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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帛》|丁義娟:簡牘所見秦及漢初犯罪後逃亡刑罰適用規則解析

丁義娟 武大简帛 2023-06-25

簡牘所見秦及漢初犯罪後逃亡刑罰適用規則解析


丁義娟

(河北科技師範學院文法學院)


摘  要:秦漢律中逃亡犯罪分爲一般亡罪和犯罪後逃亡,其中犯罪後逃亡的處刑較複雜。解讀簡牘可知秦漢對犯罪後逃亡遵循在“先確定本罪處刑”基礎上,由法律直接規定本罪和亡罪合併後刑罰的處刑原則。這一規則的揭示對解讀秦漢律文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秦漢  亡律  亡罪  嶽麓秦簡  二年律令


嶽麓書院藏秦簡、張家山漢簡以及雲夢睡虎地77號西漢簡、荆州胡家草場12號漢墓簡等均明確載有傳世文獻未見的《亡律》律名。秦漢時期法律將逃亡分爲一般逃亡罪和犯罪後逃亡。如《嶽麓書院藏秦簡(肆)》《亡律》75—76簡中“取罪人、群亡人以爲庸”指雇傭犯罪後逃亡者和單純犯逃亡罪者兩類人。其中犯罪後逃亡涉及“本罪”和“亡罪”的“罪上加罪”刑罰適用問題。秦及漢初法律的某些特點會使此類“罪上加罪”在量刑時遇到問題。秦及漢初法律有如下特點:第一,刑罰具有身份刑性質。刑徒的等級如城旦舂、鬼薪白粲、隸臣妾等,構成由低到高的刑徒等級,與無爵者、有爵者相銜接,構成自下而上的社會身份等級體系;第二,不同等級的刑徒、無爵者及有爵者,相同行爲構成不同犯罪,處不同刑罰。這樣,遇到的問題是,如一個人犯了會使身份等級下降的犯罪,刑罰未執行時又犯第二個罪,對第二個罪的定罪,是按行爲人原有身份,還是按第一個罪形成的新身份定罪呢?“獄未斷而誣告人”屬於涉及此類問題的一種情形。陶安、張傳璽等根據《法律答問》所舉案例,歸納了“獄未斷”誣告人情形的刑罰適用邏輯。“犯罪後逃亡”也是涉及“罪上加罪”量刑問題的一種情形。出土資料表明秦漢律中明確規定了此種情形刑罰適用規則。相關律文主要有:《二年律令·具律》100簡,本文將改進之前學者對該條的補釋,厘清其内涵;《嶽麓(肆)》17-18簡,本文將糾正目前學者對其存在的誤讀。犯罪後逃亡刑罰適用規則的揭示對判定犯罪後逃亡的刑罰及解讀其他秦漢律文有重要意義。


一、當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逃亡的刑罰適用


《二年律令·具律》100簡:

□□□□□,以其罪論之。完城旦舂罪,黥之。鬼薪白粲罪,黥以爲城旦舂。其自出者,死罪,黥爲城旦舂;它罪,完爲城旦舂。

此律文是關於犯罪後逃亡的規定。張伯元補缺字爲“匿而不出者”。吴飛雪補缺字爲“有罪而亡者”。但根據簡文殘缺句後接内容,所缺字應包含“犯某罪以上亡”的限定内容。韓厚明認爲“簡100所缺字數不足容納所缺的内容,簡100前仍當有簡文”,可從。張傳璽“試補出未知前簡(可暫標爲x簡)和本簡前缺數字,(x簡)【有罪當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而亡,】+(本簡)【已命之而得】,以其罪論之。完城旦舂罪,黥之;鬼薪白粲罪,黥以爲城旦舂。”將“完城旦舂罪,黥之;鬼薪白粲罪,黥以爲城旦舂”理解爲是前述範圍的特例。將“城旦舂、鬼薪白粲”作爲“以其罪論之”的界限,而又將“完城旦舂罪”“鬼薪白粲罪”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這種律文表述方式不盡合理,顯得過於繁瑣。倒不如直接補釋爲“【當黥城旦舂以上罪而亡】,以其罪論之。”在處罰方案上與張傳璽的補釋實際相同,在表述上更加簡潔合理。

《嶽麓(肆)》51-52簡對這一補釋體現的處罰原則也提供了支持。《嶽麓(肆)》51-52簡:

佐弋之罪,命而得,以其罪罪之。自出殹(也),黥爲城旦舂。它罪,命而得,黥爲城旦舂,其有大辟罪罪之。自出殹(也),完爲城旦舂。

韓厚明比較了嶽麓書院秦簡《亡律》簡51-52與《二年律令》簡100,認爲兩組簡文“對逃亡者處罰原則相近。簡51-52‘以其罪罪之’‘大辟’就是《二年律令》簡100‘以其罪論之’‘死罪’”。我們可進一步分析此兩簡。這裏先不管自出的内容,《二年律令·具律》100簡有兩檔刑罰:(1)□□□□□,以其罪論之。(2)完城旦舂罪、鬼薪白粲罪,黥以爲城旦舂。《嶽麓(肆)》51-52簡也是兩檔刑罰:(1)佐弋之罪,以其罪罪之。(2)它罪,黥爲城旦舂。兩律文兩檔刑罰相同。《二年律令》100簡“黥爲城旦舂”對應的是本罪“當完城旦舂和鬼薪白粲者”。《嶽麓(肆)》51-52簡中與“黥爲城旦舂”對應的是“它罪”,因此推測《嶽麓(肆)》51-52簡中的“它罪”指當完城旦舂和鬼薪白粲罪。則《二年律令·具律》100簡缺損部分和《嶽麓(肆)》51-52簡“佐弋之罪”當指重於“完城旦舂罪”和“鬼薪白粲罪”的“黥爲城旦舂以上罪”。

那麼,這裏的“黥爲城旦舂以上”,指的是哪些刑罰?我們知道秦及漢初律的刑罰體系可以分爲規定刑系列和科斷刑系列,規定刑系列中高於黥城旦舂一等的刑罰爲死刑。科斷刑,即實際適用在罪犯身上的刑罰,黥城旦舂之上,有黥劓城旦舂、黥劓斬左趾城旦舂、黥劓斬左右趾城旦舂、黥劓斬左右趾腐城旦舂、死刑等。張傳璽指出犯罪逃亡先“判定該罪的刑徒身份,再以該刑徒身份去追究新犯之罪的刑罰。”則《二年律令·具律》100簡和《嶽麓(肆)》51-52簡中顯示的本罪處刑是落實在罪犯身份身上的“科斷刑”,《二年律令·具律》100簡缺損部分和《嶽麓(肆)》51-52簡“佐弋之罪”指“黥爲城旦舂以上罪”,實際包括死刑,以及黥城旦舂、黥劓城旦舂、黥劓斬左趾城旦舂、黥劓斬左右趾城旦舂、黥劓斬左右趾腐城旦舂等刑罰等級。

總之,《二年律令》100簡殘斷部分約容五字,前面當還有其它簡文,補釋爲:

【……當黥城旦舂】【以上罪而亡】,以其罪論之。完城旦舂罪,黥之。鬼薪白粲罪,黥以爲城旦舂。其自出者,死罪,黥爲城旦舂;它罪,完爲城旦舂。

二、當隸臣妾、司寇逃亡的刑罰適用


《嶽麓(肆)》17-19簡:

及諸當隸臣妾者亡,以日六錢計之,及司寇冗作及當踐更者亡,皆以其當冗作及當踐更日,日六錢計之,皆與盗同法。不盈廿二錢者,貲一甲。

當隸臣妾者亡,與盗同法,則亡1天以上貲一甲,亡11天以上貲二甲,亡19天以上耐爲隸臣妾刑,亡37天以上處完爲城旦舂,亡110天以上處黥爲城旦舂。而根據漢初《二年律令·亡律》165簡“隸臣妾、收人亡,盈卒歲,𣪠(系)城旦舂六歲;不盈卒歲,𣪠(系)三歲”的規定,隸臣妾亡即使超過一年,也僅處“系城旦舂”的刑罰。不少人因此得出在隸臣妾逃亡上“漢律刑罰較秦律减輕了許多”的結論。

不過,這一觀點源於對嶽麓(肆)17-19簡的誤讀。該簡“隸臣妾者”前有一“當”字,律文規定的並非隸臣妾的一般逃亡,而是犯罪當處隸臣妾的負罪而亡。秦漢時期“當”可指由有判决權者作出刑罰判决的訴訟活動或這一訴訟程序。如《漢書·張釋之傳》:張釋之治問完案件後“釋之奏當”。這裏的“當”爲名詞,指就案件作出的刑罰判决。“上(文帝)良久曰:‘廷尉當是。’”“其後,有人盗高廟坐前玉環”,張釋之作出了刑罰判决,“文帝與太后言之,乃許廷尉當。”其中的“當”均爲名詞之當,在表示訴訟程序時使用。此種用法在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中多有出現。而“當”字不表示訴訟程序,而又與刑罰有關的用法,簡牘中所見大體有四種情形:(1)依法應處的刑罰。《法律答問》5簡“人臣甲謀遣人妾乙盗主牛,買(賣),把錢偕邦亡,出徼,得,論各可(何)殹(也)?當城旦黥之,各畀主。”(2)指尚未執行的刑罰,有時後接内容是又有其他犯罪。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117簡“當耐司寇而以耐隸臣誣人,可(何)論?當耐爲隸臣。”問句的第一個“當XX”表“應然而未”情形。《二年律令·賊律》35-36簡有“其子有罪當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父母告不孝,勿聽。”一般理解爲“子”已爲“城旦舂、鬼薪白粲”,其實是“子”犯了罪,當處“(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此時父母告不孝,雖不孝罪當處死刑,但官府“毋聽”,而讓“子”服刑。(3)表示普通條款規定的刑罰,特殊情況可對其變通適用。《二年律令·具律》82簡:“上造、上造妻以上……其當刑及當爲城旦舂者,耐以爲鬼薪白粲。”“當刑及城旦舂”指普通條款規定的刑罰。(4)表示一類刑罰的稱謂,後面的内容爲具體或變通執行方式。如《二年律令》86簡有“吏、民有罪當笞,謁罰金一兩以當笞者,許之。”“當笞”强調執行方式,故不用説明笞多少。嶽麓(肆)簡17-19簡的“諸當隸臣妾者亡”屬“當”字上述第(2)種用法,指犯了應處“(耐爲)隸臣妾”罪而負罪逃亡,是罪上加罪,因此其刑罰與《二年律令·亡律》165簡規定的已爲隸臣妾者逃亡的刑罰不同。

《嶽麓(肆)》17-19簡針對司寇也作了規定,“司寇冗作及當踐更者亡,皆以其當冗作及當踐更日,日六錢計之”。整理小組认爲“踐更”是指“卒践更”,即将“司寇冗作”與“當踐更者”理解爲兩類主體。這可能受里耶秦簡類似語句理解的影響。里耶秦簡16-5正有:“今……必先悉行乘城卒、隸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居貲、贖責(債)、司寇、隱官、踐更縣者。田時殹(也),不欲興黔首。嘉、谷、尉各謹案所部縣卒、徒隸、居貲、贖債、司寇、隱官、踐更縣者簿,有可令傳甲兵,縣弗令傳之而興黔首,……[縣]亟以律令具論……”。一般是將該里耶簡中“司寇、隱官、踐更縣者”理解爲三類主體。不過陳偉認爲簡中“踐更”當是指司寇、隱官的“踐更”,並認爲《嶽麓(肆)》17-18簡、329-331簡“西工室司寇、隱官、踐更多貧不能自給 (糧)”,290簡“責(債)及司寇踐更者不足”中的“踐更”,均當指司寇、隱官而言,《嶽麓(肆)》簡17-18中“踐更”“很可能是與‘冗作’對舉,指稱司寇的兩種供役狀態。”其意見是有道理的。司寇當有較固定的所屬官署,他們雖户籍在鄉,但仍受特定官署管理。《二年律令》158簡有:“司寇、隱官坐亡罪隸臣以上,輸作所官。”張傳璽認爲此“作所官”“是指逃亡之前所在的勞役機構。”《嶽麓(肆)》160簡有“群司寇”,整理小組注“群司寇:各個官府的司寇。”孫聞博認爲“司寇課役不同于百姓,在尉、獄等機構從役。”里耶秦簡有“司寇田課”。王彥輝曾從户籍角度指出司寇具“役户”性質,隸臣妾具“役徒”性質。從役户角度似乎較好理解司寇的踐更。

因此,《嶽麓(肆)》017-019簡的兩類主體當是“司寇冗作”與“司寇當踐更者”。從簡文後半句稱“當冗作及當踐更日”可知前面的“司寇冗作”指“當司寇冗作”。因此,本句是犯罪當處“司寇冗作”或“司寇踐更”者逃亡的處刑辦法,與司寇的一般逃亡處刑不同。

岳麓書院藏秦簡還有關於“當工隸臣妾者亡”的規定。《嶽麓(伍)》簡92簡有“·工隸臣妾及工當隸臣妾者亡,以六十錢計之,與盗同法。”尚未公佈的嶽麓2002簡有“工隸臣妾及工當隸臣妾者亡,以日六十錢計之”。“工當隸臣妾者”指工犯了當處“工隸臣妾”的犯罪而逃亡。與嶽麓(肆)簡51-52簡對比,“工當隸臣妾者”亡日錢數標準要高出十倍,體現出“工”的獨特價值和對工逃亡的更嚴厲的處罰精神。


三、犯罪後逃亡刑罰適用規則的内容、特點及其意義


《二年律令》簡99有:“一人有數〼罪殹(也),以其重罪罪之。”體現了秦漢時期數罪處刑的一般原則,即犯數罪擇一重處罰原則。不過如前所述,並非所有的一人犯數罪情形都適用這一原則。如“獄未斷”時再犯罪,即已進入司法程序而未審結又犯誣告罪的情形,以及本文所討論的犯罪後逃亡,由“本罪”和“亡罪”構成數罪的情形,都遵循了先確定前罪的科斷刑,在此基礎上確定後罪刑罰的原則。

從上文的分析,可總結出已知的犯罪後逃亡的刑罰認定規則,主要包括:

當死罪亡,處死罪;

當刑城旦舂亡(包括黥城旦舂、黥劓城旦舂、黥劓斬趾等),以其罪論之;

當完城旦舂亡,處黥城旦舂罪;

當鬼薪白粲罪亡,處黥城旦舂罪;(以上據《二年律令》100簡)

當隸臣妾、司寇亡,處黥城旦舂罪到貲罪。(《嶽麓(肆)》51-52簡)

(另有當工隸臣妾的特殊規定,嶽麓簡1005、2002。)

犯罪後逃亡,對本罪是黥城旦舂以上罪犯來説,逃亡與否没有影響。對當處完城旦舂以下刑的人來説,加重原則明顯,顯示出對犯罪後逃逸行爲的重罰精神,體現了秦漢律試圖以此爲威懾,抑制犯罪後逃逸行爲的立法目的。同時,規定“有罪去亡,弗會,已獄及已劾未論而自出者,爲會,鞫,罪不得减”,對犯罪後逃亡的,給與减免或不加重的待遇,通過鼓勵自出的方式督促其儘快歸案。

準確把握“犯罪後逃亡”定罪規則的特點,對正確辨別秦漢律中“一般亡罪”和“犯罪後逃亡”的區別,對正確適用這些律文很有意義。簡牘所見秦漢一般逃亡的主要刑罰規則如有《二年律令·亡律》157簡:“吏民亡,盈卒歲,耐;不盈卒歲,𣪠(繋)城旦舂,……償亡日。”165簡:“隸臣妾、收人亡,盈卒歲,𣪠(繋)城旦舂六歲;不盈卒歲,𣪠(繋)城旦舂三歲。”164簡:“城旦舂亡,黥,復城旦舂。鬼薪白【粲亡,黥以爲城旦舂。不得者,皆以其罪論,命之。其自出】也,皆笞百。”此外還有奴婢亡等多種規定,這裏不一一列舉。比較一般亡罪和犯罪後逃亡的處刑上的區別,可知,一般亡罪處刑是以犯罪人原有“身份”作爲分類基本依據。如吏民、隸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這些都是指逃亡者逃亡時的原有身份。而犯罪後逃亡定罪的步驟是先結合犯罪者身份,確定本罪的科斷刑,以此應當判處而没有執行的“科斷刑”,如死刑、黥城旦舂、完城旦舂、隸臣妾、司寇等爲基準,在此基礎上根據犯罪後逃亡專門定罪條款確定執行刑罰。因此當時的司法人員在適用時需注意區分選擇條款,辨明是按原身份還是按後來刑罰等級及身份來確定適用條款。

“犯罪後逃亡”定罪規則也有助於解讀“不會某刑”相關簡文。《嶽麓(肆)》《亡律》40簡:“不會𣪠(繋)城旦舂者,以亡律諭<論>之。”41簡:“不會收及隸臣妾之耐,皆以亡律論之。”兩簡中“以亡律論之”,是按一般逃亡行爲,還是按犯罪後逃亡處刑呢?這一點以往論者都没有提到。關於“會”,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123簡中有“當完城旦舂、鬼新(薪)白粲以上而亡,以其罪命之;耐隸臣妾罪以下,論令出會之。”是説對於負罪而亡,在緝捕程序上分爲“命”和“令出會之”兩種。“令出會之”,是對逃亡者規定的投案的時限。這是對“亡罪”來説的“會”。上面《嶽麓(肆)》兩條“不會”簡,簡中有“以亡律論之”,説明,簡文所涉行爲並非真正的逃亡,而是比照論處。這裏的“不會”的行爲人並未逃亡,可能是不按要求報到,或以拖延等方式逃避刑罰。注意“不會”後面所接的不是犯罪者原有身份,而是因犯罪“當”處的科斷刑。即“當繋城旦舂”、“當收及耐爲隸臣妾”而“不會”,與犯罪後逃亡類似。以上述《嶽麓(肆)》41簡爲例:“不會收及隸臣妾之耐,皆以亡律論之。”這裡,“以亡律論之”應適用犯罪後逃亡的處刑規定,而非一般逃亡的處刑規定。應適用《嶽麓(肆)》17-19條款,即“及諸當隸臣妾者亡,以日六錢計之,(省略)與盗同法。”

《唐律疏議·捕亡》有對犯罪後逃亡的處罰,第465條“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傷人者,加役流。殺人者,斬;從者,絞。若私竊逃亡,以徒亡論。(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第459條:“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應配及移鄉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疏議曰:‘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分爲武力逃脱和秘密逃亡兩種,處罰相當嚴厲。其亡罪輕重只與逃亡的日數有關,與本罪刑罰没有關係,這與秦及漢初律不同。但在執行時會涉及與本罪刑罰的累加問題。並且犯罪後逃亡和是與在押囚犯逃亡處罰相同,不像秦及漢初時期二者處刑規則存在著巨大差别。這可能是由於秦及漢初的身份刑性質决定的。秦及漢初罪犯被處刑後,就在一般意義上具有了某種日常身份,特别是如隸臣妾、司寇等,在一定範圍内人身上並不受特别的限制,所以對其逃亡,只是比平民的逃亡刑罰更重一些。而與犯罪後不接受裁判的罪犯逃亡性質不同。而到唐代,囚犯和未囚而亡性質上區别不大,故逃亡的處罰規則相同。


本文原載《簡帛》第24輯,引述請據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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