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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从根, 陈丹琴|信息技术时代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

严从根, 陈丹琴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02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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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时代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

文 / 严从根, 陈丹琴


摘要:教学空间虽然不是私人空间,但也有隐私诉求。确立、尊重和维护教学空间隐私权是保护师生尊严、维护教学自由、促进师生卓越成长和保障教学组织正常运行的需要。在信息技术时代,教学空间的隐私信息很容易被采集和传播,也更容易被再利用,从而造成不可预料的隐私侵权。甚至,“告知与许可”的法律方式和匿名化的技术处理都无法有效降低教学空间隐私风险。在信息技术时代,完全消除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几乎不太可能,但可以尽可能降低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为此,我们需要重塑我们的隐私伦理观,重构科技伦理,立法确立教学空间隐私权,明确学校和家长的责任,加强师生隐私保护教育。

关键词: 信息技术时代 ; 教学空间 ; 隐私风险


作者简介

严从根,杭州师范大学经亨颐教育学院执行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录概览

一、教学空间的隐私需要

二、信息技术时代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

三、积极应对信息技术时代教学空间隐私风险



      很多人认为隐私问题是存在于私人空间的问题,公共空间是公共性的开放领域,不存在隐私问题。由于受到这种认识的影响,很多人认为教学空间既然是公共空间或准公共空间,自然也就不具有隐私需要,公开、传播和利用教学空间中的各种信息不存在隐私侵权问题。其实,教学空间不仅具有隐私需要,而且在信息技术时代,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日益凸显。为了降低这种风险,我们需要重塑隐私观,重构科技伦理,立法确立教学空间隐私权,强化教学空间隐私教育等。


01

一、教学空间的隐私需要


       在现代伦理学和法律系统中,人都被视为目的,人是权利主体。但为什么有时候,一些物和空间也会被保护?这是因为,这些物和空间都打上了权利主体的烙印,它们凝聚了权利主体的意志和尊严。尊重这些物和空间,实际上就是尊重权利主体。正因为如此,在现代伦理学和法律系统中,很多空间也享有权利。教学空间是教师和学生互动的空间,这些空间凝聚着教师和学生的意志和尊严。如果说一种空间凝聚了权利主体的意志和尊严就享有权利的话,那么教学空间也应享有权利。如果空间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要求行为人尊重其所在的场所、不干涉他人在其场所的所作所为的权利”(张民安,2016a,第26页),那么教学空间权我们可以界定为是师生所享有的要求行为人尊重其在教学空间、不干涉师生在教学空间所作所为的权利。


      空间权包括权利主体生活受尊重权、隐私权、承租权、占有权等。在民法系统里,一种空间要享有隐私权,至少应符合如下两个要求:一是空间中的权利主体具有隐私期待,二是社会认可这种隐私期待(张民安,2015,第1—146页)。教学空间是教师和学生互动的空间,具有公共性和公开性,但教学空间也具有隐私性,其中的师生具有隐私期待,不希望公众随意进入该空间,也不希望教学空间中的行为被随意采集、传播和再使用,而且社会能够普遍认可这种隐私期待。


      1. 确立教学空间隐私权是保护师生尊严的需要。马克思说:“尊严是最能使人高尚、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更加崇高品质的东西,是使他无可非议、受到众人钦佩并高出于众人之上的东西。”(马克思,恩格斯,1995,第458页)尊严非常重要,因而我们需要对人的尊严予以尊重,给予保护。教育是不断促使学生从不完美走向完美的活动。学生不完美是教育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而且这种不完美伴随学生整个学习生涯。因此,在教学空间中,不完美表现是学生生活的常态。但是,我们不能无原则地公开学生的这些不完美表现。把学生的个人偏好、不完美表现传播出去,这必然会损害学生的尊严,轻则导致学生人格受辱,重则导致学生厌学,不愿意向崇高和完美的方向努力和发展。为了保护学生特别是弱势学生的尊严,促进学生有信心走向崇高和完美,学生在教学空间中的表现及其信息不应该被随意传播出去。正因为如此,尽管“非营利基金会”inBloom免费为美国的学校管理者提供了功能强大的信息采集和处理软件,采集和分析学生的住址、成绩、考勤、违纪、经济状况、健康等400多种数据,试图帮助教师实施个别化的精准教育,但这项举措并没有得到家长的支持,家长非常担心孩子的数据被泄露,给孩子的尊严等方面造成伤害(Alier, Casañ Guerrero, Amo, Severance, & Fonseca,2021)。最终,inBloom 的数据采集和分析系统于 2014 年 4 月被迫关闭。其实,在教学空间中,不光是学生,如果教师的一些不尽如人意的教学表现被任意搜集、整理和传播出去,也会对教师的尊严造成伤害,进而影响教师的生涯发展。可见,隐私侵权侵害的是师生作为一个人的尊严,它造成的伤害不可完全修复,因此“对隐私侵权的法律救济代表的是社会对人类精神利益不应受到威胁的认同”(布斯坦,2018,第65页)。为了尊重和保护师生尊严,需要确立教学空间的隐私权。


       2. 尊重教学空间隐私权是确保教学自由的需要。人并非自在的存在,而是自由的存在。教学自由是指在教学空间及其活动中,教师免于各种不合法强制或蒙蔽,自觉、自为、自主的教学状态。教学自由实际上是教师在教学空间作为人而享有的自由。恰如有人所说:“教学自由是教师生命活动意义的前提,否则教师在‘类’的意义上就有降格为‘物’的危险。换句话说,只有自由的教学才是真正适合人的教学,强迫教学是教学的异化,其后果是教师作为人的异化,最终培养出的是能力‘萎缩’、‘干枯与死板’、‘残疾与侏儒式’的人类。”(余宏亮,靳玉乐,2013)“从结构上来看,教学自由可以分为教师的内心自由和行动自由。内心自由主要是指教师的思维和认识层面的独立性,行动自由主要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个性化。无论教学自由所体现出来的独立性也好,个性化也罢,都需要教师在逻辑和实践上避免不必要的外在因素的束缚。”(靳玉乐,李叶峰,2015)然而,如果教学空间时刻都被迫面对公众,教师的每一个需要、想法和做法都要受到公众的围观,其个性和自由将丧失殆尽:一直被公开,教师不敢坚持自己的想法和观点,其思维和认识将无法保持独立;一直被关注,教师只能迎合社会规范和要求,其行动不会体现出个性;一直被展览,教师温暖的情感将消失,留下的只是迎合公众的浮于表面的知觉(布斯坦,2018,第65页)。“这样的一种存在——即使他人还是有知觉的,也早已不堪一击,因为他早已丧失了私人生活的感觉与体会,丧失了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人所应具备的基本特性。”(布斯坦,2018,第65—66页)也恰如有人所说,当人不能自由选择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公众展示自己时,不能选择在适当时机退出公众的视野时,那么这个人也就失去了自我决定的自由权利(巴巴斯,2012,第124页)。因此,为了保障教学自由,我们需要尊重教师的隐私需要,即不可随意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教师在教学空间中的信息,不可随意干扰教师的教学行为,确保教师能在教学中保持自觉、自为、自主的状态,做到内心自由,行动自主。


       3. 尊重教学空间隐私权是促进师生卓越成长的需要。阿伦特(Hannah Arendt)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中指出,为了促进人发展,有的时候需要“隐”,有的时候需要“显”(汪晖,陈燕谷,2005,第102页),因为“隐”和“显”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就师生成长而言,只有必要的“隐”,甚至长时间的“隐”,才能避免千方百计地迎合外界的期望,才会沉浸在自己的教学空间中,敢于试错,敢于展示自己的想法和个性。如此,师生才能养成独特的个性和与众不同的风格,形成优秀的品性,在“显”的时候,才能呈现出卓越自我,才能更好地“显”。同时,只有必要的“显”,师生才有“隐”的动力:通过“显”能够获得承认和荣耀,为了获得这份承认和荣耀,师生往往愿意潜心于“隐”,不断磨练,提升自我。因此,为了促进师生卓越成长,教学空间需要“显”,也需要“隐”。“如果只是一味地将教学空间全方位彰显,人人都可以随时随地查看教学空间中学生们的表现,学生会因此变得拘谨,不敢释放自己的自由天性。学生会在不敢释放自己自由天性的过程中,变得呆板,丧失个性和灵气,缺乏创造性,在该‘显’的时候也不能出色显示。”(严从根,2019)同样,如果完全彰显教学空间,教师也会变得拘谨和紧张,不敢畅所欲言,不能尽情自由地发挥。正如欧文·戈夫曼(Erving Goffman)在《日常生活中的自我表现》中所说的那样,个体如要在前台表现完美,需要有个公众看不到的后台(Goffman,1959,pp. 28−82)。


       4. 维护教学空间隐私权是教学组织正常运行的保障。隐私包括个人隐私,也包括群体隐私。群体隐私不是群体中的个人的隐私,是特定群体所拥有的隐私,是“集体”的隐私。尊重和保护群体隐私权实际上是旨在让群体拥有有尊严的身份和地位,能够拥有属于群体的不受干扰的“集体生活”。就教学空间而言,群体隐私包括教师群体的隐私、学生群体的隐私、学校的隐私、班级的隐私、教研组的隐私等。因此,维护教学空间隐私不仅包括维护教学空间中的个人隐私,也包括维护教学空间中的各类群体隐私。“教学组织中的一些信息虽然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但是它们属于群体隐私范畴。认可和保护教学空间中的群体隐私诉求是学校各类组织目标实现的重要保障。师生群体隐私权得不到保障,班级、教研组等各类教学组织就无法安心有序组织教育或研究,无法有条不紊地推进教学设想和改革,各类教学组织目标就很难实现,学校的整体目标也很难实现。因此,为了保障教学组织有效运行,实现目标,需要确立、尊重和维护教学空间中的各类群体隐私权”(严从根,2019)。确保教学空间中的群体隐私权不受侵犯,就是让相应群体能够有条不紊地按照自己的目标和节奏,开展自己心仪的活动,释放群体潜能,尽情展现群体的追求和偏好,实现属于群体的梦想,从而确保每个班级、教研组、学校等都有自己的尊严、特色和追求,每个特定的教师群体和学生群体都有自己的风格和爱好。


02

二、信息技术时代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


      随着各类组织的重视和推进,大大加速了信息技术时代的来临。在20世纪70年代,以德国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代表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出台了信息技术应用和发展规划。1993年,美国启动了“信息高速公路”(Information Superhighway)计划,大力推进信息技术应用。在美国的引领和驱动下,全球兴起了信息技术应用浪潮,教育信息化成为此次浪潮的重要组成部分。2012年,我国出台了《教育信息化十年发展规划(2011—2020年)》《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教育信息化当前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开始大力推进网络学习空间、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和管理平台建设等。2013年,我国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通知》,开始全面推进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旨在建成国家教育管理公共服务平台。2018年,我国政府印发了《教育信息化2.0行动计划》通知,开启了新一轮教学空间信息化等相关方面的建设。不仅政府部门日益重视,而且商业机构也逐渐重视教学空间等教育信息化建设,因为信息化建设已经成为重要的产业。把握住信息化建设的机会,商业机构将获取高额利润,因此越来越多的商业机构开始投身于包括教学空间信息化在内的教育信息化建设。


      在前信息技术时代,因为教学空间信息很难被大量采集、存储和再处理,所以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并不凸显。但是在信息技术时代,随着信息技术在教学空间的深入开发和运用,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日益凸显。


      1. 在信息技术时代,教学空间的隐私信息很容易被采集和传播。越来越多的视频监控和智能设备(例如智能手机、扫地机器人、各种信息化的教学互动管理平台等),让人的外在言行无处可藏:教学物理空间中所有人的一言一行,都可以被全方位、全过程捕捉。通过ClassDoJo教学互动管理平台,不仅可以轻松获得学生课堂上的显性行为数据,甚至还可以获得行为偏好等各种隐性行为数据。越来越先进的网络追踪甚至让人的内心世界都无处可遁:通过数据足迹(数据主体留下的数据)和数据影子(对数据足迹进行再加工产生的数据),计算机技术可以捕获教学虚拟空间中人的行踪;通过网络算法,甚至还可推测出人的内心偏好和思维习惯等。例如,借助网络算法,我们可以通过百度、谷歌推测出师生的信息偏好和网页浏览的习惯,通过Facebook、微信、QQ知晓师生交往的对象和内心世界。恰如有人所说,在信息技术特别是大数据技术盛行的时代,人从未如此透明,如此被人时刻监视和看穿,而成为赤裸裸的没有隐私的存在(杜甘,拉贝,2017,第40—43页)。


       2. 通过互联网和人工智能技术,教师和学生的隐私信息还可能被即时传播和扩散。一些信息,例如师生服装、不当言行、成绩等,如果只被特定教学空间的师生知晓,不会造成伤害或大的伤害,但一旦传播出去,轻则伤害特定的个人,重则伤害特定的班级和学校,会造成不可预料的影响。然而,在信息技术时代,越来越先进的智能手机、可穿戴技术、可随意搜集信息的APP软件等,不仅随时可以采集教学空间中的信息,还可以让教学空间中的任一信息瞬间传播给整个世界。对此,教学空间中的师生往往束手无策,他们根本不知道他们何时何地的何种信息被采集和传播了,更不知道这些信息将在何地被何人所用、用在何处,这都无疑增加了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2014年,美国杜克大学就发生过一起信息泄漏事件:成千上万的学生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们的言行被人记录下来,并整理成为一个数据集,放到了公共网站上(Alier, Casañ Guerrero, Amo, Severance, & Fonseca,2021)。


       3. 通过大数据技术,教学空间的隐私信息也更容易被存储和再利用。在前信息技术时代,我们很难永久性地存储大量信息,但在信息技术时代,大数据技术能让无穷尽的信息永久性地存储。这自然是管理进步的表现,但一旦管理不当,这些存储完备的数据就很有可能全部泄露,引发严重的数据安全事件。“2013 年,田纳西州纳什维尔市区公立学校(Metropolitan Nashville Public Schools)发生一起数据泄露事件,该学区 6300 名教师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社会安全号等信息被泄露。2014 年,马里兰大学也发生了类似事情,超过 30万名已毕业和在校师生的记录受损。据‘隐私权利申述中心’(Privacy Rights Clearinghouse) 统计,2014 年,全美 30 余个教育机构遇到了不同程度的数据安全泄露事件”(王正青,2016)。在前信息技术时代,法律主要采用“告知与许可”的方式保护教学空间隐私,即采集和传播个人信息,需要事先告知行为主体(学校管理者、教师、学生、家长等),并征求行为主体的同意。在信息技术时代,教学空间中的很多信息采集、传播和再利用即便事先告知了行为主体,也征求了行为主体同意,但仍然可能造成隐私侵权。行为主体往往只同意在特定情境下的相关信息可以被采集、传播和再利用,并没有同意在其他情境下该信息仍然可以被采集、传播和再利用。但信息技术特别是大数据技术,可以把各种情境下采集的这些关联性信息进行大数据处理和分析,获取更深层的隐私信息。这些深层次的隐私信息很可能并不是行为主体愿意采集、公开和再利用的信息。如此,“这就颠覆了当下隐私保护法以个人为中心的思想:数据采集者必须告知个人,他们搜集了哪些数据、作何用途,也必须在收集工作开始之前征得个人的同意”(迈尔-舍恩伯格,库克耶,2013,第197页)。这种颠覆给教学空间隐私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人们至今还没有找到有效的应对举措。


       4. 在大数据技术时代,匿名化的处理也无法消除教学空间的隐私侵权。匿名化处理是指在采集信息的时候,不采集个人姓名、性别、生日、地址等个人私密信息。“这样一来,这些数据就可以在被分析和共享的同时,不会威胁到任何人的隐私。在小数据时代这样确实可行,但是随着数量和种类的增多,大数据促进了数据内容的交叉检验”(迈尔-舍恩伯格,库克耶,2013,第198页)。“2006年8月,美国在线(AOL)公布了大量的旧搜索查询数据,本意是希望研究人员能够从中得出有趣的见解。这个数据是由从3月1日到5月31日之间的65.7万用户的2000万搜索查询记录组成的,整个数据库进行过精心的匿名化——用户名称和地址等个人信息都使用特殊的数字符号进行了代替。这样,研究人员就可以把同一个人的所有搜索查询记录联系在一起来分析,而并不包含任何个人信息。尽管如此,《纽约时报》还是在几天之内通过把‘60岁的单身男性’、‘有益健康的茶叶’、‘利尔本的园丁’等搜索记录综合分析考虑后,发现数据库中的4417749号代表的是佐治亚州利尔本的一个62岁寡妇塞尔玛•阿诺德”(迈尔-舍恩伯格,库克耶,2013,第198—199页)。由此可见,在信息技术时代,匿名化的技术处理已经无法避免隐私侵权,这进一步加剧了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


       5. 资本对利润的驱使加剧了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通过大数据分析,商家可以精准把握消费者的内心需求,据此提供精准的个性化服务,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润。正是由于大数据能够产生巨额的经济利润,所以大数据时代的资本会疯狂追逐数据,支配甚至垄断整个大数据运行过程。数据平台公司通过信息收集设备和物联网获取全部元数据,数据分析公司通过特定算法和人工智能进行大数据分析,数据应用公司将数据分析结果应用于各种经济活动。在通过大数据生产巨额利润的过程中,对利润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就是大数据的规模:数据越多,资源就越大,能够获取的利润也就越多。”(董淑芬,李志祥,2021)因此,通过数据,特别是大数据,能够获得意想不到的信息和资源,所以,信息技术时代最重要的资源不再是人才,而是数据,特别是大数据(何渊,2019,第78—80页)。在巨大利润的诱惑下,资本为了获取高额的教育利润,必然会想方设法采集、存储和处理教学空间中的隐私数据,并进行交易,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例如,仅在2016年,ClassDoJo的硅谷团队就融资2000万美元,用于采集和处理学生在课堂上的各种数据(Alier, Casañ Guerrero, Amo, Severance, & Fonseca,2021)。


03

三、积极应对信息技术时代教学空间隐私风险


      信息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让世界越来越方便,但也让世界越来越疯狂。在这个时代,无论我们如何努力,都无法完全消解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我们只能尽力而为,尽可能降低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


(一)重塑隐私观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隐私问题只存在于私人空间之中,而公共空间是公开共享的空间,是人可以随意进入的空间,因而公共空间不存在隐私问题:愿意进入公共空间也就意味着同意把自己置于社会公共视野之中,承担被他者目视、拍照乃至搜集更多信息的风险;他人的观看、拍照、搜集信息等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其中美国威廉·普罗瑟(William Prosser)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认为,之所以公共空间无隐私,其根据在于:“其一,默示根据(in implicit premise),也就是,一旦他人冒险(venture)进入公共场所,则他人实际上就是自愿承担被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审视的风险,这就是所谓的自愿承担风险的理论(assumption of the risk),简称为风险自担理论;其二,明示根据(the explicit premise),也就是,当他人进入公共场所时,行为人对他人的观察行为等同于他们对他人的拍照行为,观察行为与拍照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差异”(张民安,2016a,第14页)。正是因为上述观念的影响,很多国家的法律一般都默认为隐私权所涉及的空间是私人空间,而非公共空间(张民安,2016b,第3—56页)。很多人认为教学空间是公共空间,师生活动就是公共活动,其言行可以被公开采集、传送和报道。他们甚至认为,只有如此,才能有效监督教师和学校的行为,提高教学活动的公益性和透明度。可见,为了充分尊重和维护教学空间的隐私诉求和权利,我们需要改变观念。


      第一,要确立公共空间享有隐私权的观念。无疑,个人愿意进入某公共空间,也就意味着他同意公开某些信息,比如肖像、衣着等,但并不意味着他愿意公开其他信息,比如姓名、爱好等,也不意味他愿意在其他场合公开此时的信息。威廉·普罗瑟陈述的公共空间无隐私的观点均不成立,因为:“一方面,虽然自担理论能够在侵权责任领域适用,但是,自担风险理论无法在公共场所领域适用,因为,根据自担风险的理论,仅在他人完全了解了行为人的行为对其可能引起的损害之后,如果他人仍然自愿选择在风险可能发生的范围内行为,则当他人因为此种可能的风险而遭受损害时,他人不得要求行为人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引起的侵权案件当中,当他人进入公共场所时,他人既无法知道行为人会对其进行拍照,更不会自愿表示会承受被行为人拍照并且被行为人公开的危险。另一方面,虽然Prosser教授认为,行为人对身处公共场所的他人所进行的拍照行为与身处公共场所的他人所进行的观察行为是没有任何差异的,但实际上,这两者之间存在着重大差异:虽然行为人会对他人进行肉眼观察,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仅仅是暂时的、一瞬间的,而行为人对他人进行拍照时,则他们对他人所实施的侵扰行为则是恒久性的,会导致他人对其相片丧失控制;当行为人对他人进行肉眼观察时,他们无法将他人观察所得在社会公众明确传播,而行为人对他人进行拍照时,他们可能会在他人无法控制的范围内传播他人的相片”(张民安,2016a,第25—26页)。因此,不只是在私人空间中个人生活具有私人性,在公共空间中个人生活也具有私人性,他者都应该尊重个人的这种私人性,尤其不能以让他人丢人现眼、遭受讽刺和歧视为目的公开他人在公共空间的言行举止及其相关信息,否则个人有权要求法律予以制裁(张民安,2013,第159页)。易言之,在公共空间中,个人的行为有可能具有公共性,也有可能具有私人性,当个人的行为具有私人性的时候,其行为当属于私人生活范畴,理应受到包括政府在内的行为人的尊重,即公共空间具有隐私权。


       第二,要确立教学空间尤其需要享受隐私权的观念。典型的公共空间是尽可能向所有人开放和公开的空间,是尽可能让所有人共享信息和资源的空间。很显然,教学空间不可能向所有人开放和公开,更不可能向所有人共享信息和资源。因此,教学空间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公共空间。阿伦特认为学校是介于私人空间和公共空间、家庭和世界之间的一个空间,学校的目的在于让公共的要求私人化,私人的旨趣和品性公共化;学校不可能是完全意义上的公共空间,也不可能是完全意义上的私人空间。对于进步主义的做法,阿伦特嗤之以鼻:“在那里,儿童的同龄伙伴中间出现了一种公共生活,虽然不是真正的公共生活而只是某种伪装,但它对儿童的杀伤力却是同样的,从而儿童,即未定型的处在变化过程中的人,也被迫把自己暴露在公共存在的光天化日之下”(阿伦特,2011,第174页)。由此可见,教学空间不能称之为私人空间,但也不能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公共空间,至多只能称之为准公共空间。如果公共空间都应享有隐私权,那么作为准公共空间的教学空间更应具有隐私权。


       第三,相比于教学空间中教师的隐私权,教学空间中的学生的隐私权更应该受重视。教学空间隐私权包括教学空间中教师的隐私权和教学空间中学生的隐私权。在教学空间中,学生,特别是低年级学生往往被认为是非理性的、不成熟的人,他们需要被教师和教育主管部门看管、呵护、照料和引导。很多人由此认为,为了更好地教育学生,教师,特别是教育主管部门完全可以搜集、分析和加工他们所需要的教学空间中学生的任何信息,以制定策略,对学生实施引导。如此一来,学生在教学空间中的隐私诉求就很难得到保护。即便政府和社会意识到需要保护教学空间中的学生特别是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的隐私诉求,但如果采取的举措是沿用成人隐私保护的逻辑,没有考虑学生尤其未成年学生隐私的独特诉求,其结果往往不能有效保护学生在教学空间中的隐私诉求(Shmueli & Blecher-Prigat,2011)。因此,我们不仅要认识到教学空间应具有隐私权,而且要充分认识到教学空间中的学生尤其需要隐私权。


(二)重构科技伦理

     “理性,是人所具有的一种自觉意识与能力。探究自然,把握世界,追求‘真’,是一种理性能力;研究社会,认识自己,崇尚‘善’与‘美’,也是一种理性能力。我们把前者以自然科学为对象的理性称为‘科技理性’,将后者以社会人文为对象的理性称为‘价值理性’。二者之间具有内在关联。科技理性只有在价值理性的统摄下才能具有无害于人类的保障,而价值理性只有在科技理性的支撑下才能避免因愚昧带来的不幸。两种理性各具魅力,并且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共同构成了人类认识与改造世界的理性能力。”(牛绍娜,2020)然而,近代以来,科技理性压倒了价值理性,获得了长足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大大促进了人类文明的发展,让人们的生活更加便捷,但是因为价值理性没有得到同等程度的发展,所以科技理性从人类发展的手段异化为目的。在信息技术时代,这种异化表现得更为明显:采集信息、占有信息、储存信息和利用信息成为了目的,利用信息促进人完善反而成为了手段。如此,不顾教学空间中的人的隐私需要,采集、占有、存储和利用信息也就理所当然了。


      为了降低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我们要让价值理性复位,让科技理性和价值理性重新取得平衡。首先,明确人的发展是信息技术发展的目的。信息技术是人创造的,理应为人服务,信息技术本身不能成为目的,而只能成为手段。就教学空间中的信息技术利用而言,必须以学生成长为目的,一切妨碍学生发展的信息技术利用都要被视为非理性、不合法的。其次,建立信息技术安全保障体系。信息技术是中性的,它可以加剧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也可以控制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利用信息技术维护教学空间隐私最基本的方式就是进行“隐私设计”:事先将教学空间隐私保护理念渗透到教学空间信息的采集、传播、处理中去,设计专门的技术提升教学空间防泄露、防入侵、防处理能力(福田雅树,林秀弥,成原慧,2020,第206—207页)。


(三)立法确立教学空间隐私权

      法律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和强制性,是权利保护的重要手段。因此,为了确立、维护和尊重教学空间的隐私权,我们需要从法律上确立教学空间隐私权。


      首先,要确立公共空间,特别是教学空间隐私权。我国在很长的时间内都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隐私权。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中涉及到对他人私人侵权时,最高法院并不承认隐私权和隐私侵权责任的独立性,而是把隐私权和隐私侵权责任视为名誉权和名誉权责任的组成部分。此类做法显然混淆了隐私权及其责任和名誉权及其责任之间的关系。隐私权是以行为人公开他人的私人生活为基础,名誉权则以损害他人的名誉为基础。为了明确隐私权和名誉权、隐私侵权责任和名誉侵权责任之间的区别,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其第二条规定如下:“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不过,《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隐私权及隐私侵权责任的内涵、构成和分类作出明确规定。可喜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但是并没有明确公共空间也具有隐私权。通过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明确隐私权关涉的空间(例如住宅、宾馆、身体的隐私部位等)往往都是私人空间,而非公共空间。


      由于受到上位法的影响,我国教育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共空间隐私权,特别是教学空间隐私权。《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中甚至只字未提“隐私”或“隐私权”。相较于这些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显然意识到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重要性。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但并没有明确提出“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概念。不过,其第三十二条指出:“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该修订法第三十九条丰富了未成年人隐私的外延,明确规定不仅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信件的隐私诉求,还要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日记、电子邮件的隐私诉求,不过仍然没有提出“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概念。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一步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概念,并明确规定,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要“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该法甚至注意到了,在一些公共空间也要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诉求。例如:第四十九条规定“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不过,通过分析可知,最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仍然没有明确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内涵、构成和分类,并没有明确未成年人教学空间中的隐私权。由此可见,为了保护公民在公共空间中的隐私权,特别是师生在准公共空间——教学空间中的隐私权,让他们能够快乐、卓越地成长,我们需要在民法上确立公共空间的隐私权,在教育法上确立教学空间的隐私权,制定针对教学空间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在这方面,西方国家较早地进行了探索。早在1978年美国就制定了保护儿童隐私(包括教学空间中的儿童隐私)的《保护学生权利修正案》(the Protection of Pupil Rights Amendment),随后又制定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the Child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权法案》(Family Educational Rights and Privacy Act)和《不追踪儿童法案》(the Do Not Track Kids Act )等(Peddy,2017)。


      其次,明确教学空间信息采集、传播和再处理的法律规定。计算机带来的信息技术革命,已经让隐私权问题不仅表现在信息采集上,更表现在计算机对信息的储存和再处理上。通过信息的永久储存和再处理,计算机能帮助非法人员获得人们预料不到的师生信息。正因为如此,有人说,旧有的隐私保护学说和法律规定都变得日益不完善甚至不正确了,既有的只关注私人生活是否受侵犯的调整法律的方式都已经无法解决已经存在隐私侵权问题(德佛里斯,2012,第35—57页)。为了破解信息技术带来的教学空间的隐私风险,就法律建设而言,除了要关注教学空间中的私人生活隐私权,还要确立教学空间信息隐私权,要制定和完善教学空间信息采集、传播和再处理的法律法规,明确教学空间信息的生产者、采集者、传播者、处理者、使用者和管理者的权利和义务;需要建构惩罚性赔偿、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制裁的条规,惩罚不法者,保护教学空间隐私权。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我国还没有出台有关教学空间隐私保护的法律。为了有效保护教学空间隐私,我国应加紧制定《教育空间安全法》等更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明确教学空间信息采集和使用规范,规范教学空间信息所有者的被遗忘权等。


(四)明确学校和家长的责任

      教学空间中的师生都是学校中的人,保护和促进师生发展是学校的责任。如果教学空间的隐私诉求没有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依据法律上的“过错原则”,学校须担负责任。因此,为了尊重师生的隐私诉求,有效保护师生的正当权利,学校理应承担起教学空间隐私权保护的责任。未成年学生由于心智还不成熟,对个人隐私数据的处理、使用和保护缺乏意识和方法,家长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理所当然要保护学生的权利,防止教学空间隐私泄露造成的危害。因此,家长要积极承担起教学空间隐私权保护的责任。


      鉴于学校和家长的责任所在,为了保护教学空间隐私权,从制度设计而言,要明确学校和家长在教学空间隐私信息使用中的权责关系,要确立家长对教学空间中的隐私信息使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比如,美国的《学生数字隐私和家长权利法案》(the Student Digital Privacy and Parental Rights Act )就明确规定:学校机构对学生信息的收集需要征求家长的同意;学校等教育机构不得收集和出售与教育无关的学生隐私信息给第三方(Barton & Markey,2012)。

 

      具体而言,为了确立起学校和家长在教学空间隐私权保护方面的责任,就制度设计而言,首先要明确学校和家长知情同意权的运用范围。就教师隐私权保护而言,搜集、传播和分析教师隐私信息不仅要获得教师的同意,还要获得学校同意。就学生隐私权保护而言,搜集、传播和分析学生隐私信息不仅要获得学生和学校同意,还要获得家长同意。为了保护学生隐私信息,美国联邦商务委员会(FTC)对征求学校同意还是征求家长同意进行了区分。如果第三运营方如运营商收集到的学生数据仅供学校使用,那么在收集学生信息之前,它必须提供学校的知情同意书;如果经营者收集的学生信息超出学校授权的教育范围(学校的授权是建立在获得家长同意的基础上),用于商业等其他目的,那么除了要获得学校同意之外,还必须得到学生家长的知情同意(Peddy,2017)。其次,要建立隐私信息收集的向家长披露制度。在收集教学空间中的学习信息前除了要获得可供核实的家长知情同意外,无论学校还是第三方数据收集运营商,必须向家长披露欲收集的学生信息类型、收集到的信息类型和实际信息,以及信息进一步使用的情况说明等。针对收集到的信息,如果在任何时候家长不同意,收集方必须从系统中删除所收集的个人信息(Aftab & Nancy,2000)。再次,要建立“家长—学生”联合知情同意制度。为了改进教育,学校或者学校赋权第三方收集教学空间隐私信息,在此情况下,学校一般默认或假定获得了学生的知情同意或者父母的知情同意。事实上,这种实践方式规避了父母同意,很容易导致教学空间中隐私信息被泄露或被盗用。因此,为了保护学生教学空间中的隐私信息,要建立“家长—学生”联合知情同意制度,规范学校或第三方的教学空间隐私信息收集路径。换言之,收集教学空间的隐私信息必须有可供检查和核实的父母的知情同意书和父母征求学生知情同意书,以确保信息收集获得学生和学生家长的同意。


(五)强化教学空间隐私教育

      保护教学空间隐私权,需要师生自身的努力。只有师生具有很强的隐私保护意识和能力,才能主动防范教学空间隐私被泄露、传播和再利用。因此,我们需要重视教学空间隐私教育,实施系统完整的隐私教育。


       为了实施系统完整的隐私教育,国家有必要组织专家编写教学空间隐私保护指南和隐私保护教材,帮助师生知晓教学空间隐私保护的权利,识别各种采集、传播、再利用教学空间信息的非法策略,习得各种保护教学空间隐私的技术方法和维权策略。


       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技术时代,除了直接泄露隐私信息外,泄露与隐私信息不太相关的信息也有可能会造成隐私泄露。通过大数据技术,非法人员可以通过各种教学空间中的非隐私的信息,推算出教学空间中师生的隐私信息,甚至能推算出非教学空间中的隐私信息。因此,所要实施的隐私教育不能只是隐私信息泄露的教育,还必须包括非隐私信息泄露造成的隐私泄露教育。


      “隐私意识和能力包括隐私保护意识和能力、隐私维权意识和能力、隐私尊重意识和能力三个方面。只有具有隐私保护意识和能力,师生才能主动防范教育空间隐私被泄露、传播、利用等;只有具有隐私维权意识和能力,师生才能主动维权,才能对教育空间隐私侵权行为予以惩处,避免隐私侵权行为的再发生;只有具有隐私尊重意识和能力,师生才能减少个人对教育空间中的他人隐私实施侵犯。”(严从根,2019)因此,为了提升师生的隐私意识和能力,我们既要重视隐私保护教育、隐私维权教育,更要重视隐私尊重教育。


      此外,我们还应采用多种方式实施隐私教育。知识教育能让师生知晓隐私泄露的途径、隐私保护的方法等;情感教育能让师生更加明确隐私泄露的危害等;体验教育能让师生在具体行动中习得隐私保护策略等。每一种教育都有其优势,为了提升师生的隐私意识和能力,可以综合运用多样的方式实施隐私教育。


(严从根工作邮箱:yanconggen@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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