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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档案NO.02 | 刘清源:“诈骗”罗生门,没有“受害人”?

中联重庆 中联重庆 2023-08-25





一局“三角债”,三场诉讼——从民事纠纷“升级”为刑事案件。 
讼争不休,却无人认领“受害人”。退赔款30万元“滞留”检察院账户无人领取。

 

一开始,这只是一桩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针锋相对”的是两家公司。
 
2016年4月,某物流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后者向前者供应水泥,前者预付货款160余万元。2019年,物流公司诉至法院,以建材公司未供货为由,要求返还预付货款。
 
争议焦点系于一个“关键证人”——未被追加为第三人的G。
 
建材公司主张:合同执行期间已按照物流公司“指定提货人”G的指示提供水泥,并由G运走。
 
物流公司主张:未授权G提运水泥。
 
G拒绝出庭作证。
 
G能否代表物流公司指示提运货物?这是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G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得到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但其举示的证据难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9年5月,一审判决支持了物流公司返还货款的诉求。
 
2020年1月,建材公司上诉被驳回。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建材公司再审申请被驳回。
 
G的“缺席”,让这桩合同纠纷变为罗生门。建材公司既损失水泥,又返还货款,“怒火”自然指向G。为追责挽损,二审败诉后,建材公司相继采取两项举措:将G及相关货车司机诉至法院;向公安机关报案G诈骗。
 
很快,G的命运迎来急遽变化。2020年“五一”假期刚结束,G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以涉嫌诈骗罪被批捕。
 
 
报案之初,公安机关并不确定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经过前期调查,公安机关仍倾向于认为G有物流公司授权。因而难以认定G诈骗建材公司。
 
让公安机关从犹疑到确信的,正是G自己投下的一粒“谎言”。
 
G被刑事拘留之前,2020年4月,建材公司诉G及相关货车司机的民事诉讼开庭。G并未到场。但在庭审中,对几名货车司机向其转账的原因,G提供的解释为“运输煤炭”的货款。这一解释与司机的陈述不符。通过进一步调查,公安机关发现所谓“运输煤炭”的证据亦是伪造,由此认定G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继而对G采取了刑拘措施。
 
作为G的辩护人,中联重庆办公室刘清源律师接手的正是这样一个被动局面。
 
从民事纠纷到刑事案件,他首先要厘清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
 
这本是一桩“三角债”。
 
某洗煤公司与建材公司是关联公司。洗煤公司拖欠物流公司煤炭款160余万元。而此时物流公司又欠G货款,因此委托G负责代为追讨洗煤公司的欠款。
 
在G的斡旋下,物流公司与洗煤公司达成“水泥抵货款”协议:以建材公司提供水泥抵偿债务,洗煤公司所欠的“全部货款划入建材公司账户,用于冲抵自提购买水泥货款”。G顺理成章开始代表物流公司提货。为此,G与物流公司达成了代为提运水泥的《运输合同》,并约定了运费单价等内容。
 
简单来说,G协助物流公司从建材公司提运水泥至约定使用单位,才能从物流公司收回被拖欠的款项。
 
而提运水泥的手续非常简易——G向建材公司提供了一纸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写有G的电话号码。建材公司见G留存的电话号码来电即交付水泥。这是导致争议的漏洞之一。
 
前期提运水泥很顺利。G按照使用单位报送的计划从建材公司提取、运输了价值38万余元的水泥至项目工地。
 
被追责的是后期的“私自提取水泥并变卖”。公诉机关审查认为: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G在未收到使用单位使用计划的情况下,隐瞒真相,私自提取物流公司账下价值120余万元的水泥并低价变卖,用于归还债务、日常消费等用途。这些水泥款通过司机的账户收取后,再转账至G的账户。
 
“据G陈述,建材公司提供的水泥价格过高,使用单位后期不愿再使用该公司的水泥。而G急于收回欠款,于是同物流公司时任某部门负责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后者同意G自行变卖水泥先收回货款,事后再完善合同和进行对账。”这份口头协议,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同样被物流公司否认。
 
 
“诈骗”与“骗”,本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
 
“诈骗罪的构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本案侦查机关认为G诈骗建材公司的水泥,并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因为若回到G提运水泥的时间点,建材公司并没有受到欺骗,G确实是得到物流公司的授权而提运水泥。”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交易中无“骗”,“骗”在诉讼中。刘清源敏锐地抓住了“时间点”。
 
“有一定迷惑性的是,G在多年后的民事诉讼中否认了曾提运水泥的事实,容易使人将此‘隐瞒真相’的行为误认为是诈骗行为,”刘清源认为,“实际上,评判本案G是否构成诈骗罪不能忽视时间要素,需回到建材公司交付水泥的时间点分析,其是否因为受到欺骗而交付水泥,而不能仅着眼于G事后的行为。若欺骗行为与财产的交付没有因果关系,则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意见》中,刘清源着力论证的是两个关键问题:G是受到物流公司委托而到建材公司提运水泥,后者知情,并不存在冒充前者公司员工欺骗后者的情况;G变卖水泥获得同意,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刘清源与承办检察官有过数十次意见交流。其律师意见逐步获得承办检察官的认可。“辩护人的介入是有价值的。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与承办检察官交换意见,有助于厘清案件争议点,争取对当事人有利证据的关注。”
 
一个明显的改变是罪名。“公诉机关批捕阶段认为G构成诈骗罪,而最终认定转变为合同诈骗罪。看似微小的改变,实则改变了对犯罪对象的认定,即谁是‘受害人’——转变为合同诈骗罪,则认为受害人是与G有合同关系的物流公司,而不再认为是建材公司。”
 
复盘全案,隐匿于“三角债”之下的,是讼争各方错综复杂的利益诉求与利弊权衡。
 
物流公司在企业改制后,为规避自身账目审计风险,即使否认同G存在口头协议,意图追回货款,也有两个选择:起诉G,或者起诉建材公司。权衡利弊之后,物流公司选择了起诉后者。其理由或是判断后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G提取水泥的行为有明确授权支持。而对于事实本身,则有意“忽略”。
 
这一起诉成为G在民事诉讼中作出“虚假陈述”的诱因。
 
建材公司也曾多次与G沟通,希望其出庭作证。“G判断,自己的说辞现在已不可能获得物流公司承认。没有书面合同,说不清楚为什么要变卖。于是,尽管他对建材公司表示支持,却搪塞并最终拒绝了出庭作证,导致后者败诉。”一个谎言的开始需要另一个谎言来掩盖。最终,他的“隐瞒真相”成为刑事案件开启的最后一根稻草。
 
而建材公司在明知G能够代表物流公司提取水泥的情形下,最终仍然起诉G,是另一个无奈的选择。
 
究其因果,这是由多个“谎言”演变而来的刑事案件,也导致了最终无人认领“受害人”的尴尬局面。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物流公司否认自己被“诈骗”。其通过民事诉讼已收回货款,不愿节外生枝,直接表示与G“没有瓜葛”。
 
而作为报案人的建材公司,刘清源多次与其沟通,争取其对G的谅解。“在此期间该公司的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一开始对G有较强‘敌意’,认为是G的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在与律师多次沟通后,逐渐转变认为民事诉讼才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真正原因。”尽管基于多种因素考量,建材公司最终并未同意出具对G的《谅解书》,但“作为刑事案件报案人的建材公司已经不愿意承认自己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了。”
 
 
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2022年1月10日,重庆市某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G愿意依法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且已退赔人民币30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可以认定G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G不起诉”。
 
30万退赔款至今仍无人认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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