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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案件管辖范围的处理方式

基层业务 2024-02-0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9)苏行申2131号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诉徐州市公安局青年派出所(以下简称青年派出所)、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以下简称云龙分局)不履行警告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行终6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伪造、修改的情形,取证过程不合法,相关证据材料不宜作为案件审理依据。被申请人出警时存在违法情形,其对申请人的报警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自身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违法处理后果不作更正,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责、更正违法行为并对张某军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青年派出所答辩称,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及时登记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申请人所报警情不属于刑事、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在对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其纠纷可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处理。之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法院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诉求。从派出所的调查情况看,能够证明其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案件管辖范围,青年派出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云龙分局除认可青年派出所的意见外,另辩称,根据青年派出所的调查情况和申请人起诉状内容,能够证明申请人所报警情不符合“公然侮辱他人”的主客观要件。请求本院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青年派出所、云龙分局作为刘某所称纠纷发生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刘某的报案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青年派出所接刘某报警后,经询问刘某张某军,认定二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案件范围,在调解无效后,告知刘某通过人民法院解决。之后,刘某就其所称的张某军辱骂事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青年派出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刘某认为张某军的行为构成“公然辱骂他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张某军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刘某所称的辱骂行为发生在张某军彭某东的对话过程中,且无证据证明张某军实施了侮辱刘某的行为,刘某请求被申请人对张某军进行处罚,证据不足。刘某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志凤

审判员  沙永梅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吁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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