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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银川中院:被告产品因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H中的“打孔销钉”,没有侵犯“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权

银川中院 IP控控 2024-01-02




一、一审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权侵权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授权后造成的侵权损失人民币共计1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10万元。

4.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二、权利要求及附图


三、技术特征比对

1、涉案专利权1技术特征包括:A、机架前下方设有旋耕机;B、机架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C、机架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D、机架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E、所述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压拉簧;F、仿形臂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仿形臂与侧连接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G、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H螺旋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I、所述展膜辊设在挂膜架后方。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H中的“打孔销钉”。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判决理由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铺膜覆土机,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述技术特征H中的“打孔销钉”。被诉侵权产品的展膜辊上套设有两个橡胶套管,每个橡胶套管通过两个螺钉固定于展膜辊上的特定位置,其中螺钉的钉尖埋入橡胶套管和展膜辊内,钉头与橡胶套管的表面大致齐平。埋入橡胶套管和展膜辊内的螺钉系用于对橡胶套管进行固定的螺钉,并非用于对铺装于垄沟的膜面进行打孔的打孔销钉。整个橡胶套管表面均不具有明显凸出的、可用于对膜面进行打孔的销钉。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打孔销钉主要针对雨水不能从膜面深入的技术问题而设置,其主要功能为铺膜的同时为膜面开设渗水孔,以避免人工再次打孔而破坏地膜,属于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点之一。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技术特征,在螺旋橡胶套管中部未设有打孔销钉,也不具备与该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李慧琴、张建国、杨玫



判决书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初162


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北五里铺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社,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兰,甘肃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夏康惟鹏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农资城****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闽宁产业城创业谷****

法定代表人:鲁松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河拖拉机公司)诉宁夏康惟鹏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惟鹏公司)、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之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2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社、田玉兰,被告宁夏康惟鹏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洮河拖拉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权侵权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授权后造成的侵权损失人民币共计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10万元。4.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245906.5、名称为“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620日,申请公布日为20131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28日。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原告的发明专利是一种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包括机架、旋耕机、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土壤分配机构和土带镇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5)前下方设有旋耕机(1),机架(5)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所述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9)、仿形臂(30)和仿形臂施压弹簧(29);所述仿形臂(30)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9),仿形臂(30)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26),仿形臂(30)与侧连接架(26)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弹簧(29);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10)和螺旋橡胶套管(27),螺旋橡胶套管(27)中部设有打孔销钉(28);所述展膜辊(10)设在挂膜架(14)后方。原告于2013620日申请专利后,便开始着手进行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实施,20138月成功制造出“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专利产品。2014年年初专利产品批量上市后,因其具有旋耕、开沟、整形、铺膜、覆土、镇压、打孔等多种功能,有效解决了双垄沟全铺膜机具作业过程中易出现的土壤雍堵、输送皮带绷断、地膜被风吹、地膜被风吹起膜面深入等技术问题,深受广大农民朋友的欢迎。2015年以来,原告产品的销售量出现极不正常的骤减情况,2016年初,原告在宁夏固原原州区农资城发现康惟鹏公司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在发明专利授权后开始积极维权,随即在知识产权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根据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了比对,被告侵权产品与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毫无疑问地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鉴于此,原告于201812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详见公证书),合法取得涉嫌侵权的覆膜机产品实物壹台、康惟鹏公司出具的收据(NO.6524004)壹张,当时未拿到发票,后来被告康惟鹏公司交付给原告壹张由帅之媛公司出具的发票(NO.02454274),帅之媛公司应该是涉嫌侵权覆膜机产品的制造商。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发明专利权,其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被告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康惟鹏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是代为销售机械设备,该设备是宁夏帅之媛公司采购销售的,根据专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且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明知康惟鹏公司及帅之媛公司均是代为销售的中间商,且二被告不知道上述机械设备是否侵犯相关权利。原告应当以真正的侵权人即生产厂家为被告来主张权利。所以二被告不应当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以直接损失为依据或者以侵权人的收益来衡量,不论用哪种方式计算都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并不是在维权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帅之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明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310245906.5、名称为“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的发明专利,专利证书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现在正在有效期。


证据二、(2018)宁固原证字第68号公证书一份、涉案发明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侵权产品实物证据。生产方、销售方存在确切侵权行为。


证据三、帅之媛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欲证明帅之媛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或者为采购销售方。


证据四、技术服务暨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五、公证费和部分差旅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和部分差旅费。


经质证,被告康惟鹏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取证照片显示该设备出厂日期为20161216日,其生产日期在原告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之前。同时该设备载明了生产厂家为河南豫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应当针对生产厂家进行诉讼。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设备是康惟鹏公司和帅之媛公司代为销售的,并不是帅之媛公司制造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并不是其维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被告不应当为此承担。对证据五的公证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对差旅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使用目的,无法确认其中一些加油票据是在本案当中使用。


被告康惟鹏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康惟鹏公司是代帅之媛公司进行销售,涉案机械设备系帅之媛公司从柘城县李原现代农业机械厂购进的,李原现代农业机械厂应当为本案涉案机械设备的生产厂家,被告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专利权,且取得来源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即使该组证据是原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康惟鹏公司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差旅费之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差旅费确系原告维权所需的必要支出,但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用票据较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所有票据所载明的费用支出均为本案维权所用,故对差旅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技术特征对比说明为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惟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620日发明人马明义、赵新平、王钧、田琳、马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2017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发明向上述发明人授予《发明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1310245906.5,专利权人为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系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系从属权利要求。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表述为:“1.一种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包括机架、旋耕机、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和土带镇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5)前下方设有旋耕机(1),机架(5)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所述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9)、仿形臂(30)和仿形臂施压拉簧(29),所述仿形臂(30)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9),仿形臂(30)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26),仿形臂(30)与侧连接架(26)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29);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10)和螺旋橡胶套管(27),螺旋橡胶套管(27)中部设有‘打孔销钉(28),所述展膜辊(10)设在挂膜架(14)后方。”从属权利要求2345分别对该专利的各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明确。其中从属权利2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土壤输送机构包括输送链从动轴(18)、输送链主动轴(20);输送链从动轴(18)设在侧挡板(15)下方,输送链从动轴(18)两轴端上设有调节螺杆(16),输送链从动轴(18)中部设有从动链轮(17),所述输送链主动轴(20)上设有主动链轮(21),所述主动链轮(21)和从动链轮(17)之间的输送链上设有输送链耳(19),所述输送链耳(19)上连接带土板(13)”。从属权利3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其特征在于镇压限深机构包括整形限深轮(11)和转动轴(24),所述转动轴(24)设在整形限深轮(11)之间,整形限深轮(11)上有防滑齿(25)”。从属权利4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土壤分配机构包括土壤输送导向护罩(6)、膜边溜土槽(8)和垄沟溜土槽(12);所述土壤输送导向护罩(6)设置在土壤输送机构上方的机架(5)上,所述膜边溜土槽(8)和垄沟溜土槽(12)设在土壤输送导向护罩(6)后下方。”从属权利5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5)上方还设有土壤输送导向护罩(6)。”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8612日。


该专利说明书对于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作如下叙述:目前国内已经出现多种类型的双垄沟全铺膜覆土机,其中取土压膜机构和开沟取土机构还不够成熟,土壤输送、开沟取土工作时因土壤比阻、含水率、杂草等自然条件的变化导致机具在使用可靠性、适应性等方面都还存在问题。开沟取土机构的输送带和皮带轮之间极易粘土,使皮带轮直径不断变大,最终将输送带绷断;垄沟沟底的土壤被限深整形镇压轮压实,致使点播器不能将种子点播到预定深度,同时没有合适的机具为垄沟膜面开设渗水孔,雨水无法进入膜下,需要人工再次进入垄沟进行打孔,很容易破坏地膜降低地膜的使用寿命:此外垄沟和膜边的覆土量不能按需要进行合理调节,覆土极为不理想。上述问题不仅影响了机具的正常工作,而且限制全膜双垄沟播种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应用。本发明为解决双垄沟全覆膜机具作业过程中易出现的土壤拥堵、输送皮带绷断、地膜被风吹、地膜被风吹起膜面渗入等技术问题,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配置合理、工作可靠性高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


另查明,2018121日,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王富贵、杨万忠与洮河拖拉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林等于2018120日下午3时来到位于固原市原州区长城梁园德慈善园(固原农机城)康惟鹏公司,马海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河南豫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帅才多功能玉米铺膜机(出厂日期:2016-12-16)”一台,并从康惟鹏公司当场取得了《收据》(编号:6524004)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马海林覆膜机一台人民币4900元。2018126日,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中购买的玉米铺膜机,被告康惟鹏公司向原告交付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农业机械帅才覆膜机一台,单价5200元,销售方名称为“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并加盖帅之媛公司发票专用章。


再查明,康惟鹏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814日,经营范围为轮式拖拉机、柴油机、农业机械设备、电子设备、轴承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剧毒危险化学品)、润滑油、橡胶制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土畜产品、仪器仪表、水暖阀门销售。帅之媛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47日。2017527日将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管理人员、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均予以变更,变更前公司名称为“宁夏鑫必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前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工程、绿化工程、园林工程、室内装潢、建筑设计;房产咨询;商务咨询;水暖器材、建筑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外墙粉刷、管道维修;日用百货、服装销售**”,变更后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轮式拖拉机、柴油机、农业机械设备、电子设备、轴承、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剧毒危险化学品)、润滑油、橡胶制品、土畜产品、仪器仪表、水暖阀门、煤炭、畜牧机械、养殖设备的销售;农机具生产、加工及销售。”还查明,洮河拖拉机公司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5200元,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如落入保护范围,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机架前下方设有旋耕机;B、机架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C、机架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D、机架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E、所述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压拉簧;F、仿形臂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仿形臂与侧连接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G、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H螺旋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I、所述展膜辊设在挂膜架后方。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铺膜覆土机,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述技术特征H中的“打孔销钉”。被诉侵权产品的展膜辊上套设有两个橡胶套管,每个橡胶套管通过两个螺钉固定于展膜辊上的特定位置,其中螺钉的钉尖埋入橡胶套管和展膜辊内,钉头与橡胶套管的表面大致齐平。埋入橡胶套管和展膜辊内的螺钉系用于对橡胶套管进行固定的螺钉,并非用于对铺装于垄沟的膜面进行打孔的打孔销钉。整个橡胶套管表面均不具有明显凸出的、可用于对膜面进行打孔的销钉。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打孔销钉主要针对雨水不能从膜面深入的技术问题而设置,其主要功能为铺膜的同时为膜面开设渗水孔,以避免人工再次打孔而破坏地膜,属于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点之一。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技术特征,在螺旋橡胶套管中部未设有打孔销钉,也不具备与该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琴

审判员张建国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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