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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思论说 | 胡昌明译:法律与社会变迁——以半自治社会领域作为适切的研究主题

胡昌明 法律人类学世界 2023-05-09

本文原刊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4年第7期,第207-238页。文中注释已略,“法律人类学世界”微信公众号感谢作者惠赐稿件!


作者:〔美〕萨莉·法尔克·穆尔,洛杉矶加利福尼亚大学

译者:胡昌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校者:舒国滢 ,中国政法大学


萨莉·法尔克·穆尔(Sally Falk Moore)是美国著名的法人类学家,洛杉矶加利福尼亚大学人类学教授。本文选译自穆尔的著作《作为过程的法律》(Law as process)第二章。此章提出了法人类学中一个新的认识框架——“半自治社会领域”(The semi-autonomous social field),对研究古代和现代的社会构成及其功能颇有启发。(See S.F.Moore,Law as Process,1978,pp.54-81)原载美国法律与社会学会主办的刊物《法律与社会评论》1973年夏季号,第719-746页。


在我们这个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里,由于其拥有先进的技术和通讯设施,总以为法律变革能够影响社会变迁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把法律理解为社会工程的一个工具。这一观点的某些版本成了大多数立法通行的理论基础。社会工程观以如下假设为根据:社会安排易受有意识的人类控制的影响;而法律就是达致此种控制的工具。在这个表述中,“法律”成了一个非常庞杂的集合体的短语,它包括原则、规范、观念、规则、惯例以及由政治权力与合法性所支撑的立法、行政、裁判和实施机构。如此被浓缩成一个词的庞杂的“法律”,是从它所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抽离出来的,并被说成一个似乎能够控制这个社会环境的实体。但是对立的观点可能同样有说服力地争辩道:“正是社会控制着法律,而不是相反。”这一语义学上的困境,部分是由“法律”和“社会”两词指涉的多义性所造成的结果。但对法律的社会学研究而言,描述事态的两种方式具有相同的含意。法律同其所运行的社会环境必须结合起来考察。正如塞尔兹尼克(Selznick)所说:“法律与社会普遍依存”,这一点没有必要再去争论。现在尽管人人都承认在法律制度上,在立法机关、法院和行政机构中被反复强调的强制性规则,于日常社会生活中也举足轻重,但对它们的通常情况却鲜有研究(其例参见钱布利斯〔Chambliss〕和塞德曼〔Seidman〕近来的著作中对官员行为研究的强调;近期大量人类学文献中对纠纷解决的强调。弗里德曼〔Friedman〕和麦考利〔Macaulay〕的著作对“社会中的法律”的强调,是一个重要的例外)。

对官员行为和纠纷解决的研究都已是硕果累累。沙佩拉(Schapera)在研究茨瓦纳人(Tswana)酋长的过程中,产生了仅有的一项有关部落立法和社会变迁的人类学研究成果,是一件非常有趣的作品。故此,正是不带有任何批判的恶意,本文认为同样存在着其他富有成效的研究方法;而且,为了某些目的,回归到马林诺夫斯基(Malinowski)的广义概念上可能是有益的,他着手“分析所有的规则,只要它们在构想中和行动中作为有约束力的义务,找出这些约束力的性质,并且根据规则发生效力的方式对其进行分类。”马氏观察特罗布里恩人(Trobriand)的日常行为以发现这一素材。因此,我希望澄清:这一应用于考察狭窄领域的进路尺度,对于研究复杂社会中的法律与社会变迁似乎也特别合适。

本文提出的进路是:根据其半自治性来选择那种人类学家可以观察的小型(社会)领域并加以研究——这种小型(社会)领域能够在内部生成规则、习俗和符号,但又易受源自其周围的较大型社会(世界)的规则、决策和其他强制力的影响。半自治社会领域自身具有“创制规则”(rule-making)的能力,有诱导或强迫(人们)服从的手段;但它同时又置身于大型社会的母体之中,这个社会母体,时而根据半自治社会内部成员的请求,时而根据它本身的情况而能够且实际地影响和侵入半自治社会内部。在部落社会中存在着自治领域的分析问题,在复杂社会的社会人类学中,这更是一个重点分析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世界所有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s),无论新旧都是复杂社会。所以,分析问题是无所不在的。

尽管我们或许会非常赞成霍贝尔教授的意见,他认为:基于某些分析的目的,合法使用的暴力(或使用暴力的威慑)是区分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的一个有效标准,但对现代国家威胁使用武力(physical force)的强调,并不应使我们忽略诱导服从的其他力量和模式。虽然正式的法律制度可能几乎垄断了强力的合法使用,但并不能说它们垄断了任何形式的有效强制和有效诱导。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在政治体和个人之间,间插有许多个人“所属”的,更小型的有组织的社会领域。这些社会领域有自己的习俗、法律以及强制或诱导服从的方法。它们具有韦伯称之为“法律秩序(legal order)的东西。韦伯论证道,私人组织使用法定强制对付违规成员的典型手段就是将其逐出集体,并剥夺其一切有形或无形的利益;但这些组织不仅把强制施加给组织内部的成员,而且也常常适用于组织之外的成员。

韦伯同时也承认经济领域中有效实施法律强制的难处。他把这些难处部分归因于市场中个体经济单位之间复杂的相互依存关系的作用;另一部分归结于如下的事实:“纯粹为了行为合法而放弃经济良机这种倾向显然微乎其微,除非规避正式的法律遭到强大习俗的有力反对。”韦伯也非常清楚在别的事情上有逃避不服从(non-compliance)之惩罚的机会,因为:

“显而易见,那些出于自身经济利润不断参与交易的人比没有实际利益的立法者和执法者更加懂得关于市场和利润情势的理性知识。在基于完全相互依赖的市场之经济中,对法律措施之可能和不经意的反馈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仅仅因为它们依赖有私人利益的当事人。诚如过去经常发生的情形那样,正是这些有私人利益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歪曲法律规范的立法意图,直至将其变为自己的反面。” 

本文认为,对半自治社会领域的详察有力地表明:那些使内部生成的规则有效的不同过程,也往往是决定国家创制的法律规则之服从或不服从模式的直接力量。同时,本文也主张这样一个方法论观点:半自治社会领域对复杂社会的社会人类学研究而言,同样很好地(par excellence)是一个限定领域的合适方式。它还将指明在农村和城市均可适用人类学调查和观察方法的某种社会场所。根据定义,它也要求注意到与大型社会相关联的问题。这是一个大量现代的方法可以有效综合运用的领域:关系网分析;交易分析;谈判分析;团体组织政策学;情境分析和案例扩展法;用规范术语所作的公共解释分析。

半自治社会领域及其边界不是通过它的机构(它可能是一个社团组织,也可能不是),而是通过其活动的特征来加以限定和识别的,即它能够生成规则并且强迫或劝导(人们)对这些规则的服从。故此,一个许多社团组织相互打交道的地方,可能就是一个半自治社会领域。而每个社团组织自身也可能构成一个半自治社会领域。许多这样的领域与其他社会领域按照这种方式连接起来以至形成复杂的链条,更确切地说,个人在相互归属时形成的社会关系网可能被认为无穷无尽的链条的方式。许多不同社会领域相互依存的连接,就形成了复杂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

半自治社会领域的概念强调自治性和孤立性问题,更确切地说,强调自治性和孤立性的缺失,同时也关注生成规则、劝导或强迫服从的能力。正是半自治性问题把该问题的定义与纯粹交往(互动)的定义区分开来。巴思(Barth)在他的模型中分析了交往过程中能够生成新的价值和规范的方式。但是在其所讨论的每一个变迁的情形中,变化链均是在交往领域以外引发的;无论鲱鱼渔民个案中的技术变革,斯瓦特河谷的帕坦人(Swat Pathans)个案中的道路与强制和平,还是伊拉克人口统计方法的变化均是如此。在巴思的这些例子中,正是社会领域发生了最初的变迁之后,交往才产生了新的规范和价值。在巴思的模型里,规则是“演化着的”。它们起源于许多个别的交往与选择,这些个别的交往和选择累积而成为新的规范和价值。毋庸置疑,某些规范确实是按照这种方式发展的,巴思的模式很有用。但规范也通过政府制定,或通过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发布,或者按照其他有意的方式由私人机构实施。这些都会对业已具有规则和习俗的半自治社会领域产生冲击。

中央集权政府侵入其管辖范围内的社会领域最常用的一个方法就是通过立法。但是变革性立法或其他导向变迁的企图往往难以到达其预想的目的;而且即使它们全部或部分地达到了目的,它们也常常给自己带来某些出乎计划和意料的结果。出现这些结果,部分地是由于新的法律冲击了正在进行的社会安排,在这些社会安排中具有业已存在的约束性义务的复杂情形。立法往往因具有以明确的方式改变现行社会安排的意图而被通过。但社会安排实际上常又比新法律强大得多。正是对实际结果不容乐观,人们才认为半自治社会领域是人类学的关注点。毋宁说,这是因为自治本性和自我规制性质的研究可能会提供在复杂社会中社会生活进程有价值的信息。

为了阐明这些论点,本文将勾画出两个完全不同的社会领域的轮廓:一个在美国,另一个在当今的非洲。前者是纽约服装行业的一个细小片段。我没有做过服装业的田野调查,其中的资料来自于与此行业相关人员的口述和阅读某些书籍。这里我不想直接讨论服装业这个例证中的变迁问题,因为阐明的目的仅仅是要揭示半自治社会领域如何运行,揭示它所具有的某些内部联系和外部联系,以及全部法律规范、非法规范(illegal norms)和非法律规范(non-legal norms)在一年左右的活动中是如何相互磨合的。非洲的材料是我于1968至1969年间在对乞力马扎罗山的查加人(Chagga)进行田野调查时收集到的。

信誉服装业中的法律的和非法律的双向义务

在纽约,昂贵的女性成衣生产有如下的分工:服装设计在批发商(jobber)的公司里进行,并通过他的橱窗向零售商们展示成衣,裁剪和制作则是在承包商(contractor)的工厂里实际地完成。有些批发商自己就是设计师,有些须另雇他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设计总是在批发商的最后工序中完成的。批发商有时也会开一个小作坊,即生产少量成衣的“内部工场”;但如果他运行得挺好,其内部工场决不会扩大到足以应付所有的生产,所以他还必须额外地利用外部的承包商。有关承包商工厂的观点正是从这里得来的,因为这一部分是我的信息提供者素有联系的行业。

这一层次的服装贸易非常不稳定,依赖于款式(时尚)的新奇,受制于季节的变化。一阵子可能有过量的活计要做,机器、工人和时间都几乎不够满足某些对特定样式的服装暴涨的要求。而另一阵子,生意则可能十分萧条,活计仅能勉强维持运转。这是一个计件制工作(piecework)的行业。

批发商要把大笔的资金投给产品陈列、设计师、其他技术工以及定做服装的布料上。批发商还要给承包商提供布料。若批发商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布料,他可以向那些贷款以利息为生的代理商(factor)拆借。批发商可能直到下个季度才就其投资还回贷款,所以代理商可能须为其报酬等待数月。批发商那里有两个雇员很关键:一个是生产总管(production man),另一个是(女)总监(examiner)*。前者制定出与承包商有关的计划安排的细节(诸如各个承包商应有多少工作量,什么样的款式,以及每种款式应给付承包商何种价格等等)。后者负责在承包商完工后检查服装是否符合设计规格和批发商的标准。她如果发现成衣与批发商的标准不符,则将它们退回返工。

至于承包商,他必须有一处现成的厂房,有设立工厂和购买机器的资金投入,有一批由其雇用熟练的工人,他们中最重要的是“女领班”(floor lady)。“女领班”不仅在工厂和车间内监督工作进展的情况,而且她还要在与批发商的生产总管协商中,起策略上地关键作用——因为他们俩正是对每件服装应该多少钱进行讨价还价的人。并且她还是工厂中行业工会的代表,代表着与雇主相对的工人的利益。这些工人愿意接手什么样的服装,不愿意接手什么样的服装,也是由她说了算,因为有些活儿比其他的要难做得多。

在工会这边,还有另一个重要人物,这就是工会事务代理人(The union business agent)。他是工会的全日制职员,其职责是监督老板承包商和工会工人遵守工会规章的情况。同时他也收缴工会费并行使其他行政职责。对这些规章加以解释的基本工会契约是在承包商、批发商联合会与国际服装业女工工会之间的一种契约。这个契约详细规定了诸如工资与工时之类的事项。然而(服装)业务如此紧急,以至于想要获利便须时时违反这些明令的契约条款。比如,有机会做许多活的时候,必须很快地完成,否则无利可得。一个服装款式热销一时,不是过了这个点,在任何时候都畅销。故此,当业务繁忙时,工人和承包商都必须忙着赶制服装,投入远远超过工会契约所允许的最高工时。另一方面,当生意清淡时,即使工人事实上不工作,仍须向他们支付工资。例如,女领班,由于她是承包商工厂里最为受宠的一个职位,即使她在世界上到处休假旅游,仍须付给她工资。认为承包商不愿严格执行工会章程,这样就把工会事务代表和承包商之间的事情看得简单了。劳动契约的任何改变,使其条款更接近服装业季节性的条件,但大概都会有负面的作用。倚赖于对这种违反的听之任之的工会方在谈判中的地位就会遭到损害。

作为对其“明智”的回报,工会代表得到承包商的许多实惠。他会在圣诞节收到大量威斯忌的礼券。承包商可能会为他的妻子定做服装(三件每件零售价三百美元的衣服着实是价值不菲的礼物)。承包商还会在家庭典礼的任何机会——诸如生孩子,子女毕业,结婚或者其他什么场合馈赠礼物。承包商甚至会与工会事务代表建立一种超长期的关系,在生病时去医院探视他,对他的事情做出一种无微不至的牵挂和关切的姿态。如同熟识的亲戚家人一般,承包商给工会代表介绍他认识的医生,或试图为他儿子的就业问题出谋划策。给工会代表夫人赠送服装的事由女领班负责,要么部分由她亲自动手,要么她在一旁监督制作。她在负责其他人(其中最重要的是给批发商的生产总管——为了确保生意会从他那里源源而来,承包商必须时不时地对他施以甜头)的“服装赠品”的制作中也起重要作用。承包商与一些重要的生产主管也建立起同样亲密的关系,授之以礼,施之以恩。为了确保总监在监督承包商工厂所生产的每件成衣时一切顺利,总监是另一个必须要送礼的人。

所有这些赠礼和施惠都以自愿的友情形式出现的,赠与的时机是在圣诞节之类的节日或维持情谊关系的其他时间。它们都决不是法律可强制的义务。不行此道的人,也不可能被诉诸法庭。但这里法律之外的制裁已极为强大,不需要什么法律制裁。承包商必须维持这些关系,否则他就会在这一行里出局。

工会与承包商、批发商联合会的契约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但工会代表与承包商的活动常常违反这些法律的强制性条款。他们都意识到如此行事是由于行业的需要,在不断的互惠中表明了互相的信任。工会代表对承包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承包商则为工会代表的妻子制作服装。双方达到了满意的平衡。

此外,承包商也有赖于他的工人们对此闭口不言,并且(在需要加班加点以换取别的时候的一些回报时)任劳任怨地加班加点工作。承包商在其他方面还有赖于他的员工。譬如,服装厂里的工人——大部分是已婚妇女,通常将她们的大部分收入存入银行;当承包商需要资金时,他们便成了借款的来源。承包商本人也可能是生产总管们借款的一个方便渠道。生产总管们在批发商那里拿工资,但也时不时地在外面做生意,他们要投资挣外快。他们可能会请求承包商予以帮助。而批发商也会靠承包商获得事实上的借款。他会指望承包商别急着催讨自己欠他们的已完成的活计的服装款。几个月的延期支付事实上便成了一笔无息贷款。

以上讨论的利益交换还没有提到男女间的献媚和献殷勤,这也是承包商与许多在他及批发商工厂里的各种女性之间的关系中所使用的。不仅送礼,而且还有其他的殷勤可以很好地增进更切实明显的尊重。

所有这些法外的馈赠,如果有人想强调它们的法外性质的话,那么统统可以被称为“贿赂”。相反,有些人会采用与法律义务相对的标准人类学上的道德立场,称其为“道德”义务(moral obligations),因为它们不是法律所能强制的关系之义务,它们有赖于其关系自身的价值所具有的强制性。这一切馈赠和献殷勤都算作是诱导或缓解稀缺资源的分配的手段。在这个关系体系中包含的诱导与强制是建立在下列基础上的:要继续留在游戏里并且要在游戏中做到一切顺利。

通过有关服装业的这一材料说明了什么样的一般原理呢?我们能够辨识出什么样的(变化)过程呢?首先,这里表现出一个普遍的趋势:将有限的工具性关系转化为一种至少在形式和象征上属于友情的关系。它可能是这样一种情况:就像拟制血亲(fictive kinship)是与某些社群(societies)发生联系一样,在这些社群中,公共机构在观念形态上被预设为是基于出身和婚姻的标准的;因此,就像在我们自己的社群中,公共机构在观念形态上被预设为一种自愿的、有诸多义务的、公共的、工具性很强的关系,其呈现出友谊的形式和象征。我们可以把这些称为“拟制友情”(fictive friendships)。这些拟制友情是稀缺资源由以分配的过程的一部分。馈赠、关怀和恩惠流向那些有权分配工作、资金和业务交易的人那里,它们也可以被考虑作为“分配价格”(price of  allocation)。从符号学的角度看,“分配价格”代表着一种不请自来的馈赠和友谊的果实。

尽管有选择的象征的环境,但如果人们想要在服装行业里长期立足,仍然有强大的压力(迫使人们)去遵从这一交换体制。这儿的压力就是自治的核心问题,也是与这一社会领域中生成的约束性规则和习惯正相对立的国家强制法律之相对性地位的核心问题。

这个复合体,即半自治社会领域的运行,很大程度上是在一定法律、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环境之内自行规制、自己执行和自我推行的。一些支配它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则源自周围环境、政府、市场以及在行业中发挥作用的各族群间的关系,如此等等。但也有许多其他规则是从半自治领域自身的活动中产生的。其中的某些规则是通过调节行业某些领域的有组织法团(如工会、协会)明显的准立法行为形成的。但是如上所示,另一些规则则是通过批发商、承包商、代理商、零售商及熟练工之间在进行业务交往过程中的相互作用形成的。它们是相互依赖的当事人的经常性互惠和交易。它们是“贸易惯例”。

显而易见,法律是这幅画面的一部分。事实上,假定没有大量相关的劳动法规,工会代表就不可能获得他所拥有的强有力的地位,他也就不会成为稀缺资源的一个分配者。实际上,他不会真去动用工会契约中对工资和工时做出限定的实际条款,但正是他能够这样去做的法律能力给了他一些可供交换的资本。若非承包商有即刻收回批发商欠款的法律权利,他忍住不催也就不会是一个恩惠。正是因为他在法律上有权收款而没有实际如此去做,所以说他就做出了某些赠予。故此在这些关系中,法律权利被用作了重要的筹码。斯图尔特·麦考利(Stewart Macaulay)在他的一篇《经营中的非契约关系初探》的论文中提出要注意大量这类的问题。

此种背景下的许多法律权利可以被解释为这个社会领域之内的人有能力为其私利而动用国家(力量)。同样如此,动用工会或批发商、承包商联合会的能力是交易在制衣业中继续运行下去的重要平衡力。那么从内部角度来看,社会领域是半自治性的,不仅因为它会受到作用于它的外部力量导控的影响,而且因为该社会领域之内的人在与他人讨价还价时可能动用或者威胁动用这些外部力量。

列举对服装业中的个人有影响的一切法律,包括从交通法规到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将远远超出了本文讨论的范围;但是,对于充斥每一个社会领域中的大量规则实体加以强调还是有益的,只有一些规则是商洽、竞争和交易过程的重要因素,而其他那些可以说则仅仅处在不引人注目的位置。此外,当人们把注意力集中于这些竞争、协商和交易过程时,他们同样意识到这些不能在法律上强制实施而仍具约束力的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法律规则仅仅是这个规则复合体的一小部分而已。

在服装行业中,不按照规则(无论是合法的、非法的规则,还是不涉法的规则)进行游戏,所受的惩罚是:经济的损失、名誉和商誉的丧失,以至最终被逐出挣钱的大道。留在此种游戏中并且做到生意兴隆的渴望诱导人们遵从这些规则。做出如下的推断不是没有道理的:至少某些被遵守的法律规则,其遵守与其说是因为国家直接潜在的强制实施,还不如说(正好)是因为导致社会领域的非法律习俗之服从的同一种压力和诱导。事实上,服从“法律”的许多压力可能来自于个人参与的若干社会环境。国家行动的潜在威胁常常远没有其他强迫和诱导那么直接。

乞力马扎罗山的查加人(Chagga)

查加部落的近代历史常被视为成功“发展”的一个典范。一百年前,查加人被分割成无数小的战斗酋邦,彼此间为了妇女、牛群,也可能是为了控制贩奴和象牙贸易的通道而相互掠夺。而今,查加成了坦桑尼亚最繁华和世俗化的部落。较深刻变化的标志是外观可见的那种;从前,他们是头戴耳环、手持长矛、操一口基查加土语(Kichagga)的战士,现在他们变成了身着衬衣西裤、说着斯瓦希利语(Swahili)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农民。村庄的酒吧里有一台晶体管收音机。在广播政府的新闻联播的同时,收音机也带来了内罗毕最流行的美国摇滚乐。80年来查加人的宗教信仰已被锲而不舍的天主教和新教传教士所改变,这些传教士很乐意被派驻山区。而今,大部分查加人已经成了基督徒,一小部分成了穆斯林,还有极少的人继续专一地信奉查加族的宗教。查加人中的大部分都进过学堂,多数人不同程度地能读书识字。查加人的繁荣兴盛很大程度上源于数十年前种植于乞力马扎罗山的咖啡生产。从本世纪20年代(译者按:20世纪,下同)起查加人就把自家园里长出的咖啡销往国际市场了。这是通过非洲自主的合作组织——“乞力马扎罗土著合作联盟”来拍卖的。从此他们就长期涉足于部分的现金经济了。

查加人在本世纪生活中发生的形形色色、同时俱来的社会与法律方面的变化数量太多,不能在此一一详述。但是,考察一下其独立政府最近用立法来促使社会主义实现的尝试,细想一下这会对深深扎根于传统的社会制度有何影响,是颇有裨益的。由于我们生活的时代过分地突出了中央计划的潜在效力和法律作为社会工程工具的使用,因此或许值得强调那些可能是显而易见的东西,即决非所有的社会变迁,甚至亦非大多数重要的社会变迁一定要从立法或法律革新中得到主要动力,甚至在中央计划的体制内也是如此。下面这个推断的命题可能同样是显而易见的:立法革新的结果通常并不是人们所预期的东西,尽管或许因为有充分的社会学分析,它有可能被人们所预知。

立法包含旨在社会导控的有意识的尝试。但在发展变化过程的把握上,社会显然完全外在于这种控制。在乞力马扎罗山地区,有两个这样非计划性的(变化)过程已进行了一段时间:经济作物咖啡的引进所带来的变化;查加人口激增后土地利用率的变化。这两者都深刻地影响到查加法律运行的环境。在有意识的社会控制方面,独立政府的近期立法大多意在促进社会主义的平等主义思想。在查加邦(Chaggaland),这种立法的某些内容可能显出只具有有限的作用。尽管达累斯萨达姆的社会规划者们费尽心机地要用新的社会安排去取代旧的,但查加族的传统社会关系被证实依然具有显著的持久性。

例如,1963年独立政府宣布从此往后不得再有任何私人拥有的土地所有权,因为土地作为神赐之物,不属于任何个人,而只属于全体人民,他们的代表就是政府。通过这一法案,所有私人拥有的土地全部转变为由政府租赁占有,不当使用的土地必须被剥夺。

如果这个1963年法案应当看作是一个社会主义农业国的一项思想意识声明,那它是有意义的。在这样的政体中,生产资料禁止为私人所有。但作为一项在查加人的生活环境中可实施的立法,它却只有非常有限的,更确切说非常狭隘的作用;因为尽管没有人再“所有”土地,大多数普通人严守着同他们先前所具有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同样的权利;更不用说那些亲人的土地上的待确定权利(contingent right)了,这种权利系那些土地匮乏的日子里的一个重要因素。查加邦在过去数十年里已经发生的剧变,并不是有关土地权(它们大多由习惯法所支配)的正式法律规则,而是人口与土地的实际比率,这个变化不为任何立法所操纵,亦不被任何行政当局所计划。

1890年,乞力马扎罗山地区土地资源丰富。那个时候,它那青绿的山坡上居住着大约10万查加部落人,他们组成几十个小型自治酋邦,各邦间有沿溪的深涧和高耸的山脊等天然屏障相分隔。每个酋邦中的各家家宅之间到处是些开阔的草场,查加人可以在此收割草料来喂养牛群,新来者也可在此落脚。于今,大概约有40万查加人住在大山之中。人口的激增引起的后果随处可以感觉到。土地的紧缺将很快变得严重起来,日益缩小的土地上却建造起了越来越多的茅棚和房子。但每个家宅周围都需要一个庭院以维持全家的供养。这些园子里栽满了植物。最高处是香蕉树,其下面是咖啡丛,再下面种的是蔬菜。香蕉是查加人传统的主食,蔬菜通常也供家庭消费。咖啡则卖掉赚钱。

每个家宅和园子都与若干个其他人的家宅和园子彼此紧挨着,形成了一条围绕着高山的有几英里宽的香蕉树带。不过,家宅间的开阔地带早已全部消失。和过去一样,这里也没有村庄。住宅和园子相互紧挨着,绵延数英里,其间有狭窄弯曲的人行路。一条宽度能够勉强通车的主路,穿过中间的香蕉带,在群山中蜿蜒而行,但这条路没有铺好,时断时续,每年有好几个月泥泞不堪。从主路分出的几条支路通向下面又干又热的低地。于今,沿着主路,市场、学校、教堂、法庭、小百货集散地、肉铺、啤酒店等随处可见。这些群聚地构成了乞力马扎罗的市中心。此外,香蕉带仍是家宅和家园的一线绵延不绝的聚集地。

咖啡的种植意味着许多可以用现金购买的商品和服务也通行于山区。这为一些人开辟了非农的第二产业。以前从不买卖的土地本身,现在如果欲买者能找到卖家的话,也可以用现金来购买。很久以前,在土地充裕的时候,想在这里落脚的人能够容易地从某个好客并愿意增强其当地男丁劳力的世系族人,或乐意增加其属民数量的酋长那里,得到一小块土地。而现在人们则必须继承土地,或父亲在世时分配给土地,要么就是购买土地。政府最近给他们增加了另外的选择可能性,即离开山区去开辟坦桑尼亚尚未开发的地区,作为回报可以得到一小块土地。大多数人还是不愿离开。

靠积攒钱来购买土地的机会是微乎其微的。能够得到这些机会的,大体上要么是那些受过教育、有工资来源的人,要么是那些创办并成功经营小本生意的有魄力的幸运儿。在邻接地区曾经属于政府的公地长期以来也已经由个人来分配了。故此,对绝大多数人而言,获得土地的唯一出路只能是靠继承或靠父亲赠予土地。这种结果反倒增加而非缓解了人们对当地世系族群的依附,同时也加紧和加强而不是削弱了渗透着亲戚邻里间之相互权利义务的当地法律与习俗体系的重要性。因为尽管在别的许多方面已经“现代化”了,成千上万的查加族家庭仍生活在本地化的亲族群之中。原本认为政府1963年关于任何人不得拥有土地权的公告会对有大片土地无人宣告占有的地区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但乞力马扎罗地区的情况却正好相反。

我所能说的是,政府公告直接影响的只有三类查加土地所有者:被封赐其所占有之土地的教堂土地保有人;占有小块荒地的人;土地最初只是租赁给其祖先、没有完全转移权益的土地持有人。

从技术上看,土地权的买卖仍与1963年法案颁布前一样进行着,尽管先前土地出卖采取了土地所有权的形式,而现在它们被解释成土地使用权。但大多数人,从法院职员到普通农民,都没觉出这样的不同,仅知道发生了一些变化,因为这对于一般权利的相关分配几乎没什么影响。然而,对那些租赁的土地所发生的情形是:假如它在这些条件下已被长期持有,那么持有者现在就增加了些底气,要求出租的世袭族人立即赎回土地,否则就放弃所有将来对土地的权利主张。赎回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追回土地,而且还包括土地上的咖啡树、香蕉树和营造物。通常而言,土地原出租人的子孙不能支付赎金,租赁关系就宣告终结。民谚说道:“我们不再给付麦瑟罗(masiro)。土地就不属任何人。”麦瑟罗是由承租的世系族人向出租世系族人每年惯常支付的一种啤酒或农产品租金。这相当于公开承认“真正的所有权”,这也总是表明:假如所有权人应该选择对承租人的所有添附进行补偿的话,他也可以随时主张收回自己的土地。1963年法案意味着承租人地位的显著改善。现在他们有权选择要求补偿或者放弃权益。按照当地的解释,法案实际上是为其土地持有的赎回限定了时间(承租人的要求支配着期限),并且一劳永逸地终结这些租赁。

此法案本应具有的其他作用也很容易规避。理论上,对某些没有占有未开发的土地的人来说,他也不可能出卖其中的权利,因为他不“拥有”土地。然而只要在上面随便造一个小型营造物便可以轻易把它给卖了。说这个社会主义原则的高尚公告竟想要产生其在查加人的生活中已经出现的奇特作用,这是令人难以置信的。它旨在反对地产所有人对佃农的剥削,原本不是打算挑出有限的三类查加农民以改变其权利。

而且这也说明,尽管适用的普遍性在任何法的定义中常常被用作一个基本的要素,但普遍性往往是一个神话。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规则虽然在理论上具有适用的普遍性,但其影响的却只是少数几种情形中有限的几类人。除了这个相当基本的命题之外,1963年公告对查加邦的有限作用显示出某些更重要的东西。所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是社会关系的外象。它们虽然可能与物相关,但本质上并非物上的权利。它们是与他人的权利相关而以一定的方式行为的权利。由此,查加人接受1963年法案的含意就清晰了。只有在下列意义上,即法律改变了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实际上改变了人们相互间具体的权利义务,才可以说法律影响了社会的变迁。法律不是借助关及财产权的公告(而影响社会的变迁),无论这种公告以什么样的意识形态为基础的。大多数查加人仍然生活在1963年前生活着的地方,过着1963年前的生活。支配查加乡村人生活的半自治社会领域仍是当地的世系族群-邻里的关系丛结,这个与土地权干系重大的社会关系丛结在1963年后仍然完好无损,几无改变。

许多农民生活的最重要成分是已经被地方化的父系血族或父系氏族,祖辈定居之地的人们生存其间。这些氏族由居住在相邻土地上的多达三四十个家庭组成,但它们通常较小。理论上,所有的族人都出身于同一个共同的男性祖先或源于同一组兄弟或堂兄弟,但往往在四五代以后确切的谱系便不复存在了。无疑,人们往往借助一些留存下来的常说的价值准则来描述查加族世系组织早期形式的遗迹,诸如“亲戚间应互帮互助”,或“兄弟间须相互扶持(“兄弟”一词扩展到所有的同辈男性亲属)”,或“未经兄弟之允许,不得出卖土地。”然而,这些价值准则也可以解释为一种相当现代的社会和经济互惠利益的思想意识方面。它们决不仅仅是过去传统的遗存。

这里曾一度出现过一种非常坚固的具有团体性质的世系内组织。每个世系,无论在世系内部,还是在与酋长及其他世系的联系中,均有一些具有政治、宗教和审判职能的高级官员。但所有这些都不存在了,而且已经湮灭50个年头了。大多数世系已不再作为一体而集会,但小型局部化的直系亲属群体还经常集会,这种集会不仅出现在所有生命关键的仪式上(此时举行大型组织的集会),也出现在宰杀猎物、集体分食小世系分得的肉块之时。土地是个人所有的。然而,由于每个旁系都是所有其旁系近亲的潜在继承人(该旁系可能死后无男性后人),兄弟、兄弟家族(及堂兄弟家族)间会相互忌恨。甚至今天,小孩子生病常会使某个兄弟的妻子谴责另一个兄弟的妻子用了巫术或巫法。

另外,在现代环境里,兄弟们会对彼此的财产有极其浓厚的兴趣。死后无嗣子不再是获得旁系土地的唯一途径。债台高筑的人会出卖他的土地,而他有义务首先卖给其兄弟。后者愿意为他们自己,也为子孙要这土地。土地匮乏的情形,特别在有社交渴望的地区(这些地区亲族仍成群地住在一起)是如此严重,以至于亲戚们看见其兄弟或邻居们陷入债海,并不总是感到悲伤。由此得出结论:虽然不再有世系作为一个单元所拥有的公共土地,但亲属在相互财产上的剩余利益、期待利益仍然相当大,而且赋予那些更繁荣昌盛、更有进取心的支系比不如此的支系更多的力量(leverage)。这是一个深厚的纽带,并且是个带有潜在的组织意味的纽带。

今天,尽管通常已不存在正式的亲属团体组织,然而父系亲族形成了一个对个人有约束力的单元,这些个人通过他们在相互财产上的期待利益,通过传统的纽带、邻里的接触以及有时的情投意合而紧密相联。在这种构成松散的集合体中,某些人被拥戴成为首领,而其他人则很少有权力。首领选择的依据是年长或受过教育——其中每个条件的成立通常配之以财产(或由若干有钱或有文化的儿子的父亲加以控制)。

年长者通过土地的分配以及超自然作用于年轻人生命对其生活施加影响的潜在权力,渗入两代人间一切联系之中。对这些年长者纳贡、提供劳务、给以态度恭敬依然流行。这种权力地位得到正式承认,不仅仅是在土地分配的时候。在每次宰杀动物后优先分配肉的过程中,在庆祝洗礼、割礼或婚礼时刻的啤酒分发的方式中,有关资历的明确规则一次次地得到重申。某些长者有权决定许多年轻人的命运。而且,他们在对谁该受资助去读书,去学徒,或者谁该得到一块土地这类事上一言九鼎。他们反对儿子选择的配偶,可能会引起一场严重的危机。温旧(Vunjo)地区的查加族风俗是:青年男子在结婚时,能从他的父亲或监护人那里获赠一块土地。小儿子在父亲过世时最终继承他的土地和房屋,而长兄则在结婚时得到这些。在这种意义上,它们都不是法律上的权利,故此儿子不可以诉诸法庭强令其父亲分给他这样一块土地:他不能够!给不给土地,选择权在于父亲。对令父亲讨厌的儿子或受某个舅父监护又不愿欣然接受舅父分配之土地的外甥而言,命运是可悲的。这里所涉及的远远不只有经济制裁。亲戚们可能会互相施加魔力。而且更有威力的是,他们可能会相施加深远的社会影响。一个人必须靠邻居和亲戚维护其人身、名誉、财产以及妻子和孩子的安全,在他陷入纠纷时寻找他们帮助解决。故此,世系-邻里关系丛结是一个有效地制定规则并应用制裁的社会关系。而这却恰恰不是正式立法和行政体制――那些经常有机会确认自己的存在和重要性的体制――的一部分。

当整个坦桑尼亚建立起“十户单元”(ten-house cell)体制的时候,一项想改变这些地方性社会关系的直接尝试就形成了。它们被嫁接到当地的世系和邻里支系上。1964年底,桑噶尼喀非洲民族联盟(Tanganyika African National Union,下文简称“非民联”〔TANU〕)——一个全国性政党,建立这个十户单元体制作为该党的基本组织。它把非民联与普通党员更加有效地连接起来,主要为使该党能更好地收集和发布信息。1964年上半年该国发生了一次兵变,所以建立这种单元体制的考量之一无疑就是收集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情报。比恩(Bienen)指出,“十户单元”的作用可以概括为三个要点:“向党和政府提出人民的问题和不满,协调各单位与发展委员会之工作,确保国家的安全。”[3]在乞力马扎罗地区,每十户人家都有一位“十户单元”的首领,其由十户代表选举产生。有人告诉我,这种选举部分取决于他是否能成天住在附近。在城里有工作的查加人,或者在山区的学校和卫生院里拿工资的人,和开商店的人都不适合,因为他们并不总是有空。因此这是一个有利于地道干活的农民、而对大多数有文化的人不利的选举程序。这个十户单元的首领被查加人称为“巴洛兹”(balozi);据说在十户单元中发生了任何重大事件(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犯罪以及一切诸如此类的风吹草动)均须向其报告。他必须出席一切涉及单位内成员的重要集会。他还定期集体性地与其他的十户首领会晤,接受党中央意识形态官员和策划者们的指示,然后把这些传达给他的单元成员。

因为十户单元是邻里单位,它们不可避免地牵涉彼此间的老关系,牵涉血亲、姻亲或邻里关系。那些在十户单元里完全非亲非故的人很可能处于社交封闭状态,所以他从自己的族系盛宴回来时,通常会带回一部分宰杀的肉制品送给大家。他们这些人常常在造房子或在耕作山脚下的“山巴”(shambas,东非对一块耕地的称呼)时被叫来出力。他们还常常出席周围地区一些非严格属于族内事务的案件审理,甚至参与某些此类案件;他们也定会在附近大大小小的啤酒宴上露面。简言之,十户单元成员是这样一些人:他们的首要身份是彼此间的邻里、姻亲或血亲;只在次要的意义上才是非民联单元的成员。这并不意味着次要的身份根本不重要。有时,特别是十户单元的首领是非常要紧的。例如,假如在基层法院需要支持的证据,得到巴洛兹的话是很管用的。因此明智的做法是不要与他为敌,而与邻人友好也总是明智的。整个十户单元设置是对先前存在的邻里模式的一种补充,而不是一种取代。所发生的变化无非是原先的多重扭结的关系现在又加了一股。每个最小世系分支的长者,一家的祖父或长兄而非巴洛兹,通常举行收取啤酒和肉类的最重要的仪式。毕竟十户单元首领们的职责对土地的分配没有裁夺权,也根本没有任何神秘的力量。

由世系邻里关系网对其成员所实施的持续控制通过其所解决的每个纠纷刻画出来。如果得不到邻人和族人的同意和支持,一个人难保不陷入困境。他可能身陷债务,却无处借款。他本可以主张一片按照任何规范标准应属他自己的土地,但却发现所有的本地证人都与他作对。他可能去法院期望在那里寻求救济,却唯独发现他的证人从不出庭。假若在他生病、陷入经济危机和纠纷时没有世系和邻居的支持,他会陷入深深的困境。十户单元体制仍未对此有丝毫改变,或者至少在1969年还没有做到这一点。只有那些受过教育,有份支领薪金的工作的人才可能通过他们的财富及同外界的联系而逃避某些此类压力的束缚。他们一定程度的独立自主瓦解和改变了这种地方化的某些控制。他们“认识”城里的人,认识当地衙门和教育系统里的人。他们在咖啡收入之外另有工资。他们的亲戚也得听他们的。他们由于工作的缘故不能成为十户单元的首领,但也因为有这样的工作反倒比巴洛兹有某种更高的地位。但他们也是农民,他们既与外界有联系,又在世系邻里关系网之中。他们的妻儿每日每时生活在邻里之间。这种纽带关系仍然强而有力。查加族的世系-邻里丛结虽能够被渗透但仍居统治地位,从未向任何政府――不管是酋长政府,殖民政府还是独立政府完全低头。

尽管几十年来世系-邻里关系网一再地发生变化,但它始终保持着相当的自治性,保持着对其成员相当的控制。它实施某些法外的安排,诸如父为子、舅为甥分配土地,兄弟们试图阻止将土地卖给族外人。它对巫术之类的事情进行非法的审判。同时它又强制实施无数内容涉及从尊重他人花园的界限到帮助穷亲戚在内的法律规则。它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的守护者(不论这些规则是它自己的还是国家的)。

那些在维持半自治社会领域中长期确立的人际关系很难通过立法手段立即予以废除。这可以从坦桑尼亚政府另一个尝试(将平均主义加以立法:废除酋长制,这项由独立政府于1963年废止的制度)对查加人的影响中看出来。这项政治改革在许多查加邦居住区并非不受欢迎,它完成了自二战后就开始的一个进程。许多年来,在削弱当地酋长的权力方面一直既存在着压力,也存在着立法。通过法律直接削减他们的权力,通过立法确立若干高级的行政机构(比如说,高级酋长制,superchiefships),或许最重要的,通过扩大各种代议性的立法机构和委员会的权力,酋长们于早期殖民时代累积起来的致富特权在1946年之后走向式微。1963年废除酋长制的立法所做的,是有效地将一切正式的地方官僚权力赋予了新的行政精英,他们从平民世系中选拔出来,并根据其加入执政党即非民联的年数长短和资格高低被任命官职。这样,法律便通过确立新的招募官员的标准,重组和重新分配了某些官职。

然而,这一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完全取消某些酋长家庭所享有的非正式的优越地位。举例说,几代以来,他们都比其部族成员富足得多,这使其有能力为其多数孩子的教育支付得起费用。同样,他们的近亲密友也会受益。受过教育的人在日益非洲化的行政管理中极为稀缺和急需,这些人占据着许多有实权的关键职位,故此比绝大多数缺少文化的“农民兄弟”更加有影响力。废黜的酋长们本身,除了个别显著的例外,不再担任这些职位;但他们的某些亲戚、故旧和子女则处在职位上。肩并肩与新贵们在一起的是相当数量的旧精英们的亲戚朋友,这些人可以说倍胜其职,既符合传统的遴选标准,也满足新的招收标准。

这些人能够取得非正式优势地位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酋长世系成员的“关系”网遍及商界和政府有权有势的人。现今,这样一个关系网在联结乡下人和城里有头有脸人物的关系链条中仍是相当重要的。多年建立起来的这种复杂关系,遍及工商界、军界、宗教界、教育界以及其他职界,把新老权贵们彼此连结在一起。酋长们已经成了“废黜的酋长”,大多生活安逸,处在政治上受人欢迎的默默无闻状态。但他们从前的一些依附者和随从者很早就取得了在新机会海洋之中泅渡的技巧和关系。因此,某些从前以酋长为重要纽带、强势扩展的关系网比刚刚起步的官位要持久得多。

这些事情在查加邦早就发生了,因为在殖民时期已开始了小酋邦并入大酋邦的进程。强大的酋邦吞食弱小的酋邦,把它们加以合并。小酋邦的酋长从而失去了他们的职权。但根据对这一地区地方掌权情况的详细研究,显而易见:失去酋长地位的世系并没有在多年来展开的不同领域的地方竞争中完全失去其广泛的优势地位。这些前酋长世系的成员往往以小企业主,如肉铺老板、啤酒店主、卡车车主和当地合作社官员等面目出现。这些人常常是新的小资本家了。尽管吞并的厄运使小酋邦的酋长们失去了他们的职权,但不论是他们自己还是他们的亲属都没有完全丧失其非正式的社会优势和经济优势。

查加人废除酋长制的经历重复过两次:第一次是在行政合并时期,另一次是在独立政府强制实行平均化时期。这对于法律和社会变迁的研究肯定具有非常普遍的含义。它表明:那些最显见、被认为最易受立法(或其他官方活动)影响的社会系统常常是那些正式的系统。而那些来自经济、教育优势之非正式累积形成和关系网接触的强势地位可能受正式法律活动的影响远不是那么直接,并可以历时弥久。对实施领域而言,这种普遍优势的战略地位看起来同样具有巨大的适应性,而政府管理则有明显的局限。

这里所涉及的推论适宜于对我们西方社会的社会关系之根本变化(譬如,废除种族隔离和公民权利立法)进行立法的企图。与非正式的、衍生的优势经年累积有关的社会地位和关系网很难(即使并非绝对不可能)由立法在短时期内一蹴而就,尽管我们很清楚:正式的变革能够创造这些优势可以最终得以积累的条件。由于这个原因,通过立法创造的新近获得之正式的机会“平等”事实上常常难以与那些长期掌握的社会地位相匹敌。

由外部强加并影响现存半自治社会领域的正式法律与规则的三个例子(即:废除土地私人所有,建立十户单元和废除酋长制)是从查加人近期的经历中选取的。考察前两个规则涉及它们对那种地方性的非团体化社会领域(我称之为“世系-邻里丛结”)的影响。第三个规则,即废除酋长制,用来改变较大规模的、层次较高的团体化社会领域——“村庄”。我已经说明:旧酋长制的衍生物——废黜酋长及其家庭和朋友们之普遍的社会地位和关系网已经延续了好几代人,尽管周围正式的组织和文化环境在不断地变化。由于交往关系的这种关系网和关系链能够产生有关其成员相对地位和相互义务之相当持久的规则,所以把它们作为半自治社会领域来加以分析是有益的。非民联组织的地位已经从一个法外的自发组织转变成作为官方的正式合法的政治体部分。酋长的关系网向另一个方向发展,由承当法律之职转变成完全非正式关系的地位。

查加族的情形同其他大多数部族一样,那就是:新规则与旧规则并存,对旧规则加以修改而不是完全取而代之。对查加族而言,有一些立法游戏规则的骤然改变,也有许多其他的规则变化则是逐渐形成的。要理解这些规则——合法的、不涉法的和非法的规则,重要的是要知道一些发现它们的实际发生作用的社会环境。借助法律规则所影响的半自治社会领域来观察这些法律规则是大体有效的。这在说明立法于何时、怎样以及通过何种程序真正有效时,将会调和那些夸大立法作为社会工程工具之潜在效果的倾向。它为考察那些通过国家可以潜在强制实施的规则与那些通过其他程序和力量推进的规则和模式相适应的方式,提供了一个认识框架。

结论

半自治社会领域的概念是一种界定研究问题的方式。它使我们注意到可观察的社会领域的内部运作与其外部环境之连接点间的关系。贝利(Bailey)在研究政治变迁时使用了一套类似的概念。人们可以从理论上假设一系列可能性:社会领域的完全自治,半自治或完全缺乏自治(即完全的统制)状态。很明显,如果说在当今世界上完全自治和完全统制无论如何存在的话,那也是很罕见的,而各种不同种类和不同程度的半自治状态才是一种常态。既然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形式上是有不同层别的,那么从法律角度看,在当代政制之内没有任何一个社会领域是绝对自治的。绝对统制也是难以想象的,因为即使在军队、监狱和其他规则运行(rule-run)的机构中,通常仍然会有某种带有一定自治性的隐秘生活。本文的阐述说明了自治领域和自治模式不仅在它们所存在的社会领域内部具有重要性,而且对于考察这些社会领域与其外部社会环境相联系的方式也是有益的。

(国家强制实施意义上的)法律仅仅是影响人们所作出的决定、他们所采取的行动及其所具有的人际关系的众多因素之一。因而,只有在日常社会生活的环境中来审视法律,那么法律与社会变迁间联系的重要特性才会显现出来。在这里,竞争的一般过程(诱导、强制、合作)是有效的行为调节器。起作用的“游戏规则”包括某些法律和其他十分有效的规范和惯例。社会上重要的制定法规常常试图改变人们之间在这些社会领域内相互交往时的相对商谈地位。交往的主题和其他许多有关社会领域的构成与性质以及其中的交往行为没有必要加以干预。故此,许多立法只是零星的,而且只是部分地侵入目前的社会安排。而正是这种零星的立法有时可能显露出社会场景中诸要素的相互依赖或互不依赖关系。

为说明这些论点,上文已经简要地描述了两个环境大相径庭的例子。在一定时间点上进行分析的服装行业活动非常清晰地表明了一个自治社会领域的概念所指何意以及法律在这个社会领域中的重要却有限的地位。在这个服装行业之部分的关键人物是各种稀缺资源(无论是资金、劳动力,还是挣钱的机会)的分配者。对一切处在这种资源分配地位的人们而言,这里充满着礼物、恩惠和接触,为关键岗位的个人带来一定的“外快”。这些恩惠的赠予和交换被完整的一系列有约束力的习惯规则所环绕。这个行业可以作为一个高密度相互联结的社会关系网来加以分析,该社会关系网有许多相互依存的联系和交往,受各种规则支配,其中有一些是法律规则,而另一些则不是。这两类规则之间的本质区别不在于它们的有效性。两套规则都是有效的。区别在于通过哪个机构最终制裁可能被实施。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对于相应的违反行为均有类似直接有效的制裁。如果没有法律机构的介入,交易失败就有可能发生。但很清楚,国家既没有垄断有效的制裁,也没有垄断产生约束性规则的权能。

这一例证的分析也表明:只有当相关社会领域之内的人处在受强制威胁的压迫地位时,许多法律才发挥作用。为了产生这一作用,他们必须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必须充分地组织起来,并且独立地获取和动用政府的强制力。法院或立法机关可以创制习惯法。半自治社会领域可以使法律成为其习惯。

第二个例子,即坦桑尼亚试图将社会变迁加以立法的例子,表明在不太相似的环境中有着相同的原则。在这里,邻里和世系构成了一个部分自治的社会领域,它在许多事情上对其成员和土地分配的控制比国家或“法律”更为有效。废除土地私人所有和建立十户单元体制的立法之有限的局部作用说明这个世系-邻里丛结具有持久的重要性。该立法被地方化地解释以获得最低限度的变化,这个方式说明了地方的社会优越性和社会关系的力量。世系-邻里丛结的活力及其对变化的抵抗(尽管变化仍然在进行着)说明:在半自治社会领域中可能相当普遍的一个趋势是对任何既有的自治侵犯的行为进行斗争。废黜的酋长的一些亲友仍享有优越的地位表明:这套相互勾连的交往关系之势头不可能由部分正式组织的立法变革所完全阻止。

这些例子全部至少牵涉两种规则:一种是由立法机关、法院和别的正式机构有意识地创制以产生某种预期作用的规则;另一种可以说是从社会生活“自发”演化而来的规则。团体组织的规则,无论它们是某种政府的法律还是其中某个机构的规则,通常都包含通过计划来确定某些关系的企图。然而,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现实竞争、合作和交换也会产生它们自身正常的关系、规则和有效的制裁,并不必然包含任何此类预先的设计。国家强制实施的法律影响这些进程的方式往往被夸大,而它们对法律影响的方式则常常被低估。有些半自治社会领域存续相当之久,而有些则转瞬即逝。有些是有意识地建构的,如委员会、行政部门或其他为履行某种特殊任务而被设立的组织;而另一些则是在市场、邻里间或者别处,从交往的历史过程中演变而来的。

在没有国家的地方,范围广泛的合法性社会强制规则被人类学家视为法律。在有国家存在时,有两种法律被法律家们所承认:国家强制实施的法律和社会中有强制约束力的规则。波斯比塞尔(Pospisil)主张上述所有的规则都应被称为“法律”,又加了一个限定词:它是特定组织的法律。他认为在社会中有多元的法律层次和多元的法律体系。波斯比塞尔关于社会组织固有多元和普遍的创制规则和实施规则机制的论述无疑是正确的。事实上,他可能走得还不够远,因为诚如本文所表明的那样,不仅团体组织,而且其他较松散的交往关系体也可能有这些创制规则和实施规则的能力。但把所有这些都融为一体作为“法律”这一点上,到底哪一个要重点分析则是个问题。如果规则的约束力是问题的关键,那么我们就可以展开讨论,以便把所有有约束力的规则一起视为强迫和诱导之共同进程的产物。但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形,此时尽管承认有各个层次之约束性规则的存在和共同特性,但区分规则的渊源和有效的诱导与强制的渊源可能还是十分重要的。这种情形在一定的时期,即立法和其他正式的手段(司法、行政和执行手段)常常被用来试图改变社会安排的时候,则更为重要了。国家强制实施的法律在现行社会事务中的地位及其同其他有效规则的关系需要更多学术上的关注。借助半自治社会领域考察复杂社会提供了这样去做的一个切合实际的方法。


2003年四五月间初译,二译,

九月初校,2004年三月复校

于京西蓟门



编辑:徐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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