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方晓红|思想与表达 ——兼评合同文本能否享有著作权

方晓红 IP控控 2023-08-26


文/方晓红 律师


01

                                   
著作权保护对象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因此,在涉及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中,首先要判断侵权对象是思想还是表达。如果是表达,则侵权;如果是思想,则不侵权。而怎样区分是表达还是思想,实践中常常让人迷惑,因为,思想和表达的分界点有时并不十分清晰。


1992年6月,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就“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诉阿尔泰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泰”)案的审理,提出了著作权侵权理论“三段论侵权确认法”。[1]


首先,第二巡回法院在“阿尔泰”案中确认了最高法院在“贝克”判例中确认的“思想”与“表达”原则。


法院在适用旧时判例时,对现时计算机程序著作权案的裁判又作了创新:他们认为,在判断某一被告的程序(或其他作品)中的结构、顺序及组织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程序(或其他作品)的版权时,应分三步进行,而不能一上来就不加分析地判定只要结构、顺序及组织相同,就一定构成侵权。这三步具体为:


第一步,“抽象法”。首先要把原、被告作品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出去。如果只是创作或设计思想本身相同,即使这种相同表现为结构的相同,也不构成侵犯版权。


第二步,“过滤法”。即把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的、但又都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


第三步,“对比法”。只有在“抽象”和“过滤”之后,所剩下的部分,如果被告作品中仍旧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才有可能认定为侵权版权。


具体,以下图表示:


[2]


图中,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以上,是抽离的“思想”和公有领域内容的表达。思想与表达分界线以下,才是具体的文字表达,以此部分内容将原、被告作品相对比,如果有实质性相同,则侵权,反之,则不侵权。


02

                                      
2013年12月12日,@广州中院微博发布一个案例:《合同“写得好”被克隆法院最终改判不侵权》[3],文中“(二审)法官表示,如果允许‘写得好’的合同文本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这种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了著作权法的本意。”


“写得好”的合同文本享有著作权会形成思想垄断吗?


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解决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我们的法律要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


著作权保护的是什么?著作权保护的是“带有独创性的作品”[4]。包括作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著作权不保护什么?具体来讲,它至少包括:(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4)一切已处于公有领域中的作品;(5)思想或理论,(6)事实的唯一表达。


这也是美国“三段论侵权确认法”的理论依据。因此,当我们判断一份合同文本是否拥有著作权时,不妨以“三段论侵权确认法”来判决,其是否在“抽象”和“过滤”之后还具有实质性相似的内容。


首先,用第一步 “抽象法”将该案合同中不受保护的“思想”删除。因为思想没有可复制性。一份合同文本的思想是什么呢?无外乎就是最大限度地扩大甲乙双方或某一方的权利/利益,尽最大可能限制/约束另一方的权利/利益。


其次,用第二步“过滤法”把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删除出去。体现在合同文本中,就是双方利用法律规定的合同格式、法律条款,以及一些客观现象的表述。


“公证显示,将《专用条款》与万唯公司《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作品相比对,两者章节结构及条款内容基本相同。万唯公司称《专用条款》的字数为46078字,交建投公司自己编写内容为3264字,抄袭《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作品内容为42814字,抄袭内容达92.9%。”这92.9%的抄袭内容,合同格式、法律条款、客观现象的表述占据多少?文中并没有表述。


但我们知道,合同的内容一般至少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可能包括分包及分包责任、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所以,在判断是否侵权时,前述内容及一些客观事实的表述应该删除。


最后,比对“抽象”和“过滤”之后剩下的内容,如果被告作品中仍旧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再进行侵权比对认定。如果没有,则判定不侵权。而不是文中笼统说终审法官认为“合同文本享有著作权,实质是对思想形成了垄断”。


03

                                     
思想(Thought)是一个含糊的概念。因为它们没有“可复制性”,对它们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侵权”无从发生,故谈不上保护。[5]但,思想的表达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合同文本经“抽象”和“过滤”之后比对相同,是否会如网友文森盐所述“如果思想的表达是极为有限的,该表达就不应该享有著作权”?[6]


我们不排除由于在“作品”所涉范围,存在着一大批只有唯一表达形式的客体,但它是不是适用于合同文本?哪些情形会面临“有限表达”(或者称“唯一表达”)?


美国把一切作品分为“事实作品”与“艺术作品”,认为前一类中,具有“唯一表达形式”者居多,在认定侵权时必须慎重。德国学者则把作品分为“社会科学作品”与“自然科学作品”,认为后一类中具有“唯一表达形式”者居多,其“内容要保护的可能性”比起前一类要小。[7]相之于前者,1990年,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终审判决了一起著作权权纠纷,认定一幅加利福尼亚某居民区的天然气地下管道图不受著作权保护。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该图毫无差错地反映了该区地下管道的真实走向。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独立地绘制该区管道图(如果不出误差的话),也只能与这幅已有的图一模一样。该图的绘制人只是将实际存在的管道走向,毫无(也不可能有)独创性地再现在纸上。[8]


地图绘制者就各种地形、街道的事实表达,生物学者客观地描绘/记述动、植物活体/标本,均属此种现象,它也是“三段论侵权确认法”中“过滤法”要过滤的客观因素——事实的唯一表达。


用文字表述的合同文本,是不是必然只有一种方式的“有限表达”?显然不是。因为,每一份合同都有其特殊的条件和应用场景及签定主体,这些特殊又特殊的现象相叠加所表现的合同文本不可能像“事实作品”与“自然科学作品”一样,具有“唯一表达”。果如此,那岂不是我们法律人的悲哀?


04

                                         
所以,合同文本是不是享有著作权,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有独创性的合同文本,删除其思想及公有领域、事实部分的表达后,有独创性的内容该保护就保护,没有独创性该不保护就不保护,而不是统而言之曰“如果允许‘写得好’的合同文本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这种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了著作权法的本意。”


没有对事实具体、充分分析的论断,才是真正违背著作权法精神的。 



写作于2013-12-18



[1]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158-159页。

[2] 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28页。 用画图工具仿画。

[3] 广州中院:http://weibo.com/3186551373/AmWHPd1zJ?mod=weibotime

[4] 沈仁干:《郑成思版权文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60页。

[5] 沈仁干:《郑成思版权文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59页。

[6] http://weibo.com/1142315210/AmWLEvKiE?mod=weibotime下的评论。

[7] 沈仁干:《郑成思版权文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57页。

[8] 沈仁干:《郑成思版权文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56页。


● 方晓红:“图解电影”视频,是类电作品、摄影作品,还是文字作品?

● 方晓红:最高法院“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观点有待商榷

 方晓红:国内首例“反向行为保全案”,实质是法院定性错误

● 方晓红:“黑洞”图片著作权再探讨

● 方晓红:使用“孔雀舞”剪影涉嫌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以及杨丽萍表演者权和肖像权

● 方晓红:与王迁老师商榷:“黑洞”照片是不是作品?

 方晓红:标准必要专利浅谈


IP控控判例查询说明:


在公众号对话框发送“最高法”,即可获得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

在公众号对话框发送“法院”,即可获得地方各级法院判例汇编。

在公众号对话框发送“2017”,即可获得2017年各级法院典型判例汇编。




欢迎扫码关注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