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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锐 | 法律关系内容的重构:从线性结构到立体模型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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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关系内容的重构: 从线性结构到立体模型


作者:陈锐,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朱振、郭建果)

摘 要

 

法律关系理论是法学中最重要的理论之一。传统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义务。此说法将很多本属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排除出了法律领域,既无法准确反映私法的现实情况,又使法律关系理论难以被拓展到公法领域,还使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显得过于单薄。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在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增加了特权与无权利、权力与责任、豁免与无权力三对关系,使法律关系的内容变得丰满起来。但霍菲尔德对四对法律关系的揭示仍不够清楚,为此,需要作进一步的演绎。这一演绎是从澄清霍菲尔德的“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开始的;之后,将霍菲尔德的八个基本法律概念置于三元关系之中,分析其逻辑结构;然后层层推进,由三元结构过渡到四边形结构,再到立体模型,将法律关系的诸要素置于立体模型之中。这种立体模型不仅有利于明确基本法律概念及其关系,而且方便我们更好地解释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法律关系,有利于克服传统法律关系理论的弊端。


关键词:传统法律关系理论;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线性结构;立体模型



法律关系理论无疑是法学中最重要的理论之一,学者郑玉波有言:“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穷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乎法律关系而已”。法律关系理论似乎还是法学中最稳定的理论之一,自德国学者对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加以完善以来,人们对法律关系的论述日趋定型化,以至于不同国别、不同时期的法学教科书和学术著作在论述法律关系时,几乎大同小异。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关系理论不存在任何问题?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早在1913年,美国学者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就发现,传统法律关系理论的内容存在一定问题,传统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所有法律关系都可被化约为权利与义务关系,而这一观点是不恰当的。霍菲尔德认为,“下面这种公开或默认的臆断往往是清晰理解、透彻表述以及正确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障碍之一:一切法律关系皆可化约为‘权利’与‘义务’,此类范畴甚至足以胜任分析诸如信托、先买权、第三方担保、‘未来利益’及公司利益之类最为复杂的利益”。霍菲尔德的质疑得到了一些学者的响应,例如,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一些传统的法学学说常在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划等号,但其实,法律关系包容之范围较权利义务关系为广,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法律关系之一部分,且是最重要之内容。尽管一些学者敏锐地发现了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存在的主要问题,但他们并没有系统地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本文拟在此方面作一些探讨。

一、传统法律关系内容的线性结构及存在的问题

       众所周知,传统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并且,权利与义务之间是相互对应的,若某人拥有某种权利,那么,另外的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更有甚者,有人认为,权利与义务不仅在质上是对应的,而且在量上是等值的。这一说法用图示的方法表达就是:

图1权利与义务线性结构图


在图1中,“↔”表示“相互蕴涵”或“等值”,“R”表示“权利”,“D”表示“义务”。若要用形式语言清楚地界定权利与义务,那么,还需要添加两个行为人,即权利拥有者与义务承受者,分别用x和y表示。与此同时,还涉及相关的行为(action),其中,“积极的行为”(即作为)用“a”表示,“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用“¬a”表示。如此,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所持的“权利义务说”可以用公式刻画为以下两个定理:
Th1        R(x,a,y)↔D(y,a,x)
Th2        R(x,¬a,y)↔D(y,¬a,x)

在这两个定理中,“x”充当着运算符的作用,R与D相当于模态词或规范词。定理1说的是:若x有权利请求y为(或不为)某种行为a,则意味着,y有义务应x的请求为或不为)某种行为a,反之亦然。这两个公式虽然简单,但几乎穷尽了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所持的“权利义务说”的所有内容。

从图1可以看出,传统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呈一种线性结构。这样的线性结构所存在的问题似乎是一目了然的,即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所持的“权利义务说”在结构上过于单薄。这一答案虽然正确,但不能充分地揭示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存在的诸多问题。为此,我们反向设问:若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是权利与义务,那么,结果会怎样?

第一,若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是权利与义务,那么,就会使很多本属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被排除在法律领域之外,如此,就无法可靠地表达丰富多彩的法律关系。例如,在我国《宪法》中,有专章(即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这部分法律规定中的大部分内容无疑调整的是权利与义务关系;但在同一章之下,又有一系列保障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自由的规定,这一部分内容则不能被简单地归结为权利与义务,因为从相关论述来看,“自由”与“权利”有一定的区别(具体的区别可参见后面的论述)。此外,在我国《宪法》中,还有一些与“权力”有关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等等,与这些规定有关的法律关系内容同样不能被简单地化约为权利与义务,其准确的名称应是“权力与责任”。除此之外,在我国《宪法》中,还出现了与“特权”“职权”有关的法律关系,这些内容同样不是权利与义务关系所能涵括得了的。以上的例子说明,若将法律关系的内容仅限定为权利与义务,那么,我国《宪法》所调整的一些法律关系将根本无法被可靠地表达,遑论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

第二,若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是权利与义务,那么,就会使法律关系理论难以被可靠地应用到公法领域。很多学者已经注意到,虽然人们一再强调法律关系理论是一种重要的法律理论,但其重要性在公法中并未显现出来。在除行政法之外的诸公法领域中,法律关系理论并未被人们当作一种重要的理论专门加以介绍。这可能与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是在私法领域发展起来的有一定关系。众所周知,由于萨维尼当初提出法律关系理论时,一方面是为了推演出应然的私法体系,另一方面是为了弄清“权利”的本质,因此,以萨维尼为首的德国法学家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后来,苏联学者对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进行了发展,将之从仅用于私法领域的特殊法律关系理论上升为可用于所有部门法的普遍法律理论。只不过,在对法律关系理论进行发展时,苏联法学家仍然承袭了萨维尼的说法,即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义务。他们未曾想到,将这一说法推广到公法领域会产生“适应性”的问题。众所周知,所谓公法,就是调整国家与公民、社会组织等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且以权力与服从为特征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这一界定可以推出,公法强调的是权力与服从关系,公法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应为权力与责任。由于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并未处理权力与责任的关系,因此,传统法律关系理论难以被可靠地扩展到公法领域。

其实,这一问题早已显现出来。例如,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一些苏联学者开始探讨公法法律关系,如Γ.A.阿克谢涅诺克的“苏联的土地法律关系”、Γ.И.彼得罗夫的“行政法律关系”、B.П.莫左林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等等。翻阅苏联时期的公法著作不难发现,法律关系理论并未如人们所预想的那样进入公法之中,苏联时期的公法著作与教材鲜见法律关系理论。由于我国的法律理论深受苏联的影响,因此,上述情形在我国也普遍存在,只是人们很少从法律关系内容方面寻找其原因。

第三,若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是权利与义务,那么,就无法准确地反映出私法的现实情况,这是因为,纵使在私法领域,法律关系的内容也非仅仅包括权利与义务。当今的一些德国学者将法律关系的内容概括为权利、权能、权限、预期取得、法律义务和其他拘束等等。深受德国法影响的王泽鉴、申卫星等提出了大致类似的观点,即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有机整体,是由围绕一个共同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权能、权限、取得的期待和义务、屈从、职责、负担等组成的一个集合体。并且,从一些德国学者的“权利”定义来看,“权力”是蕴涵于“权利”之中的。例如,卡尔·拉伦茨认为,“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给该人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

如果说德国学者关于法律关系内容的论述过于晦涩,那么,英美学者的论述是非常明确的。例如,霍菲尔德在《司法推理中的基本法律概念》一文中一再强调,纵使在大陆法学家所说的私法领域,法律关系的内容也不止权利与义务。霍菲尔德举例说,在格雷教授所举的“吃虾仁沙拉”的例子中,有法律关系的多方面的内容,“这段话包含了两种关系:一是我对甲、乙、丙、丁诸人而言的吃沙拉之特权及与之相关的甲、乙、丙、丁诸人皆不得要求我不吃沙拉的‘无权利’;二是我要求甲、乙、丙、丁诸人不干涉我吃沙拉这一实际行动的权利(请求权),及与之相关的甲、乙、丙、丁诸人不干预之义务”。在以有体物为对象的普通个人所有权的例子中,若某甲是某个有体物的财产所有人,那么,他就拥有占有、使用该物的权利,但在同时,其还拥有一系列“权力”:“其有权力通过被称作‘抛弃’的事实构成,消灭自身之法律利益,同时相应地为他人创设有关被抛弃物的特权与权力,诸如通过占有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权力。同理,某甲也有权力将其利益让与某乙,即消灭自身之利益而为某乙创设一个新的相应利益。某甲还有创设各种合同之债的权力”。

由上可知,若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是权利与义务,那么就会妨碍法律关系理论发挥其作用,进而使法律关系理论难以成为一种普遍的法律理论。或许有人会问:既然如此,为什么人们一直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义务?这与人们长期误用“权利”与“义务”概念有很大关系。对此,霍菲尔德有所揭示。在1913年的文章中,霍菲尔德发现,人们经常混淆一些基本的法律概念,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混淆“权利”与“权力”。霍菲尔德指出:“一般说来,与权力最接近的同义词似乎是(法律)‘能力’,后者显系‘无能力’、‘无权力’的反义词。‘权利’这一术语却被过于频繁和不严谨地用以表述上述含义,这诚属不幸,至于导致思维混乱和表达含糊更是司空见惯。”(2)过于宽泛地界定“权利”,以至于其“被不加区别地用以涵盖案件中的特权、权力或豁免,而非表达最严格意义上的权利”。(3)不严谨地将“责任”这一术语当作“义务”与“债务”的同义词。霍菲尔德认为,与“责任”最接近的同义词是“隶属”(subjection)或“职责”(responsibility),“责任”与“义务”不是一回事,与“责任”相对应的是“权力”,而非“权利”。

霍菲尔德指出的误用基本法律概念的现象并非英美所独有,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同样大量存在。我国一直缺乏分析的传统,人们普遍不太重视厘清相近的法律概念。例如,在我国的法律文本中,“有权”“权益”等概念非常常见,这里的“权”显然可以作多种解释。由于“权利”与“权力”的误用、混用情形非常普遍,以致《咬文嚼字》这一期刊将“权利/权力”的误用情形界定为2007年10大语文差错之一。此外,在我国的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中,同样存在以权利—义务关系解释一切法律关系的情形。此一说法的不足之处在于,它使人们每每面临这样的困境:若承认权利之外还有权力,义务之外还有责任,那么,将难以厘清权利与权力、义务与责任之间的关系;若将“权利”限定为“私权利”,“权力”限定为“公权力”,那么,又将无法解释公权力机关拥有“公权利”(行政法领域近年兴起的概念)、私人性的个人拥有“权力”的现象。特别地,若再加入“特权”(或“自由”)这一概念,那么又会使情况更糟,因为又会随之产生“特权”(“自由”)与“权利”“权力”的关系问题。最终,又将回归目前的混沌状态。这种模糊化的态度与其说是解决问题,不如说是回避问题。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霍菲尔德的阐释及对之进行的演绎

既然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只包括权利与义务,亦即法律关系的内容并非呈线性结构,那么,它还包括哪些要素,或呈现出何种结构呢?尽管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学者,还是英美法系的学者,以及我国的学者,都对此有所论述,但是,若论论述的系统性与完全性,那么,没有哪一个学者可以超越霍菲尔德。基于此,本部分将首先简单地介绍霍菲尔德的理论,然后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演绎。

(一)法律关系的内容:霍菲尔德的阐释

有感于以往的学者对法律关系的内容界定得过于狭隘,霍菲尔德向我们推荐了四对基本法律概念。他认为,所有的基本法律关系都不过是这四对法律概念之间的关系,都可被纳入这四对法律概念之间的“相关关系”(correlatives)和“相反关系”(opposites)之下来理解,如图2所示:
 

图2霍菲尔德法律关系图

由图2可知,霍菲尔德在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所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增加了三对关系,即特权(privilege)与无权利(no-right)关系、权力(power)与责任(liability)关系、豁免(immunity)与无权力(disability)关系。霍菲尔德认为,这三对关系同样是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并且,它们通过“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被连接了起来。由于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非常驳杂,且其内部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因此,我们将借助逻辑方法,对霍菲尔德的原始论述进行梳理,使之成为一个严密的体系。

(二)对霍菲尔德法律关系内容的逻辑演绎

霍菲尔德对法律关系内容的分析非常有特色,即将它们植入“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的网络之中。基于此,若要理解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那么,就必须弄清楚“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的含义。

1.    何谓“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

对于“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一些学者试图作出解释。例如,有学者认为,“相关关系是指两个基本法律概念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经验上都相互依存,有一者就必有另一者……相反关系是指两个基本法律概念在语义或逻辑上相互否定,互为反义词”。这一解释过于简单化,不能准确地反映霍菲尔德的原意。这是因为,霍菲尔德在解释基本法律概念及其关系时,非常重视每一概念及关系所包含的三个要素,即行为人(agent)、行为的承受者(patient)与事件状态(stateofaffairs)。同时,他还特别强调主体间的转换。因素,那么,就无法准确地揭示霍菲尔德的“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

其实,霍菲尔德始终没有明确地定义“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我们只能从其论述的字里行间推测“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的含义。霍菲尔德的这段话可以为我们理解“相关关系”提供重要线索:

既已承认——也必须承认——“权利”一词的用法堪称随意且不加区别,那么,我们又能从日常的法律语言中发现哪些可资限定其明确、恰当含义的蛛丝马迹呢?其实,在与其相关的“义务”中就包含着宝贵的线索。因为可以肯定的是,哪怕是最随心所欲地使用“权利”一词及其所表达的概念者,也习惯于认为“义务”总与权利相关。正如Lake Shore & M. S. R. Co. v. Kurtz案所言:“义务或法律上之债务”表达某人所当为或不当为者。“义务”和“权利”乃是相关术语。权利遭到侵犯时,义务也被违反。换言之,若某甲拥有令某乙不得进入前者土地的权利,则某乙便对某甲负担不进入该处的相关(及相应)义务。

      在这段话中,明确地揭示权利与义务的“相关关系”的是最后一句话,原文是:“If x have a right against y that he shall stay off the former's land,the correlative(and equivalent) is that y is under aduty toward x to stay off the place”。其准确的翻译应为:“若x拥有下述一项相对于y的权利,即y不得进入其土地,则相当于(且等于)说,y处于相对于x的下述义务之下,即他不得进入该土地。”我们注意到,霍菲尔德在“相关关系”(correlative)的旁边添加了“equivalent”一词,显然,该词是对“correlative”的解释。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霍菲尔德所说的“相关关系”带有“等值”“相互对应”的意思。此处的“等值”“相互对应”是从这样的意义上说的:“若x拥有一项相对于y的、要求y做(或不做)某一行为a的权利,则等于说(霍菲尔德的原话为‘inequivalentwords’),y有应x的要求做(或不做)某一行为a的义务。”用公式表达就是:
Th1      R(x,a,y)↔D(y,a,x)
Th2      R(x,¬a,y)↔D(y,¬a,x)

定理1、2不过是述说传统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说”,霍菲尔德意图借助大家熟悉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释他所称的“相关关系”。从霍菲尔德的论述来看,其所谓的“相关关系”具有如下特征:若某两个基本法律概念呈相关关系,则这两个概念组成一个“对子”或“对偶”(pair)。包含这两个概念的命题构成一个等值式,等值式两边的规范词与主体的位置应互换。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以上特征可以涵盖霍菲尔德所说的所有“相关关系”,但是,在界定“特权”与“无权利”之间的相关关系时,霍菲尔德却改变了规范词辖域内的行为内容(将作为变成了不作为)。例如,在介绍“特权”与“无权利”之间的“相关关系”时,霍菲尔德说道:“与特权相关者乃是‘无权利’,后者难以用现成的单一词表达……与x本人进入之特权相关者则显然是y的‘无权利’,即后者并无令x不得进入之权利”。用公式表示就是:
Th3      P(x,a,y)↔¬R(y,¬a,x)
 
在定理3中,大写的“P”表示“特权”(Privilege)。它说的是:若x有相对于y的做a的特权,则等于说,y无相对于x的(要求其)不做a的权利。用霍菲尔德自己的例子来表达即,若甲有相对于乙的进入某一土地之特权,则等于说,乙无权利要求甲不进入该土地。由于霍菲尔德还谈到了“某人可以拥有不做某事的特权”,因此,派生出了定理4:
Th4      P(x,¬a,y)↔¬R(y,a,x)

定理4说的是:若x有相对于y的不做a的特权,则等于说,y无相对于x的(要求其)做a的权利。例如,若甲有不为乙提供劳务的特权,则等于说,乙无权利要求甲提供劳务。

比较定理1、2与3、4,即可发现,这两对定理刻画的“相关关系”在行为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定理1、2中,等式两边的行为内容是相同的,而在定理3、4中,等式两边的行为内容却相反。有学者认为,这是霍菲尔德的无心之失,并试图纠正之。其实,这并非霍菲尔德的疏失,而恰恰是霍菲尔德向现实妥协的产物。因为若将定理3、4中的行为内容改成一模一样,即要么同样是作为,要么同样是不作为,那么,就会使这一公式有悖于直觉,不符合人们对“特权”与“无权利”关系的认知。

关于“相反关系”,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在解释大多数概念之间的“相反关系”时,霍菲尔德都将之比拟为逻辑上的矛盾关系。例如,霍菲尔德说到,“权利”与“无权利”之间是相反关系,即意味着,它们之间是矛盾关系,用公式表达就是:
Th5      R(x,a,y)↔¬¬R(x,a,y)
Th6      R(x,¬a,y)↔¬¬R(x,¬a,y)

定理5、6说的是:如果x有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a的权利,则“x无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a的权利”就是假的。

但在解释与“特权”有关的“相反关系”时,霍菲尔德却改变了规范词辖域内的行为内容。霍菲尔德曾举例:“某甲进入该土地的特权恰是对他(某乙)不进入义务的否定。同理,若A某未与B某约定自己为后者提供某项劳务,则A某不提供劳务之特权,恰是对提供劳务之义务的否定。”用公式表示就是:
Th7      P(x,a,y)↔¬D(x,¬a,y)
Th8      P(x,¬a,y)↔¬D(x,a,y)

定理7、8说的是:若x有相对于y的做a的特权,则x就无相对于y的不做a的义务;若x有相对于y的不做a的特权,则x就无相对于y的做a的义务;反之亦然。

从定理7、8可以看出,霍菲尔德在解释“特权”与“义务”之间的“相反关系”时,改变了规范词辖域内的行为内容,这与前面已讨论的“特权”与“无权利”之间的相关关系如出一辙,原因也基本一致。因此,在理解霍菲尔德的“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时,必须小心谨慎,需借助当时的语境加以分析!

2.     权利与义务、无权利之间的三元关系

只有在弄清了“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之后,才能逐一分析霍菲尔德的四对法律关系,首当其冲的当然是权利—义务关系。与传统法律关系理论不同,霍菲尔德是在“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之下讨论权利—义务关系的,为此,他不得不引入了一个新概念———“无权利”,如此便组成了一个三元组:

图3      “权利”与“义务”“无权利”之间的三元关系

图3中的“>—<”表示“相反关系”,在本文中,它可以用等值式进行表达。我们可以从图3总结出一些反映权利—义务关系的定理。其中的一些定理在介绍“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时已列出过,为保持内容的完整性,此处再一次列出,且保持原先的编号不变:
Th1      R(x,¬a,y)↔D(y,¬a,x)
Th2      R(x,a,y)↔D(y,a,x)
Th5      R(x,a,y)↔¬¬R(x,a,y)
Th6      R(x,¬a,y)↔¬¬R(x,¬a,y)

上述公式包含了霍菲尔德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完整理解:若法律规定某人有某项相对于另外的人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利,那么,这一方面意味着,另外的人负有相对于某人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意味着,我们不能说某人无权利要求另外的人做(或不做)某事,否则就会自相矛盾。从霍菲尔德的这一理解可以看出,他此处所说的“权利”只是“狭义的权利”,即私法中的“请求权”(claim)。霍菲尔德强调:“如欲———似乎也理应如此———为权利这一术语在其狭义、本义上寻找一个同义词的话,则‘请求权’最为相宜。”并且,笔者认为,只有在我们所使用的“权利”特指“请求权”的情况下,才存在严格的“权利与义务之间质上的对应关系与量上的等值关系”。

或许有人质疑:霍菲尔德的这一解释与我们通常的理解出入不大,其创新之处何在?其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方法上。霍菲尔德一改人们惯用的追求“本质定义”的做法,用概念间的“关系”界定基本法律概念。因为他发现,权利、义务等基本法律概念像时间、空间、存在、虚无等概念一样,难以被归入某个属概念之下。在此种情况下,若强行地采取本质定义的方法,那么就会引起一些困难,反而不如运用概念间的关系予以说明效果更佳。

3.    特权与无权利、义务之间的三元关系

霍菲尔德的基本概念体系非常严密,具有很强的推演特性。例如,在前述的三元关系中,人们可能无法领会“无权利”概念的妙处。其实,霍菲尔德之所以引入“无权利”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引出并准确地界定“特权”概念。霍菲尔德发现,“特权”除了与“义务”呈相反关系(即人们常说的“特权意味着无义务”)之外,还与“无权利”呈相关关系。只有将“特权”概念放入两种关系的网络中,才能对之进行准确的界定,如此就形成了以“特权”为中心的三元组:

图4      “特权”与“无权利”“义务”之间的三元关系

图4所反映的“特权”“无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用公式表示就是:
Th3      P(x,a,y)↔¬R(y,¬a,x)
Th4      P(x,¬a,y)↔¬R(y,a,x)
Th7      P(x,a,y)↔¬D(x,¬a,y)
Th8      P(x,¬a,y)↔¬D(x,a,y)

上述公式说的是:如果x有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a的特权,则x无相对于y的不做(或做)a的义务;并且,y无相对于x的(要求其)不做(或做)a的权利。通俗地说,若我享有某项特权,一方面,我无义务应对方的要求做(或不做)某种行为,另一方面,对方无权利要求我做(或不做)某种行为。

从这一组公式中,我们可以看出霍菲尔德方法的优胜之处。例如,在此之前,人们认为,所谓“特权”,就是“无义务”,或“义务的缺乏”。其实,这一解释并不全面,因为“特权”概念包含两个必不可少的方面:一是自己无义务应对方的要求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二是对方无权利要求自己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故而,霍菲尔德宣称,“与法律‘特权’最接近的同义词或许是法律‘自由’(legal ‘Liberty’ or legal ‘freedom’)”。柯宾亦如此解释“特权”概念的“一体两面”:“当某甲在涉及某乙之行为上可以不受约束(free)或自由(atliberty)地行为——即,既不因某乙的利益而被命令该如何行为,也不因某乙的利益而被命令不得为相反的行为——时,则某甲相对于某乙的法律关系便是特权。”

霍菲尔德的“特权”概念在我国的法律中应用得不多,主要表现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一些自由上。以往,有学者曾讨论过我国《宪法》中的“自由”概念,认为它是一种权利,但这种理解马上会遇到这样的质疑:它与权利有无区别?若无区别,为何要用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实,我国《宪法》中的“自由”概念更接近于霍菲尔德所说的“特权”。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便是对此的最好诠释。所谓“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含义是“公民无信仰(或不信仰)、信(或不信)这种(或那种)宗教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要求公民信仰(或不信仰)、信(或不信)这种(或那种)宗教的权利。”

4.     权力与责任、无权力之间的三元关系

相较于其他几对关系,霍菲尔德对权力、责任之间的关系着墨较多,这一方面是因为人们经常误用“权利”与“权力”,混淆“责任”与“义务”“债务”“职责”等概念;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权力与法律责任这对概念普遍适用于一系列法律关系”。将权力与责任、无权力置于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的网络之中:

图5      “权力”与“责任”“无权力”之间的三元关系

在这一三元组中,“权力”与“责任”之间具有相关关系,此处的“相关关系”是在哪种意义上说的?对此,霍菲尔德并没有言明,但从其所举的例子来看,似乎更接近于权利—义务之间的相关关系,因为霍菲尔德说道:“设某甲通过函件向某乙发出出让土地之要约,并索价1万元;且此函件及时到达某乙。上述构成性事实便为某乙创设了一项权力;同时也令某甲承担了相关责任”。在这一论述中,“权力”与“责任”指向的对象(即行为内容)是一模一样的,只是主体发生了换位,“权力”与“责任”易位。用公式表达就是:
Th9        Q(x,a,y)↔L(y,a,x)
Th10      Q(x,¬a,y)↔L(y,¬a,x)

在定理9、10中,“Q”表示“权力”(由于前面已用“P”表示“特权”,因此,此处只能用权力的汉语拼音的首字母“Q”表示“权力”),“L”表示“责任”(Liability)。上述两个定理说的是:如果x有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a的权力,则y就有相对于x的做(或不做)a的责任,权力与责任是相对应的。

由于“无权力”是对“权力”的直接否定,因此,它们之间呈“矛盾关系”,用公式表示就是:
Th11      Q(x,a,y)↔¬¬Q(x,a,y)
Th12      Q(x,¬a,y)↔¬¬Q(x,¬a,y)

定理11、12说的是:如果x有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a的权力,则说“x无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a的权力”就是假的,反之亦然。与“无权利”的概念一样,霍菲尔德创造出“无权力”这一概念,似乎也是为了揭示“权力”概念的另一面,即否定方面。

由上述定理可总结出权力—责任之间的关系:若某人有相对于他人的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力,则另外的人就有相对于某人的做(或不做)某事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若再说“某人没有相对于他人的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力”就是假的(或不正当的)。对权力—责任关系的上述解释使人很容易想起权利—义务关系,确实,若仅从形式上看,那么,两种关系的逻辑结构是一样的,但这并不表明,这两种关系在内容上一模一样,可以相互代替。两种关系的不同主要表现在“权利”与“权力”不同,“义务”与“责任”有差异,后文对此将有所论述。

总之,权力与责任组成了一个对子(或对偶),两者属于一种比较固定的搭配,不能随意拆开,或与“权利”“义务”混搭。我国的《立法法》采纳了这一说法,其第六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5.     豁免与无权力、责任之间的三元关系

霍菲尔德指出,“豁免与无权力相关,而与责任相反,或者说是对责任的否定”。霍菲尔德举例说:“设某甲为土地所有权人,我们已知其有权力将土地让与他人。那么,除此之外,某甲尚有对抗某乙或他人的各种豁免。某乙就某甲将上述法律利益移转给其本人或他人这一法律关系而言,便属无权力。”豁免与无权力、责任组成了一个三元组:

图6      “豁免”与“无权力”“责任”之间的三元关系

根据霍菲尔德的说明及图6,我们可以将“豁免”与“无权力”“责任”之间的关系表达为:
Th13      I(x,a,y)↔¬Q(y,a,x)
Th14      I(x,¬a,y)↔¬Q(y,¬a,x)
Th15      I(x,a,y)↔¬L(x,a,y)
Th16      I(x,a,y)↔¬L(x,a,y)

在定理13、14、15、16中,“I”表示“豁免”。定理13、14认为,“豁免”与“权力”之间具有如下关系:若x可以免于被y请求做(或不做)a,则y就无相对于x的请求其做(或不做)a的权力。定理15、16断定,“豁免”与“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下:若x可以免于被y请求做(或不做)a,则x就无应y的请求而做(或不做)a的责任。
 
上述定理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豁免”的含义:从法律上讲,若x可以免于被y要求做(或不做)a,则意味着,y无权请求x做(或不做)a,同时,即使y提出了这样的要求,x也无责任应y的要求而做(或不做)a。通俗地讲,“豁免”意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若我能免受他人法律权力的约束或支配,则他人就无权力要求我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我也无责任应对方的要求做什么或不做什么。

6.       “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区别

上述几幅图分别揭示了以“权利”和“权力”为中心的几个概念之间的内部关系,但是,它们对于“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关系却揭示得不够,以至于人们易于提出这样的问题:“权利”与“权力”有何区别?霍菲尔德不得不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他认为,虽然在实践中,“权力”概念很容易与“权利”相混淆,但是,两者之间存在区别。“权力”突出的是权力拥有者依自己的意志、通过单方面实施某种行为的方式改变某种事件状态或法律关系的能力,“与(权力)最接近的同义词似乎是(法律)能力(ability)”,而与“权利”概念最为接近者为“请求权”(claim)。《基本法律概念》一书的编者库克(Walter Wheeler Cook)这样解释霍菲尔德的“权力”概念:“(权力概念)一般的表达是‘处分权’(powers of appointment)。握有权力者便有在法律上通过特定行为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譬如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既然法律世界充满此类权力,那么,在霍菲尔德看来,不论任何人,只要能以其行为引起法律关系的变更,便握有此项权力。但凡有权力存在,则其行使至少将改变某种法律关系。”麦考密克的下一段话也许可以被视作对“权力”概念的进一步解释:
 
对于权力的讨论来说,“改变”(change)这一理念非常重要。一般而言,权力是引起(或防止)当下事件状态发生改变的能力。在人与人之间,某个人拥有相对于他人的权力,就意味着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他能做出引起某种改变的决定,这些决定可以在不管他人是否同意的情况下影响他人的利益。人们经常有理由(而且总是有理由)根据自己的利益而行动。因此,当某个人在以下意义上———即无论他人同意与否都能影响他人的利益———拥有相对于他人的权力时,则意味着,此人有能力单方面地影响他人的行动理由。

由上可知,霍菲尔德所说的“权力”与普通人所理解的“权力”不同,其并非意指“政治权力”或“公权力”。如果说霍菲尔德的“权利”概念接近于民法中的“请求权”概念,那么,与“权力”概念比较接近的就是“形成权”概念,两者的区别也大致若此。

(三)对霍菲尔德法律关系内容的简明阐释

由于前面的解释过于学理化,因此,人们不禁要问:能否用简明、通俗的语言对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内容进行说明?对此,沈宗灵先生曾作过尝试。他认为,这八个基本法律概念可被分为四对,每一对都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关系,用浅显的语言解释就是:
“权利—义务的关系”是:我主张,你必须;
“特权—无权利的关系”是:我可以,你不可以;
“权力—责任的关系”是:我能够,你必须接受;
“豁免—无权力的关系”是:我可以免除,你不能。
 
王涌博士进一步将之表述为:
“权利—义务的关系”是:我要求,你必须;
“特权—无权利的关系”是:我可以,你不能要求我不可;
“权力—责任的关系”是:我能够强加,你必须接受;
“豁免—无权力的关系”是:我可以免除,你不能强加。
 
王涌的这一说法明显受到了柯宾的影响。柯宾是这样来运用“可以”(may)、“必须”(must)、“能够”(can)等词解释八个基本法律概念的:“若某甲自身可以为某行为,则其享有某乙应尊重之特权,且某乙无权利令某甲不为此行为;若某甲自身必须为某行为,则其对某乙负有义务,且某乙便对某甲拥有权利;若某甲能够以自身之行为改变某乙同某甲(或某丙)之法律关系,则其握有一项法律权力,而某乙便承担一项责任;若某甲不能凭自身之行为改变某乙之法律关系,则其便无权力,而某乙就享有豁免。”笔者认为,若要简要地解释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内容,那么,就必须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应尽量保持霍菲尔德所用的规范词的原貌,这是因为,这些基本法律关系是霍菲尔德精挑细选出来的,若擅自用其他的规范词来表达,反而会失去其真味;第二,应注意霍菲尔德在阐明基本法律关系时强调的主体间的主动与被动关系;第三,应如霍菲尔德那样,将基本法律关系置于一个三元关系之中。根据以上原则,我将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内容简要地表述为:
“权利—义务—无权利间的关系”是:若我有权利请求你为(或不为)a,则你有义务应我的请求为(或不为)a,且不能说我无权利请求你为(或不为)a;
“特权—无权利—义务间的关系”是:若我有相对于你的为(或不为)a的特权,则你无权利要求我不为(或为)a,且我无义务应你的要求不为(或为)a;
“权力—责任—无权力间的关系”是:若我有权力为(或不为)a,则你有接受我为(或不为)a的责任,且不能说我无权力为(或不为)a;
“豁免—无权力—责任间的关系”是:若我可以免予应你的要求为(或不为)a,则你无权力要求我为(或不为)a,且我无责任应你的要求为(或不为)a。

(四)对隐含的法律关系内容的进一步推演

截止目前,我们只是根据霍菲尔德的论述,对其揭示的法律关系内容作了初步演绎,明眼人一看,就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在上述四个三角形中,由虚线联系起来的概念之间有无关系?对此,霍菲尔德并未作出明确的说明。根据三角形原理,这些概念之间肯定存在某种关系,只不过,这些关系是隐含的。由于其中的某些关系特别重要,因此,我们不得不作进一步的推演。

众所周知,霍菲尔德在介绍八个基本法律概念及其关系时,将它们分成了两组,其中的一组为“权利组”,另一组为“权力组”。为了揭示一些带有“原子”性质的法律关系,我们按照分析法学的传统,对“权利组”与“权力组”进行了拆分,现在,我们需要将它们拼合起来。将图3与图4拼合起来,就形成了图7,我们姑且称之为“权利组方阵”。

图7霍菲尔德的“权利组方阵”图

在图7中,由虚线联系起来的概念有两对,即“无权利”与“义务”和“特权”与“权利”,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有两对。霍菲尔德并未对这两对法律关系展开论述,也未加以命名。虽然我们同样无法用贴切的名称指称它们,但是,我们可以借助前面的一些定理,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演绎。例如,由定理1可推导出“无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
Th17      ¬R(x,a,y)↔¬D(y,a,x)

在定理1的两边同时添上否定符号(即“¬”),即可得到定理17,它说的是:若x无权利要求y做a,则意味着,y无义务应x的要求而做a。通俗地说,若甲无相对于乙的权利,则乙就无相对于甲的义务。定理17揭示的原理不过是对定理1、2的补充,它们结合起来,形成了“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若有某种权利存在,则有相应的义务与之对应;反之,若无某种权利存在,则无相应的义务与之对应。这些定理不仅符合人们对“权利”(主要是“请求权”)与“义务”关系的理解,而且符合霍菲尔德的原意,因为霍菲尔德曾说到:“权利遭到侵犯,义务也被违反。”所谓“权利遭到侵犯”,即意味着“权利被否定”,“义务被违反”亦即“义务被否定”,定理17即是表达这一思想的恰当公式。

由图7,我们还可以推导出“特权”与“权利”这一重要的法律关系,以及对于“特权”最全面的理解。首先,我们引入定理3作为前提:
Th3      P(x,a,y)↔¬R(y,¬a,x)

在定理3的两边同时添上否定符号,即可得到定理18:
Th18      R(y,¬a,x)↔¬P(x,a,y)

定理18说的是:若y有权利要求x不做行为a,则意味着,x无要求y做a的特权。再将定理18略加变形,改变括号内行为的内容,即得到定理19:
Th19      R(y,a,x)↔¬P(x,¬a,y)

定理19说的是:若y有权利要求x做行为a,则意味着,x无要求y不做a的特权。其实,我们也可以通过推导的方法得到定理18与19,这说明,我们建构的系统是一个融贯的系统。

应当说,我们对“特权—权利关系”的上述推演符合霍菲尔德的原意,因为霍菲尔德在评价格雷有关“权利”的论述时说道:“这段话主要包含了两种关系:一是我对甲、乙、丙、丁诸人而言的吃虾仁沙拉的特权,及与之相关的甲、乙、丙、丁诸人皆不得要求我不吃沙拉的‘无权利’;二是我要求甲、乙、丙、丁诸人不干涉我吃沙拉这一实际行为的权利(或请求权),及与之相关的甲、乙、丙、丁诸人不干预之义务”。这段话的前半部分用公式表示就是定理3,通过变形或推导,可得到定理18与19。这段话的后半部分是对“特权”与“权利”关系的进一步解释,用公式表示就是:
Th20      P(x,a,y)↔R(x,¬a,y)

定理20说的是:若x有相对于y的做a的特权,则x就有要求y(甚至包括任何其他人)不做a的权利。

在上述定理之外,我们还可以从霍菲尔德的一些论述中总结出“特权”与“权利”之间的第三种联系:若某人有做某事的特权,则他就有做某事的权利。例如,霍菲尔德举例说,若某人有进入自己土地的特权,他就有相对于任何其他人的进入自己土地的权利。

综合定理19、20以及此处的论述,可以推知,“特权”是一个比“权利”更强的概念,其完整的含义有三层:第一,若某人享有某项做某事的“特权”,则意味着,他拥有某项做某事的“权利”;第二,他既有权利要求他人做某事,又有权利要求他人不做某事;第三,他无应对方的要求而做某事的“义务”,同时,对方“无权利”要求他做某事。至此,我们才得到对“特权”的最全面的理解。

其实,霍菲尔德无意特别强调“特权”与“权利”之间的联系,相反,他更重视“特权”与“权利”之间的区别,因为霍菲尔德发现,“特权”与“权利”这两个概念经常被人们误用。霍菲尔德明确地指出,“权利”与“特权”的区别有两点。第一,“与特权相关者乃是‘无权利’,后者难以用现成的单一词表达。那么,与某甲令某乙不得进入土地之权利相关者便是某乙不进入之义务,而与某甲本人进入之特权相关者显然是某乙的‘无权利’,即后者并无令某甲不得进入之权利。”第二,“权利是针对他人的强制性请求;特权则是某人免受他人的权利或请求权约束之自由。”霍菲尔德还特别强调区分“特权”与“权利”的经济价值:“所有人的权利或请求权必须与其特权严格区分,这不光是精确分析与阐释法律关系的需要,同时具有重大的实践效果和经济意义。”

同样地,将图5和图6拼合起来,将得到图8,我们姑且称之为“权力组方阵”。

图8霍菲尔德的“权力组方阵”图

在图8中,由虚线联系起来的概念是“无权力”与“责任”和“豁免”与“权力”,由此产生了两对法律关系。对于这两对法律关系,霍菲尔德同样未作明确的说明,我们可以仿照以上的推导或变形方法加以解释。由于定理14可被视为对“豁免”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的一种说明,前面已经对此作出了解释,因此,此处不再详述。剩下的只有“无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借助定理13与15,进行如下推导:
(1)I(x,a,y)↔¬Q(y,a,x)     (Th13)
(2)I(x,a,y)↔¬L(x,a,y)      (Th15)
(3)¬Q(y,a,x)↔¬L(x,a,y)     (由(1)、(3)等值代换而来)

由此,我们得到了一个反映“无权力”与“责任”关系的定理:
Th21      ¬Q(y,a,x)↔¬L(x,a,y)

定理21说的是:若某乙无权力要求某甲做a,则某甲就无责任应某乙的要求而做a。其实,定理21也可以直接由定理9变形而来。这两个定理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关系,定理9侧重于正面解释,定理21则从反面对此予以说明。

由图7、图8两个方阵,人们很容易联想到逻辑上的对当方阵,但实际上,不能简单地进行这样的比拟,原因在于:我们不能过于简单地将霍菲尔德的“相关关系”理解为“等值关系”,将“相反关系”理解为“矛盾关系”或“反对关系”。除此之外,其原因还在于:图7、图8中由虚线联系起来的概念之间的关系并非逻辑上的差等关系。基于此,逻辑对当方阵难以被建立起来。笔者曾经尝试着用对当方阵方法分析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体系,但随着研究的深入,笔者发现,这种方法存在很多问题,其中的一些问题前已指出,此处不赘述。

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不能用逻辑方法对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进行分析。其实,自霍菲尔德提出基本法律概念理论以来,很多学者都曾尝试着运用逻辑方法对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进行分析,这些研究也确实取得了一些有价值的成果,以至于有学者认为,霍菲尔德是“非形式的”道义逻辑的先驱。但是,我们在分析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理论时,应慎重地应用逻辑方法,因为霍菲尔德建构的基本法律概念系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道义逻辑系统,其远比芬兰逻辑学家冯赖特(Gerog Henrik Von Wright)在1951年建立的“经典道义系统”更复杂。


三、构建法律关系内容的立体模型与平面模型

以上,我们通过层层演进的方式,即从线性结构过渡到三角模型,再由三角模型拼合成四边模型,对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进行了逻辑解析,发现了法律关系内容诸要素之间的复杂联系。其实,上述解析并非终点,因为人们很容易产生这样的联想:能否将图7与图8拼合起来,组成一个法律关系的立体结构?目前,这一立体结构尚难成立,因为霍菲尔德在论述法律关系的内容时,只是分别说到了“权利组概念”与“权力组概念”的内部关系,并未介绍这两组概念之间的关系,这使得这两组概念呈一种分裂状态。如果能在这两组概念之间架设起桥梁,那么,法律关系的立体结构就能建构起来。这一架设桥梁的工作应从探讨“权利”与“权力”之间的联系开始。

(一)“权利”与“权力”之间的联系:“桥定理”

关于“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区别,前面已作过介绍。此处,我们将以霍菲尔德的论述为基础,重点探讨“权利”与“权力”之间的联系。在霍菲尔德的诸多论述中,最能揭示“权利”与“权力”之间联系的当属以下两段论述:

法律权力的例子可谓俯拾皆是。譬如,设某甲是一个有体物的普通财产所有权人,他便有权力通过被称作“抛弃”(abandonment)的事实构成,消灭自身之法律利益(权利、权力、豁免之属),同时相应地为他人创设有关被抛弃物的特权与权力,诸如通过占有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权力。同理,某甲也有权力将其利益让与某乙,即消灭自身之利益而为乙创设一个新的相应的利益。某甲还有创设各种合同之债权力。

现在来看合同法领域,设某甲通过函件向某乙发出出让土地之要约,并索价1万元;且此函件及时送达某乙。上述构成性事实便为某乙创设了一项权力,同时也令某甲承担了相关责任。某乙若回函承诺,其便握有足以在他与某甲之间创设潜在的和尚未生效的合同的权力。

第一段论述说的是:若某甲是某块土地的所有权人,则某甲就拥有对抗其他任何人的土地所有权(权利),同时,某甲拥有与该土地有关的一些权力———占有、使用、处分该块土地的权力。对于第二段论述,我们可以作同样的解释:如果某人有签订合同的权利,那么,他就有通过函件向某乙发出出让土地之要约,并索价1万元价金的权力;若该函件及时地送达给了某乙,则上述构成性事实又为某乙创设了一项权力。

从上述解释中,可以总结出“权利”与“权力”的联系,用公式表达就是:
Th22      R(x,a,y)→Q(x,b,y)

定理22说的是:若x拥有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a的权利,则蕴涵着,x拥有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b的权力。注意,此处的a与b是两个相关的行为,在一些情况下可以是同一的;“→”表示“蕴涵”,比“等值”弱。由定理22自然可推导出定理23:
Th23      ¬Q(x,b,y)→¬R(x,a,y)

定理23说的是:若x没有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b的权力,则x就没有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a的权利。

将定理22与23结合起来,就可以看出“权利”与“权力”关系的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肯定方面,若某人拥有做某事的权利,则必然拥有与之相关的权力;二是否定方面,若某人无权力做某事,则他必然无相关的权利。由于定理22与23像桥梁一样,将“权利组”概念和“权力组”概念联系了起来,因此,我们称它们为“桥定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定理中,我们应用的是“蕴涵”(→)符号,故而,我们称“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为“蕴涵关系”。人们或许会问:为何不像前面那样,运用“等值”(x)符号呢?这是因为,若运用“等值”符号,那么就意味着,将“权利”与“权力”等同了起来,消解了两者之间的区别,而这正是霍菲尔德一直批判的、英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混淆“权利”与“权力”的情形。故下述两个公式不是我们的定理:
(1)Q(x,b,y)→R(x,a,y)
(2)¬R(x,a,y)→¬Q(x,b,y)

也就是说,我们只能“由(有)权利推导出(有)权力”,不能“由(有)权力推导出(有)权利”。这说明,“权利”与“权力”之间是不可化约的。“桥定理”符合人们对“权利”与“权力”的通常理解,即“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利”是“权力”的正当性根据。“桥定理”还符合洛克等自然法学家对于“权利”与“权力”之关系的论述。这说明,分析法学与自然法学在某些方面存在共通之处。

(二)法律关系内容的立体模型

由于有了“桥定理”,因此,“权利组方阵”与“权力组方阵”不再是割裂的,法律关系内容的诸要素之间也不再是分裂的,它们组成了一个内部有着紧密联系的立体模型。我们用图示的方法表示为:

图9法律关系内容的立体模型

图9实际上是由图7、图8拼合而来的,它反映了基本法律概念之间的立体关系。在图9中,我们不仅能够看到前面已经揭示出的一些定理,而且还能发现一些新的、未曾被揭示的定理。比如,我们可以比照“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推导出“义务”与“责任”、“无权利”与“无权力”、“特权”与“豁免”之间的关系,总结出一些新定理。由于在后三种关系中,“义务”与“责任”的关系最为重要,因此,我们将重点揭示“义务”与“责任”之间的关系。

对于“义务”与“责任”的关系,一般的法理学教科书都将之解释为:(法律)责任的产生必须以(法律)义务为基础,有(法律)义务,才有(法律)责任,无(法律)义务,则无(法律)责任。这一解释完全符合图9所示的“义务”与“责任”之间的关系。如图9所示,“义务”与“责任”之间是“蕴涵关系”,即若某人担负着某种义务,则意味他应承担相关的责任,但反过来不成立。用公式表达就是:
Th24      D(x,a,y)→L(x,b,y)

定理24说的是:若x有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a的义务,则蕴涵着,x有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b的责任。我们还可以如法炮制,得出以下两个公式:
Th25      ¬L(x,b,y)→¬D(x,a,y)
Th26      P(x,a,y)→I(x,b,y)

定理25说的是:若x无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b的责任,则x就无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a的义务。定理26说的是:若x有相对于y的做(或不做)a的特权,则x就有相对于y的免于做(或不做)b的责任。定理26对于“特权”与“豁免”关系的解释不仅合乎霍菲尔德的原意,而且符合人们的常识。

通过图9,我们将法律关系内容的诸要素置于一个相互联系的立体网络之中。在这一立方体中,每个顶点都对应一个概念。从任何一个顶点出发,都可以推导出该概念与与其直接相关或相反的概念之间的关系,同时,还可以以某个概念为中介,推导出其与与其不具有直接相关或相反关系的概念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霍菲尔德所说的八个概念起着“如同法律的最小公分母(the lowest common denominators of the law)”的作用;唯有如此,才能将法律关系内容的诸要素整合为一个整体。

(三)法律关系的平面模型:简化的法律关系内容体系

或许有人觉得,法律关系的立体模型过于繁复,因为在实践中,我们经常说到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对:一是权利—义务关系,一是权力—责任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太常见。为此,我们需要对法律关系的立体模型进行简化。

由于在“权利组概念”中,“权利”与“无权利”、“特权”与“义务”之间是相反关系,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相互定义的方法,消除“特权”与“无权利”这两个基本法律概念,剩下“权利”与“义务”这两个基本法律概念,如此,就得到第一组基本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关系。同样地,在“权力组概念”中,由于“权力”与“无权力”、“责任”与“豁免”这两对概念之间也具有相反关系,因此,可以如法炮制地消除“无权力”与“豁免”这两个基本法律概念,得到第二组基本法律关系:权力与责任关系。并且,由于“权利”与“权力”之间是不可化约的,因此不能再精简,这样就剩下两对基本的、不可化约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与义务关系、权力与责任关系。如此,我们就得到了一个法律关系内容的平面模型:
 

图10法律关系内容的平面模型

 图10向我们呈现的是法律关系内容的简图,即法律关系内容的平面模型。在图10中,权利—义务关系与权力—责任关系是相互平行的,这意味着,两者之间不可相互化约,也就等于说,法律关系最低限度的内容起码有二:一是权利—义务,二是权力—责任,两者之间既不可相互混淆,更不能合二为一。


四、简短的结论

       通过以上的建构过程,我们终于能够清楚地界定一些基本法律概念的含义,廓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同时能够克服文章在开始时提出的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存在的问题。首先,由于法律关系的内容不仅是权利与义务,而且包括其他内容,不再是一种线性结构,而是一种立体结构,因此,前面列出的很多本该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可被纳入法律范围之内;其次,由于我们在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中加入了权力与责任关系,甚至还引入了特权、豁免等概念,因此,法律关系理论可以被轻松地扩展到公法领域,进而可以成为一种普遍的理论,而非如原初那样,仅仅是作为一种私法理论而起作用。

此外,将法律关系的内容建构为一种立体模型,可以使我们方便地解释法律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复合的、复杂的法律关系。例如,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复合的、复杂的法律关系。以往,人们经常笼统地用权利与义务关系来描述诉讼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实这并不科学。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场域中,侦查机关拥有侦查权,检察机关拥有起诉权和公诉权,法院拥有审判权,围绕这些“权力”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权力与责任关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申诉权,围绕这些“权利”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关系。并且,上述两种关系是紧密交织在一起的,权利之中有权力,权力之上有权利。例如,在诉讼活动中,作为审判机关,法院拥有法律授予的审判案件的权力,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应地担负着应法院的指示与要求参与诉讼活动的责任,它们之间形成了权力与责任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法院是权力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检察机关)是责任主体。同时,这些诉讼参与人因诉讼活动的展开而享有一系列法律上的权利,对于法院来说,就相应地产生了一些义务,如此,在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形成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诉讼当事人是权利主体,法院是义务主体,诉讼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实施某种行为,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法院不能因为自己同时是权力主体,而拒绝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再者,由于诉讼当事人拥有某些诉讼权利,因此,就派生出了处置这些诉讼权利的权力,只要这些处置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就负有不干涉当事人处置诉讼权利的责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诉讼当事人成了权力主体,法院倒成了责任主体。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法律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法律关系经常是复合型法律关系,若将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限定为权利与义务,那么,人们是无法可靠地分析这些法律关系的。基于此,将法律关系的内容建构成一种立体体系是非常有价值的,它优于传统法律关系内容的线性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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