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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节选|股权继承后,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50人或股权无人继承怎么办

薛京律师 薛京律师 202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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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于薛京律师著作《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

《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是一本解析企业家股权财富风险的法律实务著作。薛京律师通过梳理高频股权财富风险,借助详实的司法判例加以分析、解读,以此破除企业家的法律认知盲区,并给出规划方案与风险防范措施。

本节内容摘要

一、典型案例

二、裁判要旨分析

三、律师建议

1.因继承使得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该如何提前规划?2.股东无法定继承人的,如何规避股权无人继承的风险?



典型案例



秀林公司(以下简称“秀林”)是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权激励平台,股东为公司激励对象,包括公司高管和骨干。由于公司实行宽松的激励方式,因此最初秀林股东登记为45人。最近几年,秀林接连几个股东离婚,离婚股东的股权经过分割后,股东人数已增至48人。
2018年,公司技术总监叶总因病去世。他先后有两段婚姻,一共有3个子女。现在叶总妻子和3个子女要求继承叶总在秀林8%的股权。公司不反对继承股权,但是到了工商局却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为秀林原有股东48人,现在退出1人(叶总),增加4人,股东达到了51人,超过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股东人数。各继承人谁也不想成为隐名股东,都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因此陷入僵持,公司也不知如何是好。 


实务判例



实务判例-1:根据(2017)黑民申451号裁定书,石人沟公司系石人沟水产养殖场改制而来,孙某等32人诉请法院确认其为石人沟公司股东。公司认可孙某等人向公司进行了出资,但认为如确认他们的股东身份,将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50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法院认为,公司发起人超过50人是公司历史上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问题,孙某等32人既是原养殖场职工也是公司的出资人,确认为公司股东才能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可通过股权代持、成立有限合伙持股平台、股权托管或股权信托等方式予以解决。
现实生活中可能由于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的50人,这个时候如何处理?实务判例-1给出了确认所有人股东资格的判决。但是法院也清楚,即使判决承认股东资格,也过不了股东的工商登记这一关,所以才给出可以代持、设立股权信托的建议。这些都是变通做法。但还是没有彻底解决股东资格登记问题,因为现实中即使法院判决全部确认股东资格,公司登记机构也会以超出法定股东人数而拒绝登记。

实务判例-2:根据(2017)粤0606民初11477号判决书,陈某于2010年死亡,死后遗留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某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陈某生前未婚,未生育和收养子女,也没有兄弟姐妹,其父母、祖(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原告作为陈某侄子,提出老人的上述股权应当由其继承。但是,根据我国的《继承法》,原告既不是第一顺序也不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资格,老人也没有留下遗嘱将股权遗赠给他。
那么,对于属于无主遗产的股权,法律规定属于谁呢?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被继承人陈某生前是北滘镇林头社区的村民,按照法律规定,股权应该属于该村村委会所有。如果村委会不放弃,原告作为侄子是不能继承的。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出具了《放弃继承声明》,表示放弃对案涉财产的继承,且确认陈某生前由侄子扶养以及由其处理后事的事实。法院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村委会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支持了陈某侄子继承上述股权。



律师建议



(一)因继承使得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该如何提前规划?
针对实务判例-1中的情况,如果因为继承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出50人,如何解决股东资格登记的问题?根据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转让股权或者进行股权代持安排
主流的观点是:应当由各继承人协商转让其继承份额,以使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若多个继承人不转让、不赠送、不放弃的,多个继承人宜作为一个继承共同体,取得股东资格。继承共同体推荐一个继承人为代理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样,总比搁置不处理要好。
 2.公司应该预料到这种情况,预先在章程中予以限制
秀林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又接连因为股东离婚增加股东人数。这个时候,公司就应该考虑及时修改或完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现离职、离婚、死亡、跳槽等情况时股权的处理方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东去世的,股东之间可以按照章程约定价格或者协商价格转让股权,无人受让时,只能由一个人代表其他继承人继承股权,包括股东资格。这样,才能确保公司不会因为股东离世,搞得股东人数越来越多,破坏人合性。


3.股权信托是多股东公司解决传承问题的趋势
股权代持、转让等方案,只是解决股东人数过多无法全部登记、破坏人合性等弊端的权宜之计,本身也存在着麻烦与问题。如转让价格如何合理确定、代持招致的其他风险等。所以,对于因为股权分散导致的家族企业治理问题、登记问题,还可以考虑将股权设立信托,由信托持有公司股权,而多个继承人作为信托的受益人,通过受益人身份领取股权的分红或者股权处置的收益。信托持有股权仅作为一个股东计数,继受取得去世股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信托受益人的人数则不受任何限制,进而不再受公司股东50人这一人数的限制。同时,信托持有股权的一切表决权,可以通过信托决策机制来完成,保证股权继承人的利益。 
(二)股东无法定继承人的,如何规避股权无人继承的风险?
针对实务判例-2中的情况,如果股东没有法定继承人,应该如何处理呢?
1.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股东,建议尽早订立遗嘱进行安排
由于我国《继承法》目前规定的继承范围和顺序比较简单,侄子、外甥、表(堂)兄弟姐妹甚至(外)孙子女都没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新增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因此将来侄子、外甥等可通过代位继承的方式参与到继承之中。《民法典》的修改正是对实践中无人继承问题的回应,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继承人的范围。但是对于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股东,还是应当尽早订立遗嘱,在遗嘱中对于身后股权的归属进行安排,避免因为没有遗嘱依据,股权变成无主遗产,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反而无法继承。 2.建议公司优化章程,对无人继承股权的归属进行规定
没有人继承的股权,也会给公司带来治理上的困境——股东去世,又没有人继承,未来召开股东会决策相关事宜时如何表决,如何达到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这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预防。比如章程可以规定无人继承的股权可以进行减资,减资后的退出出资由公司提存。到一定期限还没有人主张继承的,可根据新出台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该部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或者,也可以直接在公司章程中提前约定,无人继承的股权直接赠与公司或折价捐给公益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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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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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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