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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类学云端读书会第二期成功举办

法律人类学世界 法律人类学世界 2023-05-09

【致谢】感谢尹韬博士与刘顺峰副教授对文本所展开的细致又认真的领读;感谢郭婧、王伟臣两位老师以及徐哲、琪若娜同学的精彩讨论。本文根据两位领读人和四位参与讨论人的发言整理而成。

12月26日, “法律人类学云端读书会”第二期在腾讯会议平台顺利举办。此次阅读的是拉德克利夫-布朗于1952年出版的论文集《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Structure and Function in Primitive Society)中的“社会裁定”与“原始法”。共有来自全国高校、科研院所的青年教师、博士生、硕士生近40人参加。

读书会由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王伟臣副教授主持,共分为两个环节:第一环节是由挪威奥斯陆大学的尹韬博士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刘顺峰副教授领读,第二环节是自由交流与讨论。

拉德克利夫-布朗

王伟臣为此次活动作简要介绍,他指出,这本书的译者序中,潘蛟提到,“把社会人类学建设成一门揭示人类社会普遍规律的自然科学,这是拉德克里夫-布朗的毕生努力。”但是在2020年的今天,我们知道,这显然是一个妄想,一个神话。社会人类学的权威性、真直性早就崩溃了。他提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读布朗的书的意义在哪里?另外,布朗在“社会裁定”“原始法”的这两篇文章中是如何贯彻“把人类学建设成为自然科学”这一理念的?王伟臣作为主持人以一个作为读者的疑惑引出读书会的内容。

第一部分 两位领读人对原文内容的知识梳理与评析

第一位领读人,挪威奥斯陆大学的尹韬博士主要负责领读《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中的《社会裁定》,从三个角度分享了他的阅读心得。


第一,布朗的生平。1881年生于英国伯明翰。1902年至1908年他就读于剑桥大学三一学院,这期间曾前往巴黎学习社会学,之后两年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担任民族学讲师,同时于剑桥大学开设比较社会学课程。1910至1916年在澳大利亚工作并做田野。1919年至1931年布朗任教于南非开普敦大学,在这期间于1922年发表民族志专著《安达曼岛民》。1931年至1937年主要任教于美国芝加哥大学,在这期间,1935年应燕京大学社会学系吴文藻邀请,访问燕京大学并授课三个月。1937年至1946年任教于牛津大学。1947年前往埃及授课教学。1955年于伦敦去世。布朗一生都在世界不同的地方讲学,这是他在世界各地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重要原因。


第二,《社会裁定》的主要内容。布朗的法律人类学研究涉及以下三方面的取向:第一,法律的社会起源;第二,法律的社会进化论视角;第三,从无政府主义的角度来思考法律。如果说前两方面的内容是他深受法国涂尔干学派的影响的话,后一个视角则来自于他的无政府主义立场,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可以参考大卫·格雷伯的《无政府主义人类学碎片》一书。布朗从不同的标准把裁定进行不同的分类。裁定可以首先分为正面裁定(赞许)和负面裁定(责难)。裁定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泛化裁定”和“组织裁定”。“泛化裁定”和“组织裁定”的关系相当于“社会的原生裁定”和“社会的次生裁定”。“社会的原生裁定”是指“在任何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基本裁定大致行成了一个系统的整体,这个整体构成了社会控制机制”,“社会的次生裁定”是指“涉及到某些个人或团体对另一些个人或团体所采取的行动”。这种裁定可以和中国的武侠小说联系起来进行思考,因为后者的核心是在一个没有政府介入的江湖世界里如何进行“复仇”的问题。


第三,《社会裁定》的贡献与不足。在英国,从上个世纪四十年代到六十年代,基本上都是受到结构功能主义的笼罩。在中国,由于布朗1935年的燕京大学之行,使得他对于中国社会科学的影响大于马林诺夫斯基。“燕京学派”的基本理念与布朗比较社会学的框架有很紧密的关系,在瞿同祖、林耀华、费孝通、杨庆堃、严景耀等人的著作里,我们都可以看到布朗的影子。布朗的研究并非完美无缺,但它是我们思考的起点,其问题在于割裂不同的社会进行比较研究,忽视个人行动、内外权力关系、历史变迁和文化意义等。

尹韬博士领读完《社会裁定》后,由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刘顺峰副教授继续领读《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中的《原始法》,围绕六个部分展开了他的领读。


第一,布朗关心的问题是,原始社会是否存在法律?在布朗之前,有许多历史学家和法学家探讨过这一命题,布朗在阐述他的观点之前先重申了法的概念。接着,布朗又谈了习俗与法的关系问题:“在没有法律裁定的社会当中,强制施加给个人的义务,则被看成是习俗问题,而不是法的问题。”布朗认为,从强制的角度出发,一些简单的社会并不存在法律。


第二,布朗尝试借由“司法观”来描述原始社会中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布朗认为,我们很难将如乱伦、巫术、违反习俗等违法行为界定为民事行为或刑事行为。这里布朗将私法与公法之间的界限模糊化,即私法的案件具有惩罚性,公法的案件具有赔偿性,而这与今天的民法、刑法的学界通说是截然相悖的。


第三,布朗对社会裁定进行了分类,即道德裁定、仪式裁定和惩罚裁定。道德裁定是指使犯罪的人或者是群体中的其他的成员受到责难;仪式裁定是指在原始社会中,犯罪会使人处于一种“不洁”的状态,需要通过一种仪式来对其进行净化,从而摆脱“危险”处境;惩罚裁定是指有代表司法权威的人让犯罪者受到惩罚。在这三种裁定之外,布朗还提到了报复性制裁,即战争和复仇,具体表现为澳大利亚部落的决斗挑战和菲律宾伊富高人的无政治组织裁定。


第四,布朗还谈到了肯尼亚班图人的族群:阿坎巴人、阿库人和阿塔拉卡。因为这些部落没有酋长,整个部落都是按照明确的年龄进行等级划分,由长辈们来执行祭祀以及实施判决,所以在有纠纷时争端双方当事人只能召集社区的长者,并藉此组成“法庭”,从而听取证词和宣布判决。


第五,布朗重点以阿散蒂人为例展开了讨论。他认为,与之前阿坎巴人部落的体系不同,阿散蒂人拥有完善的政治组织和严密的法律体系,在阿散蒂人眼中,法就是指行为对神圣或者是超自然权威的侵犯,这种侵犯不仅仅是对个人,同时也会危害到整个社会群体。因此阿散蒂人相比于私法案件,更加关注于公法案件。


第六,布朗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展开了总结,他认为:“我们不能仅仅关注现代社会,我们同样也要关注原始社会,这样我们才能够透彻地理解原始社会当中的法律起源问题……现代意义上的刑法或者是民法都是从公法和私法演变而来的。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并没有一个必然或者清晰的结论。”

针对布朗的这篇短文,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的探索:第一,原始社会究竟存不存在公法与私法?如果存在,它们又该如何定义?第二,从布朗关于原始法的阐释当中,我们能否发掘出原始法的性质?


第二部分 自由发言与讨论

第一轮讨论主要围绕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徐哲的问题展开。他提出,每个社会都有不同的宗教,不同的宗教仪式也强化着不同的情感,那么不同情感之间的冲突会不会扰乱社会的秩序?


尹韬对该问题作出回应,他指出《社会裁定》里面涉及到宗教的净化仪式,与布朗所说的宗教裁定相关。就是通过一定的仪式,把个人的罪孽去除,把社区的秩序恢复。在后来路易·杜蒙和玛丽·道格拉斯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布朗的影子。举例而言,在四川阿坝的一些村子里,如果有外人在谁家发生通奸的行为,主人第二天会放鞭炮以此来“净化”社会环境。


刘顺峰对此问题作出补充。他提到,宗教仪式问题不只是原始部落社会特有的现象或者说案例,在西方社会发展的早期,宗教仪式,甚至宗教本身对法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有关于此,可以参阅美国法律史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一书。布朗花了很长的篇幅来讨论这个问题,可能是因为它觉得这个问题很重要,又或者,他对这个问题有着较为深入地研究。从文本来看,我认为这两种可能性是同时存在的。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琪若娜参与讨论,她认为习俗是民众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依据事实和经验,以禁忌、仪式等形式呈现的行为规范,这一类有规范性特征的习俗对民众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受外在的地理环境与内源性伦理观的影响,逐渐形成为一个封闭的空间。琪若娜提出,在探讨这种封闭的空间时,可以借鉴场域这个概念,场域是布迪厄关系主义中关键的隐喻空间,是个体参与社会活动的主要场所,并且具有自主分化、隐性思维特点。琪若娜指出,仪式的冲突本质上是不同场域之间的冲突。


尹韬再次作出回应,不同法律的规定不同,彼此之间有冲突是常态。布朗之后的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多不再进行抽象的比较,而是在具体案例比如纠纷中看不同法律的互动关系。比如今天的中国学者研究“送法下乡”现象中现代国家法与地方伦理道德的纠缠关系。



第二轮讨论围绕王伟臣提出的两个问题展开,分别是两篇论文是如何体现布朗所倡导的结构功能主义的?以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来解读法律有没有缺陷?


尹韬回应,布朗整篇论文都在讲法律在维持社会团结和社会安定中所扮演的角色。其缺点我在介绍的第三部分已经涉及。


刘顺峰回应,功能主义在布朗的思考过程中始终都有所贯穿。比如,围绕三种不同的裁定,布朗分别谈及了它们的功能。关于道德裁定,布朗认为,其具有使犯罪的人受到群体中其他成员受到责难的功能;关于仪式裁定,其会让有罪的人处于仪式不洁的状态,与之相关的人也会由此而面临一种潜在的危险;关于惩罚裁定,其具有直接让犯罪人受到惩罚的功能。不过,布朗的功能主义并不是以一种直观的方式呈现出来的,它需要我们有意识地细心观察。此外,功能主义的缺点在于,无法涵盖生活世界乃至经验世界的一切。的确,它的受欢迎程度我们无法否认,以致于学界习惯性地将其与功利主义予以关联。不过,功能主义只能面对或者说解释“扁平化”的空间里发生的问题,对历史时间意义上的很多现象及问题的分析,则显得解释力不充分。


王伟臣提出,布朗曾经对中国产生过很大的影响。有趣的是,据项飚在《跨越边界的社区》中的表述,哪怕到了20世纪90年代,“虽然拉德克利夫-布朗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受到很多攻击,但正向我在走进浙江村一章所说的,其影响还是相当之大。”由此王伟臣向尹韬提问:“能否谈谈布朗对于北大的影响?”


尹韬对问题作出回应,由于1935年的中国之行,布朗对中国的社会科学尤其是人类学社会学产生了深远影响。解放后,人类学社会学被界定为帝国主义服务的“资产阶级学科”而中断二十年,在八十年代才慢慢得以重建。两位深受结构功能主义影响的人类学家费孝通和林耀华,前者引领社会学的重建工作,后者引领民族学的重建工作。因此,中国的社会科学直到九十年代还有强烈的功能主义色彩。涉及到北大而言,现在北京大学所在的地方是燕京大学曾经的校园。北大人类学社会学希望接续燕京大学的社科传统。另一方面,解放后“燕京学派”的学者几乎集中到了新成立的中央民族学院。不遑多让,中央民族大学自视为这一传统的继承人。自然,布朗在今天中国社会科学界的影响不绝如缕。


 [美] 米切尔·P.罗斯:《以眼还眼——犯罪与惩罚简史》,胡萌琦译,中信出版集团2019年版

第三轮讨论围绕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郭婧副教授的点评展开。


郭婧首先表示对布朗所提的“次生裁定”中受到社会许可,控制和限定的“报复行为”感兴趣。郭婧提出从布朗所举的澳大利亚部落土著的例子来看,该报复行为在地方性知识中既体现了实体上的正义也体现了程序上正义。它脱离早期“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复仇的形态。美国萨姆休斯敦州立大学犯罪学教授米切尔·P.罗斯在其《以眼还眼——犯罪与惩罚简史》(2019)中也提到,“在其他承认集体责任的文化(意味着犯罪者的亲族也有责任)中,某个家族成员被杀会引发家族世仇。”和布朗一样,都举一个澳大利亚原住民的例子。昆士兰地区的原住民采用“合法对抗”的方式来避免私力复仇。复仇一直是人类社会惩罚体系之驱动。郭婧同时对尹韬提出问题:还有哪些国外民族志也提到过类似的合法性复仇形态?


其次,郭婧针对王伟臣的问题发表意见,她指出结构-功能主义更多关注个体在社会秩序中的位置,关注社会秩序本身的建构,布朗的“结构-功能主义”注重从个案中寻找普适性。从个体的角度,观察其与社会的关系,是法律人类学的一个特点。郭婧表示在短时间内暂时没有办法更好地找到王老师所提问题的答案,但她同时指出,布朗这本书完成所在的20世纪50年代,正是一个思潮萌发,即将迎来思想的再次“文艺复兴”时代。包括其去世后的60、70年代社会科学的学说、理论繁华灿烂。关注从个体视角反观社会,正是长期追求极度理性的规范法学所欠缺的。


最后,结合正值法学研究生开题际,郭婧表示,作为一名导师和长期关注少数民族法律文化的研究者,从布朗的书中看到西方学者对非西方部落法文化的运用是为了证明西方法律的来源与发展。这是一种“他者”为我所用的思路。郭婧提到,前几天王伟臣老师主持的“法律·历史·民族志”云端讨论会中,张经纬老师说到一个观点—“过去即是异邦”。郭婧指出,现在关于国内少数民族法文化或习惯法的研究常常是围绕地方法文化对现代法治的价值、现代纠纷解决和地方治理的规范补充等来研究。这仿佛是把少数民族法文化当成“异邦”来看待。郭婧认为该研究领域的学者和后继之人可以像西方学者那样大胆一些,把少数民族法文化当成法的“过去”,以探索本土的法学理论或者与西方法律理论对话的路径。


尹韬作出回应,他提出复仇方面的民族志,可以参考林耀华的《凉山夷家》,与此同时,一些武侠小说也可以看看。理论方面可以参考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和诺伯特·埃利亚斯的《文明的进程》。


刘顺峰作出补充,复仇问题体现的是一种观念,虽然它现在在世界一些部落或地区还存在,并被视为“合理”的现象。但是,就中国而言,可能还有一些边远民族地区存在此种现象,但一定极为少见。而且,随着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宣传,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强制运用,在未来,有关传统复仇的观念认知一定会有所改变。


王伟臣参与讨论,他指出在武侠小说的世界里,也基本上没有太多的私力复仇的空间。比如在《笑傲江湖》里,朝廷之所以不过问江湖的恩怨,也是因为这些恩怨基本上都发生在“江湖”这个小圈子里面,一般不涉及“谋反”“谋大逆”“谋叛”。而在江湖上,复仇的权力也掌握在五岳剑派盟主等权威的手里。私人复仇的程度、范围、次数须遵从权威的安排。

郭婧回应,中国武侠小说中的江湖复仇应该是一种私力复仇,而原住民部落里的复仇是类似于公法意义下的复仇。因为对武侠江湖而言,江湖之外还有国;而对于原住民部落来说,部落之外是否有国,他们未必知道,但他们知道他们的部落就是国。

读书会最后,由主持人王伟臣作总结并对后续读书会的阅读书目做出预告,第三期的书目为Isaac Schapera于1938年出版的A Handbook of Tswana Law and Custom;第四期的书目为霍贝尔与卢埃林合作完成的The Cheyenne Way。这两本书的作者和布朗都有关系。Isaac Schapera是布朗在开普敦大学收的第一个学生;布朗赴华的策划人/邀请者——吴文藻曾于20世纪20年代赴美国哥伦毕业大学攻读社会学硕士、博士学位,也曾旁听过博厄斯的人类学课程,算是博厄斯的“编外弟子”,照此说来,曾拜入博厄斯门下的霍贝尔就是吴文藻的“师弟”。此外,林耀华的《金翼》也是接下来要读的书目之一,他是布朗在燕京大学社会学系讲学期间的助教。布朗虽然没有专门写过法律民族志,但是他对于此后法律人类学的发展产生了十分显著的影响,这也证明了我们“法律人类学云端读书会”在今天还在阅读布朗的意义。

相关阅读:第一期 《原始社会的犯罪与刑罚》


整理  琪若娜

编辑  徐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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