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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环境法中的法理”学术研讨会暨“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第十三次例会述评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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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
——“环境法中的法理”学术研讨会暨
“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第十三次例会述评


作者:何跃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淋淋,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法政学院讲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苗炎、石晶)




什么是基本范畴中的法理?什么是部门法中的法理?这是深入推进新时代法学研究必须追问的两个根本问题。其重要意义在于,为中国法学发展的主体性奠定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有利于发挥法理对中国法学和中国法治的学理支撑作用。在张文显教授的强烈呼吁下,法学界自2017年开始举办“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的一系列活动,迄今为止已召开了十四次例会,研究主题已从法理学的基本范畴研究走向部门法中的法理的深入研究。“中国法理学以其得天独厚的法律文化涵养和前所未有的依法治国实践根基,以其鲜明的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定力,正跻身世界法理学之林。” 2019年11月30日举办的“环境法中的法理”学术研讨会暨第二届环境法学前沿理论高端论坛正是“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的第十三次例会。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指导,由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学法理研究中心、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秘书处、宁波大学东海研究院、《法制与社会发展》编辑部、《法治研究》编辑部、宁波发展战略研究院(筹)等单位共同主办。来自全国各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一百多位法理学者和环境法学者参加了本次会议。会议开幕式由宁波大学党委委员、组织部部长胡敏主持,宁波大学副校长汪浩瀚,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浙江大学文科资深教授、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张文显,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教授吕忠梅分别致辞。为集中研讨,会议设置了“环境法的核心法理”和“环境法学方法与法理思维”两个基本议题,并首次设置了引导发言环节。议题一由张文显教授与吕忠梅教授引导发言,由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刘作翔教授、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张恒山教授等十五位学者进行与谈。议题二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周珂教授与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陈金钊教授引导发言,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蔡守秋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主编马长山教授等十四位学者进行与谈。

为客观全面地展示本次研讨会上的理论争鸣与思想交锋,笔者在认真校对与会人员发言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了梳理总结,特述评如下。


一、环境法法理研究的新使命与八个基本问题


本次会议选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十九届四中全会”)结束一个月的时间点召开,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在开幕式和引导发言环节,张文显教授与吕忠梅教授提出了新时代环境法法理研究的新使命与八个基本问题。


张文显教授指出,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问题进行了研究部署,全面回答了在我国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上应当坚持和巩固什么、发展和完善什么的重大政治问题。④本次会议应关注《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定”)的第十部分内容。该部分在引言中明确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即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根本理念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基本国策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大政方针是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发展道路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终极目标是建设美丽中国。这一段引言是第十部分的精髓,它为新时代环境法学的理论创新与构建中国特色环境法学确立了理论基础和根本遵循,也集中体现了环境法治领域的基本法理,是本次会议的指导思想。


吕忠梅教授指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是十九届四中全会制度大厦中不可或缺的支柱。但由于环境法总是被实践拖着跑,在理论建设上准备得并不充分,目前的环境法法理难以承受新时代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新时代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的构建,必须立足于中国的政治发展道路,将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话语转化为法律话语、学术话语。”就学者的使命而言,学者要将政治话语转化为法学学术话语,要用法律的逻辑、法律的概念、法律的规范形式将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内容转变为法治的一个部分,实现从理论到实践的演进,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法域具有一定的革命性,它突破了传统的法理,却缺乏全新的法理。在此背景下,召开本次会议探讨环境法中的法理,有助于确定环境法法理的现代坐标。本次会议既是学习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定的一次深入的学术讨论会,同时又是一次法理学、环境法学真正的学术对话会,是两个学科交流、交融和共同发展的盛会。


引导发言是本次会议的创新,通过互相提问与回应,引导环境法学者与法理学者聚焦议题、展开对话。张文显教授向环境法学者提出了四个基本问题:第一,如何解读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这一科学命题?第二,环境法学的核心概念是什么,理论体系的底座或基石范畴是什么?第三,如何理解环境正义,环境正义与其他领域的正义是什么关系?第四,环境法治领域最具有共识的法理命题或法理格言是什么?


与之相应,吕忠梅教授也向法理学者提出了四个基本问题:第一,法理学者如何看待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第二,环境法秉承整体主义理念,采用整体主义方法论,关注的对象是人群、人类,对个体的关注较少,但环境法作为法律也具有法的基本价值,如何从整体主义角度,或者超越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的角度来理解环境法上的正义、安全、公平和秩序等基本价值?第三,环境法是跨法律部门的各种法律的综合体,因此有学者探讨环境法究竟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⑦法理学者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第四,在法理学者看来,环境法中的法理应该是什么,应该包括什么内容?



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内涵、外延和最新理论进展


是否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是判断一个法律部门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重要标准之一。环境法是否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是关系到环境法律部门独立性的根本问题。与会学者普遍认为,环境法与传统主流法最大的区别是其以人和自然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这一关系表现为环境法学上的“环境”概念。与会学者深入探讨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内涵、外延及其最新理论进展。


(一)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内涵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与传统主流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对象在法学上的概念是环境。就法律性质而言,环境法中的环境是一种公众共用物,⑧是公众可以直接、自由、免费享有的东西。环境作为公众共用物的概念适合于环境法,它不同于传统法律上的概念,但与传统法律有关系。就此而言,环境法上的利益不同于传统以私有制为主的排他性利益,它是所有公众均可享有的利益,是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有利益。从公众共用物的角度看,环境法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吕忠梅教授指出,环境法中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空间和时间。它不是传统法理中的“物”,但与之有联系。各种环境要素,尤其是土壤、森林、草原等,在形式上表现为“物”。但由于环境是一个“空间”,其中包含各种生命和非生命物质因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而形成的生态服务等功能,这些“功能”不是传统法理上的“物”。此外,环境作为“人”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和空间,不仅保障当代人的生存与发展,还保障未来世代人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它还是一个“代际”关系如何处理的时间概念。传统法理上的“物”的概念,是为了处理“人际关系”,通过解决所有权问题确立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更多地考虑“当下”的人和他(她)的现实利益,是“对人权”。而环境法中的“环境”概念,是为了解决“人—自然—人”之间的关系,通过环境权确立人与自然、当代人与后代人等“种际关系”“代际关系”,更多地考虑“未来”的人和他们的长远利益,是“对世权”。


(二)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外延


孙佑海教授从最广义角度解读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外延。他认为,环境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不当利用自然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类社会与人类社会之外的有机物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机世界和无机世界之间的关系的综合法律部门。具体而言,环境法调整以下五大关系:(1)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不当利用自然资源而发生的人类社会内部的关系和人类社会与人类社会外部的关系;(2)人类社会和动物社会的关系;(3)人类社会和植物社会的关系;(4)人类社会和微生物社会的关系;(5)人类社会和无机社会的关系。环境法是调整上述五大关系的综合法律部门,且每一类关系中均包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因此,就保护路径而言,环境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必要的、可行的。


(三)环境法调整对象的最新理论进展


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关系的最新理论进展是“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这一科学命题的提出。对于这一命题,法学界尚缺乏充分的理论研究。从环境法角度而言,这一命题表达了在法理上应如何看待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理念。张文显教授指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是环境法的根本理论指引,是构建环境法法理最基本的思想基础。针对如何正确理解这一科学命题,与会学者进行了有益探讨。


吕忠梅教授认为,这一命题的理论渊源是马克思主义的自然辩证法。她指出,以往研究对马克思主义自然价值论的解读不够充分。恩格斯曾经指出,“我们能够对自然界具有全部的支配力量就在于我们比其他一切生物强,能够认识和正确的应用自然规律。但是我们不要过份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在对我们进行报复”。“我们这个世界面临着两大变革,即人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同人自身的和解。”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与自然辩证法认为,自然世界具有物质性,世界统一于物质,运动是物质的固有属性,时间和空间是物质存在的基本形式。人与自然的关系表现为:人是自然的产物,自然界是人赖以生存的基础,人和自然是具有统一性的。由此可见,马克思主义理论蕴含着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必然结论。


蔡守秋教授与杜群教授也支持通过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解读上述命题。蔡守秋教授在发言中指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杜群教授认为,马克思主义理论主张,人从自然中来,自然与人的关系是无机身体延伸与有机身体延伸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理论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论断是在揭示资本和商品的本质时对资本主义制度的一种批判,从中可获得马克思主义理论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肯定。也正因此,学者们就马克思主义理论中人与自然的关系究竟属于人支配自然的支配论还是人与自然平等中立论的问题产生了分歧。中立论强调人们更多地运用生态中心主义理解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方面,只有人类增强并发挥自身能力才能解决生态危机。另一方面,要建立服务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原则,即生态优先原则。


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要求人类对其给自然造成的破坏进行修复。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生态修复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李挚萍教授认为,生态修复时代已经到来,环境保护工作从过去以污染防治为主,转变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并重,甚至在部分区域以生态修复为主。这一阶段可被称为环境保护的2.0时代,是传统环境保护的升级版。她认为,生态修复有四个特征:一是以整体方式来应对环境破坏,不再是过去单打独斗式的应对;二是以自然之道回应自然问题;三是以自然系统内部的功能价值的恢复及再造为途径;四是以环境质量改善以及公众的获得感为检验标准。


张文显教授在总结中指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命题应当引起整个法学界的高度重视,这是具有原创性的法理命题,是习近平总书记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律性阐释和科学定义。这一命题具有深邃内涵和时代精神。其中最重要的灵魂和关键是“生命”一词。从生命角度而言,人与自然难以相提并论,人是自然中极小的一部分。因此,这一命题中的“自然”并非指整个大自然,而是指有机界。从操作层面而言,“共同体”是指人与其他生物的共同体,是人与自然界中具有生命的动物、植物的共同体,如此则可避免“生命”一词被泛化使用。


概言之,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科学命题,是新时代环境法法理的基本遵循。研究这一命题能够为环境法法理提供全面且深入的理论养分。未来这一命题将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增长点。


(四)小结


本部分所探讨的调整对象问题直接关系到环境法的独立性问题。不少学者在论及调整对象之后,其自然而然的结论便是环境法具有独立性。孙佑海教授即认为,环境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理上是存在的,也是正当的。秦天宝教授认为,目前国内环境法正处于与传统法律部门交叉并逐渐走向独立自主、逻辑自洽的部门法阶段。


张文显教授指出,环境法有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调整方式,有从小到大、由弱变强的历史发展规律。当下生态文明与美丽中国建设已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的五大要素之一,因此有充分理由认为环境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即便存在跨学科现象,环境法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律。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还是以自然为中心的人与人的关系等,可能还存在不同争论,但从法理视角观之,权利义务的调整机制决定了环境法所调整的必然是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主体与抽象客体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该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要素,即在法理上,《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与人这一主体生存发展相关的环境世界。环境法的权利主体是环境领域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的主体,义务主体是维护和保障其他主体生存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的主体。因此,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不是有生命的人与无生命的自然界之间的关系。



三、环境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环境正义


作为一种新兴的正义观念,环境正义对传统伦理学中的正义概念的范畴和内涵形成了挑战。如何正确理解环境正义,关系到环境法法理价值的有效展开。与会学者对环境正义概念进行了阐释与论说。


(一)环境正义的产生与发展


吕忠梅教授追溯了环境正义的产生与发展。她指出,美国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发生了多起因种族歧视或收入差距而引发的环保运动,当时也有不少著作问世。例如,《环境正义——问题、政策以及解决的办法》主要论述了种族、收入差距与环境的关联,其核心观点是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环境权利。就概念而言,首次提出环境正义的是《必由之路:为环境正义而战》一书,该书阐述了只有消除种族隔离与不平衡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受到理论发展与环保运动的影响,美国成立了环境正义委员会和环境正义办公室,其目的是保证不同种族、不同收入的人群都能参与环境保护决策。因为环境正义运动的根本原因是种族歧视和收入差距,国际环保公约以及一些国际组织的报告均将实现环境正义和消除不平等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


环境正义运动有三个发展阶段:一是从“不要在我家后院”的邻避运动到“不要在我们每个人的后院”的转变,其领域从相邻关系发展到飞地。二是从过去更多地关注种族歧视问题发展到关注阶层、性别、阶级、国际、代际等环境正义问题,范围从当代人发展到后代人,超越了种族界限。三是从一定区域内的环境正义发展到注重大系统的生态正义。环境正义不仅关心一个物种,而且关心所有生命形式;它不仅关心本土利益或自我利益,而且关心所有与环境利用活动有关的人类活动和人类利益。由于它关心所有与人的存在相关的社会公正,有学者把环境正义作为社会正义的一个补充。


(二)环境正义的内涵


吕忠梅教授从人的三种存在解读环境正义的内涵。她指出,从哲学层面看,人有三种存在:类、群体、个体。环境正义是基于人的三种存在而存在的。作为类的存在,环境正义要解决的是代际公平问题。作为群体的存在,环境正义要应对的是群际公正问题。作为个体的存在,环境正义要解决的是个体公正问题。人的三种存在是对法理学的巨大挑战。法理学过去更多地研究人的个体存在,而现在人的存在涉及到类与群体的存在。这是环境法学者和法理学者都必须关注的重点问题。总体而言,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正义理论,尤其是从人的三种存在的角度来解读法的公平正义,以及利用环境正义的价值取向构建环境法学体系的研究成果非常不足。


竺效教授则从物种公平的角度解读环境正义。他认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这一命题要求实现人与自然,尤其是人与非人生物、非人物种之间的公平,即实现物种公平。在环境法上存在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物种公平与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的关系可被表述为:要以物种公平为前提,实现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以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为方式,促进物种公平。以物种公平补充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的可持续发展理论,并非要求人与其他非人生物实现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平等,法律的基本逻辑仍然体现为人与人的关系,因此,并无必要从制度层面追求动物在权利方面与人平等,物种公平只适合体现在法律思想与法律原则上,不宜直接进入法律制度层面。


(三)小结


多数与会学者认为环境正义是环境法的基本价值。环境法学科应当秉持整体主义的理念,对法理学上的价值,如安全、公平、秩序、正义等作出新的符合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法治体系的诠释。


张文显教授在总结中特别回应了环境正义问题。他指出,环境正义是环境法领域最崇高的价值。它有三个定律:第一,在法学意义上最直接的表达是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一致性,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人类环境宣言》所体现的一致性。第二,罗尔斯认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有差别的正义。这是中国在世界范围内主张环境正义的原则,如《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明确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第三,无论是可持续发展还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都包含着代际正义的理念。



四、环境法的理论基石:环境权的法理


本次会议讨论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法的理论基石究竟是什么?与会学者对环境权是否能够成立以及环境权是否能够成为环境法的理论基石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在讨论中,有少部分学者对基石概念以及环境法是否需要基石概念提出了疑问。例如,刘作翔教授指出,基石范畴讨论的前提是要确定基石概念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一定要总结为基石范畴的问题。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法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传统法律部门的基石范畴一般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环境法调整“人—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作为一种修正的对传统法纠偏的环境法,其功能的发挥可能并不需要基石范畴。杜群教授并未直接讨论环境法的基石问题,而是从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分析环境目标达成的方式。不过,多数与会学者仍然围绕上述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环境权能否成立


“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但作为环境法基础的环境权,迄今为止仍未在权利体系中获得公认的身份。与会学者对环境权进行了探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说,主张环境权概念不能成立;二是折中说,主张不宜完全否定环境权;三是肯定说,主张环境权是新一代人权的重要标志。


1.否定说:基于法理学权利理论的解释


张恒山教授从法理学的权利概念出发解析环境权概念。他认为,国内外对权利概念一般是功能性解说,并非本体性解说,也并不对权利自身作解释。权利的一般表达式是“行为+权利”,若去掉各种行为样态,抽象对待权利,权利的本意就是“正当”。“正当”是精神活动的概念而非物质形态的概念,是国家或社群给予个体行为以权利性质的赞同性评价。行为本身获得权利评价后并未改变,仍是物质形态,不能和权利等同。正当性的内涵很丰富,一般与个体、法人等主体直接联系,如果主体是全人类,则不需要该项权利了,权利概念也就不存在了。权利表达了主体的选择权,也展现了主体与利益的关联。


权利概念能够适用于环境权的观点并不被张恒山教授所认同。他指出,就实体性的、环境利益性质上的权利而言,首先,环境利益是主体不能放弃的,也是无法选择的。因此,可放弃与可选择的权利概念在环境问题中不适用。其次,环境权不是个体可以主张的,而是全人类共同需要的,具有公益性。最后,环境本身不是一个行为,而是一个物质对象。将物质对象作为一个权利恐怕不能成立,因为一个物质对象无法被评价为是否正当。权利的本意决定了它不能直接和物质对象联系在一起。因此,所谓“环境权”的本质是环境保护和环境共同利益,任何人都不能放弃,对全人类而言,它是义务性的,而不是权利性的对象。


学者们就环境权是否可由个人享有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吴卫星教授认为,环境利益可以是环境公益,也可是个人独立的利益,如清洁空气权、观景权。与此同时,不少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环境权的主体是每个公民、所有公民,而集体权主要体现在国际人权法上。因此,讨论环境权是集体权还是个人权时,要区分国内宪法和国际人权法。


2.折中说:不宜完全否定环境权


马长山教授认为,环境法应该以人为中心。环境利益是大自然创造的,人类是环境利益的享有者。保护环境的目的是让人有更好的生活,所有自然环境的保护,包括动物权利的保护,都以人为中心,不可能实现平权。人类在一定程度上会创造环境利益,如栽树、改造沙漠,但这相比于人类对环境的损害是微不足道的。因此,防止环境损害需要设定两方面的义务:一是防止过度开发利用,二是防止违背规律利用。


虽然环境法应当以环境义务作为实现环境利益的中心,但马长山教授同时也指出,不宜完全否定环境权利。他认为,不能因为环境利益是群体利益就忽视个体的环境利益诉求。对个体赋予环境权是必要的。虽然在现实中,个体有时候因为缺乏有效维护手段或维护成本较高而不得已放弃环境利益,但不能因为实现方式的困境而否定环境权利。对加害者仅仅设定义务是不够的,还要赋予被害者权利,如同鼓励人们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一样,否定可能存在的权利,实际上是在“保护加害者”。总结而言,环境权益保护应该以人为中心,实现环境权益应该以义务为中心,但不能完全否定环境权利,应对两者进行平衡构建。


3.肯定说:环境权是新一代人权


多数与会学者认为环境权的概念能够成立。吴卫星教授认为,可以从环境权的可诉性进行分析。环境权的可诉性可根据宪法是否有关于环境权可诉的明文规定、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对照司法实践等四步法则加以阐释。探讨环境权的可诉性问题是为了保护环境权,在环境权成为一项法定权利后,应协调其与其他法定权利之间的关系,使其成为一项公民可以获得并有效实施的现实权利。因此,从探讨这个问题的立场而言,对环境权应持肯定态度。


王锴教授以“环境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展开”为题对环境权进行了阐释。他认为,要使环境权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必须解决其是否属于主观权利、从哪个宪法条文中推导而出以及环境权的请求权有哪些内容等三个问题。环境权虽然旨在保护环境公益,但仍可以被作为主观权利。一方面,环境权是一种可以由集体成员行使的集体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客观法的再主观化,国家的保护环境义务可以成为公民针对国家的环境保护请求权。


王小钢教授认为,研究环境权的成果过于强调环境权的程序、集体和社会面向,轻视环境权的实体、独立和连带面向。学界应当从法理层次深入研究实体性环境权利、独立性环境权利、个体环境权利和连带性环境权利,从而实现环境权研究路径的转向。


张文显教授在总结发言中指出,应把环境权作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同位概念。过去将环境权作为下位概念的情况应当随着当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而转变,将环境权作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同位概念更具有前瞻性和时代性。张文显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引领新一代人权的基本权,可被视为第四代人权的重要标志。


(二)环境权能否成为环境法的基石范畴


胡平仁教授认为,权利不是环境法学的本体,不能成为环境法的基石范畴。这是因为,环境权利不是一个单一体,它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概念,如环境权力、环境义务和环境责任等。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本体不是环境权利,而是“环境法益”,即具有法律意义、需要环境法调整的环境利益。环境法益在认识论意义上的法理表现形态(现象)为环境权利、环境权力、环境义务和环境责任。作为环境法学基石范畴和逻辑起点的“环境法益”是一种“公众法益”而不是“公共法益”。公共法益强调法益的共有共享性。所谓公众,是指特定主体(尤其是组织或单位)外部的相关个体及其组合。这意味着,环境法益既可能是个人单独享有的(如房屋的通风权、采光权等),也可能是群体共享的(如清新空气权、生态观赏权、矿产开发权等)。


张文显教授则认为,环境法的核心概念和整个法学的核心概念都是法律、法治、法理。环境法律、环境法治和环境法理是完整的学术体系。研究环境立法、执法、司法、文化等,是环境法学的“四梁八柱”,但这并未回答环境法的基石范畴是什么的问题。环境权可能是目前环境法学基石范畴的最好选择。环境权不是单一的具体权利,而是一个权利体系,其不仅仅包括体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且包括人民在生态环境领域应有的权利。环境权是人民对美好生活的环境需要的一个法理表达,应是一项基本人权。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法理命题。当我们把环境权上升到基本人权、普遍人权的境界,将其纳入到《世界人权宣言》对基本人权的概括中,把其作为环境法学和环境法治的基石范畴时,环境权就有了充分、无可争议的法理依据。把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和环境法治的基石范畴,也是推进生态环境领域良法善治的逻辑实然和必然要求。


(三)小结


与会学者对环境权的讨论带来了很多反思,虽然多数学者赞同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石范畴,但仍有诸多问题需加以解释,例如,环境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有学者在后续的讨论中认为,实现环境法主要依靠国家义务,因此认为环境法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与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石范畴有所抵牾。


学界对环境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的回答有四种观点: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为本位;以义务为本位,但不否定环境权的概念;不承认环境权的概念。例如,黄锡生教授在发言中指出,环境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也是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法律,环境规则有两种,一种是义务本位,一种是权利本位。环境规则既有权利规则又有义务规则,既有激励规则也有惩罚规则。因此,环境法是全面的权利义务综合性的法律。


张文显教授认为,要从哲学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方面进行讨论。就立法宗旨和技术而言,可能先规定义务,或规定了很多义务,但这并不能得出义务本位的结论。一部法可能只有一条权利宣示,如财产权利不可侵犯,则不管规定多少条不可侵犯财产权利的义务,均是以财产权利为本位。环境法之所以规定诸多义务,其目的是保护和改善人的生存世界,使人的环境权利受到保护。因此,环境法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是环境权利、环境人权。环境义务的设立是为了保障环境权利的实现,义务来自于权利,服务于权利,服从于权利。



五、环境法的实现:实现前提、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

 

与会学者共同关注一个重要问题,即环境法是如何实现的?环境法学是针对环境问题的对策法学,在讨论如何实现环境法的问题之前,柯坚教授提出,要先明确环境法的实现前提,即要先对环境法进行事理分析,这一观点获得了与会学者的响应。在讨论了环境法的实现前提之后,与会学者继续探讨了环境法实现的正式制度,即通过国家义务与司法手段实现环境法,以及环境法实现的非正式制度,即通过习惯法实现环境法。


(一)实现前提:环境法的事理分析


环境法是为了解决环境问题而整合起来的法律法规的综合体。环境法是否能够有效解决环境问题,有赖于环境法的事理分析是否正确以及事理分析是否能够有效转化为环境法理与环境法律。


黄锡生教授认为,环境法学属于领域法学与问题法学。环境法的事理来自于环境法所要解决的环境问题。环境问题或是合法行为的副作用,或是合理行为的不利结果。生产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行为,但生产行为会带来排污的副作用。环境法需要减少合法、合理行为给环境带来的副作用,但不能因为有副作用的存在就取消所有的合法、合理行为。环境法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环境问题是代表私人利益的排污活动对公共利益产生损害的结果。环境法必须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


柯坚教授指出,环境法是时代的产物,是在工业革命后,应对人类行为对自然造成负面影响而产生的法律部门。环境法的重要功能是解决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背后是公共政策与法律的杂糅。在问题与目标的双重导向下,环境问题具有形态复杂性与多层次性,传统法律理论并不足以分析与解释复杂的环境问题。传统法律理论希望构建一个自主、自洽、自治的法治系统,但环境问题却对法治系统的保守性与封闭性提出了严峻挑战。传统法治系统已经无法有效应对复杂的全球气候变化、转基因食品安全等环境问题。


人们选择法律工具的目的是解决人类的生存危机,但传统法律在遇到复杂的环境问题时未能体现其功效,这就需要一个新的概念———环境法的事理。柯坚教授以长江保护法立法为例进行发言。他指出,在探讨长江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时,如果去掉保护饮用水的立法目的条款,那么,社会对保护长江干流的关注度就会下降,就会导致保护长江干流的等级下降,最后可能导致所有的污染防治目标落空。只有坚持把保护饮用水作为长江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才能够将人和自然有效地融为一体。也就是说,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必须加强对长江水质的保护。可见,保留这一立法目的条款的背后原因不是法理,而是一种事理。


柯坚教授的分析得到了吕忠梅教授的回应。她以健康问题为例进行了说明。吕忠梅教授指出,环境法产生之前的法律也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但这些法律所保护的健康权与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健康损害有天壤之别,因此才产生了在法律上重新界定“健康”的必要。这种“健康”损害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个体利益损害,而是在人与自然的同一生态系统中,人作为生态系统的破坏者而导致的“自身损害”,它是因人不当利用自然而导致的“集体自残”。因此,在分析上述环境事理的基础上,环境法理要分析的是人的社会属性与生物属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环境法律要解决的是人如何停止“自残”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问题。环境法理上的分析首先要在法律上确认人作为生物性生存的利益,在此基础上,为保护人的生物性生存利益,需要对人的财富创造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而环境法律需要通过识别与论证,把传统法律不承认的人的生物性存在转变为新的法律,并且使新的法律能够与既有法律“和谐相处”。


环境事理很重要,但它是否一定能够成功转化为环境法理与环境法律?胡静教授认为并不一定。他以《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规定为例进行说明。《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的是环境污染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是否包含了生态破坏责任?这就需要从事理角度分析破坏生态能不能被视为侵权行为。一般而言,生态破坏是分散的,是由众多的主体在较长时间里从事的行为造成的大范围的生态损害结果。生态破坏极有可能不是由一个行为而是由诸多行为导致的后果,此时生态破坏的概念就不是技术性概念,而是功能性概念,故破坏生态不应当被视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从事理与法理角度深而推之,生态破坏责任就不在《侵权责任法》的规制范围之内。


虽然对环境法的事理分析极为重要,但我们并不能简单地以事理分析取代法理分析。胡静教授强调,以事理分析取代法理分析的做法是对法律专业性的忽视,也是对法律传统的摒弃。环境法学者应当与问题保持距离,否则容易落入问题的陷阱。李启家教授也认为,环境法本身并不能直接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法是通过分配法律义务和责任的方式解决环境问题。


(二)正式制度:以国家义务与司法手段实现环境法


1.以国家义务的方式实现环境法


徐祥民教授认为,要阐明环境法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手段,须明确环境是什么、环境利益是什么、维护环境利益的基本法律手段是什么等三个基本问题。他首先指出,环境是最现实的物质存在,具有整体性。基于环境所产生的环境利益是指环境整体所具有的或整体性的环境单元所具有的有利于人类生存和繁衍的状态和品质。环境利益是对人类的有用性,具有服务于人类的功能性。环境利益是最大的人类利益。其次,他认为,认识环境利益最大的障碍是环境消费利益。在存在形式上,环境利益是整体存在的利益,环境消费利益是分散到具体消费者的分散利益。在利益实现过程中,环境利益是天然之利,不需要人为努力就能获得。而环境消费利益是在人类生产、消费过程中的所得之利。由于环境利益和环境消费利益是不同的利益,能够维护环境消费利益的法律手段未必同样适合于维护环境利益,通过维护环境消费利益的手段来维护环境利益,结果可能是南辕北辙。最后,徐祥民教授认为,以往那些支持环境消费利益的法律并不能有效阻止那些造成环境利益损害的环境消费行为,这些法律在整体上对环境利益的保护是失灵的。作为法律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之一的权利,是无法被设定在环境利益上的。环境利益是阳光普照的利益,人类发明的“权利”这一法律武器是萤虫之光,无法触及完整的环境利益。因此,他的结论是,从排除权利的角度来说,维护环境利益的基本法律手段只能是义务手段。


以义务作为维护环境利益的基本法律手段还需要更深层次的法理思考。钭晓东教授认为,可以围绕公众环境权和国家义务进一步深入反思环境法的实现方式。他指出,在面临资源有限和人类需求无限之间的不平衡,以及不充分的环境保护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环境质量需求之间的不平衡时,针对当前环境问题的公害性、环境利益的公益性、环境保护的公众性,我们需要更加认真考量对公众环境权利和国家义务这一关系范畴的构建。就国家环境义务而言,我们可以将它分为:环境保护的国家监管义务、国家给付义务、国家增进义务。这一分类方式有利于我们分阶段、分类型地展开国家环境义务,有利于推进公众环境权益保护和生态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与会学者在讨论中也指出,以国家义务为基本法理手段实现环境法,有可能会遭遇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谢小瑶教授提到的地方政府在实现国家环境义务时的规则变异问题。地方政府会进行环境立法,产生一系列的地方环境规则,这些地方环境规则会出现以下情况:一是相同内容的环境保护规则在不同地区会不一致,由此导致区际不公平的问题。例如,浙江与上海关于禁渔期的规定就不同。二是同事不同法的环境处罚规则会导致污染迁移。同样的环境污染行为在不同地方的处罚不同,企业就会向处罚较轻的地方迁移。这也会导致环境区际不公平和地区发展失衡的问题。三是规则的明确程度不同也会导致区际不公平问题。有些地方的环境规则特别明确,有些地方则规定得相对模糊,高污染企业就会选择对己有利的规则。因此,如何实现区际合作就需要更详尽的探讨。郭春镇教授也指出了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环境规则时产生的问题。他指出,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环境规则时容易忽视公众的话语权,导致地方环境规则不利于公众环境权保护,与此同时,地方环境规则不一致所导致的区际不公平问题在目前备受关注。


第二个问题是陈海嵩教授提到的国家义务转化为公民义务的问题。他认为,环境法上的国家义务是非常广泛的,用互相联系的视角来看,国家义务是与公民义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维护环境利益的过程中,国家义务必然会转化为公民义务。例如,国家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的义务而实施垃圾分类,就会产生新的公民义务。因此,我们在研究的过程中需要更加全面地考察义务问题。若过于强调国家义务,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前部分省市的环保督察发文禁止生猪养殖就是典型例证。陈海嵩教授认为,国家义务和公民义务的划定需要遵循基本的法理,不能单纯为了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而推行某些政策,进而加重公民义务,我们要用更广泛的视角,将权利和义务两个基本范畴统筹起来。


以司法手段实现环境法环境司法是当下实现环境法维护环境利益的有效法律手段。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已成为环境司法实践中的热门话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夏祖银法官认为,目前环境司法审判主要援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范来实现以修复预防为主、损害赔偿为辅的环境保护目的,这本质上还是在民事诉讼的框架内解决环境问题。未来可考虑改进的方向是,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价值追求,以环境修复预防为核心目标,统一确定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构建一个在民事法律框架内解决生态环境私益损害问题、在环境法律规范框架内解决生态环境公益损害问题的环境司法格局。


夏祖银法官在发言中指出了当下环境司法实践要解决的两个主要问题:第一要解决现行各种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制度之间的顺位关系问题。他建议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序确定基本顺位,厘定各类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及提起条件,为生态环境公益保护贡献积极有序的司法力量。第二要解决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引发的责任竞合问题。他建议在制度层面进一步明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规则,在法院审判实务层面通过归口管理,将案件统一交给同一个审判组织来审理,以达成保护生态环境与打击环境犯罪的双重法律目的。


以司法手段实现环境法需要不断进行司法制度与司法方法的创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李志法官认为,环境司法裁判的创新性经常体现在法官对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上。诉讼的本质是利益碰撞,裁判结果是法官更倾向于保护哪一方主体利益的表现。法官需要对原被告双方进行利益衡量,由此评判支持哪一方的利益会有更好的社会效益。例如,法官需要在打击环境犯罪与企业生态赔偿修复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如果企业愿意修复生态,那么法官是否可以减轻企业的刑责?此时法官往往是从预设的裁判结果出发去寻找能够支持裁判的法理依据。李志法官认为,鉴于环境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法学界应当深入研究这一方法的法理。


(三)非正式制度:以习惯法实现环境法


环境问题引起了前所未有的关注,绿色发展理念已经成为国家的基本发展理念。但我们如何才能更加深入生活地解决环境问题?邱本教授认为,最根本的道路是人人共建环境,人人共享环境。法理研究和制度设计的方向应从人人共建环境的角度出发,从每个人的生活习惯入手。如果环境法不过份强调集体、群体和责任,并且从社会生活习惯方面进行制度设计,比如从中国传统的饮茶习惯、茶文化与茶道中得到教育与体悟,或许能够更好地解决环境问题。


高其才教授则以其调研发现的生态维护习惯法为例进行说明。他认为,生态维护习惯法的主要功能是维持生态状况、保护生态环境,其内容涉及自然资源的维持和合理利用、人造资源的保护和正当利用、居住环境的规范等方面。生态维护习惯法全面调整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和人与人之间涉及生态环境的社会关系。生态维护习惯法的表现形式多样,既有不成文的习惯法,也有成文的村规民约等规约。从总体上看,生态维护习惯法的具体规范体现了敬畏、顺从、平衡、和谐等法理意涵。例如,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河口乡文斗村有祭树节等维护生态的习惯。祭树节是文斗村重要的生态保护活动,是对全体村民进行生态保护教育的活动,更是传承生态保护村规民约的活动。民众按照生态维护习惯法行为,是顺应自然、顺应天时、顺应地理、顺势而为,而非逆势而动。再如,广西金秀瑶族地区有春社习惯法、秋社习惯法,村民春祈秋报,顺应时节进行农业生产。许多地区的民众也会按照生态维护习惯法修建房屋,根据地理环境确定房屋(阳宅)、坟墓(阴宅)的方位与朝向,选择吉时良辰动工建造,使之与地理、地势相一致。生态维护习惯法要求民众在自然物的利用方面遵循适当利用、永续利用的总体原则,而非失衡利用。不少地区的习惯法都规定并严格实施关于封山育林、封河育鱼的规范。例如,浙江省龙泉市竹垟畲族乡盖竹村的村规民约第17条规定:“为保持河道的生态平衡,禁止在辖区河道内电鱼、毒鱼、炸鱼。”可见,生态维护习惯法的根本目标是通过对自然的敬畏达致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


(四)小结

 

与会学者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要真正实现环境法的功能,需要进行环境法的事理分析。但若将环境事理转化为环境法理与环境法律,仍然需要更严谨、细致的论证。环境法的实现有赖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近年来在环境执法领域出现了诸多执法、问责“一刀切”的现象,这暴露出在实现环境法的正式制度中公法限制和私权保障之间的激烈冲突。因此,吕忠梅教授特别指出,在法理上如何解释并处理好公法限制和私权保障之间的关系,是环境法理论构建的关键和难点。



六、环境法方法论:两种类型与可能取向

 

(一)环境法方法论的两种类型


1.环境法的立法方法论


环境法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方法论?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错误的方法论会导致出现与中央的环境目标和环境政策南辕北辙的后果。本次会议的议题二的引导发言人周珂教授将这种在环境法领域中运用错误方法论导致错误结果的现象总结为“绿左”。他认为,国内环境法的研究主要借鉴国外研究成果与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很多研究成果仅建立在认识论层面,总体而言,环境法方法论的研究远远滞后于环境法认识论的研究。


方法论研究应当建立在事实基础上。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曾经说过:“一切行为方式,无论是固定的还是不固定的,凡是能从外部给个人以约束的,换句话说,普遍存在于该社会各处的并具有其固有存在的,不管其存在个人身上的表现如何,都叫社会事实”。一切方法论都需要以事实为前提和基础,有关方法论的内容体系都应当围绕着事实认定而展开。


如何采用正确的方法来认识事实,是方法论要探讨的核心内容。方法论是人们在认识客观世界过程中对思路进行的说明。方法论对应用科学而言具有更重要的意义。环境法是应用科学,具有政策性和二元目的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环境法方法论的研究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周珂教授从立法方法论的角度指出,环境立法与其他领域的立法相比较,在价值共识、价值安排、创制方法、实践程序等方面,具有更为持久和更有深度的立法争论。正是在立法方法论的碰撞中产生了推进环境法成长的动力。因此,总结和分析环境法立法的过程,对我国环境法治的建设发展和瓶颈突破都具有积极意义。


周珂教授以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方法论为例进行说明。他指出,中国野生动物保护的事实基础跟国外不同,例如,中国有中医药利用野生动物和国人吃野生动物的事实。基于这些事实,一定要严格落实现有制度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否则野生动物可能会很快灭绝。国外野生动物保护在认识论与事实上都更加注重动物福利,国外并不像中国一样将野生动物视为自然资源与自然资产。上述事实的差异决定了中国不能套用国外的立法论。因此,中国野生动物保护采用的是目录制,而不是国外野生动物保护通常采用的栖息地制。


周珂教授指出,环境法立法方法论有四个代表性问题:一是要处理好环境法的政策属性与法治化的关系。立法方法论的目的是把国家意志和全体共识转化为立法。中国环境保护法在立法之初就强调基本国策的属性,这意味着,环境法本身的政策性比较强,在立法时不必过于追求尽善尽美。二是要从方法论角度反思环境法的基础法律地位问题。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环境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问题由行政法和经济法共同调整。这需要从方法论层面进行反思。三是要从方法论层面对生态文明建设全面融入其他建设进行反思。过去我们在价值上通常将可持续发展的强与弱对立起来,受困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谁优先的问题。现在从方法论上看,党的十八大提出将生态文明建设全面融入其他建设,故方法论上的融入方式值得研究。四是要从方法论角度思考环境立法与执法的问题。目前环境立法与执法领域存在着许多“一刀切”的问题,这是形式主义与官僚主义的表现,从法理层面看存在方法论方面的问题。


2.环境法的司法与执法方法论


环境法方法论不仅有立法方法论,也有司法与执法的方法论。议题二的引导发言人陈金钊教授主要是从环境法的司法与执法方法论角度进行阐述。他指出,目前学界存在以认识论代替方法论的现象,也存在更关注立法方法论的现象。在环境司法与执法过程中,人们经常坚持问题导向,因而很容易把法律搁置一边。当问题难以解决时,人们就把目光投向立法,动辄强调用立法解决问题。但我们不能频繁修改立法,法律惟有稳定才有生命力,不断修改立法并不符合法治要求,动辄立法也会损害法治权威。因此,我们应更多地站在司法与执法的立场上来诠释法律的意义。


国内环境司法与执法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环境司法者与执法者对法律思维这一概念的把握不够全面。法律思维是根据法律进行思考,是最基本的法理教义。这里的法律至少包括三个部分:法律规定、法律价值、法律方法。法律方法的核心内容是各种各样的法律思维规则。根据法律思考,并不能只把法律理解成法律规定,如果只将法律理解成法律规定,那就意味着在方法上仅选择了文义解释,而未考虑体系解释。概念体系、责任体系、知识体系、原理体系等意味着法律是一个体系性的存在。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主张法律存在问题的结论缺乏体系性思考。这种方式并未穷尽法律的意义和法律解决问题的方法。此时,如果我们把对法律意义的诠释“随意”地转向社会,用所谓科学、实证等方法探寻法律意义,则不利于法律的安定性,也有可能损害法律权威。


在根据法律进行思考的过程中,法律思维规则的运用是很重要的。目前法学理论只承认法律是行为规范,而不承认法律思维规则。如果承认法律思维规则,我们就能够对环境法的司法与执法的方法论进行评价。法律思维规则是目前法学理论比较欠缺的内容。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都蕴含着丰富的法律思维规则。法律思维是依据法学专业原理来解决个案,法治思维是依据政治法治原理,运用法律来化解社会问题。当下所提倡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说法主要来自于对法律思维的认识,但目前对法治思维的研究流于表面,学者们并未真正找到法治思维要解决什么样的社会矛盾,以及如何化解社会矛盾的内核。


如何解决法治思维研究存在的问题?张文显教授提出了法理思维予以回应。法理思维中的“理”能够引向正义、价值,能保证法理思维的正确方向。法理思维除了强调正义之理外,还强调理性之理与理由之理。理性之理是从方法论上重新认识逻辑,理由之理是从方法论上重视逻辑。很多机械司法与机械执法问题的出现,主要是因为缺乏逻辑。法理思维是建立在拟制思维、类比思维、涵摄思维、体系思维这四个逻辑概念基础上的批判性思维。涵摄思维已备受重视,类比思维意义不大,体系思维很重要但经常被忽视,现在已经到了从依法办事的涵摄思维转向体系思维的时候。拟制思维也经常被忽视,目前学界对拟制思维的认识是狭隘的。所有法律相关的东西都是拟制的,没有拟制思维就不可能有法律体系,也不可能有法学体系。只有充分了解法律的拟制性,才有可能更充分地认识环境法律。


(二)环境法方法论的可能取向


王云清副教授认为,环境法学作为法学体系的一部分包含环境法史学、环境法理学、环境法教义学。目前环境法史学的研究还比较薄弱。环境法理学的研究最强势,因为它主要研究环境法是什么的问题。环境法主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它并不是纯粹技术性的法律部门,而是具有伦理性的法律部门。国外也有学者指出,环境法应是伦理性法律,因为它处理的是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目前环境法教义学的研究成果并不多。国外重点研究环境法教义学,但环境法教义学与当下所说的一般法教义学不同。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层次构造与一般立法不同,一般法教义学的目的解释很难找到一个直接答案。从一般方法论角度出发,环境法教义学与一般法教义学的共识是要形成非常精致的解释规则。精致的解释规则在思维定性上更多地被视为认知规则与思维规则。在法律解释上,这些解释规则提供的并不是操作规则,而是准则或者原则。因此,环境法学者能否从事方法论方面的研究,取决于其能否从环境法中提炼出独有的解释规则。


何跃军副教授认为,环境法方法论的构建有赖于明确三个基本问题。第一,环境法中的人到底是什么样的人?有学者认为环境法中的人是生态人,是在生态系统中追求生态利益的人,并据此提出了生态主义方法论。但生态人与其他学科所假设的社会人、经济人是不是一样的人?如果只从生态人角度看,其确实有利于环境法构建自己的研究对象,但这一假设也忽视了人在社会中的综合性与复杂性,会导致环境法所构建的法律体系不能完全为复杂的“人”所接受。因此,虽然生态人是环境法上人的理想表达,但更现实的表达应该是社会人。第二,人与自然到底是什么关系?基于以往人与自然关系所出现的严重问题,有学者批判了人类中心主义,提出了生态中心主义的观点。蔡守秋教授从对主客二分理论的批判中衍


生出主客一体化的理论,提出要坚持以“主客一体论”来看待人与环境,这引起了法理学界的质疑。环境法所规制的环境问题具有高度的综合性和复合性,只从主客二分或主客一体的哲学思维角度考虑该问题并不充分。目前,人与自然关系的最新理论表现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科学命题,这一命题是对实践问题的理论反映,也是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积累到一定程度的科学结论。在对这一命题的理解中,人类的需求和利益仍然是评价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尺度,我们无法想象一种脱离人类本身的需求而单纯保护自然的制度。历史地理学家葛剑雄教授在南极考察之后提出了以人为中心的理念。这一观点值得深思。第三,环境法的方法论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方法论?吕忠梅教授提到了整体主义方法论,整体主义方法论是环境法学者所关注的共同群体利益的方法论。但整体主义方法论容易导致的一个问题是,将人界定为自然的一个部分。如果保护野生动物与保护人存在冲突,此时人只是自然的一部分,那么,我们如何在整体主义方法论的指导下处理上述冲突?基于对上述三个问题的思考,何跃军副教授建议,在重新梳理环境法方法论的同时,不妨考虑蔡守秋教授在本次会议上所阐释的“以人为本,以自然为根,人和自然和谐共生”的方法论。这或许是我们在“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科学命题下可以始终坚持的方法论。


(三)小结


由于环境法学科自身的综合性与复杂性,目前的环境法方法论在理论创新上有所不足。已有的方法论,如生态主义方法论、整体主义方法论等,与传统法学所认知的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存在一定差距。这些方法论并未获得法学界的广泛认同,本次会议对环境法方法论的讨论并无明确结论。未来的环境法方法论还需要在融合自然科学方法论与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理论创新。



结语:环境法法理深入研究的方向


本次“法理研究行动计划”例会为环境法学者与法理学者提供了集中、深入研讨环境法问题的机会。会议对环境法中的法理的研讨,以引导发言所提及的八个基本问题为线索,围绕“环境法的核心法理”(如调整对象、价值理念、理论基石、实现方式等)和“环境法学方法与法理思维”这两个议题展开。研讨的结果不仅表明了环境法学的研究与传统法律、传统法理的研究既紧密关联又存在诸多区别,同时也表明了未来环境法的发展仍然需要环境法学者与法理学者的紧密合作。


虽然学者们在会议上对诸如环境权能否成立、环境权能否成为环境法的理论基石、环境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等问题仍存在争议,但这些争议为环境法法理的研究提供了深入的学理反思,也为进一步构建环境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在争议中,法理学者围绕环境法学者长期的困惑,阐释了最为基础的原理与方法论,就环境法基本理论问题给出了深入回答。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为正在构建一个具有较强学理内涵的环境法律体系提供了法理遵循,也为未来环境法法理形成学术共识提供了法理指引。正基于此,吕忠梅教授认为,本次会议为未来环境法构建自身学术体系和研究范式奠定了重要基础。


环境法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不少引人瞩目的成绩,但相较于当下中国对环境法治的重大现实需求而言,环境法学的发展仍然是滞后的。本次会议对环境法法理的研讨,虽然只是推动环境法学发展的一小步,但却正在促使环境法学逐步回归到法学体系之中,并逐渐使之成为具有自身鲜明特性的法学家族成员之一。为了更有效地推动环境法法理研究,促进环境法学发展,张文显教授与吕忠梅教授在总结阶段也特别指明了未来环境法法理深入研究的方向与主要问题。


张文显教授在总结发言中指出,未来对环境法法理的深入研究,一是要紧密结合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尤其是其第十部分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进行研究,这是环境法领域最根本、最重要的实践支撑。二是要加快构建环境法学的学术体系。目前构建环境法学学术体系的任务依然比较艰巨。环境法学者与法理学者应该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方式来推进环境法学的理论创新,为学术体系奠定深厚的学术基础,以全面推进环境法治学、环境法理学的建设。


吕忠梅教授在总结发言中指出,未来的环境法法理研究可以关注以下问题:一是如何提出并论证环境法上的概念。环境法针对环境问题广泛吸收了其他自然科学的知识,在概念体系、知识体系、规范体系、逻辑体系上与传统法学不同,因此必须在环境法中提出并论证新的概念。二是如何构建环境法上的理论。环境法包含了科学、技术、生态等与传统法律“不曾相识”的因素,如何让这些因素有机融入“法律”,是环境法理论构建最困难但又必须完成的工作。张文显教授提出,法理思维是良法善治思维,对于环境法而言,良法是什么?如何实现善治?环境法作为新兴学科,研究的是传统法律所不能调整或者未调整的新利益。环境法法理需要研究这种新的利益识别和判断标准,需要处理好新旧利益之间的关系并提出理性方案。因此,我们需要深入研究环境法的“良法”标准,研究环境法与传统法律的关系、利益冲突以及重勘“边界”等问题。三是如何推动环境法律实践。当下环境法律实践发展迅速,如果长期缺乏理论指引,没有很好的类型化研究用以指导立法,那么,环境法律实践也无法走远,甚至很可能出现偏差。


在当下中国,生态环境问题已成为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生死攸关”的重大问题,无论怎么强调环境法的重要性都不为过。环境法学也从“流浪者”“革命者”的角色转变为“守望者”,环境法学正逐渐成为当下法学发展的“动力”或“引擎”(吕忠梅语)。我们期待未来有更多的法理学者关注环境法问题,共同建设环境法学科,同时也为中国法理学的进步和成长贡献智慧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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