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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专栏 | 数据资产入股的法律可行性探索

胡峰、方懿 中联律师 2024-01-09






网络与数据法专栏

前言

人类正在经历数据革命,数据革命带来人类意识的进步,使人类认识、重视数据是一种新型的生产要素,能为人类提供新的知识、信息,提高和释放生产力。无论是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持有的原始数据资源,还是这些数据资源经过治理、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一旦进入流通,为其他市场主体所需,就体现出客观的市场价值。这种数据资源与产品的市场价值化也为数据的资产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让数据以资产形式的诸种操作成为可能,数据资产作为企业出资入股就是其中之一。

国内政策与实践层面的探索


一旦数据资产能够入股,企业和其他组织就有充足的经济激励,对其持有的大量数据资源进行整合、治理,以期替代货币作为新设立企业的出资。新设立企业的各投资人既然接受了数据资产的入股,将会充分发掘数据的价值,或自用、或开发成新的数据产品对外交易,促进数据的流通。因此,数据资产入股是激励企业和其他组织进行数据治理、发掘数据价值、促进数据流通的有益手段。

 

正因为数据资产入股的有益效应,国内各地方近几年陆续制定数据经济发展的政策,开始数据资产入股方面的探索。其中,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第21条明确提出,“推进建立数据资产登记和评估机制,支持开展数据入股、数据信贷、数据信托和数据资产证券化等数字经济业态创新”。由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牵头建设的“全国数据资产登记服务平台”于2022年11月4日正式发布,该平台明确了数据资产评估的应用场景之一便是“数据资产入股”,即“以数据资产作为数据股东投入资本,在成立公司时其初始资本占比”。[1]

 

上述地方性规定和网络登记平台都较新,具有前沿探索的性质,至今尚未有企业直接以其数据资产入股的实例。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方案尚不确定,虽然财政部于2022年12月1日发布了《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2]、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22年6月8日发布了《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3],但企业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入表仍处于探索阶段;另一方面,即使企业的数据资产价值得以确定,数据资产入股也面临法律可行性问题,即现行法律是否允许数据资产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


数据资产入股

可能面临的法律障碍讨论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除用货币出资外,股东还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依此条规定,数据资产是否可以入股的标准有三:构成“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让”标准。同时,依照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入股,此为公司入股的负面清单。通过下文的分析,我们将论证,数据资产符合前述的三项入股标准,且不落入公司入股的负面清单,因此,数据资产入股不存在法律障碍。


1.     数据构成财产。一项物品构成财产的标准有二:一是该物品具有稀缺性,稀缺性是指存在人际间为获得该物品的竞争;二是该物品受现行法律的保护,避免人际竞争该物品造成无序[4]。数据完全满足这两项标准:首先,企业间关于数据的竞争是真实存在的;其次,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说明数据在我国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数据条例》第12条第2款也规定,“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数据构成财产,这一点毫无争议。现在理论界、产业界争议的是数据的财产性质,即应当建构什么样的财产权益系统,来准确把握数据这一财产性质。


2.     数据可以用货币估价。现在市场上已经发生的数据交易行为证明,数据可以具有一个以货币表达的价格,这已证明数据可以用货币估价,对此并无争议。可能存在争议的是,应采取什么样的资产评估方法来客观评估数据的价值,避免估价过高或过低,这也是《公司法》第27条第2款的要求。如果数据资产难以获得相对客观的市场估值,则以数据资产入股也会实质性地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     数据可依法转让。在数据是否能转让这个问题上,可能会存在更大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数据具有可复制性,与有体物的转让存在明显不同:有体物转让之后,原持有人不再持有该物,但数据持有人将数据交付给另一方后,其仍然可持有数据,在此情况下,数据是被复制、而非被转让。对于商标权、专利权等无体财产权的转让,通过国家建立的排他性产权规定,以显示无体财产是被转让、而非被许可使用(复制),但数据作为一项公共资源,不应当通过国家建立排他性的产权制度,以限制数据的流通使用。就数据的可复制性与转让性的矛盾,解决路径有多种且彼此间并不排斥,一种是依照数据的特性建立相符的财产观,只要放弃排他性的财产权利观,建立非排他权的数据持有者权,其有权提供或分享所持有数据[5],那么数据的可复制性就不构成转让性的障碍;一种则是通过技术和合同的路径,即先在合同中约定数据持有人不可再保有数据,然后通过技术手段使该数据持有人无法再访问该数据。因此,只要建立合适的数据财产观和/或采取适当的方式,数据就可依法转让。


4.     数据资产当前没有落入公司入股的负面清单。数据不属于劳务、信用或商誉,这没有疑问。有疑问的是,如果特定数据集是包含自然人姓名的个人信息,或者该数据集来源于特许经营者,比如特许经营市政公用事业的企业收集的关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方面的数据,这些数据是否属于以“自然人姓名、特许经营权”作价出资的范围?


(1)数据出资不构成“以自然人姓名”作价出资


关于“自然人姓名”作价出资,此处的“自然人姓名”指的是《民法典》第1012条的自然人姓名权;就其作价出资,所关涉的是《民法典》第1023条所规定的姓名的许可使用及所产生的经济价值。这与《民法典》第1034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信息是两码事,因此,含个人姓名的数据出资不构成“以自然人姓名”作价出资。


(2)数据出资不构成以“以特许经营权”作价出资


“特许经营权”的作价出资是指特许经营权本身的转让、作价出资,这与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形成、收集的数据是不同的,后者是企业实施特许经营权的结果或副产品。并且,特许经营者只是这些数据的生产者或收集者,以特许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为例,特许经营者收集的关于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方面的数据,很可能构成公共数据。对于公共数据,我国各地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基调是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探索授权运营。该特许经营者本身不一定获得运营这些数据的授权,更不能将此数据作价出资。就获得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企业而言,即使该授权运营资质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公共数据出资入股也不是授权运营资质的出资入股[6]。因此,来源于特许经营者的数据作价出资也不构成“特许经营权”作价出资。


(3)已出质同源数据不构成“已设定担保的财产”


另外,我们注意到,杭州于2021年诞生了全国首批基于区块链的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质押贷款,融资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万元。浙江省产品与工程标准化协会也于2022年3月公布了团体标准《数据知识产权质押服务规程》,明确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加工后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向其债权人出质、移交占有。


基于数据的可复制性,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基于同一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不同数据产品A和B,或者由不同主体持有的相同数据C1和C2,在A和C1已经质押的情况下,B和C2是否构成“已设定担保的财产”,进而不能作价出资?我们认为,如果承认对同一数据可成立多个数据持有者权,则即使数据A和C1的数据持有人已将数据转移占有至质押权人,数据B和C2的数据持有人仍可以享有完整的持有者权,且其所持有数据未设立质押,自然不构成“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只是从资产评估的角度,如果已知拟出资的数据资产存在较多的同源数据,那么数据B和C2的评估价值可能会受到影响。


  结语  


数据资产作为企业出资入股,将会充分释放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活力,激励企业用数据实现经济效益。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如果我们能建构符合数据权益现实形态的财产观,数据资产入股在现实层面就可以减少法律障碍。完美无缺的理论和实践在现阶段还很难构建,实践探索同样可激发理论进步。在现行法律允许甚至有适当突破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在实践层面首先迈出数据资产入股的现实一步,进而分析、解决数据资产入股后面临的各种理论、实践难题。


注释引用

[1] 参见http://daam.bigdataplatform.org.cn/quanguoshujuzichanpinggupingtai/assetmainweb/#/assetService,最后访问于2023年5月9日。

[2] 参见http://bgt.mof.gov.cn/zhuantilanmu/rdwyh/czyw/202212/t20221209_3856888.htm,最后访问于2023年5月9日。

[3] 参见http://www.cas.org.cn/ggl/6249335e6a73493fb6e6ad854164f07c.htm,最后访问于2023年5月9日。

[4] 参见沈健州:《数据财产的权利架构与规则展开》,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4期,第95-96页。

[5] 参见高富平:《论数据持有者权——构建数据流通利用秩序的新范式》,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2期,第317-319页。

[6] 授权运营者是否有权转让公共数据、出资入股,是其授权运营权限的问题,与本文讨论问题无关,我们将在后续系列中探讨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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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峰  博士

中联律师事务所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邮箱:feng.hu@sgla.com

执业领域:争议解决、信息技术法(含数据合规、智能网联和数字化转型)、艺术法。

方懿  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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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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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领域:涉外商事、合规与政府监管、航运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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