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蔡元培 | 当事人中心主义与法庭中心主义的调和:论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5




点击蓝字关注本公众号,欢迎分享本文


当事人中心主义与法庭中心主义的调和:论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


作者:蔡元培,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郑怀宇)

摘 要

 

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既涉及法律人的道德形象,也涉及我国辩审关系的未来走向。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我国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经历了一个较大的波折和转变,尽管近年来辩护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得到强化,但与法庭的紧张关系却在不断加剧。在理论上,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模式可以分为当事人中心主义和法庭中心主义两种模式,两种模式在辩护权来源、律师地位、辩护分工、利益冲突解决机制等方面有所不同,且各有优劣。为了平衡各种价值,美国、日本等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一种调和模式来调整辩护律师、当事人、法庭三者间的关系。对于我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所确立的律师三大责任,同样不应有所取舍,而应通过更加精细的规则与技术予以统合。未来,需要从忠诚义务的双重内涵、伦理冲突的考量原则、职业伦理的保障机制和惩戒机制等方面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予以矫正。
关键词: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当事人中心主义;法庭中心主义;调和



引 言

 

法律人是法治的主要践行者,法律人的道德形象关乎整个法治的形象。近年来,作为法律人群体之一的“死磕派”律师进入公众视野,引发了一系列对于法律人伦理道德的非议。法律人围绕“死磕”展开了一定的反思,例如,律师的辩护能不能完全不择手段?律师应不应当维护司法的权威?律师应当如何在当事人和法庭之间寻求平衡?
在2017年12月发生的杭州保姆纵火案的审理中,辩护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且申请对该案量刑有重大影响的38名证人出庭作证,这些申请都被法院当庭驳回,辩护律师因此愤而退庭。这一退庭事件引起了法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不少学者和公共人士指出,辩护律师擅自退庭的做法既忽视了委托人的利益,又损害了法庭的秩序。
要想厘清律师、法庭、当事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就不得不提及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自刑事辩护产生以来,辩护律师的伦理道德问题一直被中外法学界乃至社会公众所讨论。所谓伦理,是指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律师伦理就是律师执业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这些行为准则具有相当程度的复杂性,由于律师执业时既要和委托人打交道,又要和其他律师、司法机关、媒体乃至社会公众打交道,且不同的执业行为可能适用不同的职业伦理,所以伦理之间的冲突也就在所难免。在刑事司法中,被告人是诉权的行使者,法官是裁判权的行使者,同时和二者打交道的辩护律师常常因两种执业行为的不同而导致自身陷入两难困境。正如有学者所言:“为了能进行充分的辩护活动,律师会和法官的利益发生矛盾,有时也会与自身的利益发生矛盾。很多刑事辩护的伦理道德问题,实质上都起因于这些利益间的冲突。”目前,我国学界对律师伦理的研究仍然处于初步阶段,主要集中在“基础理论”和“辩护冲突”两个领域,而在“辩审冲突”问题上缺少相关研究。在“辩审冲突”频发的现实语境下,重新探讨辩护律师伦理问题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历史与现实
律师职业伦理不完全等同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刑事诉讼以公、检、法等专门机关为主导,以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为基础,以发现实体真实为重要目标,因而更加强调职权主义,这构成了刑事诉讼与实行处分主义的民事诉讼之间的巨大差别。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更加充分的诉讼权利及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也要求辩护律师遵守更加严格的职业纪律和职业伦理。目前,我国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对辩护律师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二是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协出台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随着律师制度和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 (一)律师职业定位的历史变迁
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是律师制度的一部分,故而律师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有着决定性的影响。自1979年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随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和变化,我国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也经历了一个较大的转变过程。
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次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律师制度,使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走上了法治化的轨道。《律师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法第3条还规定:“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根据这两条规定,律师和法官一样,都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应当忠于国家,忠于法律。也就是说,律师的“第一伦理”是忠诚于法律,而不是忠诚于当事人。此外,在律师管理体制上,实行司法部领导下的单一行政管理体制,律师的编制由国家行政划拨,律所的经费由国家财政统收统支,律协与司法部是两块牌子下的一套人马,律协成了变相的行政机关。由于当时我国律师的地位、功能和法官十分近似,因此逐渐形成了一种极端的职业伦理:律师是一种准司法官员,法官是律师的亲密同盟,二者分工与配合,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这样一种职业伦理之下,类似“死磕”的现象基本不可能发生。
然而,这种模式的律师伦理与市场经济改革背道而驰。于是,立法者对律师制度进行了试点改革,1996年《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通过正是这一转型过程中的标志性事件。1996年,《律师法》正式通过,《律师暂行条例》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刑事诉讼法》也极大地扩大了律师的诉讼权利。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不仅意味着律师的职业地位和职业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也意味着律师的职业伦理开始转型。律师不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附属,而是具有服务性质的法律帮助者。然而,律师应当维护哪些主体的权益?所谓的“社会”又具体包括哪些群体?由于时代的局限,1996年《律师法》并没有解决这些问题。
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和律师队伍的壮大,关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转型的呼声越来越高。2007年,《律师法》得到修改,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与1996年《律师法》相比,现行《律师法》的进步之处主要有三。首先,在性质上将律师界定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指明了律师最重要的使命以及律师与司法机关的根本区别。其次,在管理体制上,律师不再占用国家编制,不再享有国家财政支持,原先的合作律师也应当辞去公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成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最后,在律师的行业自治上,以律协的行业自治为主,司法部只进行宏观指导,律协的领导也都由执业律师担任。可以说,这些改革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塑造科学合理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产生了推动作用。 (二)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冲突与平衡
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发展必然会导致不同类型的伦理之间的义务冲突。关于辩护律师的伦理义务冲突,人们通常会想到“律师能否为坏人辩护”这一问题。这一问题固然重要,涉及社会公众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理解,但在法学界内部,对这一问题并不存在任何争议。律师当然可以为“坏人”辩护,辩护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维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是律师制度和刑事辩护制度的根本目标之一。更进一步的问题应当是,律师应当对谁负责?若承认律师既要对当事人负责,又要对法庭/法律负责,那么,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无论是常识还是理性,都告诉我们:这种冲突是必然存在的。相比于法律而言,职业伦理更加依赖于律师的自觉遵守,律师如有违反,首先要受到自己良心的谴责和社会舆论的批评。只有那些严重违反职业伦理的行为,才可能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或法律制裁。对于被告人而言,“法律的正确实施”是一个虚无缥缈的概念,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最大目标就是追求胜诉,即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获得无罪判决。基于对当事人负责的立场以及商业主义的驱动,辩护律师倾向于将自己定位为被告人的利益代言人,无论是公正审判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都应当服从于被告人的利益。对于法律而言,法律追求的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对被告人应当不枉不纵,有罪必究,且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进行追诉。如果要求辩护律师应当对法律负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必然会冲击辩护律师作为“当事人法律服务者”的职业定位,伦理义务冲突也就不可避免。
我国现行《律师法》第2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7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条均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三大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但遗憾的是,三个文件均没有规定三者之间是何种关系,以及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发生冲突时,律师应当如何抉择。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一问题亟待被解决。在实践中,“辩审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律师扰乱法庭秩序以及法庭驱逐律师的现象不时出现在公众的视野。即便在普通案件中,法官和律师之间的信任度也越来越低,相互之间少有“手足”亲情,更多“恶语”相向。理论界所设想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被各方所诟病,法律职业的双向流动机制也远未建立。此外,法律服务行业的过度商业化还导致律师很少承担社会责任。
如何平衡辩护律师的两种不同伦理义务之间的冲突?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有三种做法:第一,承认辩护律师仅需要对当事人负责;第二,承认辩护律师仅需要对法庭/法律负责;第三,要求辩护律师需要同时对二者负责。前两种做法的优势在于,辩护律师很少产生伦理义务的冲突,即使发生了冲突,律师也可以依据清晰的规则作出较好的平衡;而第三种做法在本质上是一种“矛盾体”,会使伦理义务冲突的情形十分常见,难以彻底作出平衡,但优势则在于,其兼顾了多方价值,有利于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正义。笔者将前两种模式分别称为“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和“法庭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将第三种模式称为“调和模式”。下文将围绕这几种模式展开具体分析。


二、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两种模式
(一)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
所谓“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是指将律师定位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的一切执业活动均应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最高追求。这种辩护律师伦理模式的定位和民事诉讼中的情况较为接近。美国律师界的主流做法大体可以被归类为此种模式。
具体而言,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具有以下四项基本特征。第一,在权利来源上,律师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非法律的规定。无论是会见权、取证权、出庭权,还是质证权,均首先来源于当事人,而后才是当事人通过委托代理向辩护律师授权。正因权利来源于当事人,所以律师不能像法官一样保持中立,而必须时刻站在当事人的一边。第二,在地位上,辩护律师相对于委托人而言处于从属地位。在美国,法律职业伦理的“标准概念”就是围绕当事人利益而展开的道德标准,而这一标准概念又包含党派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所谓党派性原则,是指律师应当对其客户的利益给予排他性的专注,即使律师的做法侵害了公共利益,律师此时的选择在道德上依然是正确的。所谓中立性原则,是指律师不就客户的目标作道德评估,而只是衡量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充足的机会来实现它。因此,律师必须从属于自己的委托人,律师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应当明显高于律师对法庭的忠诚义务。正如有学者所言:“党派性原则及律师对客户的热情和其职责密切相关,它要求律师把客户的利益放在他们自己之上,甚至其他任何人。”第三,在辩护分工上,一切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辩护策略的选择权均保留给当事人,律师如需行使这些权利,需要和当事人进行协商,获得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在技术性问题上,律师则具有一定的自主权。第四,在利益冲突的解决机制上,律师应当遵循客户利益至上的原则。当委托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或当律师伦理与大众伦理相冲突时,律师应当选择坚持客户利益与职业伦理,而无需对公共利益和大众伦理负责。
若以上述特征来衡量,我国大多数“死磕派”律师似乎都在坚持此种职业伦理。在这种伦理的要求下,当被告人的利益和司法公正的目标发生矛盾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尽其所能地为权利而斗争。即使部分辩护律师的行为可能被民众冠以“炒作”“做秀”“歪曲真相”“藐视司法权威”等违反日常伦理道德的指责,也并不影响律师在执业时的尽职尽责。只要律师对委托人足够忠诚,其在对待公平正义及公众利益时就可以不承担任何道德上的义务和责任。在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具有以下三个优势:第一,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彰显;第二,被告人的利益通常可以得到尽可能的保障,辩护权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第三,由此培育和发展出来的律师行业的商业化程度较高,有利于为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全创造条件。相反,如果律师不能有效地为当事人代理案件和进行辩护,法治的实现只能是一句空话。
然而,在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呈现出明显的“非道德性”特征,即与日常道德存在隔阂或不完全相融。有学者认为,这种“非道德性”伦理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律人个体道德的不稳定状态,给人提供一种确定性的指引,免除行动者在黑暗中摸索时的焦虑。只要律师能够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客户的利益,就是一个“好律师”。但是,这种“非道德性”的伦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使法律人陷入一种道德谴责。批评者往往会反思:难道律师不应当是一个“好人”吗?作为法律人的律师不需要忠诚于法律吗?
以维护客户利益为由,认为律师不需要忠诚于法律,这种观点显然存在缺陷。首先,作为一种职业伦理,“律师的伦理道德首先要接受普遍伦理的检讨,而不能躲在行业的庇护里自说自话”。辩护律师和法官都是法律的践行者,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而分工的不同不应导致二者之间存在巨大的伦理差异。法律服务行业不仅是市场经济之下的附属行业,还是法治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不能只是懂得法律技术的商人,还应当是具有社会公共精神的法律家。其次,《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充分的诉讼权利,除了给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外,辩护活动的另一巨大价值在于,为法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活动提供实质帮助。辩护律师一旦违反职业伦理,就会阻碍刑事司法的顺利进行,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损失。对此,各国的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规范都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制,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条款。最后,如果采取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职业伦理定位,必然会导致律师职业形象的工具化,从而严重贬损律师群体作为职业群体的重要性。
(二)法庭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
所谓“法庭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是指将律师定位为法庭的职员,而非当事人的利益代言人。律师的职责主要是帮助法庭正确地发现真实情况,适用法律。目前,传统的职权主义国家(如德国)一般采取此种伦理模式。如果律师的职业定位是以客户为中心的,可运用一切法律所允许的手段帮助客户胜诉,那么,律师就像一个“被雇佣的枪手”;如果律师的职业定位在于向法庭揭露案件的真实情况,对法律保持忠诚,与法官展开合作,那么,律师就更像一个“法官的助手”。
具体而言,法庭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有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第一,在权利来源上,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于司法制度的赋予,而非当事人的让渡。在德国,律师被视为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机部分,而不是委托人的代表。之所以将律师视为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是因为德国等国家将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置于较高的地位,而律师的角色和作用有利于这些目标的实现。正如有学者所言:“检察官对于真实情况,从右边致以亮光,而辩护人则从左边致以亮光,使审判官看见了事实真相。”第二,在地位上,辩护律师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具有独立地位。德国学界认为,辩护人并非单方面的被告利益之代理人,其是立于被告人之侧的“独立的司法机关”,类似于一种“辅助人”。作为“独立司法机关”的律师和作为被告人的代言人的律师有着本质区别,前者具有独立性,后者具从属性。“强调辩护人的独立地位,是为了防止其听命于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只有辩护人具有独立地位,他才能与法院和检察官在平等的层面上进行谈判和辩论。”因此,律师不能仅承担狭义上的角色责任,还应当承担维持其功能目标的责任。第三,在辩护的分工上,只要不有损于被告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律师就有权进行独立辩护。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41条明文规定:“辩护人,以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为限,可以独立进行诉讼行为”。当“有利于社会正义”和“符合被告人的意愿”这二者不可兼得时,法庭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往往会选择前者舍弃后者。对此,松尾浩也教授列举了几个典型的情形:“如果被告人要求律师教唆伪证或者提出虚假证据,辩护人应当拒绝。如果被告人的要求是正当的,例如要求无罪辩护,在检察官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辩护人可以做无罪辩护,如果控方证据十分充足,辩护人一般都不会做无罪辩护。”第四,在利益冲突的解决机制上,律师往往遵循公共利益与委托人利益兼顾的原则,在无法兼顾时,律师应当侧重公共利益。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刑事辩护具有公益性的特点,这就要求律师在发生重大利益冲突时必须经历复杂的价值判断,也即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一点是法庭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与无需对公共利益和日常道德负责的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的根本不同。
作为与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截然相反的辩护律师伦理模式,法庭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前者的缺陷:它强化了律师的道德责任,有效缓解了社会公众对律师的压力和谴责。这种模式下的律师已不再是单纯的私人法律专家,而是正直的法律人。律师不能简单地将自己视为法律的技工,因为律师这一角色在本质上还涉及对道德判断的运用。法庭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有三个方面的优势:第一,通过律师制度与司法制度的配合和互动,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诉讼的实体价值,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第二,法官和律师互相信赖,互帮互助,可以最大程度地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刑事司法的高效运行。第三,可以预防和减少律师违反职业规则的行为的发生,促使律师养成较好的职业道德。如果完全否认律师对法庭的忠实义务,律师便会越来越脱离于法律职业,演变为一个“被雇佣的枪手”,不利于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化运行。美国律师对职业伦理的系统和持续的违反比德国的相应情况更为普遍,或许便是对此最好的警示。
然而,法庭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毕竟是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下的产物,在对抗制的诉讼构造下,这种伦理模式的弊端暴露无遗。首先,委托人对辩护律师的信任被削弱。由于法庭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要求辩护律师对法庭具有“真实义务”,而不仅是具有抽象意义上的忠诚义务,因此,律师的辩护手段往往因职业伦理的规制而难以被施展到极致。其次,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辩护律师具有绝对的独立地位,所以辩护冲突的现象频发,这导致辩护效果被削弱,影响辩护的有效性。最后,不利于律师队伍的发展壮大。若过于强调对法庭的忠诚,必然会减损律师行业的商业化程度,而商业主义正是律师行业得以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会对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壮大产生负面影响,且对提高低迷的刑事辩护率毫无益处。


三、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调和模式
在历史上,绝对的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或法庭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均在不同时期存在过。随着律师队伍的壮大和民众对司法公正要求的提高,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律师行业的管理和规制。正如德肖维茨所言:“律师队伍鱼龙混杂,既有最富献身精神积极进取的人,也有最浅薄的见利忘义之徒。”目前,越来越多国家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模式在不同程度上吸收了两种模式的合理内核,形成了一种“调和模式”,调整律师、当事人、法庭三者间的关系。
(一)调和模式兴起的主要原因
调和模式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并非偶然,而是因由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因素。首先,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融合与互鉴是调和模式兴起的制度基础。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诉讼在本质上是控辩双方的一场“司法竞技”,律师的作用就是扮演好“职业枪手”,帮助当事人获得胜诉,这种诉讼模式必然衍生出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相比之下,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诉讼的本质是法庭主持下的事实查明活动,律师的作用是帮助法庭发现事实真相,这种模式下的律师职业伦理必然呈现出法庭中心主义的色彩。然而,两大诉讼模式均存在一定的弊端。随着两大诉讼模式的融合与互鉴越来越成为国际上的一般趋势,其所对应的职业伦理模式也必然呈现出相互融合的特点。
其次,法律商业主义的兴起及其所受到的限制是调和模式兴起的社会基础。随着社会对法律服务需求的不断增加,法律服务行业的市场化水平也在不断提升。法律职业的商业化可以使律师人数不断增加,法律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当事人的选择范围不断扩大,但法律职业过度的商业化和自由化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以美国为例,法律商业主义的盛行导致律师道德沦落,缺乏社会责任感,律师行业排除外来者的监督,法律服务资源向富人转移,从而引发了“法律职业危机”。为了缓解这场职业危机,美国司法系统和律师协会通过判例和职业行为规范对律师伦理进行了调整和重塑。《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模范规则》序言的第1条即规定:“作为法律职业的一员,律师既是客户的代表,也是司法系统的职员,又是对社会正义负有特定责任的公民。”尽管各国法律市场的商业化程度不同,但根据本国国情调整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却是共同的做法。
最后,对律师公共责任的强调是调和模式兴起的文化基础。在大多数国家,律师被民众视为精英,这不仅仅是因为律师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专业技能,还因为律师是一群投身公共事业的奉献者。和医生类似,律师获得尊敬的原因既有专业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责任方面的原因。在成熟的法治国家中,律师经常活跃在政治舞台、社会公益、司法改革等各个方面。即便在代理问题上,客户可购买的忠诚度也是有限的。不仅民众要求如此,很多律师事实上也是如此践行的。当律师被从经济压力中解放出来以后,他们会投入相当一部分时间和精力去从事公共事业,为公众服务。
(二)调和模式的理论根据
1.  美国的法庭职员理论
法庭职员理论起源于英国,成熟于美国。由于英国的早期律师有着诸多的官方特权,其地位类似于书记员或者法警,因此,律师常常被法院称为“法庭职员”。随着英国的司法制度传入美国,律师逐渐丧失了早期的官方特权,但作为一种关于辩审关系的比喻,“法庭职员”的说法在普通法系中被延续下来。
在美国,法庭职员理论是调整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及管制律师行业的主要理论根据之一。这一理论认为,律师是法庭的职员(officerofthecourt),律师与司法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并且承担着重要的职责。正如有学者所言:“律师是法庭的职员和法庭的助手,法庭应当有可靠的、可胜任的律师来协助法庭。因此,为律师设置准入标准,实施必要的、最后的司法控制,是司法机关固有的、内在的权力。”
法庭职员理论对美国的律师制度改革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这一理念的影响下,美国法律界开始逐渐强调律师在司法系统中的角色,而非仅仅关注其在对抗制中的角色。换句话说,律师不仅要忠实于委托人,还要忠实于法庭。“刑事辩护人必须忠实于法庭,这一原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的每一个州都规定刑事辩护人是构成法庭的官员,并且每个州都有一套辩护人需遵守的职业规则,其中都要求辩护人忠实于法庭。”
2. 日本的椭圆理论
在二战前,日本的律师伦理和德国的律师伦理较为相似。在引入混合式诉讼模式之后,日本的律师伦理也随之开始转型。在转型的过程中,日本的理论界通过椭圆理论为转型提供理论支撑。这一理论认为,辩护律师同时具有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和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就像椭圆具有两个中心一样,辩护律师的任何职业行为应当在这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和平衡。相比传统大陆法系将辩护律师比作“独立的司法机关”,日本更加重视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并试图寻求律师在两种伦理之间的平衡。这种做法在延续了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之余,加强了辩护方内部的信任和配合,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
当椭圆的两个中心即辩护人的忠诚义务和真实义务相冲突时,如何进行选取,是椭圆理论所面临的一大难题。对此,日本学者进行了一定的讨论。有学者认为,椭圆的两个中心点应当被安置在同等的位置上;有学者认为,辩护人没有积极的真实义务,只有消极的真实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辩护的公益性是以委托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依赖关系为基础所行使的防御权的一个侧面,只有忠实地捍卫委托人的利益,才能实现辩护人所应具有的公共性功能。然而,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尚未形成共识,大部分学者仍然承认这是一个“未解决的领域”,“律师被置于两个矛盾性的义务之下”。
从以上两种理论可以看出,对于律师而言,忠诚于委托人和忠诚于法庭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而是可以且应当兼容的。这种具有兼容性的职业伦理不仅体现在法院的判例上,也体现在律协所制定的职业行为规范上。当然,由于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和司法制度具有相当大的差异,所以,在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转型问题上,它们所采取的方式与路径也颇为不同。一方面,美国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更加侧重强化律师在司法制度层面的角色,而日本等职权主义国家则侧重强化律师在对抗制中的角色。另一方面,美国在转型过程中充分发挥了判例法的优势,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来确立律师对法庭的忠实义务,而日本只能通过修改立法及完善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来调整职业伦理。相比于日本的律师职业规范,美国的律师职业规范更加细致、具体,可操作性也更强。
(三)调和模式的主要特征
调和模式通常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在辩护权的行使上,律师的辩护应当严格遵循法律。例如,律师应当遵守法庭秩序,尊重和服从法庭的诉讼指挥,不得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教唆证人改变证言,不得帮助当事人从事犯罪活动,等等。
第二,在真实义务上,辩护律师具有有限的真实义务。尽管为当事人保密是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职业伦理,但各国都规定了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例如,当律师知悉了当事人正在或准备从事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就应主动向司法机关进行披露,不得主张保密。这在性质上属于“积极的真实义务”。此外,律师还具有“消极的真实义务”,即律师在告知法庭有关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时,不得虚构案件事实。
第三,在忠诚义务上,除了忠诚于当事人以外,辩护律师还需要忠诚于法庭,具体体现如下:其一,辩护律师具有推动公正审判的义务。律师应当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并应当与法院配合,以提高司法效率。其二,辩护律师具有维护司法权威的义务。“作为律师协会的一员和法庭的官员,当法庭被无根据的、不负责任的、荒唐的言论所中伤时,律师有责任去维护法庭和法官。”其三,辩护律师具有为法庭提供特定服务的义务。例如,律师应当服从法庭的指定辩护要求。又如,在特定诉讼中,如果法庭传唤律师提供专家证言,律师应当无偿出庭作证。其四,辩护律师享有拒绝辩护的权利。若当事人想通过辩护律师达到不良目的,律师有权在规劝无效的情况下拒绝辩护。
第四,在行业自治上,律师需要接受一定的外部监督。尽管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决定律师必须自我独立,自我管制,以排除其他不合理的干涉,但加强律师队伍的外部管制仍然是十分必要的。常见的对律师的外部监管主要包括两个途径:一是司法判决,即通过允许当事人起诉,由法院对律师的渎职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二是律师惩戒委员会的社会化,即在律协的惩戒委员会中引入一定的社会人士,降低律师的比例。
(四)调和模式与我国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
近年来,学界对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构建展开了一定的探讨,但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忠诚于当事人是辩护律师最重要的使命,是律师的“第一伦理”,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等义务必须服从于当事人利益,所以在未来,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模式的发展应以当事人中心主义为基调。例如,陈瑞华教授提出:“辩护律师根本没有必要再承担什么‘法律实施义务’,辩护律师的唯一使命应当是为被告人利益而斗争,也就是运用法律提供的一切条件和便利,尽力‘为委托人而辩’。”陈兴良教授认为:“依法死磕是律师的职业道德的生动体现。如果法庭是一个摆事实、讲道理的场所,则其法庭秩序自然会受到各方诉讼参与人的遵守和尊重。”季卫东教授认为:“律师还是应该忠于客户的,应该成为真正值得当事人信任和委托的‘权利卫士’,尤其是在刑事辩护案件中,更需要有那么一点为客户上刀山、下火海也在所不辞的胆识。”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的职业伦理应当向调和模式发展,需要将律师对当事人的义务和对法庭的义务进行进一步的规范。例如,张文显教授提出:“就职业伦理而言,律师不仅要对委托人负责,而且要对至高无上的法律负责,他必须一次又一次地在对委托人的责任和对法律的责任之间做出选择。”
笔者认为,将调和模式作为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调整方向,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对于律师的三大责任,不应有所取舍,而应通过更加精细的规则与技术予以兼顾。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是保护个人权利,在一个法治社会,人们有一系列的法律权利,而防止权利被侵害或对权利施以救济,则通常需要律师的帮助。辩护律师的第一职责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都受到了保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自然就能够得以实现。但是,辩护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司法,对正义心怀敬畏,不得随心所欲,规避法律,曲解法律,甚至公然违反法律,破坏法治的尊严。不存在“律师可以依法死磕”的说法,因为“死磕”必然意味着干扰司法,意味着阻碍司法的正常运行。司法如果失灵,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就无从谈起。世界上任何一个法治发达的国家都不会允许“依法死磕”,甚至将“死磕”视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对这类行为予以制裁。
尽管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很难找到“死磕”明确违法的依据,但在律协的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找到不少根据。例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51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再如,《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15条规定:“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若将上述两个文件所禁止的所有律师执业行为进行整体分析,则可以发现两条基本的理念:其一,律师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其二,律师不得干扰司法。这与调和模式的职业伦理有着异曲同工之处,构成了我国进一步引入调和模式的制度基础。此外,世界各国的律师职业伦理的监管主体和监管手段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即由单一的“自我监管”走向司法行政、法院、律协三方的“合作监管”。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8年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便是最好例证。


四、对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矫正

辩护律师虽是自由职业,但也是一种法律职业。辩护律师在追名逐利的同时,不应忘记自身职业的属性。“法律职业的根本价值取向是公正,公正是靠着法律职业者正确实施法律的专业活动得以实现的。”近年来,我国律师行业的商业导向色彩越来越浓厚,通宵达旦的工作使得我国的律师过度关注物质报酬,而较少参与国家治理和社会公益活动。在刑事司法中,辩审之间的良性互动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前提和基础。作为制约侦控方的主要力量,辩护方和审判方的配合往往能形成合力,从而完成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目的。没有一个和谐的辩审关系,人权保障就无从谈起。正如沈德咏所言:“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笔者认为,应当以当事人中心主义和法庭中心主义的调和为理念和原则,针对我国当前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矫正。
(一)忠诚义务的双重内涵
应当明确,我国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既包括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也包括对法庭的忠诚义务,这两种忠诚义务既相互独立,又同时存在于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当中,缺一不可。在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所确立的律师的三大责任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毫无疑问是第一位的而且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也依赖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案件属于当事人而不属于律师律师应当把自己看成是一个让当事人可以对案件整个过程进行有益控制的代理对此辩护律师应当勤勉地查阅和搜集案件的全部证据梳理相关的法条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于一些律师不会见当事人由助手阅卷开庭只念辩护词的行为律协应当加强规范和管理对于那些给案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惩戒如果一名律师没有时间资源技能和动力去进行充分的辩护这种律师帮助权就丧失了其价值
当然,对委托人忠诚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不择手段,因为律师的行为还应当受到“对法庭忠诚”的制约。对法庭忠诚主要体现在程序上,包括但不限于遵守法律、尊重司法、推动公正审判、提供特定服务、参与司法改革、从事公益活动等。辩护律师只有尊重司法,才有可能最大程度地实现辩护的效果。辩护律师如果违反法律或蔑视法庭,那么,不仅可能引发法庭和律协的惩罚,还会使辩护的效果大打折扣。此外,在真实义务问题上,虽然各国均在原则上否定了辩护律师的积极真实义务,但大多数国家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均肯定了律师的消极真实义务,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辩护律师不得违背事实,歪曲事实,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对于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律师应当保证是“自我确信为真实”的证据,换言之,辩护律师不得向法庭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即便这一证据不是辩护律师自己所伪造的护人绝对不能向法庭撒谎或积极误导法庭也绝对不能伪造文件或怂恿证人被告人在审判中撒谎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律师可以提出合理怀疑质疑控方的举证无法达到证明标,但不能捏造被告人不在现场的事实和证据,也不得提交明知是虚假的无罪证据。
(二)伦理冲突的考量原则
当然,辩护律师的两种忠诚义务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有些时候,律师必须要在委托人和法庭之间选择其一,在任何国家、任何社会均是如此。但问题是,当面临伦理冲突时,如何做出选择才不会违背职业伦理?如何最大程度地实现律师的使命和价值?尽管“死磕派”律师一再声称自己站在委托人一边的做法存在绝对的正当性,但法律人对“死磕派”律师的批评也一直不绝于耳。而一旦有的律师选择向法庭“妥协”,又会被“死磕派”律师扣上“不尽职尽责”“勾兑派律师”等帽子。可见,问题并非在于律师是否选择了“死磕”(因为无论做出何种选择都会面临另一方的尖锐批评),而在于如何选择,也即辩护律师具体怎么做才能减少两种伦理之间的冲突。由于我国司法现状的特殊性及司法改革的渐进性,“死磕式辩护”作为一种现象可能仍将存续一定的时间。在“死磕”现象被彻底消解之前,我们需要对“死磕式辩护”设置一定的界限,以充分降低其弊端和危害,发挥其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当面临义务冲突时,辩护律师的选择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首先,辩护律师应当遵循穷尽诉讼内救济的原则。所谓诉讼内救济,是指《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权利救济手段,包括投诉、申诉、控告、复议、上诉等。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和117条,辩护人若认为公检法三机关侵犯其诉讼权利,则可以请求同级或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辩护人若认为法院的诉讼程序违法,则可以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法庭并非完全不可被质疑,《刑事诉讼法》早已规定了辩护方挑战法庭的正当途径。律师在寻求诉讼外救济之前,应当首先穷尽这些法内救济渠道。和诉讼外救济相比,诉讼内救济有着明确的法律根据,不会引发辩审关系的紧张和对峙,而且对监督公权力的运行、推动公正审判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应当说,律师只有在用尽所有诉讼内救济的前提下,在迫不得已之时,才能考虑寻求诉讼外救济,而不得以维权为由,干扰庭审的正常进行。
其次,辩护律师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以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具体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三项内容。同理,律师在选择是否“死磕”以及如何“死磕”的问题上,也应当坚持必要性、适当性、狭义的比例性,对“死磕”的时间、性质、程度、民众接受度、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受损度等问题进行综合考虑目前民众对于自媒体的网络揭发行为的接受度相对较高但对于蔑视法庭扭曲事实等行为的容忍度较低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在穷尽诉讼内救济之后所实施的网络揭发行为如果其程度合理手段适当且并未扭曲事实或恶意攻击他人则不应当认为其违反了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相反,承认这些辩护手段的正当性,并对其进行适当规制,有利于倒逼司法公正,推动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
最后,辩护律师应当遵循有效辩护原则。“死磕式辩护”虽然有时可以达致有效的辩护效果,但有时作用也较为有限。辩护律师在决定实施“死磕式辩护”之前,应当谨慎地评估这种行为能否达到辩护效果,能否对维护当事人利益起到明显的维护作用。就冤假错案的纠正而言,纵然其有时得益于律师过人的胆识和勇气,但刑事辩护毕竟是说服法官的艺术。若采用法庭乐于接受和采纳的辩护方式,获得有效辩护的可能性通常会更高,若采用法庭厌排斥的方式则成功的可能性更低一般来说有确切的法律依据是辩护意见被法庭接受的前提无法可依的辩护往往不会被法庭接受随着刑事法治的不断完善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事由的可诉性越来越强,在诉讼中也被运用得越来越多,但并非任何程序性违法都会影响诉讼结果。对于法官的瑕疵违法,在不明显侵犯当事人权利且不影响诉讼结果的前提下,律师无需反复纠缠。
(三)职业伦理的保障机制
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调整与转型是多种制度改革同步发力的结果,诸如司法制度、诉讼程序、法学教育等外部机制的完善,会为塑造律师伦理创造稳定的制度环境。
首先,应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从应然层面讲,辩审之间本应是互相尊重、相互协作的关系:法庭应当视律师为自己的“得力助手”,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作用,从而促进审判的公正、客观,提高裁判的可接受度;律师应当视法庭为自己的“统战对象”,尊重并配合法庭,从而使辩护意见更容易被法庭采纳,提高辩护的有效性。然而,在实践中,天然的追诉倾向使得法庭常常无视甚至侵犯辩护律师的权利。很多“死磕”现象之所以产生,与司法不公、律师职业权利受到侵犯等因素有着一定的关联。如果程序是规范的、公正的,而且律师权利也受到充分的尊重,那么,“死磕”就失去了正当性根基,自然也就会逐渐减少。
其次,应进一步完善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流动机制,增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尊重与认同。在我国法律职业被不断割裂的背景之下,法律各职业之间的封闭化和同质化问题越来越严重。尤其是法官和律师之间缺乏流动,互不来往,从而形成孤立的小群体。为了避免这种封闭化和孤立化,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法律职业的流动机制,尤其是将体制外的法律职业人员选拔进体制之内,从而增进彼此之间的理解,形成相互协作的职业氛围和良性互动的职业关系,培养统一的法律思维和法治信仰。
最后,应进一步加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增强律师的公共责任感。随着律师行业的高速市场化,法律商业主义的弊端在我国已开始显现。我国大部分律师的观点是,律师应该拥有“商业主义”的经济自由和无道德责任感、“职业主义”的市场垄断与独立状态、“国家主义”的社会地位和保障。然而,律师的独立状态和较高的社会地位是以律师为普遍正义所做出的贡献为基础的,例如尊重司法机关,参与法律援助,践行法治宣传,推动司法改革等。借鉴美国对“法律职业危机”的应对,我国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律职业伦理在法学教育、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等教育活动中的比重,加强律师的公共责任感。
(四)职业伦理的惩戒机制
除了完善相应的保障机制,对严重的失范行为进行惩戒和治理,也是矫正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重要举措。这些惩戒机制不仅可以震慑潜在的不尽职尽责的律师,也可以为律师执业行为提供规范和指引。
首先,应充分发挥律协的惩戒职能。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一个基本趋势是,将伦理转化为规范,通过规范来保障伦理。由于行业自治仍然是管理律师界的基本原则,因此,律师职业规范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律师协会的相应功能的发挥。我国《律师法》第46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只要是违反《律师法》、相关法律法规、律协章程、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甚至是抽象的违反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行为,律协都有权对律师实施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然而,由于律师管理体制的制约以及惩戒规则存在缺陷等因素,律协惩戒功能在实践中的效果有限,大量违规行为得不到处置,很多基于客户投诉的调查最终不了了之。这不利于优化我国律师的职业环境,也与国际主流趋势相悖。
其次,应合理、适度地行使法庭警察权。所谓法庭警察权,是指法院排除妨碍诉讼行为以维护法庭秩序的权力是裁判权的附属权限和必要延伸正如丹宁勋爵所言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的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庭警察权主要包括驱逐出庭禁止发拘留罚款等法庭应当合理地运用上述手段惩罚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律师然,对于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力求谨慎,并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界限,否则很容易演变为一种变相镇压律师的司法专横。
最后,对于不服律协处分决定的当事人及律师,应允许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除了律协以外,法院在调整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方面也发挥了巨大作用,很多司法判例的作出直接影响了律师的职业行为规范,同时也为当事人或律师提供了来自司法层面的救济。目前,在我国,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监管主要来自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加强来自法院的监管,不仅有利于监管主体的多元化,防止惩戒主体的中立性不足,更有利于促进律师形成调和的职业伦理。



结 语

 

“律师队伍是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支持司法机关定分止争提高司法公信力中能够发挥十分重要的作律师和法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义在于形成一种共同的知识体系和思维方式并将之上升为更高级的共同理念共同价值追求甚至共同的对法治的信仰当下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律师群体和法官群体正从同盟走向分如果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无法得到有效修复法律职业只会是个体的聚合而不会形成共同体法治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应是共生共伴同长同成的关系推动法治发展而忽略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只是推车行之一轮举振飞之一翼而终不可成
社会对法官的尊重以及公权力机关对律师的尊重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两个重要标准。为了构建律师与法官之间相互尊重、良性互动的和谐关系,应对我国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进行适当调整。当然,调整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而是需要依赖法治环境的整体提升。如果仅寄希望于短期的“突击治理”,忽视长期的司法体制改革,则不仅无助于缓解辩审冲突,而且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有百害而无一利。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目录摘要


点击二维码关注法制与社会发展微信公众平台

: . Video Mini Program Like ,轻点两下取消赞 Wow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