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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的法律规制探究

杨勇 网舆勘策院 2023-08-26

作者:杨勇  研究员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

摘要:

在何种情况下,通过深层设链行为传播未经许可的视听作品,可以直接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本文结合1000影视网侵犯著作权罪案进行了分析,并对深度链接的现状和法律规制进行了探讨。


中文关键字:影视网;深度链接;直接侵权;法律规制

2014年5月在上海市普陀法院审理的1000影视网站的经营者张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中,虽然网站的经营者没有直接提供侵权作品的服务器上传行为,但通过深度链接的方式传播侵权作品,法院认定1000影视这种深层设链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版权人合法权益,依法认定被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认定深层设链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予以刑事规制。


上述判决引发了学术界及实务界对服务器标准及深层链接行为的反思与审视:不提供作品内容,而是通过深层设链行为传播未经许可的视听作品,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深度链接的现状和法律规制如何?本文将做初步探讨。


深度链接的模式

网络链接是指根据统一资源定位符 (URL,uniform resource location),运用超文本制作语言 (HTML,hyper textmarkup language),将网站内部网页之间、系统内部之间或不同系统之间的超文本和超媒体进行链接。网络链接从表现形式上来看,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这个目标可以是另一个网页,也可以是相同网页上的不同位置,还可以是一个图片,一个电子邮件地址,一个文件,甚至是一个应用程序。当浏览者单击已经链接的文字或图片后,链接目标将显示在浏览器上,并且根据目标的类型来打开或运行。各个网页链接在一起后,才能真正构成一个网站。链接是信息网络传播的重要方式,可以说,没有链接便没有互联网。


根据目前的互联网传播现状,可以将网络链接分为两类,一类是组成网页界面的各类元素的网站内部的网页链接,也称内部链接或深度链接;第二类是指以外部网站地址为目标的网站链接,也称外部链接或普通链接。普通链接是以被链接网站的整体为目标,如“友情链接”“网站导航”等。著作权法所研究的深度链接是指绕开被链网页的主页而使用户直接进入其某一个分页的深层链接方式。


目前,涉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的深度链接主要有以下模式:第一类是深度链接其他网站已向公众合法公开提供并传播的作品,此类链接往往通过搜索引擎技术,链接他人网站内容,简称对公开传播作品的深度链接。比如百度搜索引擎通过爬虫技术对其他网站已向公众公开提供并传播作品的深度链接;第二类是深度链接其他网站未向公众提供并传播涉嫌侵权的作品。此类网站往往通过专业个人网站的建站软件建立具有编辑、集成、推荐、索引、导航等功能,以深度链接的方式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未向公众开放的侵权作品资源库,简称对非公开传播作品的深度链接。比如使用快播 QVOD 等软件播放器的各类非法视听个人网站对存储有侵权作品资源库的深度链接;第三类是以定向链接的方式,深度链接其他非法网站已向公众公开提供并传播的侵权作品,简称对非法侵权网站的深度链接。比如 2013 年国家版权局查处百度影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百度影音播放器软件以定向链接的方式,深度链接大量非法网站内的侵权作品并向公众传播;第四类是虽然被设链网站禁止他人对其网站内作品进行深度链接,但设链网站仍然通过深度链接的方式屏蔽其门户网站入口、网页广告等,对网站内作品进行深度盗链,简称盗链;第五类是已获得他人网站的允许、默许,以深度链接的方式转播他人网站内作品,简称转授权的深度链接。此类往往体现为获得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站变相转授权第三方网站以深度链接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转播其作品,扩大传播使用范围。比如某网站2014年获得央视授权的非独家世界杯足球比赛录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价格昂贵,是否可以通过默许或转授权的方式允许第三方通过信息网络深度链接其获得非独家世界杯足球赛录像呢?


上述五种深度链接模式,在司法实践和行政监管实践中均引起大量纠纷,并形成争议热点。


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的区别

笔者认为,依据传播方式和传播结果不同,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的信息网络传播特点主要有以下区别:


1   控制能力不同


从控制管理能力来看,深度链接和普通链接最大的不同是呈现网站内容的管理域名不同。普通链接跳转到被设链网站的域名和网址,对被设链网站的内容没有控制力。深度链接将被设链网站的内容通过网页链接成为网站内容的组成部分,实现其他网站内容在自身网站域名下的选择性传播,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信息网络传播市场的竞争本质上是网站流量的竞争,用户是流量的源泉,抓住用户就是抓住流量,流量为王。有用户,则有流量,有流量,就有收益。互联网的传播结果最终通过网站流量来体现。


实现网络传播的主要要素是域名、网址、服务器、网页。域名是网站的出生证或者相当于公司名称和商号,没有域名,无法实现网址解析,当然无法实现用户对网站的有效访问。网址,即IP地址是网站的身份证编号或者相当于公司地址,没有网址就没有网站。服务器是网站内容的存储空间,相当于单位仓库,没有服务器,网站内容的载体便无法体现,当然目前新技术所带来的云存储类似传统工厂的大物流、零库存。P2P 技术甚至将所有下载者的硬盘作为网络传播作品的存储服务器。网页是网站内容展示的平台,相当于百货商场的单位柜台,是商品展示、销售的橱窗。通过类比,我们可以看到涉及互联网网站传播的要素不仅仅是服务器,还有用户感知的网页。网页内容主要是通过域名来控制,即对网页内容的管理核心是域名。


从互联网传播的特点来看,对互联网站的控制首先就是域名和网址的管理权限。显然,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对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的控制管理能力完全不同,并导致承担的责任、义务不同。目前其他行政法规、规章对涉及互联网内容的管理一般以违法内容传播的管理责任来区分,即谁管理、谁审核、谁经营、谁负责。管理职责的大小对违法行为承担的后果不同。比如,所有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搜索、下载、播放器软件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均对在其域名控制下的网页中的淫秽色情等有害内容承担审查义务,必须进行关键字屏蔽,否则行政机关将追究网站经营者的直接管理责任。另外,在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互联网传播的标志是域名控制,权利人要求所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必须清晰指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范围,比如包含域名、指定播放软件客户端等。显然,权利人通过对具有控制管理能力的域名、网页、指定播放软件客户端等合同内容的约束来主张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2   传播范围不同


从传播范围来看,普通链接没有改变被设链网站的内容、作品,更没有改变原网页的广告内容和附着在作品上的著作权电子权利信息等,其实际传播范围由被设链网站的域名、网址控制,传播范围没有扩大。对已经公开传播作品的深度链接,其原被链接网站作品的传播范围并没有扩大或改变。但是对未公开作品并且涉嫌侵权作品的深度链接显然扩大了传播范围。大量的个人网站通过建站软件,对互联网中原来不对公众开放的侵权作品资源库深度链接,扩大了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同时,对大量侵权盗版网站的深度链接,比如软件播放器通过设定定向搜索、集成播放目录、推荐作品等功能,对大量侵权盗版网站进行深度链接,扩大了这些原本不知名或访问量较小的非法网站及其侵权作品的传播使用范围,替代了合法获得授权许可的被设链网站的流量。


其次,对已经声明禁止链接、盗链的原网站的深度链接,实质性改变了原获得合法授权的网站以域名为标志的管辖权控制传播使用范围,尽管上述作品仍然存储在合法授权的网站的服务区内,但设链网站甚至不用花费网络流量接入使用费用架设服务器费用、作品许可费用等。对被设链网站来说,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自身域名、客户端软件实现传播。虽然被设链网站处于公众可以公开访问的公众传播范围,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双向互动特点,即“网站提供加用户使用”的双向行为,决定了设链网站对被设链网站的盗链行为实质上造成设链网站对被设链网站的用户通过互联网获得作品的使用范围有显著替代作用,改变了被设链网站以域名为管辖标志的用户使用范围,使获得许可的被设链网站以域名为使用范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形同虚设。


另外,对于转授权深度链接,被设链网站允许设链网站通过深度链接的方式转授权其获得合法授权的网站作品,将扩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的控制使用范围,必然导致原具有独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比如,假设优酷网获得电影作品《泰囧》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优酷网是否可以未经权利人许可,同意或授权腾讯网、乐视网等以深度链接的方式传播《泰囧》呢?显然,对电影作品《泰囧》的权利人来说,这是无法接受的行为。


3   权利收益不同


控制能力的大小导致管理责任的不同,必然带来著作权权利收益的不同。用户对普通链接的点击是跳转到其他网站,流量归被设链网站,对用户来说感知是清晰的,当然网页的广告收益主要归被设链的网站。用户对设链网站的深度链接的点击结果不是跳转到被设链网站,而是在设链网站的控制域名下获得作品的浏览、播放、下载等,并感知作品的传播结果。用户甚至看不到来自被设链的标识、网址,当然更看不到被设链网站的网页广告。对用户来说域名控制下的网站内部链接和其他域名控制的外部链接的区别感知也是清晰的。显然,从互联网技术特征和传播行为结果来看,网站流量和广告收益主要归设链网站,这实质上也是设链网站实施深度链接行为的主要目的。


在实践中,视频播放器软件通过深度链接传播被设链网站作品,不仅屏蔽被设链网站的网页广告,还屏蔽被设链网站的标识和著作权利电子管理信息等,甚至用自身广告替代被设链网站作品的嵌入式广告,权利收益完全不同。同样,视听播放器软件对非法网站侵权作品的深度链接以及非法个人视听网站对非公开传播侵权作品的深度链接,会导致拥有合法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网站访问量下降,广告的收益受损等。


4   危害程度不同


普通链接在法律实践中,适用帮助侵权等间接侵权的法律认定要件,也适用“通知删除并免责”的“避风港原则”。对涉及普通链接的侵权一般属于民事调节范围,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深度链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目前涉及网络侵权的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的争议。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无论是在管理责任、传播范围、利益获得等方面均有显著的不同。从目前深度链接的部分类型来看,对著作权的市场传播秩序、行政管理秩序已经带来挑战,并损害了公共利益。比如,软件播放器对非法侵权网站的深度链接行为,事实上已形成提供建站软件、实施建站行为、链接侵权资源库、获取广告收益等系列侵权产业链,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带来极大的难度。2005年以来,国家版权局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剑网”行动,有效规范了网络著作权传播秩序,但是部分网站以深度链接为借口,规避侵权责任,大肆侵权,牟取暴利,已导致合法获得著作权利许可的网站利益的巨大损害,对网络著作权传播市场秩序造成巨大破坏。同时,对于屡禁不止、前赴后继、汹涌澎湃的非法个人网站的侵权行为的监管也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2013年5月首都版权自律联盟针对快播等视听播放器软件的集体投诉、声讨,主要因为对其以深度链接的方式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非法网站的侵权作品行为忍无可忍。2013年12月随着国家版权局委托上海市文化行政执法总队对百度影音等播放器软件侵权行为的查处,对整顿网络版权市场传播秩序起到了震慑作用。


笔者认为,著作权的本质就是财产权,网站获得独家或非独家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加用户访问量,获得财产收益,显然上述深度链接行为违背了著作权立法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精神。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的传播特点有显著区别,对深度链接和普通链接的法律规制应该有所不同。


深度链接的法律规制分析


(一)不同法规、规章对深度链接法律规制的区别


显然与网络传播最密切的是网页链接和网站链接,也可以称为深度链接和普通链接。但著作权法中关于链接的概念与其他互联网行政管理部门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根据目前国内司法解释对上述链接概念的界定,既可以指普通链接,也可以指深度链接,即广义的链接概念,其理论的核心来源于服务器标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从事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适用“避风港原则”,需要承担有条件的管理责任,即注意义务。比如通知删除即可以免责的规定。


其他涉及互联网传播管理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往往将链接特指跳转形式的普通链接,也称外部链接,即狭义的链接,其核心理论来源于控制管理标准,即以控制传播行为的结果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公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从行政管理部门的实践来看,上述规章中关于链接的定义是指以外部网站地址为目标的网站链接,即外部链接。其表现形式为跳转外部网站的域名或地址,也可以称为普通链接。在上述规定中,同时提出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网络转播概念,即通过网站内部链接的方式转播第三方视听节目,与普通链接不同,这是网页内部的网页链接,其表现形式为将外部网站或地址内容以深度链接的形式在网页中展示,供用户浏览、观看。从形式上看,网络转播与深度链接相同。可以认为,广电行政部门对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的概念界定完全不同。


对行政部门来说,互联网的管理首先是内容问题,从其立法精神来看,衡量互联网传播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对互联网传播行为规制的主要依据。依据国务院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类即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无论是从事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还是提供搜索、文件存储分享服务的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一律认定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ICP),需要承担管理责任,即审查义务,比如内容审查制度,并需要承担因传播违法内容涉及的行政责任。从事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承担部分审查义务或注意义务。比如对提供接入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资质审查,对接入内容的合规性辅助审查等,并需要承担为违法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相应行政责任。


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其他管理部门与著作权法关于链接和深度链接的概念定义完全不同。


对于深度链接的法律规制,内容管理部门纳入直接传播行为管辖,甚至否定存在关于深度链接的概念,对于普通链接的法律规制,纳入间接传播行为管辖。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理念建立在控制管理的基础上,即谁控制,谁管理,谁担责。相反,著作权法中涉及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理念建立在复制、提供的基础上,即谁复制,谁提供,谁担责。


(二)当前深度链接模式的法律规制现状


目前,对于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深度链接模式的法律规制一直是学术界、司法和行政管理部门的争议热点。无论是服务器标准或用户感知标准都只是认定违法行为的一种手段,更不能始终不变,在实践案例中,法院已经对部分深度链接的行为有明确的判例。


以2014年上海普陀区法院审理的“1000影视”案为例分析。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被告人行为性质的界定是案件审理最为核心的问题,在“1000影视”案中,被告张某代理律师即指出,被告实施的并非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而是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对作者或版权人权利的直接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刑法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主审法院认为: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服务器及硬盘数据均未显示被告人张某其租用的服务器上存有涉案影视作品的内容,因此被告人张某并非直接作品提供者,其通过www.1000ys.cc网站管理后台,链接至哈酷资源网获取影视作品种子文件的索引地址,并通过向用户提供并强制使用QVOD播放软件,供www.1000ys.cc网站用户浏览观看影视作品,从而完成涉案影视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可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www.1000ys.cc网站获得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性质。


通过对上述法院判决意见进行分析,主审法院对其行为性质进行清晰明确的界定,认定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并结合其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具有较为严重的情节,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该案中,法院对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未向公众开放的特定侵权作品的深度链接的行为定性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其采用的判决原则既非服务器标准,也非用户感知标准,恰恰体现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采用控制标准的认可。


对公开传播作品的深度链接,目前国内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部分观点认为根据服务器标准,对他人已经向公众公开提供作品的深度链接行为,没有造成扩大传播范围,可以认定为不构成侵权;其次,对以定向链接的方式,深度链接非法网站内的侵权作品行为,在 2013 年国家版权局查处的百度影音播放器软件侵权案件中将其认定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即该案件首次将非直接提供侵权作品的深度链接行为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另外,对于深度盗链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破坏技术措施行为仍然有争议,何为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需要在个案中探讨。对于以盗链的方式,屏蔽被设链网站的广告,违反蜘蛛人Robots协议,违反声明禁止深度盗链等行为,笔者认为,对上述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制。此外,对于转授权的深度链接行为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制,在现有的案例中往往通过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来解决。但对深度盗链和转授权的深度链接行为是否适用直接侵权,并通过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的法律规制仍然属于空白。


深度链接的法律规制建议

由于深度链接模式在司法实践和行政监管实践中已引起大量纠纷,并形成争议热点,因此,对深度链接的行为加强立法和法律规制的研究也是目前法律实践的迫切需要。以下笔者提出几点个人建议,供业界参考。


1 探讨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邻接权


探讨增加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密切关系的深度链接等专有权利的邻接权。《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在广播权之外,增设了广播组织权、转播权的著作权邻接权,其主要目的是增加对广播组织信号专用权的保护,即其他广播组织未经许可不得对他人已经向公众提供广播服务的广播信号进行使用或转播。从公约关于广播组织权、转播权的立法背景来看,各国加强了对广播电视信号专用权的保护,通过增设广播组织权、转播权的著作权邻接权,增加对与作品传播有关的专有权利的控制,体现了谁提供,谁控制,谁管理,谁收益的立法精神。但是否增加网络转播权、深度链接权等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密切关系的专有权利控制,是否通过立法将深度链接认定为一种传播行为,在国际、国内立法仍然处于空白阶段。当然,是否可以将国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标准高于国际公约标准也值得我们思考,比如根据我国国情,通过立法增加著作权行政部门对著作权传播市场的行政监管责任和义务就具有中国法治特色。同样,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破坏著作权传播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也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予以行政规制。


2 建立以域名等为标志的控制标准


探索建立以域名等为标志的传播结果为导向的控制标准。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在著作权法中主要的争议在于服务器存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显然服务器标准在认定侵权行为的要件是清晰和明确的。互联网的传播精神应该是分享和获益,既考虑分享知识的合理性,也应考虑保护权利收益的合法性。著作权的权利核心是财产权,无论是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著作权网络传播的规制,其核心是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对违法行为的立法规制精神,应凸显谁控制、谁负责;谁管理,谁承担;谁受益,谁赔偿。笔者认为,从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行政管理的角度看,是否可以思考建立以域名、网址、客户端软件为标志的信息网络传播的控制标准。比如,在实践中,权利人在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合同中早已采用以域名为标志的控制使用标准。在其他行政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立法内容和管理实践中均采用以域名、网址、客户端软件为标志的控制使用标准。另外,随着移动网络的应用,显性的网址、域名已不在出现,取而代之的是移动客户端软件,更加需要对通过移动客户端软件传播作品的行为适用控制标准的研究。


3 研究对深度链接模式的分类监管办法


通过上文分析,对一些确实已经对互联网著作权传播秩序造成较大危害的深度链接行为,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和修订行政法规等方法予以分类规制。比如,笔者认为,对已向公众合法公开提供作品网站的深度链接行为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但是对深度链接非公开侵权作品、深度链接非法侵权网站、深度盗链等已经引起大量纠纷,产生不正当竞争,并对信息网络传播秩序造成危害的行为,可以通过立法、修法纳入民事诉讼、行政处罚范围等予以规制。通过研究互联网传播特点,平衡权利人、传播者、网络用户等各方面利益,实现对信息网络传播秩序的科学分类监管。


4 强化以传播结果为导向的侵权证据作用


以服务器存储侵权作品为标准的侵权证据是直接和清晰的,对于认定违法行为和侵权结果的效力是显而易见的。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于民事诉讼、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惩罚等通过服务器获得侵权电子证据是十分繁杂的工作,认定直接侵权的证据要件越来越复杂。尤其是随着云计算、云存储、CDN 技术、P2P 技术的发展,通过服务器获得侵权电子证据取证难度较大,往往必须通过行政强制或刑事侦查的手段才能实施对服务器的电子证据的采集,技术难度大,效率低,成本较高,甚至难以完成。但是,对以域名等为控制标准的传播结果的取证相对容易,如何通过修法等办法强化控制标准下以传播结果为导向的侵权证据的作用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小结

当然,对深度链接的法律规制需要尊重互联网传播的特点和规律,在遵守国际公约的前提下,结合国内民事、行政、刑事手段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笔者认为,对一些确实已经成为社会热点,损害公共利益,并对互联网著作权传播秩序造成较大危害的深度链接行为,当务之急,可以通过修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政法规予以规制,发挥行政监管的高效率优势,确保国内信息网络传播市场的健康有序和繁荣发展。


注释:

[1]王迁《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一、“服务器标准”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原意:但无论使用何种技术手段,“上传”必须导致作品通过服务器向公众提供,这是“服务器标准”的核心。

[2]百度百科,网络链接的定义,http://baike.baidu.com/view/3220831.htm.

[3]《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4]王迁:《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上述观点的实质,是以用户的感知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显然,这是一个主观标准: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对第三方网站中的内容设置深层链接,只要消费者误认为该内容直接来自于设置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提供了内容,构成直接侵权。

[5]《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6]《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二条规定: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7]《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8]王迁:《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研究》,p339“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当然能够导致作品处于可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只要作品没有被从服务器上删除,以及服务器一直开放,这个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因此,对该服务器的该作品设置深沉链接,不可能导致作品第二次处于能够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


本文发表于《中国版权》2015年第一期,作者时任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网络执法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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