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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选节 | 涉外继承纠纷中,遗嘱效力按外国还是中国法律确定

薛京 薛京律师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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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


本文节选于薛京律师著作《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


《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是一本解析企业家股权财富风险的法律实务著作。薛京律师通过梳理高频股权财富风险,借助详实的司法判例加以分析、解读,以此破除企业家的法律认知盲区,并给出规划方案与风险防范措施。


本节内容摘要

一、典型案例

二、实务判例

三、律师建议


典型案例


Mike为中国籍,在美国有几套房产,同时拥有一家在纽约上市的生物医药公司的股份。2010年后,Mike一直在中国居住。2016年1月,Mike因患有肿瘤被送至美国医院,进行了多次手术,身体每况愈下。终于,他决定安排身后事宜,在美国纽约州立下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是,自己在美国的房产及上市公司股份由妻子Alina全部继承。



2016年12月Mike回国,他和前妻的儿子Peter对Mike百般关心、精心照顾,Mike开始重新考虑遗产的分配,并且在2018年4月,重新在中国订立了一份自书遗嘱,主要的内容是,生物医药公司的股份由其儿子Peter和Alina一人一半。两份遗嘱在股权继承安排上出现了冲突,Peter在美国诉请认定第一份遗嘱无效。


这份美国订立的遗嘱是否无效呢?我们来分析一下国际私法实践中一般的冲突法规范。


1.涉外遗嘱效力的连结点及冲突法规则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国际私法范畴,是指相对于受理法院而言,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这些因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涉及外国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关于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通常有以下几种冲突法规则:


(1)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

(2)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比如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3)有关动产的遗嘱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有关不动产的遗嘱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过,在有关动产的遗嘱继承方面,各国属人法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对属人法到底是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还是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也有分歧。

(4)适用被继承人选择的法律。



本案虽然在美国起诉,但是Mike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国籍地都是中国,而且股票属于动产,中国和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当然,还要看美国法律如何规定涉外遗嘱效力的冲突法规则。


2.美国法院审判,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结果可能不同


假设美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法规则,判断本案的各个连结点,关于遗嘱效力的准据法,指向中国的法律。那么,根据中国的《继承法》规定,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也就是说,如果美国法院根据冲突法确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做出的判决有可能不利于Peter—第二份遗嘱效力低于第一份公证遗嘱,Peter的诉请不被美国法院支持。


假设美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法规则,判断本案的各个连结点,关于遗嘱效力的准据法认为应当指向美国当地的法律。纽约州有关继承的规定,主要出现在《物权及信托法》(Estate, Powers & Trust Law)以及《遗嘱检验法院程序规则》(Surrogate’s Court Procedure Act)当中。根据纽约州的法律,遗嘱人必须声明该文件是他“最后的遗嘱”,并且必须通知证人见证遗嘱。在出现先后两份遗嘱,且第二份遗嘱没有出现撤销第一份遗嘱的字眼时,应当将两份遗嘱的内容合并,第二份遗嘱会被认为是第一份遗嘱的补充。在两份遗嘱出现冲突的情况下,第二份遗嘱的内容将会撤销第一份遗嘱中冲突的内容。回归到我们的案例,第二份遗嘱作为后订立的遗嘱,应当优先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房产应由妻子Alina女士全部继承,而股份则应当由Peter和Alina平均继承。—本案如果适用美国的法律,结果反而对Peter更有利!所以,这个案例进一步告诉我们,涉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与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实务判例


实务判例-1: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176号判决书,曾某9与其妻子潘某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儿子:曾某7、曾某8、曾某3、曾某林(已死亡,有两个儿子,曾某1、曾某2)、曾某4,和一个女儿曾某5。潘某于2012年2月11日死亡。曾某9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曾某6是曾某7的儿子,即曾某9的孙子。曾某6手中持有曾某9于2014年8月4日订立的公证遗嘱,其内容为:曾某9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由长子嫡孙曾某6继承。而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为上诉人,居所为香港)手中持有曾某9于2016年7月1日所立遗嘱,该遗嘱经律师见证,其内容为:公司股份由曾某7、曾某3、曾某8、曾某林、曾某4、曾某5六个子女平均继承(因儿子曾某林于2016年1月去世,由其继承的股份份额由孙子曾某2、曾某1平分继承)。


双方手中都握有老人的遗嘱,当事人身份有内地、有香港,属于涉港民事案件;法院如何分割涉案股权,判决结果具有指导意义。


终审判决要点如下:


1.判断遗嘱效力的高低,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


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继承纠纷。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因被继承人曾某9为我国内地居民,其经常居所地、国籍国、遗嘱行为地均在我国内地,故本案遗嘱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从法院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所认为的遗嘱效力,包括不同遗嘱之间效力高低的认定,均应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



2.公证书的有效性,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曾某9年老体弱,生前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反复腹痛病史多年,自2012年起患有脑梗死(症状以猝然昏倒、半身不遂、言语智力障碍为主),至(2014)深证字第105536号公证书出具之时仍未痊愈,且年满86岁,因此上诉人对公证书的有效性存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要推翻本案公证遗嘱,上诉人需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构成“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法院认为公证书有效。


3.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本案法院认为,遗嘱效力包括不同遗嘱之间效力的高低的认定,均应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由于曾某9为我国内地居民,其经常居所地、国籍国、遗嘱行为地均在我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曾某6提交了曾某9于2014年8月4日所立公证遗嘱;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则提交了曾某9于2016年7月1日所立遗嘱,该遗嘱经律师见证,从遗嘱分类来看,属于代书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根据上述规定,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遗嘱为准。


律师建议


随着我国公民个人财富的日益积累,很多高净值人士都存在着拥有海外资产或家庭成员国籍各不相同的情形。中国的很多家庭,呈现出家庭成员国籍多元化以及资产配置全球化的特点。


由于国内外实体法规定存在差异,在有关涉外继承的案件中,客户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事实上,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台,具体到不同案件中时,如存在多份遗嘱且存在适用《民法典》或他国法律的可能性时,公证遗嘱的效力可能被其他遗嘱取代。本节篇首案例对于该问题十分有启发意义。


由薛京律师编写的《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已由电子工业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本书是作者深入整理研究,结合了最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作者的多年研究成果形成的实务著作。


本书囊括了企业家股权纠纷中常见多发的几乎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结合真实案例,对各类股权财富纠纷中可能存在的裁判观点、主要问题、防范策略、规范依据、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精准匹配并满足实操一线的阅读习惯,是财富管理领域专业人士和持有股权财富的高净值客户不可多得的法律类工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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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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