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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知识|迟早都要还: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救济

2017-09-28 小甘读判例 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判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2004年5月20日,一中院对普鑫公司诉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腾武公司一案出具裁定书,冻结唯美特公司原在中银国际所属各证券营业部开立的151个股东账号项下的证券、资金。一中院执行法官到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要求查询、冻结相关股票及资金账户余额,并提供了5个股东账号作为查询线索。但中银国际告知执行法官如需打印账户资料,须到中银国际总部办理。当月24日上午,中银国际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擅自将146个股东账户中股份转移到中银国际下属在牡丹江、天津、武汉和重庆的四处营业部,仅留下一中院提供的 5个股东账户名下股份。26日上午,一中院再次至中银国际总部办理剩余146个股东账户的股票冻结手续。中银国际又要求一中院到中银国际下属在牡丹江、天津、武汉和重庆的四处营业部去办理手续。同日,中银国际再次在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143个股东账户的指定交易从牡丹江、天津、武汉和重庆四处营业部转移到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营业部,仅在天津和武汉留下3个股东账户。此时,二中院亦已于当日对中银国际起诉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定书,冻结嘉恒公司和唯美特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及权益。中银国际则立即为二中院办妥了诉争数额股的冻结手续。次日,一中院分赴天津和武汉,将中银国际留下的三个股东账户内的股份予以了冻结。2004年6月3日,一中院就普鑫公司诉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腾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2005年法院就中银国际起诉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唯美特公司不对中银国际承担责任。同年10月28日,兰州铁路公安局到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证券营业部办理了诉争股票的轮候冻结手续。普鑫公司在该案执行余款 22639863.59元未获清偿。2007年5月,诉争股票被之前实施轮候冻结的兰州铁路公安局转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予以了处理。普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二审认为:普鑫公司因对唯美特公司执行无着而提起诉讼,其受损害者,实质是普鑫公司对唯美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原则上须为绝对权(如所有权、人格权),即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权利的存在。而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如要求外部的行为人对债权保护负有注意义务,则行为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但是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中银国际明知普鑫公司对唯美特公司可能享有债权,但其非仅拒不协助办理保全手续,反而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将证券从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转移至全国四地,又要求执行法官自行前往各该地办理保全手续,明显存在转移财产、妨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故意。再结合中银国际在二中院起诉唯美特公司的案件,中银国际在二中院依其申请准许保全之后,立即将绝大部分证券又从上述四地转回上海欧阳路营业部,并于当日即与二中院办妥保全手续,足以认定中银国际明显系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恶意阻挠普鑫公司申请在先的保全,以此非法手段争夺财产保全的次序,其侵害普鑫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至为明显。中银国际存在恶意侵害普鑫公司债权的行为,普鑫公司有权就其债权受损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保护。法院判决:中银国际赔偿普鑫公司19045200元。

小甘看法:

本判例典型意义就在于将债权作为侵权法保护对象,并将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通过侵权行为法进行救济。侵害他人债权,在何种情况下,成立侵权行为,是民法上之基本问题1。《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债权在本条法律条款中并未特别列举。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该条中所称权利是否包括债权,原则上采否定说,主要理由是:债权为相对权,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债权不具有所谓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的扩大,不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对于侵害债权行为,一般通过“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作为侵害债权规范基础,用以发挥保护债权的效能2。至于债权是否是大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称“财产权益”,换言之,债权是否在侵权法保护之列,本案判决认为,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之法律保护,但是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应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通过对比台湾地区的规定和理论,结合本案判决可知,第三人侵害债权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加害人故意,亦即加害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债权存在,如加害人不知有债权存在,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3

注释:1.王泽鉴:“侵害他人债权之侵权行为”,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8页。

2.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页。

3.参见: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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