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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之声 | 谁可以保有“赃款、赃物”?

中联重庆 2023-08-25


01 案例一

A建筑公司人员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送上90万元,乙将建设工程标底透露给甲,A公司得以中标。A公司建设完工获得利润3000万元。乙将收到的90万元中的30万元交给知情的老婆丙。将30万元交给不知情的朋友丁保管,说想背着老婆去澳门赌博。剩下的30万元,乙用于案发后购买的房屋贷款清偿,给了B银行。案发后检查机关以单位行贿罪起诉A建筑公司和负责人甲。请问,办案机关可否对老婆丙、朋友丁、银行B没收或追缴?可否对A公司没收或追缴?如果法院认为A公司无罪,甲单独构成行贿罪,应对何人没收或追缴?


02 案例二

被告人甲涉嫌受贿罪,在法院审判阶段,于羁押期间在看守所中突发脑溢血死亡。在审查起诉阶段,甲为求轻判曾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回全部受贿款500万元。现其继承人乙向法院主张甲交回的500万元应属其所有,法院不得没收或追缴。请问乙的主张有无理由?


0问题提出

第三人因行为人犯罪而获得利益,能否没收或追缴,是以上案例的共同问题,也是没收制度的固有课题。本文的“没收”、“追缴”均指出刑法64条之“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追缴”。规范层面所称“追缴”,在理论层面也可称“没收”。我国刑事立法对第三人所得没收(即第三人违法所得没收)问题上表达不足,《刑法》并无一般性的第三人没收规定,一般性规定散件于个别司法解释性文件中,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个别特殊刑法中也可以见到有关的规定。

第三人没收的规范目的,是在于应对这样一种情形:获得不法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人(正犯和共犯),并非等同于违法所得的享有者。回到第三人没收的上级概念 “没收违法所得”,学界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其性质并不是一种附加刑,而是一种类似不当得利制度的衡平措施。与其接近的民法不当得利返还的追讨对象,并非局限在不法给付的行为人。“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也不容许犯罪行为人转移违法所得至他人,以及为他人获利而犯罪。另外,没收违法所得的一般预防功能,也不能局限在犯罪行为人。比如公司负责人或员工为了公司利益而犯罪,那就不应让公司保有违法所得。应该对公司施加压力,使其采取措施预防员工为企业利益(很多情况下同时也是自身利益)铤而走险。一旦违反,公司的获利应被剥夺。据此,才能敦促公司遵守法律。



04 立法规定

除去《刑法》64条的不那么明确的一般性规定外,第三人没收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条文中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了第三人没收的主要情形。有文章参考域外刑法理论,提炼出第三人没收的三个主要类型,挪移型、代理型、履行型。参考该理论,《规定》条文中第(一)、(二)项大致可认为是挪移型案件,如“案例2”知情的老婆丙和不知情的丁各自取得30万元贿赂款。至于第(三)项,可认为其主要的包含的情形即代理型案件,如“案例1”A建筑公司人员甲行贿罪,A公司因而所得利润。而(一)、(二)项的反面就是第二款,善意第三人以合法交易,付出合理对价取得赃款赃物,则不在没收范围,对此可归入履行型案件。如“案例2“银行所受清偿。


0第三人

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同时排除犯罪行为人(犯罪构成之三阶层或二阶层论所称不法行为人),也就是正犯、共犯之外的任何获得违法所得之人。第三人与违法所得的关系,是财物处于第三人事实上的支配下,而非要第三人对财物具所有权。

同一笔违法所得,会因其被支配的主体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规则。如案例2,A公司因行贿获得建设工程获利300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自然该3000万元属犯罪单位支配下的违法所得,应径行没收。而如果法院认定负责人甲单独构成行贿罪,则该3000万元属第三人支配下的违法所得,应适用第三人没收规则没收。这样的情况在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也是常见。

善意第三人取得违法所得,是否排除没收?虽然《规定》条文第二款明确,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但是不能理解为只要第三人善意,即排除没收,如果善意仅指“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显然《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就存在冲突的嫌疑。故而,该处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应是主观条件之外,客观上支付了合理对价,即 “非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 “。

   

06 挪移型案件

挪移型是行为人(即“犯罪行为人”以下皆同)以无偿或者显著低价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违法所得转由第三人取得。通常行为人是为了掩盖犯罪或变现的意图而将违法所得转移。挪移型符合《规定》条文“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一些情形下,两个条文可能存在竞合关系,比如“案例1”老婆丙取得的30万元,既是其明知是赃款、也是其无偿取得的。挪移型案件于转移违法所得的过程,第三人可能另涉其他犯罪,如受贿后的洗钱罪。此时对第三人所得,以行为人违法所得径行没收,不再以第三人挪移型没收,这也是一种竞合关系:行为人没收与第三人没收竞合关系。当然,考虑到诉讼流程,如上游犯罪先行进入诉讼,以第三人没收直接没收洗钱罪违法所得也未尝不可。

挪移型案件有一类特殊情形,即违法所得因行为人死亡而由继承人取得。如“案例2“被告人甲在诉讼期间中死亡,其财产由继承人乙取得。甲死亡后,已无从对其追诉犯罪,法院应裁定终止审理,故无法于判决中对违法所得宣告没收。那么继承人能否通过继承保有违法所得?从第三人没收上讲,该情形是符合《规定》条文第(二)项”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并且也不符合善意第三人取得规定。所以继承人乙并无通过继承保有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只不过,特殊之处在于第三人(继承人)是因法定转移取得利益,而非一般挪移型案例通过意定转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申请,启动没收程序。这显然也说明,继承人保有违法所得是不被承认的,因为该程序中并未有通过继承的违法所得免于没收的内容。得以单独适用没收程序,而非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宣告没收,也是继承案件有别于挪移型案件的特殊之处。


07 代理型案件

代理型案件是指犯罪行为人身为第三人的正式代表人、代理人、或者职员、雇员的身份,实行犯罪行为,使得第三人直接基于单位内部治理关系而获利的情形。典型的如“案例1”中建筑公司人员行贿中标,公司修建工程获利。即使犯罪行为人与第三人只具有“外部”关系,只要从事代理事务,也符合这一类型。比如:会计师受委托为企业制作财物报表,为了赢得往后的委托机会,会计师隐匿公司负债,影响公司估价,公司因而获利。代理型案件是司法实务中常见且重要的类型。一些企业出于盈利目的,对雇员以违法手段获得业务机会视若无睹,甚至暗中鼓励。雇员涉事案发后,因难以查明公司有明知情形,往往企业得以脱罪,甚至保有违法获利。

代理型案件,难以从《规定》条文找到直接依据。其特别之处在于,违法所得直接由第三人支配,资金流向形态是被害人至第三人,通常不经过行为人。行为人为他人利益而犯罪并不少见,而违法所得也并非总是在归于行为人,后再转为第三人支配。从法情感上讲,代理型案件通常第三人得利应予没收。从规范上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可对“违法所得“提出了的概念:“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代理型案件也应该在定义的射程之内。从反面考察,代理型案件是否因善意取得而被排除在没收之外?多数情况下,代理型案件第三人对行为人犯罪并不知情,也不“明知是涉案财物”,貌似符合第三人善意取得。但《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需要两个要件,除了 “非明知是涉案财物”,还需 “非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也就是既要善意,又要支付合理对价。通常情况下代理型案件下,第三人都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比如上述提到的会计修改资产负债表,使得企业被收购时对方支付了更多的对价。又如在“案例1”的情形下,乍看之下建筑公司中标后组织施工,交付了建筑工程,取得工程利润自然是合理的,因为付出了合理对价。但要注意既然行为人通过行贿取得标底,那建设方的损失在招标阶段就固定了——工程成本的增加,预期收益减少。同时,因违反招投标法等法律规定,建筑公司与建设方的契约关系本就存在瑕疵,在此情况下,作为无过错方的建设方权益显然更值得保护。所以在代理型案件中,通常也是应对第三人得利进行没收。


08 履行型案件

履行型即规定条文“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是指行为人为了履行合理对价的合法交易的法律义务,而将违法所得转移至第三人。对此,因第三人与被害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且均无过错,应平等保护,故在违法所得已为第三人支配下时没收,对善意第三人显失公平。据此,“案例1“B银行接受清偿后得以保有利益,系因其与受贿人乙之间存在合法其无瑕疵的贷款关系而接受清偿,且银行并不知晓清偿系贿赂。虽然受贿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但仍应对其追缴。

以上就是第三人没收的主要三种类型。挪移型、代理型是应予没收情形,履行型是不予没收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三型只是第三人没收情形的不完全归纳,实践中第三人没收情形更为丰富。立法层面,在违法所得一追到底,违法所得计算采总额制等大原则下,第三人没收规定也理应更加丰富。



本文作者


陈小路 律师

执业领域主要集中在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与代理,企业、个人刑事风险防控,经济纠纷涉及刑事部分代理。陈小路律师在重庆市主城区任免检察机关从事办案工作十三年,历经反贪、公诉、批捕等检察机关主要业务部门的业务工作,辞职时系重庆检察系统首批员额检察官。在职期间办理了大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社会经历和法律理论知识。擅长处理刑事、民事交叉法律纠纷,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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