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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政府或者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持有国企债务人国有资本的公司作为受让人的,有权收取受让后的利息

2017-09-30 京师法眼 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案号】(2014)琼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联合公司是海南省政府为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盘活金融资产而于2003年7月18日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是承接、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积压房地产和债权等,即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故本案中,三亚农行向海口办事处转让债权、海口办事处向联合公司转让债权、联合公司向博瑞祥公司转让债权均可使用上述规定,博瑞祥公司为受让人受让债权之日后即2011年12月4日后发生的利息,应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等规定,联合公司是海南省政府为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盘活金融资产而于2003年7月18日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是承接、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积压房地产和债权等,即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故本案中,三亚农行向海口办事处转让债权、海口办事处向联合公司转让债权、联合公司向博瑞祥公司转让债权均可使用上述规定,博瑞祥公司为受让人受让债权之日后即2011年12月4日后发生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供发公司承担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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