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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公司人格否认实务探讨

卢春秀及其团队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2-06-28

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基本是从三个角度判定,即人员、财产、业务是否存在混同,且各地的裁判思路均有不同。现《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较为明确和统一的适用原则和思路,接下来通过梳理《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后有关公司人格否认认定的部分纠纷案例,来分析和探讨司法实务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渊源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独立产生和形成的,其根植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尤其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漏洞的补充,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最早源于19世纪末至1910年前后的美国,当时由于经济危机导致的无序竞争,使各经济实体为了争取市场有利地位,出现利用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现象,美国就针对此类问题创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根据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从而达到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此后,该原则相继被很多国家接受并做了适合各自国情的改良,衍生了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和日本的“透视理论”。


2. 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有条件的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让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我国《公司法》在总则部分的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分则部分的第六十三条又对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上述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九民会议纪要》对该制度明确了相应实践指导的具体规则:通过明确适用原则,限定适用条件(行为、后果)、列举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行为表现,具体归纳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种类型,并以此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目前的司法实践对该规定究竟应如何适用有了一个认定标准和认定理念。

从主体方面看,公司必须是合法设立法人主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后承担责任的股东,是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从行为方面来看,公司股东实施了造成公司丧失独立性的行为,具体包括人格混同、过渡支配及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从行为的结果来看,公司债权人利益客观上受到了损害。如果公司自身有能力偿还债务,则债权人就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法律地位、法律属性与法律适用上更像是演绎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


二、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下面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指导意见,并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及实务操作,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及相关问题的适用进行分析和探究:

(一) 责任主体——由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并没有区分或界定承担责任的股东主体身份,但《九民会议纪要》明确,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该适用原则更像是侵权责任法项下的侵权责任认定。即由于股东有滥用行为,滥用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使用该规定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司法实践在适用该原则时对责任主体的审查和认定也并非仅局限于涉诉时一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而是按照对债务产生及履行的情况及责任来认定的股东责任,具体认定各地区各法院存在着不同思路及结果:

(1)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案涉争议公司债务形成时的股东。(2018)鲁民初17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泰集团系一人公司荣成华泰公司就案涉合同履约期间的股东,至该案诉讼阶段其已经对外转让股份而不再是荣成华泰公司股东,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仍以其是案涉合同债务履约期间的股东为由,认为其未能提供法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应当对荣成华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现股东也应承担责任。亦有判决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如因一人公司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粤01民终12004号执行异议之诉中,案涉执行债务发生于1999年10月25日,之后该公司于2006年股东由两人变为一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观点及理由,对该公司案涉债务产生后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是否独立也进行了审查。同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也有相应案例,认为虽案涉债务形成于被告担任债务公司股东之前,但债务公司的案涉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故只要诉讼时为股东即推定承担责任,除非举证不存在混同,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还有判决认为,债务形成时的股东和现股东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粤01民终1635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曾伟强为诺远公司的现股东,陈小霞是案涉诺远公司债务履行期间的股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曾伟强现为诺远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诺远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及其他人的财产,故应对诺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伟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前述责任。关于陈小霞的责任问题。上述债务在陈小霞成为诺远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能获得清偿,陈小霞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诺远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及其他人的财产,故也应对诺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不仅仅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而主要是看该股东或原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且造成了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


(二) 行为表现及认定



1. 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指导意见,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 一人公司人格混同

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督与限制,其很难通过自身的治理结构实现对债权人的合理保护。大量涉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都是发生于一人公司,故,下面主要以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实务进行梳理和研究。

(1)一人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同样存在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情形,但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同,应当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主要区别表现在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并没有强制要求被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的股东负有举证责任,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明确了股东的举证义务,即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结合众多司法实践的判例,对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均是适用该举证规则,要求一人公司股东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

(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中,由于债务公司在2016年期间并非一人公司,且在此之前已有债权人以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权利为由提出否认其公司独立人格的主张及诉讼但未获法院支持,故,公司股东以2016年生效判决来抗辩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上,本案执行的债务发生时,该公司已经变更为一人公司,对此,最高院结合上述法律事实及关系,对一人公司与非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认定:“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系2016年12月作出,该判决认定韵建明不应对明兴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元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韵建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该判决作出后,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即: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韵建明以个人账户收取明兴发公司交易往来款项;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因明兴发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本案与前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亦发生变化。

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韵建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元鑫公司利益受损,一审法院追加韵建明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由此可见,对于一人公司是否存在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在一人公司股东,而其他类型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仍需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2)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关于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否定的认定标准,主要审查一人公司的股东能否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首先,通常先审查股东是否能够提供一人公司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除此以外的公司财务资料或自行制作的审计报告,通常不能作为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充分证据被法院采信。由于《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公司具有每年进行年度审计的法定义务。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判定股东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主要依据就是一人公司每年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以及股东依法进行的审计报告。最高法民申828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中,薛明作为乐雪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乐雪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且其提交的2016年、2017年乐雪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完税发票等证据不能完整反映乐雪公司的资产财务状况,最终法院认定其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2020)苏01民终1583号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沈邦元主张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华瑞公司财产,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华瑞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予以证明。

(2020)粤01民终9666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柏联公司只有余兴冬一个自然人股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柏联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了2017年度、2018年度纳税申报报告,但上述报告仅为纳税申报报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柏联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余兴冬个人财产,故余兴冬应对柏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2018)鲁民初17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和其股东提交的是一般性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且关键数据被遮挡,无法据此审查双方之间往来款项,且不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而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2019年出具,无法反映2016至2018年度的财务状况,故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

可见,如果一人公司和股东仅是提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自身资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无法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则仍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及后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一人公司根本就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法定审计要求依法履行审计义务的,则股东可能面临着不能证明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后果及风险。根据(2020)京02民终6795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亿利首建公司2016年至2017年度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2018年,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本院对其股东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产生合理怀疑。”同样,在(2018)鲁民终938号中,一人公司青岛康迪泰克公司股东侯涛为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向法院提交了2014-2017年公司审计报告。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青岛康迪泰克公司和侯涛“提供的审计报告均系2018年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未予采信。

若股东提供了形式上合法的公司审计报告,法院会进一步审查该审计报告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否能够真实客观反映实际经营情况。通常法院在认为审查审计报告符合法定要求的同时,还要重点审查该审计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客观、与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相符。(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建明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建明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建明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建明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所以,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在应诉抗辩时,还要审慎注意审计报告出具所依据的基础材料证据的组织和准备。

对于自然人股东,法院通常会关注其个人账户流水记录等证据,重点审查其与公司的往来款项或交易是否具备正当性、合法性。

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是自然人的,往往会与公司之间发生大量的往来账款,极易被认定为与公司财产混同。(2019)豫民终895号合同纠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存在频繁、大量往来资金为由判定该实际控制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也支持了该认定及判决。(2020)京02民终5019号广告合同纠纷中,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提供反映其本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和反映公司财产状况的证据并对该两类证据所证明事项之间的关联关系加以分析,从而判断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

判断是否人格混同,主要看是否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为补强要素,通常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人格混同的主要依据。如前所述人格混同主要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为主,比如股东利用公司财产购置房产、车辆及其他物品登记在个人名下,股东借款或用款不做财务记载等,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无法区分为准。

(2019)京02民终5452号合同纠纷案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公司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公司与股东的财务是否独立,再综合人员任职、经营地址等要素进行分析,从本案审理来看,宜化化工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嘉英科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宜化化工公司的年报,上述审计报告虽基于两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但系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作出,可以反映出嘉英科技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审计报告的内容亦能够反映出嘉英科技公司的财产状况和支出情况,以证明嘉英科技公司财产与宜化化工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形式上尽到了证明两个公司之间财务相互独立的证明责任。富邦科技公司主张嘉英科技公司与宜化化工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情形,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宜化化工公司与嘉英科技公司存在部分高管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母子公司之间对于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和管理不能当然认定为系人员混同,且在涉案交易期间,嘉英科技公司、宜化化工公司的经营地址并不一致,富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两公司人员混同。故对其请求宜化化工公司对嘉英科技公司欠付的富邦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宜化化工公司系上市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嘉英科技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宜化化工公司的年报,已就嘉英科技公司与宜化化工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富邦科技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宜化化工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宜化化工公司与嘉英科技公司存在财产上的混同,故富邦科技公司要求宜化化工公司基于股东身份对嘉英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通常不作为单独认定人格混同的依据。




2. 关于过渡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如前所述,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可以直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但过渡支配和控制不能当然推导证明二者之间就一定构成人格混同,通过检索涉及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发现,单独以过渡支配与控制这一事实理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较为困难,基本均是结合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这一事实理由同时主张并举证的。那么过渡支配与控制有哪些表现?

  • 过渡支配与控制表现及认定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司法实践,证明上述情形可以从公司及股东的业务、经营管理模式、主营业务的具体合同履行情况、财务管理、管理人员等方面进行举证。

(2018)鲁民初17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债务人的股东对债务人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提交了债务人公司及所在集团公司的管理模式“总部+事业部”模式的介绍,证明股东是总部,统筹经营决策集团下业务,而债务人只是其股东集团公司的业务单位。据此主张债务人公司虽注册为独立法人,但其经营活动均是由其集团公司统一控制,在运营系统中只是起到承债主体的作用,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的人格属性,现债务人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担债公司,在网络上已公开的诉讼案件高达80起,自身并无偿债能力,已在实体上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等工商登记情况及历史变更情况。同时,还提供了案涉买卖合同磋商、签订及履行过程均是由债务人股东参与主导的相关函件、录音等材料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案涉业务的交易的意思表示及履行均是由其股东做出的。此外,债务人公司2016年的财务报表中也体现了股东对债务人公司账务的调整内容,证明债务人公司股东对其财务有控制权。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些证据,认定“涉案协议虽然为荣成华泰与比克公司签订,但实际操作均由华泰集团掌握,荣成华泰在管理经营、对外签订及履行协议、财务上均受华泰集团过度控制,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监事存在重合,荣成华泰实际已丧失法人独立人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华泰集团对荣成华泰的过度控制,导致荣成华泰丧失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比克公司的利益,应对荣成华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此可见,除财产混同外,业务、经营管理的混同通常也是能够作为反映公司是否有独立意思、独立营运的重要事实依据,如果股东存在与公司之间的业务经营混同、业务资源的转移等情况,应当属于利用支配性地位对公司进行过度控制。




3. 资本显著不足的表现及认定

资本显著不足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公司自身有能力偿还债务,则即使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 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1)股东出资与公司经营债务负担之间比例差距过大

当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与公司经营债务负担之间的比例失衡的,法院认为构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019)川13民终1373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易泰公司最初出资投入南充易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增加股东后注册资本为50万元,南充易泰公司的股权资本与经营“新俪女人时尚城”所收取的费用,存在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现象,其股权资本显著低于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即意味着股东的目的在于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其投资风险降到最低,并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形式把过多的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故,可以从公平正义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角度考虑,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认定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2019)粤01民终16278号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尚未届满时,不能仅因为公司对外负有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而剥夺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但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股东未出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进而是否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应当综合考量股东出资期限的设置与公司整体经营情况等各因素予以审查确定。具体于本案而言,其一,爱德龙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届满,而两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68年10月1日。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远远超出公司的营业期限,亦明显超出一般公司经营资本的合理认缴期限。其二,爱德龙公司从2016年底已实际停止经营,在经营停滞后,公司实有资本显著不足并引发了与公司经营风险显著不适应的冲突。其三,经营期限于2018年6月30日届满后,两股东并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股东责任,但其二人既未合理设置认缴出资期限,也未尽到公司经营期间的资本充实义务,在爱德龙公司早已实际达成解散条件并仍存有大量负债的情况下,若仍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界定其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及股东责任,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司法律的规定,故对于江志生、占小华提出的该项免责抗辩,不予支持。

上述两种类型仅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认定,由于《九民会议纪要》对“资本显著不足”尚没设立明确的认定标准,所以原则上仍需要结合个案单独确定。


(三) 生效判决认定的公司人格否认的事实及证据,在其他债权人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判决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个案中对事实、法律关系及责任的认定,仅仅约束该个案中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但如果其他债权人也同样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20)粤19民终4264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这一焦点问题上,直接根据其他生效判决对其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作出的(2020)粤19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为,关于三英公司、三英产品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原审法院(2019)粤1971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已作详细论述,即认定三英公司、三英产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英产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三英公司的财产,故本院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


三、公司人格否认举证实务

结合上述判例关于人格混同和过渡支配与控制的认定,作为原告,应当提供可见的人员、业务经营、经营场所混同的事实证据,以及被告公司及其股东债权、债务及清偿路径存在混同的证据,勾勒出被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节,使合议庭在开庭前及庭审调查中形成人格混同的初步印象。对于后续存疑的、不完整的事实,可通过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方式,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财产及思想独立的证据。

作为被告,如果事实上并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仅是存在正常的关联交易,则应当从每一笔资金往来的原因、合同依据、履约过程、收益及获利的结果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举证和说明,通过交易的公平性、正当性和资金往来的合法性,来证明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事实。

随文附《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后的有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部分司法判例,供大家参考。同时,也希望能够借此篇文章为公司及股东给以警示。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注意厘清与股东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和正当性,建立并完善与股东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应留存相应的原因性证据,对相应的交易提议、公司内部决议讨论记录进行留存,以作为公司意志独立、经由公司内部决议达成的证据,减少或者降低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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