成功率。


② 变更后的保全标的需更加“利于执行”。


总的说来,对于拟变更的担保财产是否更有利于执行,目前尚缺乏明确统一的可量化标准,且法院对此掌握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通常情况下,当拟置换担保财产相比已被保全财产具备更利于执行的明显优势时,法院同意置换的概率才会更大。相比而言:


  • 现金、存款等无需变现,或可以快速变现的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到期债权等,优势最为明显;

  • 无权利负担、处分权完整的实物动产和不动产更利于执行;

  • 地上建筑物相较于土地使用权更利于执行。


此外,在权衡担保置换财产是否更有利于执行时,不仅需要从该财产的性质、可变现的难易、流转便捷性等方面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还应综合考虑不同财产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即,以维护企业正常经营需要,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为原则,在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的前提下,说服法院同意进行置换的同时解除对企业重要或关键财产的保全。


2. 解除保全措施是否需要申请人同意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5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确有部分观点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保全措施应当取得保全申请人同意。


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财保4号之二裁定书中则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工程款,申请人请求解封之房产并非本案争议标的财产,故不适用《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案中同样持此观点,即“当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只有在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保全时,才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因此,除拟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标的直接系案件争议标的的情形外,对于已被保全财产的置换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必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今法官终身责任制的大背景下,部分法院或囿于执行难的压力,仍有可能会听取或询问保全申请人的意见,以规避相关风险。


3. 解除保全措施申请的审查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8条规定: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3)变更保全担保;(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


在该意见下发之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川执复字第51号案执行裁定中即已认为:“对当事人变更保全标的物申请的审查,属裁判职权,应由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机构在实施财产保全行为中不得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裁判职权。


本案中,对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财产保全标的物申请的审查,属裁判职权范围,应由审判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如审判机构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执行机构则依据变更裁定确定的内容负责执行。


本案中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径行受理被告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并作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执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  


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执监48号案中亦明确指出,保全财产置换或者解除财产保全,由审判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综上可见,当事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并对原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措施的,应由审判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执行机构不得径行审查,方才更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语


疫情爆发以来,商事交易受到疫情本身和相关防控的影响,各类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逐渐成为讼争的高发地带。


后疫情时代,如何坚持“谦抑、审慎、善意、衡平”的原则,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于漫长的诉讼程序进程中有效释放已被保全财产的使用价值和融资功能,以为被申请人循序恢复生产经营创造便利条件,是简单粗暴充当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还是枪口抬高一寸成为化腐朽为神奇的正义代表,体现的不仅是法治的温度,检验的更是司法人员的执行智慧。


法律是冰冷的,但人不是。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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