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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要素红利全民共享机制——基于一、二次分配相结合的探索 | 数字社会

徐偲骕 学习与实践杂志
2024-09-04

 导 读 

作为中国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的重大顶层设计成果,“数据二十条”提出“建立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制度……让全体人民更好共享数字经济发展成果”。未来,数据采集、加工、流通、应用等不同环节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将得到解决,企业、劳动者、政府等主体将从即将释放的数据要素红利中分享价值收益。然而,用户/全民利益的共享机制仍然不明,存在较大争议,主流产学研和批判学派各执一词,莫衷一是。眼下,数据财政有望承担数据要素收益的再分配调节任务,而Web3.0等技术有望将市场化配置机制(一次分配)延伸至个人。此外,还需考虑央地数据财政的收支分工、区域数字经济发展差距和不同类型个人数据的差异等复杂因素,防范产生新的不公和贫富不均。



数据要素红利全民共享机制

——基于一、二次分配相结合的探索

作者:徐偲骕



 摘 要 


当前,主流产学研通过把用户-数据间关系锁定在人格范畴上,事实上否认了用户数据财产权的存在,并将数据要素的红利分配问题完全等同于市场主体获得合理收益;批判的政治经济学则鲜明主张广大互联网用户应获得回馈,但这层经济关系却被刻意遮蔽。“数据二十条”出台后,建立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和数据要素市场化交易之上的“数据财政”初现雏形,使数据红利的二次分配成为可能;用户数据贡献的计算难题也将有望在Web3.0时代获得突破,不应继续回避一次分配。将抽象的批判理论落到具体实践中,可构想一种兼顾一、二次分配的新型数据社保模式,充实社保基金并实现全民反哺。

 关键词 :数据要素 数据财政 公共数据 Web3.0 共同富裕



 引 言 


在将数据打造为新型生产要素的国策推动下,我国数据基础制度逐渐确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起步,数据要素市场流通机制日渐完善,乃至数据资产登记和入表[1]都有望在今年实现。产业上下游各经济部门和企业都积极争取在“数据红利”的分配格局中占有一席之地。但是,数据红利全民共享的基础性关键问题却始终晦暗不明。

2022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外发布了纲领性文件《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数据二十条”),其中第十二条“健全数据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机制”提出了“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探索个人、企业、公共数据分享价值收益的方式……促进劳动者贡献和劳动报酬相匹配”[2]。“数据二十条”虽然将“个人”单列出来,但不管是“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还是“分红、提成等多种收益共享方式”,依然还是针对“采集、加工、流通、应用”等开发挖掘数据价值各环节上的市场主体而言的,尚未就个人/全民如何从数据红利中获得直接价值反哺给出一个清晰的可行性方案。当下,既不能全盘否定互联网用户对于数据要素的价值贡献,又暂时无法在实践中兑现这层若隐若现的经济关系,而且还面临产业利益对赋予用户数据财产权的巨大阻力,更要保护数字经济以低成本负担轻装上阵,这些因素成为落实“数据二十条”进而构建数据要素红利全民共享机制的现实难点。


 数据要素红利与全民/用户的关系  


有关数据要素是否有全民利益,参与争论的各方观点大相径庭,几乎全然对立:一方是全盘否认用户个人数据财产权的主流产业界和数据法学领域,通过排除个人从数据产业中直接获利的可能,进而将“共享”限制在抽象和间接的层次上;另一方则是基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各种流派,包括传播政治经济学等,持一种抽象的数据全民所有观。此外,介于二者之间的还有一些值得参考的再分配构想。

(一)“隐私归用户、获利归企业”的主流二分法

数字经济主流理论认为,赋予个体数据财产权,由社会中每一个个体参与交易,共同决定数据的价格、使用目的及影响,从而形成一种庞杂的微观系统,执行难度太大,并不现实。[3]因而,数据产业各利益方通过把用户-数据间关系锁定在人格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上,以个体数据不具价值和技术上无法精确计算贡献为由,事实上否认了“用户数据财产权”[4]的存在,或者这种财产权仅仅是指与个人信息数据相关联的已有财产不受损失。[5]也即,用户仅剩下免于被精确锁定和窥探的消极自由权,勉强保住自己的人格尊严、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在经济上则完全让渡了从自己所产生的数据中获益的任何权利,不管这种数据是个人信息还是处理后的非个人信息数据。普通用户对能够精确追溯的个人信息尚且不享有任何财产性权益(实践中,持牌征信机构就是利用个人信息来提供画像、评分、评级等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遑论那些匿名化和脱敏后与自己彻底解绑的非个人信息数据了。

这就使得国际上原本作为一种保护手段的“隔离法”(将身份数据和各类痕迹分离开来)[6],甚至晚近的隐私计算等技术,成为割断普通人及其生命活动与庞大数据产业之间的经济和权利联系的技术手段,帮助企业置换了用户及其数据之间的法律关系,独享数据池排他性专有权和经济利益。[7]因此,“数据二十条”所提到的“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制度,其实指的是大小企业间、数据加工利用各环节间、政府与市场间的公平,要治理和调节的是“生产组织的马太效应”和“多主体间经济权利的不平等”[8],这并不涵盖产业利益与普通互联网用户之间的“经济公平”,后者尚未被当作一个必须解决的紧迫问题。

然而,关于用户数据财产权至少有三点内容值得讨论。其一,个体数据“价值极低”不等于“不具价值”,即便边际贡献低,也不能就此否认个体数据对于汇聚后的数据集具有部分之于整体的价值。尽管个体数据价值和数据要素红利之间并非简单加总关系,但倘若没有个体授权同意和日复一日地使用,数据要素要释放红利也无从谈起。其二,“免费服务换免费数据”也是一种值得商榷的提法,精于成本-收益核算的企业从未清晰地说明他们提供的服务的价值(成本),以及从用户数据上获取的利润。这里面固然有数字劳动及其数据产物现在还不能单独分离和定价的问题,但资产化后的个人数据被测量、管理和估值每日都在发生[9],已经成为投资者评估企业未来收入和盈利预期的重要指标,科技巨头们也确凿无疑地依靠它来争取控制市场和形成垄断。[10]如果把无限摊薄的边际成本和因为网络效应而与日俱增的规模报酬放在一起比较,其本质就显而易见。其三,现行实践基本上是将数据要素的分配正义等同于数据实际控制/利用者能够平等获取数据资源并获得合理收益。但是,市场主体(即便是中小微企业)享有基于市场机制的数据要素红利(一次)分配资格,并不等于全民也能参与一次分配。一次分配只发生在企业之间,和用户无关。

(二)批判的政治经济学及其抽象的数据观

根植于马克思主义传统的批判的政治经济学,也将目光聚焦到新的生产方式与劳动过程上。比较有代表性的传播政治经济学开始把注意力从用户生成内容转向了用户生成的数据,将用户互联网在线使用行为看作一个潜在的剩余劳动领域和数据生产过程,为数字广告业在内的平台资本主义贡献免费生产资料。[11]关于一般数据、剩余数据、数据资本化问题的研究也大量出现,在哲学层面开拓了批判研究的视野,揭示资本主义对社会本身的全方位占有和“数据殖民”。[12]

这类研究的缺陷也很明显。一是停留在指出用户数据被无偿侵占和掠夺的现象和既成事实上,实质性进展非常有限。仅有极少数研究者进一步主张数据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基于数据的全民基本收入方案。二是其论述体系过于“完美”,结果反而很难与现实政策话语对接。这类研究对中国本土正在发生的数据要素化进程和市场化配置的最新进展关注不够,导致其无法参与确权、交易、流通等方面的具体争论,所提主张往往流于道德哲学上的指责,很难落实为具备可操作性的公共政策。三是这种比较粗疏的批判还导致了对“数据”概念本身的混淆,在本土数据规制的框架下,“隐私”、可识别个人信息以及非个人信息“数据”已经不是一个客体,它们的经济意义和参与价值循环的过程也完全不同。将三者统一视为被平台/数字资本剥削的用户生成数据而不加区分[13],将给后续设计分配机制造成巨大困难。

此外,平台零工非常特殊,他们既是用户,更是毫无争议的劳动者。他们在更严格意义上的“劳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动数据与普通用户的玩乐劳动所产生的使用痕迹区别很大,并不主要用于精确画像,而是被拿来改进生产过程和提高效率,比如训练更智慧的派单算法以加强数字控制来获取时间套利。这种剥削仍属于资本主义雇佣劳动的范畴,而非用户无酬劳动理论可以解释。[14]如果说网络用户和平台劳动者产生的数据都是经由被动收集而汇入后台的,那么电竞玩家、饭圈女工等“主动制造”数据的“数据劳动者”,其在数据红利的分配中又该占据什么样的位置?这些问题,抽象的数据全民所有观无法解答。

(三)介于二者之间的数据红利全民共享观

一些学者试图将这个矛盾纳入中国经济的现实语境中予以处理。较有代表性的如包炜杰提出“数据原发者”也理应享有数据要素带来的部分收益。[15]在赵燕菁对平台经济最优的产权边界的讨论中,他坚持认为“公众通过初始产权享有的利益不能被无偿转移”[16],因此要将使用公共资源(数据)创造的价值从平台企业“萃取”出来返还给公众。[17]王宝珠等认为,所有分散用户与平台企业构成数据要素所有权的“复合主体”,他们之间是“共同生产—共有权利—共享剩余”的关系,因此,所有分散用户应当和数据劳动者、平台企业一道拥有数据要素权利并借助这种权利分享剩余,核心问题是“使数据要素带来的大量剩余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18]。黄奇帆教授的“20%~30%”的返还论[19]可能是这一立场的最直接表述。不过,这些都已经属于二次甚至三次分配,要依靠政府转移支付来调节或者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依然没有突破一次分配的“天堑”。


 数据财政:二次分配可能性的显现 


数据要素红利由开发利用者独占,有违分配的公平性,会加剧贫富差距,激化生产社会化与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在赋予平台组织数据用益权以促发展的同时,还要注意数据收益的再分配向用户(包括提供数据原料的用户、维护平台正常运行的劳动者和保持平台活力的小生产者)倾斜,比如使用数据税或数据使用费等方式进行调节。[20]随着各级政府公共数据的有偿开放和授权运营,各地已成规模的大型数据交易机构逐渐过渡为具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功能的国家级数据交易场所,数据要素的市场化运作将至少从两个渠道为政府提供稳定的新增收入来源,形成某种新型的“数据财政”。未来,数据财政应成为数据要素红利二次分配和全民利益实现的重要机制。

(一)数据财政

随着我国经济和产业结构朝着数字化、智能化的方向进行深度结构性调整,数据要素将成为被寄予厚望的重要财政收入来源之一。未来土地财政可能逐步退出并让位于数据财政,后者将成为各级政府新的财政收入来源,特别是收支缺口巨大的地方政府。[21]只有建立一种与数字经济相适应的新型财税体制,才能解决资金筹措问题。

眼下,各国都在探索平台税或数字税,但由于数字经济活动高度复杂,所提供服务和产品多样,与其他传统市场又高度交叉,具体的课税对象一直是个难点。国际上,Cordell提出的“比特税”是比较早的从基础数据层面进行征税的设想。[22]从贯通所有数字生产环节的数据上入手,把握住生产资料,可能是解决数字/平台经济税收问题的关键。不过,由于我国特殊的财税体制、税收法定原则等,这一任务非短期内能实现。而且,相比于土地出让,狭义上的数据财政汲取过程可能并不是直接依靠“卖数据”,而是政府公共数据的社会化运营和私域商业数据的市场化流通。

(二)公共数据的社会化利用

目前,公共数据归国家所有这一点已经争议不大。可借助契约主义,将公共数据国家所有置换为一个“虚拟的公共信托协议”,即国家受全民之托管理公共数据并将最终收益与全民共享。[23]“数据二十条”也指出,要“对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公共数据,加强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总的要求是鼓励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以模型、核验等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向社会提供。主要包括有条件无偿使用和有条件有偿使用两类。前者主要是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而后者更多的是探索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有比较明确的特定受益者。

显然,这项技术含量较高的任务不可能由提供数源的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单独来完成,需要引入外部市场化的力量进行补充。被授权企业先对原始数据作技术处理,从而使公共数据实现真正的大范围社会化流通。[24]在此过程中,数源单位和财政部门代表全民获得运营主体的利益分成(也即合理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增值性财政收入,包含补偿成本的收益和运营主体上缴的税收。这样,既可以实现“公共利益还原”,又能降低企业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而获取的超额收益,防止公地悲剧。[25]眼下,各地也正在加速形成各具特色的实践路径,譬如成都模式、上海模式、海南模式等。或依靠成立国资公司,整体打包授权国有企业;或以特许经营方式运营公共数据。比如上海市国资委就批复成立了上海数据集团,负责承担上海市公共数据和国企数据的授权运营。其他已经成立并正在运营的国资数据集团有云上贵州大数据(集团)、河南数据集团、福建省大数据集团、陕西省大数据集团等。但这种独家授权模式市场化程度还不够,容易形成运营权垄断。

由此,那些与个人可识别信息没有直接关联的自然资源数据、城市运行数据、物联网数据等,可由国家代为拥有并产生收益。有学者曾提出应“以最宽的口径来定义公共数据”[26],因为数据公共化之后,通过最大限度地共享开放,可以被更多的市场主体利用,促进技术创新。而一旦模棱两可的数据都被私有化,要打破森严的商业壁垒使之再次流通起来,就很困难了。

(三)场内数据交易的税费

为了促进数据在组织之间有效地交换/共享,需要在混乱无序的一级市场之上再构建一个规范有序的“二级市场”,即以数据作为交易标的的数据交易市场,然后鼓励企业优先把私域数据交易活动都置于新兴二级市场的“场内”进行,因为只有规范的场内数据交易活动才能为数据财政提供第二部分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因为权属没有定论、底层技术难题尚未解决,缺乏数据源等,除了撮合之外,“1.0阶段”(“数据二十条”出台前)的早期交易所能够提供的专业增值服务很有限。不少交易所其实并没有多少真实的交易量,甚至处于关停的状态。在收费模式方面的问题更大,主要是以会员费+交易额提成来进行,有的机构甚至要收取成交金额的40%。

当前,“统筹优化数据交易场所的规划布局,严控交易场所数量”的信号已明确,下一步将“突出国家级数据交易场所合规监管和基础服务功能,强化其公共属性和公益定位,推进所商功能分离”。现有机构中运作比较成功的(比如北、上、深、贵等地的交易所)会进行功能分化和结构重组,剥离企业经营性业务,从数据商转型成具有基础设施功能的国家数据交易服务平台,充分发挥场内交易的规范引导作用。“2.0阶段”的交易所承担的功能也将大大丰富,覆盖确权、登记、存证、定价、交割、合规甚至交易纠纷解决各个环节,乃至提供“可用不可见”框架下的隐私计算、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测试沙盒等各类技术服务。本质上,数据交易所应该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提供的应该是有偿的准公共服务。据测算,到2025年我国大数据产业营收有望达3万亿元,其中数据交易和数据服务的产值预计将逾1200亿元。[27]因此,数据财政要在数据交易和数据服务的产值达到一定规模后,通过在流通环节中提供具有公共性的专业增值服务,来抽取交易印花税等在内的某种“间接税”。如2023年1月3日,经过一年多试运行的上海数据交易所转入正式运营并开始收费(见表1)。当然,在设计数据财政体系之时,要将汲取程度控制在不影响数据产业繁荣度的水平上,最大限度保护市场活力。数字经济发展好了,会形成提升经济运行效率和优化产业结构的溢出效应,带动实体经济各产业部门收入的共同增长,促进其他渠道的边际税收整体增加,从而实现一种广义上的数据财政收入。

▼表1 上海数据交易所收费标准

(点击图片查看大图)

资料来源:上海数据交易所《关于上海数据交易所收费标准施行的通知》。


 Web3.0技术赋能下的用户数据一次分配 


有观点指出,在数据要素与共同富裕方面,同样也是一次分配靠市场机制,二次分配靠税费、转移支付、完善基本公共服务等手段,三次分配靠平台企业社会责任的框架。[28]但如何定义这里的“市场”?用户与平台企业间的数据供-采关系,是否其实也是一个“(一级)市场”?

其实,用户-企业间的数据一级市场一直以比较混乱的方式存在着,只是它更多地是被作为一种商业策略而非公平分配的手段来使用。不少互联网公司起家时,为了扩大市场规模,都会以发放补贴等形式增加用户粘性,使消费者能够以廉价甚至反过来“赚钱”的方式使用各种新鲜服务,享受各种优惠券、红包、返现、网站代币等福利,使用户津津乐道于“薅了平台的羊毛”。待到用户协助平台巨头建立起商业帝国,其就只能接受反向收割,“大数据杀熟”的经济意义也可以由此获得解释,收费、涨价、向零工收取高额提成等行为也随之而来。完成原始积累阶段的用户数据和流量,在平台崛起后的使用价值,就从协助企业扩张转向深耕加工后的二次开发,被拿去在二级市场上交易。这种数据一级市场亟需规范化和制度化的渠道予以统一。在Web3.0和区块链等新技术出现后,用户数据的实际控制权、所有权,以及贡献的计算等难题有望取得变革性突破,这将使得“企业-个人间数据定价和买卖市场”成为可能。只要这种市场是公平合理的,就可以根据用户数据的实际价值贡献来分配收益。

首先,基于区块链技术的Web3.0可能成为一种具有制度经济学意义的基础设施。它从颠覆根本的产权制度和交易理论开始,逐渐向社会契约的逻辑转型,“将对复杂制度的信任从单个组织转移到分散化的节点和可验证的代码上”[29],用于协调和交换资产,从而与现有建立在信息内容交互基础上的Web2.0机制竞争。最直接的结果是,人们的数据以NFT的形式展现,用户将拥有自己所生产数据的所有权,以此分享平台的话语权和财富,这会大大撼动当前的中心化互联网格局。不仅互联网大厂现有的业务模式会面临冲击,眼下所有基于“人数分离”的数据交易活动也会迎来变革。组织将不再拥有客户数据或将其保存在公司数据库中,未来,人们将根据需要,通过“身份黑匣子”向其他人授予访问权限。[30]

其次,对平台而言,用户数据的质量存在差异,譬如详细程度、活跃度、参与度等,在分配利润的时候需要量化该用户的数据对算法预测和决策实际产生的价值。这一点已经可以通过机器学习和数据沙普利值(Data Shapley Value,DSV)来实现,该方法主要用于解决合作博弈中各方利益分配的问题。[31]也有学者利用拆分隐私技术,根据个人“隐私披露”的多寡,也就是“隐私含量”,来量化数据贡献并为之定价。[32]此外,区块链技术中各种分布式账本、基于工作量证明和权益证明的共识机制,以及智能合约等,将从各个方面来帮助用户数据一级市场在技术上不断走向可行。如果单个用户在面对平台商业权力时仍太过弱小,无法取得公平的议价地位,那么各种形式的域外实践,比如数据信托、数据银行、数据保险等第三方中介就能发挥作用。本质上讲,这是一种“反租金”的设计,即将来每一次利用个人数据进行的商业开发,都要向掌握数据产权的普通用户支付对价。有学者认为,数据产权设置过多,会给企业造成沉重负担,造成“反公地悲剧”。[33]然而,当消费者拥有自己的数据并可以出售时,企业间的数据交易就会被遏制,这可能更接近社会福利最大化,即“消费者所有权”产生的社会福利要好于“企业所有权”。


 数据社保:探索一、二次分配相结合的共享机制 


中国互联网经历了30多年的发展,网民与现实人口群体高度吻合,“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决定了互联网发展成果也要与全体人民共享。全民所有或全民共享不是抽象和间接的,而应该是让每一位普通的互联网用户能够切身感受到的。全民和个人并非对立关系,个人是全民的基础,只有个体能够公平、公正地享受到数据要素带来的红利分配,才能称得上是“共享”,而且这种公平和公正也不能用市场主体间利益的合理分配来替代。

基于前述讨论,我们尝试提出一种面向未来的数据要素全民利益实现机制——数据社保。它由两个部分统合而成,在国家层面设置数据财政统筹转移支付账户(二次分配),在个人层面设置实时动态收益账户(一次分配)。

(一)国家统筹转移支付账户

国家统筹有两种方式。其一,可将数据财政收入的一部分统筹注入已有的社保基金池,按照一定比例分配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中。由于最大限度地借道已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操作层面可能会方便一些,落地也就更容易。主要用途是补缺口,充实社保基金,降低现行社会保险费率,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但这种办法可能无法很好地容纳一次分配,如果再向企业收一笔数据税来返还用户数据贡献,一方面有悖于一次分配靠市场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做不到精确和公平。其二,也可以用数据财政的转移支付单独建立一个新的全民数据社保基金,将资金直接按照固定数额发放给个人,目的同样是实现全民直接反哺,能体现国家代表全民行使非个人公共数据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初衷。虽然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保,但颇具实验意义。明确由数据财政来统筹转移支付,其意义在于有一笔数据财政专项支出是用于数据社保的,专款专用,使反哺的路径更为清晰。

未来可能还需要厘清中央与地方在数据财政上的收支分工。由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和培育数据要素市场都主要是在地方进行先行试点,根据事权和财权相匹配的原则,这部分数据财政收入归地方的可能性更大。而且目前公共数据的流向大致是从区县一级政府逐渐上收到地市一级的大数据中心,再从地市归集汇总到省和直辖市,那么相应的社保支出责任落在省一级地方财政的肩上可能性最大。不过,随着国家数据局成立,全国政务大数据进入一体化阶段,将来各地公共数据可能要继续向上归集,不排除成立负责公共数据运营的央企。因为数据可复制、无损耗,财权和事权的边界可以自动划分,因而这笔收入不一定需要共享,中央和地方可以各自运营各自的数据,各自获取数据财政收入,只是在划拨资金到社保账户的时候需要进一步分工。特别是由于各省份必然存在数字经济发展的差距,就需要由中央数据财政来统筹转移支付,以防止出现不同地区居民享受的数据社保待遇差距过大的情况,酿成新的不公和贫富分化。

(二)个人实时动态收益账户

这一设计相当于传统社保模式下的企业负担部分。因为不存在统筹的问题,所以由企业根据用户数据对某类商业应用算法的贡献,计算出具体的金额,以实时动态的方式直接打入个人账户,实现数据红利的一次分配。虽名为“实时”,但鉴于数据要素的价值释放往往不是一次性的,而且同一批数据可能在未来的某个商业算法的开发过程中又发挥了作用,产生“延时”收益。即便单笔金额极少,但积聚的收益对个体而言也能够起到补充收入的作用。

“社保”的性质决定了主要依靠分散的市场化力量还是不够的,个人数据收益账户的设立和管理,还是应该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及国家数据局等单位来共同牵头和负责。各种混乱的新用户优惠、补贴、返现、代币等应该逐步并轨到国家管理的数据社保中,但具体的日常运作可以交给有资质的数据信托机构来执行,或将后者纳入事业单位序列进行管理。

此外,不同类型的个人数据及收益偿付路径仍然很复杂。譬如具有很高价值的个人信息数据、加工和处理过的衍生数据、外卖员等平台零工所产生的劳动数据等,它们的权属和产生价值的方式各有不同,不能简单归并到同一渠道中,还需要分门别类地设立子账户。已有学者提出,应当以劳动者数据权法定为前提,来“构建劳动者数据参与分配的具体径路”。即便数据类型相同,但数据原始所有者可能存在阶层、职业、收入乃至消费能力上的巨大差异,导致其所产生的数据也有价值高低,在获取数据回报的时候必然产生新的不均。如何将这种不均控制在基本合理的范围内,防止产生悬殊的贫富差距,可能也是未来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也是前述国家统筹转移支付账户存在的意义——给低数据收入者托底,维护社会基本公平。


 结 语 


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地发挥数据要素作用是当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一环。对于数据这样一个新兴经济资源和虚拟生产要素而言,在强调挖掘、开发和利用的同时,也应加强对数据的保护和干预。但如果这种干预仅限于数据安全不被窃取、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已有财产不受损失的层面,不触及共同富裕和公平公正的利益分配,还远远不够。在当前数据要素的两大主题——保护和开发之外,我们尝试加入(分配)正义的视角,敦促利益有关各方能够正视数据要素的全民/用户利益并予以兑现。

呼应“数据二十条”中的“更好发挥政府在数据要素收益分配中的引导调节作用”,我们提出,可由数据财政来执行数据要素红利的二次分配和转移支付,但这并不能取代企业直接与用户分享数据收益的一次分配,后者要与前者一道,共同构成完整的“数据社保”体系,面向未来,惠及全民。2023年4月,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已经开始向个人用户支付其简历数据产品交易的收益分成。只有当微观个体能够从数据要素中获得可见的经济回馈时,才会愿意放下芥蒂,积极主动贡献个人数据,以利科学研究、公共治理和商业创新,形成良性循环。


 注释

[1]参见财政部办公厅:《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http://kjs.mof.gov.cn/gongzuotongzhi/202212/P0202212094120405

14536.pdf, 2022-12-01.

[2]新华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人民日报》,2022年12月20日。

[3]李汶龙:《数据权属讨论中的六大误区》,https://mp.weixin.qq.com/s/p6VU3BAyef-flsPKCUdyOg, 2022-01-09.

[4]即便有的学者还在使用这个词,但其实际意义应该是“对用户数据的财产权”(归企业),而非“用户的数据财产权”。

[5]易继明、钱子瑜:《数据权利界定的路径》,《学习与实践》,2023年第3期。

[6](法)让-保罗·富尔芒托:《数字身份认同:表达与可追溯性》,武亦文、李洪峰译,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45页。

[7]徐偲骕:《数据坐稳第五大生产要素了吗?——警惕数字经济的“波兰尼时刻”》,《文化纵横》,2022年第4期。

[8]王冠宇:《个人数据流动的不平等透视——基于生产、使用与获益的全过程分析》,《江苏社会科学》,2023年第1期。

[9]Birch K, Cochrane D T, Ward C., Data as Asset? The Measurement, Governance, and Valuation of Digital Personal Data by Big Tech. Big Data & Society, 2021, 8(1): 1-15.

[10]Khan L M., Amazon’s Antitrust Paradox. Yale Law Review, 2017, 126(3): 710–805.

[11]姚建华、徐偲骕:《劳动的“媒介化”与媒介的“劳动化”:数位劳动研究的内涵、现状与未来》,《新闻学研究》,2019年(秋)总第141期。

[12]Couldry N, Mejias U A., Data Colonialism: Rethinking Big Data’ s Relation to the Contemporary Subject. Television & New Media, 2019, 20(4): 336-349.

[13]徐偲骕、曹钺:《阐释危机与本土化难题——反思国内传播政治经济学的知识生产瓶颈》,《东南学术》,2023年第2期。

[14]陆茸:《数据商品的价值与剥削——对克里斯蒂安·福克斯用户“数字劳动”理论的批判性分析》,《经济纵横》,2019年第5期。

[15]包炜杰:《数字经济视域下的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分析范式再审视:新变化与新议题》,《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22年第5期。

[16]赵燕菁:《平台经济:寻找最优的产权边界》,《探索与争鸣》,2021年第2期。

[17]赵燕菁:《平台经济与社会主义:兼论蚂蚁集团事件的本质》,《政治经济学报》,2021年第1期。

[18]王宝珠、王朝科:《数据生产要素的政治经济学分析——兼论基于数据要素权利的共同富裕实现机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

[19]黄奇帆曾指出:“原始数据生产者与两次加工者都应当享有分配权……作为拥有大量个人数据的平台,应当将数据交易收益的20%~30%返还给数据的生产者……个人扮演了‘数据贡献者’的角色。”参见黄奇帆:《数据的管辖权、交易权应归属于国家》,http://www.iii.tsinghua.edu.cn/info/1058/2864.htm,2021-10-24.他的模糊之处在于,虽然承认个人是“数据贡献者”,但并未明确他所谓的“原始数据生产者”到底包不包括个人,个人的互联网使用行为算不算“数据生产”,以及个人属不属于返还对象,这一点非常关键。

[20]蔡万焕、张紫竹:《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数据资本化、收益分配与所有权》,《教学与研究》,2022年第7期。

[21]杨飞虎、王志高、余炳文:《数据要素、数据财政与经济增长》,《当代财经》,2022年第11期。

[22]Cordell A J., Taxing the Internet: the Proposal for a Bit Tax. Journal of Internet Banking and Commerce, 1997, 2(2): 1-8.

[23]衣俊霖:《论公共数据国家所有》,《法学论坛》,2022年第4期。

[24]开放数据中国:《我们理解的公共数据授权经营|简议<上海数据条例草案>》,https://mp.weixin.qq.com/s/Hc6c3TJHbCQqCUu0mfaq5w, 2021

-10-20.

[25]童楠楠等:《数据财政:新时期推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利益分配的模式框架》,《电子政务》,2023年第1期。

[26]罗培新:《寻求私权保护与数据开发利用的精巧平衡|<上海市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解读》,https://mp.weixin.qq.com/s/cZwas7AUmHlwacCXKgWhKQ, 2021-10-16.

[27]杨玫等:《中国大数据产业产值测算方法研究》,《大数据》,2022年第3期。

[28]戎珂、陆志鹏:《数据要素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22年,第192~194页。

[29]Kokii.eth:《Web3的底层逻辑:制度经济学视角》,https://mp.weixin.qq.com/s/25zr7PbbWdOD3tVsnn4MEg, 2022-08-29.

[30](加)唐·塔普斯科特:《最高管理层的革命:区块链技术如何改变企业领导力》,徐偲骕译,上海,东方出版中心,2023年。

[31]张平文、邱泽奇:《数据要素五论:信息、权属、价值、安全、交易》,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94~199页。

[32]Shen Y, Guo B., Personal Big Data Pricing Method Based on Differential Privacy. Computers & Security, 2022,113: 102529.

[33]周汉华:《数据确权的误区》,《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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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优秀博士论文出版项目“生产资料、治理工具与要素市场:中国大数据产业的传播政治经济学研究”(项目编号:22FYB052)。


 作者简介 

徐偲骕,上海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智能传播系讲师。


本文原载于《学习与实践》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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