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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关于机动车类特殊动产的质押权如何有效设定的思考

沈琦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2-06-28


特殊动产是指经济价值较大,不会频繁变动权属的可移动的物,通常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针对特殊动产,法律上采取了特殊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规定为登记制度,即是为特殊动产进行“署名”。因此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具有了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殊规则。


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方面,《民法典》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33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作为动产的一种,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物权变动自交付生效,但区别于一般动产,需经登记方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特殊动产的担保物权设立方面,民法典395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与所有权变动模式有所区别,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即设立,与交付无关。二者相同之处皆为登记后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法律法规也有明确的规定。以机动车为例,根据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 修正)》,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且根据2020年12月新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纳入中登系统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登记范围,明确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排除在外,这也进一步明确了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依然按照原规定和流程办理。


由此可见,特殊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登记流程,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通过抵押方式取得对于特殊动产的担保物权,也是债权人首选并惯常使用的方式。但是抵押方式也存在诸多弊端,如抵押物仍由抵押人使用,在GPS普遍应用之前,这也是银行、汽车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汽车贷款的不良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车辆登记手续一车一做,相对繁琐,对于在经营活动中的机动车类动产,频繁的抵押解押手续会增加金融机构的人力与时间成本,也会延长交易时间,甚至影响商业目的顺利达成。因此能否通过质押方式批量设定特殊动产的担保物权,对于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作为融资人的汽车经纪公司,均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现以机动车为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机动车类特殊动产能否通过质押设定担保物权




答案是肯定的。


《民法典》对于可出质的动产唯一的限制性规定为第426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虽然区别于动产抵押中,对于机动车可以作为抵押物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特殊动产作为动产的一种,合法合规持有的机动车当然可以作为质押物出质。


机动车的质押权如何能够有效设立




(一)


动产质押设立的条件


《民法典》第427条规定对于动产“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429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根据相关规定可知,动产质权的设立,至少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且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二是动产已经完成交付。


对于合同的生效条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文中不做赘述;质物的交付不是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但是是质权设立的条件,这也是动产质权设立的核心要件。


(二)


如何交付才能有效设立动产质押权


动产的质押以交付的方式完成公示。质权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设立。因此,只有出质人将出质的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才能真正取得质权。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也必须持续对质物的占有。可见动产质权的设立与存续,均以出质人的交付与质权人对质物的持续占有为前提。


《民法典》第2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27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228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可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动产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方式。现就上述四种交付方式是否能够有效设立动产质权进行分析:

1

现实交付

权利人直接现实的占有了质物,质权设立没有疑义。

2

简易交付

在质权人已经占有了将被用于出质的动产的情况下(例如用已到期的借款的质物为新的借款循环出质),只要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达成以标的物进行质押的合意就发生了交付的效果,此时质权人仍是直接现实的占有了质物,此种交付形式下质权的设立也没有疑义。

3

指示交付

是指出质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此时出质人将其享有的针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质权人,以代替现实交付(例如出质人将储藏在第三方仓库中的货物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给质权人),在此种情况下,质权人代替出质人通过第三人间接占有并控制质物,而出质人已经丧失了对质物的控制和占有,则也可以视同现实的交付。此种交付方式在法律手续和管控流程没有瑕疵的情况下,也能够有效设立质权。

4

占有改定

是指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也就是并未发生动产的实际交付,而仅是意念上的交付。应用在动产质押的交付过程中,即质物的占有并没有实际转移,而是由出质人代质权人间接占有。此种交付方式,无法有效设立动产的质权,原因在于:第一,动产质押区别于动产抵押的核心要素即为占有的现实转移,即是出质人不能再占有甚至正常使用质物;第二,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作为公示要件,如果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则无法使该动产上设立的质权向外界加以公示,将会为出质人的一物二押,或者出卖标的物等行为提供便利,影响交易安全;第三,虽同为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但是区别于指示交付中第三人代为质权人的占有,出质人作为该交易的相对方,对质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质权人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因此此种情况下质权人对质物的控制权完全流于形式,乃至直接丧失。正因如此,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情况下,质权无法有效设立。


(三)


确保质押权有效设立和存续,需要怎样形态的占有


动产质权的设立与存续,均以出质人的交付与质权人对质物的持续占有为前提。作为质权设立的公示方式,区别于抵押登记有明确的登记主体和流程,“占有”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同的形态,现结合判例对能够有效设立质权的占有的形态进行分析。


前文已经分析,动产质权设立要求的交付,需要是现实而非意念上的交付,交付之后达到质权人对标的物拥有现实的管理和控制的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涉及以下几个因素的判断:


1、


占有的主体


毋庸置疑质押占有的主体应是质权人,质权人对质物直接占有的形态,一般不会出现权利设立与否的争议,同时前文也分析,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也可以是间接的占有,质权人可委托第三人代为直接占有。


在实践中,第三人代为占有的一种典型形态为动产质押监管。动产质押监管是近些年来兴起的一种担保融资方式。此种方式主要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担保融资过程中,如采取传统的动产质押,则需要向金融机构移转质物并由金融机构承担保管义务,给银行等债权人造成了极大的操作成本,也存在较强的专业壁垒,在业务拓展上存在诸多不便。而动产质押监管则通过引进物流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第三方代为占有质物,出质人对债权人委托的第三方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保证了质权有效设立;同时第三方代金融机构占有质物,还可利用其专业技能对质物进行保管和监管,也有效降低了债权人的操作成本。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相关的判例,均支持了此类动产质权设立方式的有效性。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1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动产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抵押形式。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占有。本案中,案涉《动产抵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新宁公司为债权人中行遵义分行监管案涉基酒。从上述约定看,债务人华黔古仁公司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中行遵义分行指定的第三人新宁公司监管占有,故案涉《动产抵押监管协议》虽名为动产抵押合同,但实为动产质押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也对动产质押监管方式设立动产质权进行了明确规定:第55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加明确了,质权人在采用动产质押监管方式设立质权时,一方面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需明确监管公司的占有系受质权人委托或授权,若没有明确约定监管公司占有货物源自质权人的授权或委托,则会为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争议埋下伏笔。另一方面,并不能认为与第三方签署了有效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即可高枕无忧,即把全部风险转移给了第三方,为保证质权的有效,质权人仍需积极督促第三方完成标的物的移交和监管。因为《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与动产质押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质物的交付与占有与否并不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生效条件,但动产质权的设立还是基于质物的交付和占有。因此二者缺一不可,即使《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已生效,但动产质权未能有效设立,或者监管人未履行职责导致质物丧失占有,债权人均会因此丧失质权,而只能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请求监管人承担其过错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交行江西分行虽主张其与盛发公司向中国物流出具了《出质通知书》,中国物流也出具了《出质通知书(回执)》和盘点报告,但结合中国物流上述证据材料,案涉钢材并未实际交付,并未实现交行江西分行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由于案涉钢材交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设立形式,案涉质权未能依法设立。”


2、


占有的时间


在时间上,需要质权人在质权设立之日起,直至债权无法偿付,质权人申请行使质权时的时间范围内均对质物有持续有效的占有。即使质权已经有效设立,但若中途丧失占有,质权随即消灭,债权人无法主张对物的优先权。


案例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395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


“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以质权人身份委托金安公司对相应动产进行监管,应认定为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占有质押物,各方当事人对于质押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将上述动产担保认定为质押,并无不当。现质押物已灭失,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无法对质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


3、


占有的空间


占有的空间,即是质物存放的地点。从质物存放和管理的地点上划分,一般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在质权人或者质权人委托的第三方监管人的自营仓库内进行质物的存放和监管,即质权人或监管人拥有仓库的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质物直接交付,质权设立没有疑义。


二是在出质人仓库内进行质物的存放,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监管人派驻人员在出质人的仓库内对质物进行监管。此种情况下质权人或者第三方监管人会与出质人签署形式上的租赁协议,明确其对出质人的仓库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或者直接不签署租赁协议,仅是签署监管协议,同时通过对质物监管控制权的交接完成交付。在此种情况下,质物没有直接交付质权人或监管人,而是仍由出质人对质物进行物理上的占有和保管,但出质人对货物的出库、入库等程序均要接受质权人或监管人的约束和控制,质物的防灾、防盗、安全保卫等保管工作也要接受质权人和监管人的监管。


这类情况下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由于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的公示效果不明显,容易造成对第三人的误导,且对现场监管人员的实施效果要求较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多争议。


通过案例分析认为,并不是一概认定在出质人仓库存放质物,就不能有效设立质权。因为占有应认为是对标的物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事实状态,交付实质上是管理权和控制权的移交,而不能将其狭义的理解为空间上的转移。在出质人仓库内存放质物,由质权人或监管人监管的方式,虽然表面上看来质物仍由出质人占有,但实际上质物的进出库已受到严格的限制,此种情况与占有改定不同,尤其在未经质权人或监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不能取走货物,故货物的管控权事实上已经发生移转。因此在质押管理措施可以有效落地,没有流于形式的前提下,此类情况可有效设立质权。


案例四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


“青州农商行、光大公司与潍坊盛德资产管理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监管方案》,约定青州农商行和光大公司均同意将涉案质物交由盛德公司存储监管,盛德公司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质押方式为滚动质押,即青州农商行与光大公司在质物清单中约定质物种类、数量、价值的最低要求,超出最低要求的部分出质人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存取;质物存放地点为出质人仓库。同日,光大公司与盛德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盛德公司承租光大公司位于光大公司(仓储区)作为质押物监管区,青州农商行、光大公司、盛德公司进行了质物交接,质物交接清单与质物清单载明的质物名称及数量一致,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均在质物交接清单盖章确认”,“光大公司以其动产出质并将质物交付质权人,质权依法设立,在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青州农商行作为质权人有权要求实现质权,故对青州农商行要求对光大公司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此类情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一是现场工作人员对质物的监管必须是实质性的监管,不能流于形式,否则将会导致最终不能认定为完成交付,从而无法设立质权;或者出现因工作人员监管疏失,导致质物减少、丧失、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也会导致质权的丧失。回归到机动车类动产质权的设立上,以作为质物的机动车,继续存放在经销商的展厅,由质权人派驻人员进行质物的监管的情况为例,现场监管至少要做到如下方面:一是在移交标的物的过程中,需要逐一核对机动车的登记证记载的产权人(二手车)与出质人是否一致,以确保质押车辆的权属清晰;二是逐一登记车辆的登记证号、发动机号、品名、规格、购入价格等要素,各方现场核对并签署质押物清单以及交付相关的文件;三是由质权人或监管人保管车辆的钥匙及相关证照;四是在滚动质押的情况下严格质物出入库的流程控制,保证在库车辆总价值不低于核定的最低限额。


二是针对质物存放出质人仓库导致公示效果弱化的问题,例如存放在经销商展厅内的质押车辆,如何对抗作为购车人的第三人善意取得质物,实务中监管人可通过在相对集中的区域停放入库的质押车辆、或在质物上粘贴质押标签等方式以增强公示性。如果是在滚动质押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质押车辆的顺利对外销售,可以尝试在中登系统中进行机动车的质押登记。虽然根据2020年12月新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纳入中登系统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明确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排除在外,但是对于机动车的质押并没有做禁止性的规定,且在系统中保有了“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模块。经对人行征信中心的电话咨询了解到,目前此平台以为各市场主体提供公示的平台为主要目的,对于公示的内容平台只做形式的审核而不做实质性的限制,因此认为以在中登系统进行质押登记的方式强化机动车质押的公示效果,是一种可以进一步探讨的方式。


4、


占有的质物的组成


动产质押交付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占有的应该是标的物本身,即形成对于质物本身具有排他性的控制与管领,有效防止出质人或者第三人擅自处分质物,而不是仅仅是形式上交付标的物的某种从物。


案例五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中载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祝培武租赁吕健的房产即藏品原存放地点保管质物,美术馆向祝培武交付一把钥匙。祝培武据此认为,双方已经完成质物的交付,其对质物实际控制与占有。然而,美术馆仅向祝培武交付一把钥匙,且该钥匙并非美术馆唯一的钥匙,美术馆亦持有其它钥匙,说明质物并未脱离出质人的占有与控制。”


案例六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


“被告浙商北京分行与广行汽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与广行汽贸存在贷款关系,被告广行汽贸以该车向被告浙商北京分行抵押贷款,并将该车辆的合格证质押给被告浙商北京分行,被告浙商北京分行与长久金孚企业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委托长久金孚企业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代为监管该车辆,但案涉车辆并未实际交付”,“汽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汽车合格证等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物,且被告广行汽贸未向浙商北京分行交付质押财产即车辆,双方的质权未设立。”


综合以上案例分析,机动车类动产的质押,在质物仍存放在经销商展厅的情况下,质权人与监管人除应对机动车的全部钥匙、车辆登记证书(如有)、行驶证(如有)、完税证明、车辆合格证等证件进行保管外,还应时时对入库车辆本身进行巡视与清点,以排除出质人或第三人私自的处分,方能确保有效的控制与监管。



结 语

综上所述,交付和占有是机动车类动产质权设立的关键环节,此环节的认定,实践中应从多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多层次考虑,在法律规定层面、文本签署层面、操作履行层面均落实到位,方能有效避免权利设立与否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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