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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梳理:如何认定“明股实债”的性质及效力?

吴明 新则 2023-03-22

“明股实债”,又称“名股实债”,因其能有效降低财务杠杆、优化合并报表,长期以来是公司重要的融资手段之一。然而在不同的监管体系中,对其定义稍有不同。本文结合明股实债的概念、裁判规则等方面对明股实债案件裁判规则进行探讨,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吴明 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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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股实债概念

明股实债是一种投资方式,其并非法律概念,之所以采用这种方式实施投资的原因在于现实的投融资需求与监管政策上的矛盾。

如房地产企业因受制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的约束,房企在银行体系中的融资难度逐步增大,而对于非金融机构而言,其因放贷牌照问题不能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金融机构受制于监管政策的约束而难以发放项目开发贷款。

因此,明股实债这种融资模式逐渐滋生,房企避免其授信额度的占用即实现其融资需求,投资人也能通过这种方式规避政策监管。

明股实债在不同的监管体系中,对其定义稍有不同。

2017年初银监会更新的《G06理财业务月度统计表》中将明股实债定义为:“投资方在将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进行投资之前,与资金需求方签署一个股权回购协议,双方约定在规定期间内,由资金的使用方承诺按照一定的溢价比例,全额将权益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全部回购的结构性股权融资安排。”

2017年2月1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的通知对明股实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因此,本文认为,明股实债一般指“以股权投资形式进入目标公司,取得固定回报并在投资到期时退出”的一种投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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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股实债的裁判规则

股权与债权是公司法中的两个基础性概念,二者的区分不仅划定了股票与债券、股东与债权人的法律边界,还构成了公司融资及治理结构的基础,从根本上影响着公司法的价值体系构造与制度规则设计[1]

随着金融和经济发展,带有股债融合性质的融资方式逐步呈现多元化,如可转债、名股实债等。

在“明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投资方持有股份及工商变更登记会对其他债权人(尤其普通债权人)形成权利外观,故应区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处理,正确处理好尊重意思自治和商事外观保护的关系。

对外应遵循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尤其在目标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内则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1. 内部关系下明股实债性质认定及效力

明股实债性质的认定与其背后各方主体蕴含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联,实践中对于明股实债模式下股权投资抑或债权投资的判断,是从多维度进行的。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作为公司融资最基本的两种方式,在厘清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

股权融资较之于债权融资而言呈现出一定不同,通常股票投资的风险显著高于债权,因此,债权通常与保本保收益相关,而股权则不存在返本付息的特点。

其次,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的方式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中,而债权人对公司的权利则表现为财产权,对公司的经营事务原则上不享有决策权利。

法院对明股实债系列合同的性质认定,必然会影响到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院必然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探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投资行为的性质。

具体而言,可以考察投资方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是否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是否享有定期的收益回报、是否约定到期退出机制和回购条款、增信措施情况、有无主债权性质文件等进行综合认定。

当股权投资协议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时,股权投资协议因虚假意思表示将被认定为无效,而对于其所体现的实质借贷法律关系,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去进行效力判断。

这种判断除了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外,还会结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去进行效力判断。

① 明股实债性质判断审查标准

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明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权的债权人。”

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陈风雷合伙协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中,最高院审理后认为,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依据书面协议的名称以及形式内容进行判定,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缔约过程、各方权利义务安排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确定。

钟易良在明确的投资期限内享有固定的投资收益,该收益不与世瑞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具有明显的债权投资特征。

就各方交易磋商过程来看,钟易良通过各种形式及以债权投资入伙、债权转股权、股权回购等系列安排,钟易良始终未放弃其债权,相关交易均具有实现其债权的担保功能。

在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信赖保护的情形下,《股权回购协议》作为处理内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契约性安排,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范安禄与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云创(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3]中,范安禄认为本案名为股权转让,但协议内容约定的是北方信托公司如何清退和云创公司回购股份,实质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基于北方信托公司发起的信托计划,在北方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对禹丰公司增资入股、信托期限届满后,对信托资金进行清退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北方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北方信托公司将案涉资金投入禹丰公司完成增资入股、登记为股东后,即应承担持股期间出资人的责任。

而企业之间借贷,出借人只是借款人的债权人,并非股东,不承担出借款项期间借款人股东的责任。

而且,本案中,接受增资方为禹丰公司,受让股权方为云创公司,接受资金方和给付资金方并非同一主体,不能因股权转让事实认定北方信托公司与禹丰公司之间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

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4]中,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模式。

但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安信信托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

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包括经营、管理、处置股东分红等权益,安信信托有权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但第十条又特别约定天悦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其负责管理,安信信托仅间接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处置、转让标的股权等所产生的收益。

协议履行期内天悦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润。协议还约定天悦公司要将标的股权质押给安信信托,限制了天悦公司通过处置、转让标的股权产生收益的可能。

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对价并无符合市场价值的证明,协议又约定安信信托向天悦公司返售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安信信托并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

由此,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信托融通资金,安信信托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参照借款合同处理,并肯定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

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5]中,该笔款项虽系基于涉案《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但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协议名称进行判断,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真实目的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本案中,国通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向缤购城公司融通资金而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这与一般意义上为获取具有或然性的长期股权收益而实施的增资入股行为并不相同。

国通公司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缤购城公司股东,但缤购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通公司实际参与了缤购城公司的后续经营管理。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因本案系涉案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纠纷,相关权利义务需要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确认。

② 明股实债与对赌回购

对赌又称估值调整,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的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实践中存有对赌与明股实债的混淆使用,《私募资管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也将对赌列举为明股实债的常见形式。

字面意义上的明股实债是一种债权融资,无论目标公司经营业绩如何,投资人均要求获得固定收益。

而对赌关系中,投资人希望通过股权增值的方式来实现自身受益,股权的增值与公司经营业绩相连接,对赌协议中激励与惩罚机制往往并存,当公司经营状况好时,不会触发回购条款,是否触发具有不确定性。

而明股实债模式中,回购条件与经营业绩无关,回购条款的触发与固定期限紧密相关,投资到期时,融资方或其相关方必须回购股权,回购条款的触发具有必然性。

当然,因明股实债并概念上的不清晰,从广义角度来讲,对赌确系属于有股权回购条款的投资行,从这一维度而言,将其纳入一个非法律概念的明股实债也未尝不可。

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6]中,最高院审理后认为,农发公司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的,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明股实债”的借贷情形。

农发公司增资入股后,汉川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身份。

虽然案涉协议有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但这仅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

在投资期限内,农发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之一,其对外仍是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

农发公司获得的固定收益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其本质仍是农发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投资行为,只有这样汉川公司及其股东通联公司才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

《投资协议》关于固定收益和股权回购之约定是典型的股权投资。在商事投融资实践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由融资方(包含其股东)给予投资方特定比例的利润补偿、按照约定条件回购投资方股权,投资方不参与融资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也即是所谓的“对赌条款”。

利润补偿和股权回购约定本身也是股权投资方式灵活性和合同自由的体现,而非是通联公司所主张的“明股实债”。

对于此类“对赌条款”,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不违反公司法上关于利润分配、公司资本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

翟红伟、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7]中,国科基金在向华信公司投资1600万元后,与相关主体签订《补充协议》,翟红伟对业绩承诺及估值调整进行了承诺。

翟红伟认为,投资是对未来收益的投资,具有不确定性,按照协议约定的补偿公式计算,将导致国科基金投资风险为零。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补充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股权性融资协议,其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

2. 外部关系认定

对于外部主体的利益的保护,往往涉及到外观主义和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一旦这种权利外观形成,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外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尤其在目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投资人身份的认定,将决定受偿顺序的不同。

在外部关系上将投资方认定为目标公司股东,则投资方无法进入债权人序列享受分配。如投资协议中有优先清算条款安排的,其只能在剩余财产分配时,优先于其他股东参与分配。

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要求善意第三人在实施相关行为时不应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8]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的认定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本案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以保护港城置业公示股东之外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如果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的本意是借款,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并办理法律规定的担保手续。

新华信托作为一个有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应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故新华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依据。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案[9]中,南丰县人民法院亦持相同观点。

高晓东与诸暨市东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10]中,安信信托根据信托计划将资金投入金磊房产完成股权转让和增资入股,并经登记成为股东,并且信托协议中约定其对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对重大事项有一票表决权,向公司派驻董事、财务等人员,共同保管金磊房产的公章和财务章,在此情况下,安信信托已作为实质股东参与金磊房产经营管理,实际上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应当认定安信信托的投资性质是股权而非债权。

基于此前提,高晓东无论是基于保证责任还是自行的商业行为,其以35000万元受让安信信托对金磊房产74.45%的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实际上成为了金磊房产的股东,作为股东,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其法定义务,并且根据股东与公司有风险共担的原则,高晓东不能以其股东受让款向金磊房产申报债权。

3. 股债融合下投资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股债融合的混合型投资是一种兼具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特点的融资方式,其不同于单纯的股权投资那般可以直接对公司的经营实施干预,也不同于单纯的债权投资那般增加企业负担。

因此,对于其性质判断往往呈现一定难度而难以区分。我国传统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又遵循着或股或债的二元结构,明股实债在形式上构建组织法上的股东身份的同时,又附以契约法的固定收益等契约自由。

司法有时就所涉协议的性质进行认定其实是有失偏颇的,商业金融的创新与股债二元理论上的强制匹配和套用,是对市场规律和金融创新的一种抑制,因此需要司法裁判中谨慎对待。

实践中有部分案例并不对明股实债的性质进行认定,而是根据股权投资协议及文件的内容去考察合同效力和内容的可履行性,尤其是在商事仲裁领域,仲裁机构更加尊重合同各方的意思自治。

明股实债模式下,投资人通过认购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资管计划等投资于目标公司,而股权投资退出路径则一般采取股权回购,此时为了确保回购债务的履行,会在该债务上设定担保。此时必然涉及到股权投资和股权回购,如果 认为这是两种法律关系,则应当确定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协议主体通过合法形式所创设的该种投资模式应当得到效力上的确认。

协议主体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创设了股权,完成了登记,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身份。而后通过关联方及股东回购方面的安排,将股权性的财产转变为债权。

协议里回购条款的执行和安排,构建了一种新的债权,因此,回购条款作为一种增信措施不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担保,因为这种关系下并不存在所谓的主债权,所谓的主债权更多指的是回购义务本身。

协议主体为了保障回购条款的履行,可以附以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此时裁判者应当肯定回购条款效力。

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华南国仲金融仲裁典型案例精选(九):“明股实债”纠纷案例》来看,该案中申请人地产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投资公司之间约定的对项目公司股权回购转让价款性质为债权,涉及到具有融资担保性质的股权投资如何界定法律性质的问题。

仲裁委认为,“明股实债”是投融资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操作模式。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增资入股款是否为债权,或投资公司是否是项目公司的股东。

投资公司对项目公司以增资形式入股并支付了增资款,履行了出资义务,办理了工商登记,即成为项目公司的合法股东。

入股与退出均属商业范畴,法律仅对商业活动的合法性予以评判,而对入股与退出的商业目的在所不问,本案中股权融资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但是,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并不能就确认其为一种担保措施,也不能改变该等融资为股权融资的本质;

最后,增资款与回购款金额的约定与认定股东身份无关,回购款与增资款在金额上相等并不能证明股东没有承担股东风险。

潘祖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11]中,最高院认为,市场主体进行资金融通的方式有多种,借款仅为其中的一种融资形式。

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对交易安排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综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等情况予以认定。

因此,即使本案系潘祖义利用信托途径进行融资,也不应简单地即将此等同于借款。

市场主体通过信托方式融通资金为现行法律法规所允许,信托融资作为一种间接融资方式,资金融出方与资金融入方位于融资链条的两端,虽然各自通过信托计划最终达到了与借款相同的目的,即一方通过资金融出获取了收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获得了资金,但在信托融资中,信托公司参与其中分担控制融资风险,使得此种融资模式有别于借款,其性质不能简单混同于借款关系。

- 3 -
明股实债和股权让与担保

如果我们将明股实债看作是批着股权外衣的借贷融资,则股权投资协议的形式效力将被否定,股权投资协议将被认定为借贷,此时合同中回购条款的安排,又将被视为借贷关系的一种担保。

《九民纪要》第91条中,将代为履行回购义务看作一种保证,《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中,也基本遵循这一思路,也即股权投资协议的将可能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九民纪要》第89条第2款中规定,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采用信托投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的,应当认定为让与担保。

此时的问题在于,协议主体之间是否真的有创设担保的意思表示,协议主体之所以采取明股实债的这种投资模式的主因在于规避监管政策上的障碍,当事人之间对于股权担保的合意是否真实存在是有待质疑的,法律硬性解释其为担保这并不一定符合各方真实意思。

如果协议主体确有担保意思,将其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未尝不可。

《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让与担保规定处理。

此时认定为让与担保的原因在于协议主体之间约定了“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一含有流质担保的表意。

就内部关系而言,也应当在协议主体之间肯定其效力。但此种模式下,会产生股东责任转移的问题,投资人变成了债权人,其不再负有股东责任和义务,那么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将处于不利地位。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公司法解释的逻辑可以看出,商法在处理股东出资瑕疵纠纷时,遵循了商法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的原则,以保护公司债权人为重要价值取向。

而《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载明,“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模式下,债权人受让股权成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的实际地位为债权人,并不负有出资义务,该股权受让人与前述应该承担责任的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一交易是股权转让还是以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应该从两者的本质区别出发,识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转让股权取得对价,还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通常情况下,可以综合考察以下因素: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股东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内容进行判断。”

从该书的观点可以看,在明股实债被认定为借贷的情形下,投资方仅为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这也是明股实债性质认定中考察是否履行股东职责及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的原因。

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明股实债案件的性质认定上,是否不再遵循商事外观,还是说《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则中不包含股权让与担保这一情形,抑或是除补足出资问题外,其余案件仍遵循内外有别的裁判思路。

对于该问题,还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探讨。

盐城市金程置业有限公司等与美农资本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12]中,北京高院认为,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判断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中城和实公司在回购交易中负有在一定期间经过之后以固定价格买回协议标的物的义务,中城和实公司对于是否买回并无选择的权利,而回购的价格也不考虑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

从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来看,中城和实公司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融通资金,汇薪基金公司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

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来看,汇薪基金公司更注重的是到期收取利息,而非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中城和实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目的是进行融资,因此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和股权回购的相关约定的目的则是将中城和实公司所持中城建公司股权转让至汇薪基金公司名下,作为中城和实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最终认定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效。

潘祖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13]中,最高院认为,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非以股权让与方式担保借款合同债权。

潘祖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川信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

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但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目的并不在于担保债权。

潘祖义在协议签订时并不是东方蓝郡公司股权持有人,其不具备以该股权提供让与担保的条件和可能。

结语

明股实债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投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股债二分的结构,司法实践中对于明股实债性质的认定基本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内着重探究协议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外遵循商事外观主义。

就股权的进入和退出而言,法律原则上应当仅对商业活动的合法性予以评判,司法对商业行为的判断往往不具备专业能力,裁判者在确认股权投资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应当肯定合同内容的可履行性和回购条款的效力。

当股权投资协议被认定为债权投资性质时,不能当然认定股权的变更登记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在认定让与担保的情形下还应注意股东责任转移问题对商事外观的冲击。



注释:

[1]《股债融合论:公司法贯通式改革的一个解释框架》,李安安,环球法律评论。

[2](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

[3](2015)民申字第1198号;

[4](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

[5](2019)最高法民终1532号;

[6](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

[7](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

[8](2016)浙0502民初1671号;

[9](2017)赣1023民初560号;

[10](2019)浙0681民初1875号

[11](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

[12](2021)京民终499号;

[13](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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