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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焦点 | 建议加强富豪移民海外的税收清算,开征弃籍税



今年两会,“弃籍税”再次引发了代表们和广大民众的热烈讨论。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人民政府参事陈晶莹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鉴于目前我国针对富豪移民的税收征管漏洞以及部分富豪移民逃税后仍在国内赚钱的现象,为了打击避税行为并防止资产外流,同时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发展和收入分配的功能,建议修订《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在弃籍者的税收清缴、个税征管和征管流程等方面加以完善








移民税收征管存漏洞


关于“弃籍税”的规定,我国只在《个人所得税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三条第五款中进行了非常概括的规定,“有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情形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仅仅是要求其办理税款清算,即确保其所有的中国纳税义务于弃籍日前均已完成,并不针对弃籍行为本身规定类似于拟定出售全部资产或者其他任何的特殊税收制度。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征收弃籍税的规定。


因此,针对上述税收征管漏洞,全国人大代表陈晶莹莹表示,弃籍税实质上并非一个独立税种,而是一项税收制度,是对放弃既有国籍者(包括企业和个人)的税制安排,属于税收特别措施,旨在保卫国家税收主权,抑制资产外逃,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虽然我国2018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注销中国户籍办理税款清算条款,但未能就其未实现资产收益征税,也未延长弃籍后税收征管,造成一些富豪可以轻松通过移民弃籍逃税和将资产转移海外。因此,建议修订《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在弃籍者的税收清缴、个税征管和征管流程等方面加以完善。






其他国家的弃籍制度


1.德国

1972 年德国颁布的《涉外税法》规定,以避税为由移民的德国公民,只要税务机关认定在放弃国籍时点往前十年中有五年与徳国保持有实质经济联系,则在未来十年对该公民仍视为国内税收居民。


2.美国

美国2008年通过的《英雄报酬补助救济税法》(Heroes Earnings Assistance and Relief Tax Act of 2008),放弃美国国籍的特定人群对超过60万美元的未实现资产收益缴税:放弃国籍前5年年均收入税超过14.5万美元;净资产至少200万美元;或者无法提供过去5年的足额交税证明。而且美国公民即使放弃美国国籍,美国政府也可追溯5年,要求其补齐放弃美国国籍前5年拥有的海外资产隐匿不报而逃避的税收和罚金。


3.加拿大

加拿大同样存在弃籍税制度,并且同样地假设弃籍者在放弃加拿大居民身份时将其财产以市场公允价值出售,对弃籍者从这一假定交易中拟制获得的资本利得征税。与美国不同的是,加拿大将适用弃籍税的门槛设置为只有一项,即全部净资产超过2万5千加元(约合人民币12万8千元),如此低的门槛使得缴纳弃籍税几乎是必然的。虽然在计算弃籍税时加拿大没有规定任何的豁免额度,但是存在着针对财产类型的豁免。价值低于1万加元的个人用品如衣物、家居用品、收藏品、汽车等以及加拿大境内的不动产、自然资源资产、符合条件的商业资产、养老金、经注册的退休金等等都包括在内。如果在过去十年的时间内,弃籍者获得加拿大居民未超过60个月,则其在成为加拿大居民前已拥有或继承的财产也被豁免。弃籍者对于这笔税负同样可以向加拿大政府申请延后支付,并且不需要支付任何利息,但如果未缴的税负超过1万6千5百加元,弃籍者同样需要向政府提供足够的担保。


3.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弃籍税基本制度为假设弃籍者在放弃其澳大利亚居民身份时,将其不属于应税本国财产(Taxable Australian Property)的资产以市场公允价值出售,对弃籍者假定获得的拟制资本利得进行征税。典型的应税本国财产包括本国内的不动产、本国公司的股权等。与加拿大类似,对于是在过去10年内在成为澳大利亚居民并且不满五年的短期居民,澳大利亚豁免其在成为澳大利亚居民前已拥有或继承的财产。






五点建议完善征管


为了打击避税行为并防止资产外流,同时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发展和收入分配的功能,陈晶莹提出,建议加强富豪移民海外的税收清算和开征弃籍税。

第一,借鉴美国弃籍税经验并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加强弃籍者的税收清缴。建议税务机关严格执行2018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0条“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及第13条“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等规定,并借鉴美国弃籍税经验,即如果中国公民退出中国国籍,退籍时的所有财产都将视为以公允价出售,包括房产、股票、股权、债券、个人物品如汽车等,而为之产生的收益或者亏损,都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借鉴德国经验强化弃籍税实施的事中事后的个税征管。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关于反避税条款的规定,对通过境外手段逃税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对在境外避税的个人补征税款。建议中国借鉴德国的经验,完善相关制度:以避税为目的移民的中国公民,中国税务机关有权认定在放弃国籍时点往前十年中有五年与中国保持有实质经济联系,则在未来十年对该公民仍视为国内税收居民。

第三,完善弃籍税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流程。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企业放弃国籍进行清算前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并在注销登记前缴清税款。同时,明确税收优先权,保留税务机关对放弃国籍的企业一定期限内追征税款的权力,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在现有基础上,完善个人纳税申报制度,做好税源登记,依托财产实名制、财产申报登记和出境管理制度,加强对个人放弃国籍的税收征管力度。

除此之外,对弃籍者进行征税还需要完善多部门法律规定。比如,修订完善《企业所得税法》 和《个人所得税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企业及个人放弃国籍应负的申报及纳税义务。同时在实施条例中进行详细规定,规定企业及个人应税资本及财产的范围、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等税收要素。其次,还要做好国籍法与公司法、税法等法律的衔接,对企业及个人放弃国籍时,规定清税为前罝条件,加强监管。另外,企业与个人财产信息的获取是这项制度得以顺畅施行的保证,因此应从法律角度完善落实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畅通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渠道。通过部门的协作,及时、完整获取企业和个人资本和财产信息,为税务核实、稽査等扫除障碍。


最后,陈晶莹还建议,通过CRS(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系统加强对放弃国籍的个人及其关联企业的涉税信息收集,除了获取其国内应税资本和财产信息外,还应当全面获取其全球海外资产信息。通过CRS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和情报交换,充分获取我国居民海外金融账户数据和其他涉税信息,完善信息处理和运用机制,尤其需要打击“移民+离岸信托”进行的逃税行为。






总结


在全球税务透明化已成大势所趋、各国不断扩大自身税务居民定义范围的今天,提前做好个人及家庭的税务居民身份规划是保护好家族财富的重要一环。在放弃一些国家、地区的身份之前,甚至是在取得某一国家、地区的居民身份之前,都应当做好相应的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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