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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仅凭收条和转让款清单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2017-09-26 京师法眼 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 46 号

【裁判要旨】最高院 2011 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法院认为】原告以邢威分别于 2014 年 1 月 21 日、2014 年 3 月 10 日、2014年 3 月 25 日出具的三张收条证明本诉原告支付的首笔股权转让款达到 51127042 元,已履行了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因双方均无现金支付或转账凭证,邢威也否认全额收到第一期转让款,参照最高院 2011 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了高达 5000 万元的转让款项,本诉原告仅提交 3 张邢威出具的收条以及转让款清单,且清单只是罗列了应支付款项的组成部分,而绝大部分款项尚未真实支付给邢威,邢威对转让款的支付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 5000 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对部分转让款的认定以借款形式来确认并冲抵,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仅凭收条和转让款清单不能证明本诉原告实际向邢威提供了借款或给付了转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5000 万元转让款的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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