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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知识|公司未经决议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有效

2017-08-14 甘国明 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判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一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5号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2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

再审合议庭法官:宫邦友 朱海年 林海权

裁判摘要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港支行)

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股份公司)


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6.5万元,并对利息等做了约定。200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以振邦股份公司所有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7套房产作抵押。土地及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东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496.5万元贷款如数转入振邦集团公司账户内。贷款到期后,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共有8个,分别为振邦集团公司、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绿实业有限公司、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王志刚、张国忠。经司法鉴定,《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盖有的“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绿实业有限公司”二枚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王志刚和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签字盖章。振邦集团公司系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

招行东港支行以振邦集团公司和振邦股份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邦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96.5万元及利息,要求振邦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为:振邦集团公司偿还招行东港支行借款本金1496.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小甘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判例中确定了公司未经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有效,该判决裁判思路包括:

一、法律的目的性解释方法的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立法目的是什么?

任何非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在时间法律的意旨,因此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需注意的是,法律目的具有多种层次,有为具体的规范目的,有为抽象目的,如法律的社会作用,经济效率以及公平正义等,应视情况,一并加以斟酌[注1]。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解释方法就是目的解释方法。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交易,可能被用来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上述第16条第2款规定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同时为了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第3款规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强行表决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注2]。由此可见,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范目的在于防范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立法目的并不是禁止关联担保行为本身[注3]。正如本生效判决所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认定——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范条款性质如何认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界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何认定效力性强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明确指出,公司为股东或在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从法条所使用的字样可以看出,该条规范是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约定排除的,因此,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但该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呢?本案生效判决认为,从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其立法本意上看,该规定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注4]。因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三、表见代表的构成——担保权人善意的如何审查?

表见代表就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虽然超越了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本案中,涉案担保决议存在股东印章瑕疵的问题,担保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也是认定担保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生效判决认为,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担保债权人主观上构成善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注释:

注1.[台]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

注2.《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公司法条文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页。

注3.参见刘贵祥著:《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06页。

注4.前注3引刘贵祥书第306页,对于该问题的论述更具说服力,在此详列,以供参考:首先,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均没有规定违反这些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的规范目的在于防范公司管理层以及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因而从决策权分工和表决程序上解决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成本问题,协调大小股东之间就公司资产问题产生的权益冲突。立法目的并不是禁止担保交易行为或者关联交易行为本身。再次,公司法关于担保条款在内容上表现为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是典型的调整公司治理结构权力行使规范,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从文义解释上得不出该些规范旨在直接约束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结论。最后,倘若认定担保有效,损害的也只是提供担保的公司利益,是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并不牵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公司法关于担保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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