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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权利如何应对捕食问题?

孙亚君 自然辩证法通讯 2023-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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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是否应该干涉或管制自然界的捕食——所谓的“捕食问题”(the predation problem),是当代伦理学面临的大命题。这突出地体现在汤姆·里根(Tom Regan)的动物权利(Animal Rights)中。根据权利论(the rights view)的理解,既然作为生命主体(subject-of-a-life)的动物(一周岁以上的心智正常的哺乳动物个体)具有不受伤害的道德权利,那么,我们是否应该保障它们不受捕食者伤害呢?这甚至意味着,我们是否应该灭绝自然界中的食肉动物(捕食者)呢?


这么说似乎有些“抬杠”,因为我们当然可以常识性地预见灭绝计划的严重性后果。但是,诉诸(间接)后果的“功利性”考量并非动物权利的道义论本色。对于一种伦理学的实质性批判须以这种伦理学自身的话语体系来检视其自身。难者又曰:选择未必非黑即白,还有很多花样,如所谓的“零碎操作(piecemeal engineering)”或“乐园工程(paradise engineering)”,如基因编辑以转变食性。但前者仍是功利主义的进路,而后者出于不切现今实际的悬置态度,从而违背了道德实践的普遍性精神。我们还可说,捕食是维护被捕食者(猎物)自身利益的必要手段,例如,羚羊的健康离不开被捕食压力下的选择机制。但这种辩护偷换了概念:我们的焦点是个体层面的好(well-being),捕食所维护的是物种的利益,而“物种”并不构成权利论所属的个体主义伦理学的“实体”(道德关怀对象)。凡此种种,都没能化解动物权利所面临的捕食问题。


里根本人明确否认“灭绝食肉动物”的道德性,并坚持不干涉自然界中的捕食(以下简称“不干涉自然”)的立场。但在克里考特(J. Baird Callicott)看来,里根对人类与(非人)动物采取了双重标准:既然所有的生命主体都拥有应该受到被尊重对待的道德权利,那么,捕食者侵犯了猎物的(不受无辜伤害的)权利。克里考特的诘问是极具代表性的。对此,里根采取了三种辩护。



(二)侵权 ≠犯错


里根的第一种辩护诉诸道德受体(moral patient)。在里根看来,道德受体没有道德能力,不负有道德义务,也不会“犯错”(do wrong),因而道德受体不可能侵犯任何个体的权利。因此,自然界中的弱肉强食并无道德性色彩,道德主体或曰道德行为者(moral agent)不应该干涉自然。


里根的理解是将“侵权”(侵犯它者权利)等同“犯错”(道德层面),并将其作为“管制”的前提。这意味着:管制的对象只可能是道德主体,道德受体免于管制。但试想,我们应该任凭流浪狗随心所欲,乃至伤害到人吗?这显然是难以接受的。


里根混淆了两个概念:犯错与侵权。假设个体I1通过行为A影响了个体I2的应然状态C。犯错意味着I1的A是不正当的。侵权意味着保障I2的C是正当的。犯错与侵权都具有应该的意味。犯错对应的应该是“封闭的”:既具明确的命令对象(I1),也具明确的命令内容(禁止A)。同时,这种应该必然以I1具备道德能力为前提。


在密尔(John Stuart Mill)以及其后乔尔·凡伯格(Joel Feinberg)与简·纳维森(Jan Narveson)的理解中,权利是关于权利主体自身状态的一种正当要求(claim)。这也体现在里根以道义论重塑的“权利”中:“拥有一项权利,即是能够要求或者为它者要求某种应得的东西;这项要求是对于某些对象的要求,即,按照应得的要求要求他们去做或者不做[什么]”。可见,在权利论的逻辑中,由权利生发的应该或曰“应得的要求”仅仅明确了命令内容(保障C),却并没有明确的命令对象(未必是I2或I1,如I2与I1不具道德能力)。


我们假设:命令对象不囿于涉事个体(I1与I2)的道德权利蕴含的应该是“开放的”。在此情形中,I2的“拥有一项权利”且“该项权利受到侵害”与侵害者I1的道德能力没有关系,并且,在宽泛意义上,命令对象可指向所有的道德主体,即里根所谓的“道德社群”(the moral community)。只承认封闭的应该而否认开放的应该将导致这样的荒谬推论:I2的道德权利的正当性的必要条件是I1具备道德能力,即,道德权利是相对的、偶然的、暂时的。因此,开放的应该必须存在。例如,行人具有交通安全的权利,该权利是永恒的,它不会因为妨碍交通的对象是否具备道德能力而改变。因此,说“行人的交通安全的权利因一块处于马路中央的石头而受到侵犯”是成立的,但该判断蕴含的命令对象既不是行人本人,也不是石头,而是其他的相关个体(如道路养护人员),后者应该履行应该的内容——清除道路上的石头。


行为者是否犯错以行为者有无道德能力为前提,而行为者是否侵权与行为者的道德能力并无关系。故曰:犯错一定侵权,侵权不一定犯错。动物不会犯错,却可侵权。捕食者不会犯错,但我们应该保护所有的人免遭捕食——应该管制捕食者。里根的第一种辩护站不住脚,而其将侵权混同于犯错的理解也是不恰当的,这将否认开放的应该从而导致权利(道德)的相对主义。



(三)辨析“特殊性”

       

里根的第二种辩护认为,保护人类不受捕食只是一种特殊情况的实践,并不意味着干涉自然。可见,在里根看来,一个人H遭到捕食者P的捕食攻击是一种特殊情形(情形一),而自然界中一只动物(生命主体)A遭到P的捕食攻击是一种普通情形(情形二)。按照里根的理解,在情形一中,道德主体M应该阻止P(M负有义务D);而在情形二中,M不负有义务D。里根所谓的“特殊性”必然是道德考量上的额外权重,无外乎两种情况:(1)情形本身的特殊性;(2)道德主体与情形中的相关方在关系上的特殊性。


先看情形本身。除了H和A的物种不同,情形一与情形二完全相同。如果道德考量的特殊性仅仅在于物种属性的话,那么,这种实践原则不正是物种主义(speciesism)的体现吗?这与里根反对物种主义的强硬立场相矛盾。因此,特殊性不在情形本身。


再看关系上的特殊性。相比A,H介由与M的亲近关系,而增加了其道德考量。这是常见的不干涉自然的辩护。但此逻辑经不起推敲。我们必须排除物种属性,故亲近关系必是具体的:H与这个道德主体M1具有这一关系R1(如朋友关系)。然则我们又何能排除A与某个道德主体M2具有某一亲近关系R2的可能性(如自然保护区管理者熟悉而怜爱具体的动物个体)呢?如果亲近关系构成特殊考量,那么特殊考量就应该是亲近关系的函数,而不是物种的函数,即受到伤害的个体是动物还是人(H还是A)并不构成“特殊考量”。“是人与否”与“有无特殊考量”间并非截然映射。可见,里根的以物种为区分而非以关系为区分的“特殊性”的表述是不恰当的,是物种主义的体现。特殊性辩护暗示了关系的具体性,却无法调和关系的具体性与物种的抽象性之间的张力。


同时,特殊考量必然是条件性的:若R1存在,则M1负有义务D;若R1不存在,则M1不负有义务D。以此,在情形一中,不是所有的道德主体都负有义务D,而只有与H有亲近关系的道德主体才负有义务D。例如,即便一个道德主体看到一个婴儿受到一只野猫的攻击,这个道德主体也不必去(采取比保护一只幼兔免受野猫攻击更有力的行动来)保护婴儿,除非这个婴儿与这个道德主体有特殊的亲近关系。这是难以接受的,也违背了里根的实践主张,即,任何道德主体都有义务保护任何一个婴儿免受捕食动物的伤害。可见,“特殊考量”终是妄说。



(四)“亲护性”考量


里根的第三种辩护认为,不干涉动物界的弱肉强食是对动物自身能力(competence)的敬重。这也是其他学者常用的辩护。在里根看来,保护人类儿童是一种“亲护性”(paternalistic)实践,体现了对儿童的权利的尊重,而对动物则应采取非亲护性(anti-paternalistic)的实践以尊重它们的权利。但问题是,亲护性辩护不能解释何以我们应该保护其他人类成员(如正常成年人)免遭捕食,也不能解释何以我们不应该保护自然界中的动物幼仔免遭捕食。里根偷换了概念,他将动物与人类的比较替换为成年动物与人类儿童的比较。这是不公正的。比较双方应该是成年动物与成年人,或者是动物幼仔与人类儿童。

       

我们亦需澄清“亲护性”的意味。英语中的亲护性(paternalistic)一词源于拉丁语的“父亲(pater)”。在父权时代,父亲富有家庭的意味。拉丁语“pater familias”一词,亦有“家庭中的首脑”的意思。拉丁语的“pater”又派生了“patria”,后者的意思包括“祖国”、“家”与“来源”。可见,在父权社会,“父”的存在具有宽泛的意味:他给予个体成长所必要的环境保障。在“破家为国”的现代社会,源于父权的“亲护性”当然地指向所有的道德主体(道德社群)所应该保障的子代健康成长的环境条件。必须承认,作为生命主体的动物幼仔与人类儿童一样需要“亲护”才能健康成长。换言之,亲护对于这些幼仔而言是逻辑上成立的,也是事实上必要的。以此,既然道德主体负有保障人类幼儿不受伤害的亲护性义务,则其何以不负有保障动物幼仔不受伤害的亲护性义务呢?不干涉自然的亲护性辩护站不住脚。


(五)可能的辩护


里根关于不干涉自然的三种辩护都不成立,因为它们都违背了动物权利的核心精神,即,所有的生命主体,无论是人还是非人,都具有同等的固有价值(inherent value),因而同等程度地拥有受到尊重对待的道德权利。那么,动物权利必然导致灭绝捕食者的推论吗?


我们不妨尝试着从动物权利自身体系出发来化解捕食难题。保护所有的猎物免遭捕食必然将以所有的捕食者饥饿而死为代价。如果受到攻击是一种伤害,那么,饥饿也是一种伤害。按照里根对于伤害的理解,前者是作为“侵害(infliction)”的伤害,后者是作为“剥夺(deprivation)”的伤害。同时,(过早的)死亡对于个体而言是终极性的、不可逆的伤害。阿拉斯代尔·科克伦(Alasdair Cochrane)也持有类似的观点。但是,科克伦的不干涉自然的考量停留在“伤害捕食者”是比“不伤害捕食者”更为“累赘的”(burdensome)的逻辑上,因而是较“弱”的不干涉自然的辩护。


我们要进一步考察具体的捕食情形。若双方都是生命主体,根据动物权利的逻辑,既然所有的生命主体都同等地拥有不受伤害的道德权利,那么,以终极性地伤害一方(饿死捕食者)的方式来避免另一方的终极性伤害(猎物被捕杀)并无应然性。若仅有一方是生命主体,根据生态学的适应性演化规律,我们有理由相信捕食者相比被捕食者更符合生命主体的特征,即便前者不是哺乳动物而后者是哺乳动物,如鹰捕食野兔(参见里根关于“生命主体判据”(the subject-of-a-life criterion)的定义)。在此情形中,饿死更满足生命主体特征的捕食者来避免另一方的死亡是不道德的。若双方都不是生命主体,饿死捕食者以避免猎物的死亡也没有应然性。因此,在权利论的框架中,灭绝食肉动物不构成道德义务。不干涉自然是正当的。


最后,我们要给保护人类作辩护。“保护人类而非动物不被捕食”带来的问题是,人类高于其它生命主体的道德考量的根据是什么?这无关固有价值,因为所有的生命主体都同等地拥有固有价值。我们可将这根据放在里根所谓的“生命价值”(the value of a life)上:生命价值随着个体可能的需求满足之机会种类的增加而增加。以此,动物捕食(正常的)人类个体,是牺牲一个“高价值”的个体为代价来维持一个“低价值”的个体,而后者完全可以其它对象(低价值的个体)作为食物来维持其生命(价值)。就生命价值而言,保护人类不被捕食是值得的,而保护动物不被捕食却没有根据。


综上,虽然里根本人的辩护并未成功反驳灭绝捕食者的命题,但是,在动物权利自身的逻辑体系内,我们依然可以化解捕食困境。不干涉自然,在动物权利的伦理学框架中,是站得住脚的。

END

本文选自《自然辩证法通讯》2023年第45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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