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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在被拒绝执行方面的异同

廖鸣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2-06-28



概要

《新加坡公约》是国际调解发展的里程碑。拒绝执行的理由,特别是《新加坡公约》第5条,无论对调解员还是申请执行方,都极为重要。对于调解员来说,拒绝执行理由是一条红线,调解员必须予以最大程度的重视,保证调解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同时,拒绝理由对申请执行方而言,是寻求救济的最后手段。《新加坡公约》于2018年底刚通过,到目前为止,公开信息中还没有关于申请拒绝执行调解协议的案例。本文拟初步探讨国际调解解决协议在《新加坡公约》缔约国申请拒绝执行时的理由,回顾相关谈判背景,并与《纽约公约》中关于国际仲裁的拒绝执行规则进行比较,进而得出关于国际调解与国际仲裁在拒绝执行方面异同的初步结论。


关键词: 国际仲裁  国际调解  拒绝执行


一、《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概述

仲裁与调解均为不同于诉讼的解决争议的替代性工具。国际仲裁的成功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纽约公约》为全球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工具。与此相反,由于缺乏必要的国际调解协议与国际执行机制,国际调解一直未被充分利用。为了促进国际调解作为更有效的争端解决工具,2018年12月20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UNGA)第73届会议批准了一项决议,通过《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新加坡公约》,或者《公约》)。《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作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文件,预计它将为国际调解的适用带来确定性和稳定性。

《公约》注重于国际调解案件的执行,而拒绝执行理由的规范则起到了安全阀的作用,在《公约》最后缔结中起着重要作用。其第5条列出了拒绝执行调解协议的理由。除了第5条的理由外,调解协议当事方还可以通过证明未满足《公约》的其他要求(例如,争端不是“商业性”的)来申请拒绝执行调解协议。但是对于这些问题,不需要再明确列条款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因为明确不满足《公约》适用的所有理由仅为复制《公约》的其余部分。







二、《公约》关于拒绝执行部分的谈判背景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在其第六十三届会议上开始考虑调解协议的拒绝执行问题。[2]工作组一致认为,《公约》中的拒绝执行理由应受到限制,并且对于执行机构实施而言不应繁琐,从而可以简单有效地审核拒绝执行的理由。[3]在本届会议上,工作组审议了执行适用法律的问题。经过讨论,代表们普遍认为,《公约》不应对拒绝执行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直接规范,这是考虑到执行机构或与之相关的法院通常会适用执行地点的法律冲突规则,以及在调解协议中当事方的法律选择。代表团指出,《公约》可以在广义上阐明该原则,并在可能的范围内就适用于拒绝执行的法律提供明确的指导。[4]工作组也考虑到,对于某些拒绝执行理由而言,在执行地点适用的法律可能是相关的并且应予以提及(例如,公共政策)。因此,工作组开始参照《纽约公约》第五条拟定拒绝执行部分的草案。[5]

工作组对拒绝执行理由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经讨论后,工作组认为:(1)关于和解协议不具约束力或不是和解协议所涵盖的争端的最终解决办法,以及和解协议随后被当事方修改,这些理由应被引入《公约》以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即当事方提交一份协议草案或一份不是争端当事方之间最终解决办法的文本来申请执行。[6]对调解/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根据主管当局认为适用的法律来进行分析的。因此,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了根据申请执行国家的有效法律,则该选择是有效的;否则,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则适用于确定适用的法律。这种做法反映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甚至在拒绝执行问题之外的法律选择上亦适用。[7](2)关于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澄清只有在不符合条件或申请人没有履行或遵守义务的情况下,该理由才适用。(3)关于形式要求的理由,其依据是《纽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五条第(1)(a)款。工作组指出,拒绝执行理由的规定不应赋予主管当局在其国内法中解释有效性抗辩的权力,主管当局对和解协议有效性的审议不应扩大到有效性形式要求。[8](4)关于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其的行为标准,这部分有两项规定的理由,工作组认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应限于调解员的违规或未达到应有标准的行为,对当事方订立和解协议的决定产生直接影响的情况。[9]该条针对处理的情况是,调解员的行为对订立协议的各方产生影响,从而可能导致和解协议无效。这些理由不会影响调解的保密性质,执行当局一般不会调查调解过程的细节。工作组在讨论中并注意到允许法院以调解过程中因缺乏“正当程序”而拒绝执行的问题,但没有将其作为《公约》明确规定的拒绝执行的理由。这是因为在调解过程中,最终决议是自愿商定的,这使得制定该决议的过程不太相关(在调解期间,什么“程序”是“正当的”并不清晰)。







三、《新加坡公约》与《纽约公约》在拒绝执行方面的异同

在《新加坡公约》中,拒绝执行的理由可分为四大类:(1)类似合同的抗辩(第5(1)(a)-(d)条),(2)调解员不当行为的抗辩(第5(1)(e)-(f)条),(3)争议事项本身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第5(2)(b)条),(4)公共政策(第5(2)(a)条)。这些规定大多源于《纽约公约》第五条,并作了适当的修改,以适应调解的背景。例如,第5(1)(a)至(c)条类似于《纽约公约》第五(1)(a)和(e)条,该条涉及无能力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其他无效性,以及仲裁裁决尚未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或被撤销或中止时;《新加坡公约》第5(2)条反映了《纽约公约》第五(2)条,该条允许在“根据[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和“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该国公共政策时拒绝执行。

同时,第5(1)(d)-(f)条在《纽约公约》中没有等同的规定,这是因为这些规定适用于调解独特背景下而产生的。其根本原因是,调解与仲裁虽然在许多方面具有相似性,但在以下几个方面是不同的:(1)调解并不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有调解协议,其后果之一是调解协议的范围与协议执行或拒绝无关,不同于《纽约公约》要求仲裁裁决只处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问题,否则裁决可能被拒绝执行;(2)调解没有特定的属地(seat);(3)调解协议仅仅是合同,具有更多的当事人自愿的特点,没有既判力的效果,没有认可的过程。

第5(1)(e)和(f)条规范的是严重违反调解标准和未披露可能引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事项的情形。这些是调解特有的规定。工作组中对此项拒绝执行事项具有不同的意见:一方面,强调调解与仲裁之间的区别,包括在仲裁中没有调解中与一方私下沟通的做法,以及管辖调解过程的程序规则有限。这些特点加上调解的保密性,意味着很难评估各方是否受到公平对待。调解员没有将任何结果强加给当事方,而且调解是一个自愿的过程,当事方可以随时退出,这一事实也促使一些观点认为,调解员披露可能影响调解员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情况非常少见。最后的条款从三个方面反映了对这个问题的妥协:首先,它将拒绝执行的范围限制在调解员的不当行为或未能披露对和解协议达成有直接影响的情况下;其次,条文突出使用“严重的”和“实质的”等形容词,以强调需是非常例外的情形。第三,通过《公约》附件,提供适用标准示例的说明性列表。尽管需要一些实际判例或者执行当局的适用司法解释,才能确定哪些类型的行为会越界,但拒绝执行理由规定足以确定适用门槛应该很高。

关于第5(2)(a)条,虽然《纽约公约》和《新加坡公约》都以“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但调解的自愿性质将决定哪些案件可以根据《新加坡公约》提交法院强制执行。从国际仲裁的经验来看,公共政策是一个不同国家适用差别很大的模糊概念,它受制于各国的社会价值观或政治经济利益,在大陆法系国家经常被援引适用。《新加坡公约》缔约方在适用“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理由方面,预计将比《纽约公约》要少。《新加坡公约》规范的调解,更多具有自愿的这一特点将对《公约》条文适用的发展产生必然的影响。

仲裁裁决具有《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地”或仲裁地点的国籍,决定了根据其条款可以寻求救济的地点。《纽约公约》还承认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撤销所在地裁决的可能性。而根据《新加坡公约》,调解/和解协议没有国籍。工作组审议并否决了调解协议国籍“seat”的概念,部分原因是为了避免在调解可能产生影响的几个管辖权中对其中一个管辖权赋予法律上的特别重要性。通过将调解程序与“seat”分离,《公约》将调解/和解从任何特定调解地点的法律要求中解放出来。《公约》和《调解伴生示范法》中没有任何关于撤销的规定,以避免了对调解/和解协议在撤销和执行效力两方面的双重审查。而在国际仲裁中,经常出现撤销和强制执行程序方面的争议或者挑战,涉及仲裁地的确认、仲裁地与适用法律的相关性、以及是否应执行被撤销的裁决等问题。一些人认为这损害了国际仲裁的发展。《新加坡公约》对此的处理力求避免仲裁中易发生的以上争议。







四、小结

综上所述,《新加坡公约》作为国际新规则,需要实际案例来观察和总结其规范的国际调解与《纽约公约》规范的国际仲裁的异同,关于拒绝执行理由是其中之一。中国作为《新加坡公约》的首批签字国,以上问题的研究和澄清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






Abstract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is the milestone of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The refusal grounds for enforcement, especially article 5 of the Convention is extremely important, whether from the respective of mediators or enforcement parties. For mediators, enforcement refusal grounds are red lines, mediators have to attach most importance to avoid involvement of the grounds, to guarantee the mediation settlement agreements enforceable. Meanwhile, refusal grounds may mean last resorts for enforcement parties, especially the defence party. Till now, there is reportedly no real case that an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agreement is sought for enforcement while the refusal grounds are raised. This research focuses on the refusal grounds regulated in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and is going to review and organize their relevant negotiation background, comparing with enforcement refusal rules and practices in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basis of which the research will try to analyze and reach an outlook on the application of refusal grounds in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Refusal grounds





注:原文刊载于《重庆仲裁》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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