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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通过特快专递向优酷公司发公证的告知函,因无链接地址,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通知要件的要求

河南高院 IP控控 2024-01-02





一、一审原告苗富华诉讼请求

1判令优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优酷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苗富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优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商丘中院):

1.优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富华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5000元;

2.驳回苗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河南高院):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苗富华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商丘中院):本案中,依据苗富华提供的(2013)夏证民字第477号公证书所附的《录制协议书》、《王华买爹》VCD以及《版权证明》可以认定苗富华对录像制品《王华买爹》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2018913日,苗富华在夏邑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通过特快专递向优酷公司发出了告知函,该告知函包含了权利人信息,提供了涉嫌侵权的作品名称,并附有相应的权利证明,系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优酷公司收到该告知函后应当及时在网上删除和屏蔽侵权作品的链接,但在告知函发出至苗富华采取公证方式取证期间,优酷公司并未及时删除和屏蔽链接。虽然优酷公司称其公司后来已经删除,但其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即时发生,优酷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河南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上述规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明知”通常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切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传播的特定内容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而对该侵权内容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切知道侵权内容通常是收到了权利人的“通知”,该“通知”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规定或者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本案中,苗富华虽然曾经向优酷公司发送了告知函,但告知函并未列明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苗富华也未举证证明优酷公司网站上“王华买爹”的视频较少,仅通过名称即可确定侵犯涉案作品。因此,该告知函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且不足以使优酷公司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因此,优酷公司不具有“明知”的过错。


合议庭:宋旺兴、赵筝、梁培栋



判决书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知民终231


上诉人(一审被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

  法定代表人:黎直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富华。


  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与被上诉人苗富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被上诉人苗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苗富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苗富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苗富华的告知函缺乏具体的侵权链接,且经优酷公司催告之后仍怠于补充提供,不构成有效的权利通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2优酷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尽力处理,毫无懈怠。处理工作耗时较长是因为苗富华拒不配合,是苗富华所造成,不应当由优酷公司承担此项“不及时”的责任。3优酷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可以当庭勘验,且苗富华未予否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涉案视频系网友上传,优酷在本案中系信息存储空问平台,尽到了通知删除义务,并已提供了相关视频和网络用户的详细信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苗富华主张的经济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苗富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优酷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苗富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优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529日,苗富华和平顶山市豫剧团签订了一份《录制协议书》,约定苗富华和平顶山市豫剧团合作录制《王华买爹》等7个剧目共计11部大戏,著作权归苗富华单独所有。2008520日,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了一份《版权证明》,确认《王华买爹》由苗富华投资录制并享有维权事宜。2018913日,苗富华在夏邑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夏邑县邮政局县府路邮政所营业厅通过特快专递向优酷公司邮寄了告知函、版权证明。告知函内容有:苗富华投资录制了河南地方戏曲音像制品,现在发现优酷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有苗富华拥有权利的音像制品的网络播放服务,要求优酷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链接。2018104日,登陆优酷公司所属的“优酷网”网站首页搜索栏中输入豫剧《王华买爹》并点击搜索,可以搜索到《王华买爹》视频链接结果,并可以正常播放。播放内容和录像制品《王华买爹》的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优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苗富华提供的(2013)夏证民字第477号公证书所附的《录制协议书》、《王华买爹》VCD以及《版权证明》可以认定苗富华对录像制品《王华买爹》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2018913日,苗富华在夏邑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通过特快专递向优酷公司发出了告知函,该告知函包含了权利人信息,提供了涉嫌侵权的作品名称,并附有相应的权利证明,系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优酷公司收到该告知函后应当及时在网上删除和屏蔽侵权作品的链接,但在告知函发出至苗富华采取公证方式取证期间,优酷公司并未及时删除和屏蔽链接。虽然优酷公司称其公司后来已经删除,但其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即时发生,优酷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优酷公司庭审中陈述现已删除侵权作品,一审法院中不再判令其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苗富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优酷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优酷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综合优酷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造成的影响及后果等,同时考虑到苗富华为维权势必存在一定的维权支出酌情确定优酷公司赔偿苗富华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优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富华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5000元;二、驳回苗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富华负担25元,优酷公司负担25元。


  二审期间,优酷公司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必须列明具体链接的通知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通知要件的要求。对于优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苗富华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是判决书原件,不予认可。


  对于优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优酷公司未提交该民事判决书的原件,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优酷公司运营的“优酷网”网站上的涉案被控侵权视频是网络用户个人自行上传,“优酷网”网站对涉案被控侵权视频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优酷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苗富华是否享有涉案《王华买爹》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本案中,优酷公司对苗富华享有涉案《王华买爹》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苗富华提供的(2013)夏证民字第477号公证书所附的《录制协议书》、《王华买爹》VCD以及《版权证明》认定苗富华对录像制品《王华买爹》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优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一)优酷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根据上述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属于为服务对象通过网络提供作品给予技术支持和帮助的网络服务行为,不构成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未经许可实施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本案中,涉案侵权视频是网络用户个人自行上传,优酷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因此优酷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直接侵权。


  (二)优酷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否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应具备下列要件:1、网络用户利用该服务实施了未经许可提供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2、该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且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优酷网”网站中出现的被控侵权视频的系侵权视频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因此,优酷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且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1、关于优酷公司是否具有“应知”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知,其核心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注意义务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特点,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不能失之过严,也不能操之过宽;认定应知的前提是侵权事实明显,即当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中应当能够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时,就可以认定其有过错。本案中,“王华买爹”是传统戏剧剧目,有关“王华买爹”的视频有不同版本,仅通过名称难以确定是否侵犯涉案作品;再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视频数量、侵权视频的浏览量、优酷公司所应当具有的管理能力,本院认为优酷公司不具有“应知”的过错。


  2、关于优酷公司是否具有“明知”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上述规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明知”通常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切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传播的特定内容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而对该侵权内容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切知道侵权内容通常是收到了权利人的“通知”,该“通知”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规定或者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本案中,苗富华虽然曾经向优酷公司发送了告知函,但告知函并未列明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苗富华也未举证证明优酷公司网站上“王华买爹”的视频较少,仅通过名称即可确定侵犯涉案作品。因此,该告知函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且不足以使优酷公司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因此,优酷公司不具有“明知”的过错。


  综上,对于涉案侵权视频优酷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且优酷公司不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优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苗富华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优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苗富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富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富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朱明鑫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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