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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 ​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必要性及操作要点

吴华彦 任兵 金诚同达 2022-03-20

“东风破”系列

No.3

破产,可能是很多企业不曾企及的一个词语。而当前,新冠疫情的影响持续发酵,无论是企业自身还是企业债权人,都有可能因运维危机,被迫站在破产这一话题的两端。在此背景之下,笔者通过 “东风破”系列文章,全面聚焦我国破产制度架构,立足破产程序中的广大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剖析破产制度赋予债权人的各类权利及行使要点,以期解答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关注的各类实务问题,敬请期待。

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指定、债权人权利主张及实现、债务人合法权利保护、投资人的引进与经营等,均以破产程序启动为前提条件。破产程序的启动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执行转破产程序也需要债务人或债权人表示同意将债务人企业由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查),《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了可以申请破产的主体,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自行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符合条件的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重整,第三款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资不抵债的企业解散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作为债权人,为何要积极、主动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是笔者试图与债权人讨论的重点问题。同时,如何行使破产申请权,我们也将分别从破产申请受理法院、债权人申请提交材料的内容及证明标准、法院不予受理的权利救济等几个方面予以重点介绍。



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对债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对于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具备破产受理条件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权人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取得生效裁判文书,若债务人不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债权人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能否得到执行及执行的比例,取决于财产线索的提供、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执行法院的执行力度等因素。执行问题长久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大量案件是以“终结本次执行,待有新的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告终。虽然近些年在执行程序中设置并逐步完善参与分配制度,制度设计初衷与破产制度殊途同归,但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没有破产制度中设定的一些特殊规则,导致参与分配制度往往因财产处置困难、财产上权利重叠、反复查封保全等原因,无法实现制度设置之初衷。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存在诸多痛点和难点,亟需破除。相较而言,破产制度为保障实现程序正义、实质公平清偿的目的实现,设置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因此,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作为申请人适时启动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自身权利的保护十分重要,也是非常必要的。

结合笔者团队律师的办案经验,债权人债权实现过程中的部分痛点问题、难点问题通过破产制度可以给出的相应对策措施,图表列示如下:



破产申请受理法院


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应当向对债务人破产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案件的管辖区别于《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可以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指定管辖四个方面考量,确定具体受理法院。



1. 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住所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以债务人登记注册地为住所地。以此确定地域管辖。需要说明的是,破产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多个债务人主体及其关联公司发生合并破产情形,部分主体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合并破产如发生在某一债务人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合并破产后的审理法院恒定,由在先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合并破产如发生债务人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或需要合并破产的债务人企业均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一般由各债务人企业所在地管辖法院的共同上一级法院指定。



2. 级别管辖

一般级别管辖规则是按照债务人登记注册机构的层级确定:如果债务人登记在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债务人登记在地市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特殊级别管辖通过指定管辖和专属管辖实现。



3. 专属管辖

破产程序中的专属管辖区别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专属管辖,破产专属管辖一般包括:执行转破产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1]2018年底至201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先后设立了深圳破产法庭、北京破产法庭、上海破产法庭,并出台文件规定了破产专门法庭审理破产案件的类型,此后在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又批准设立了天津破产法庭、广州破产法庭、温州破产法庭,并出台文件规定了审理破产案件的范围。此外,部分地区设立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辖区内部分类型破产案件。



4. 指定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管辖的破产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报请上级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将确有必要本应由本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船舶等特殊动产处置的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辖,发挥专业优势。涉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跨地域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债权人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材料清单及证明标准




1. 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人的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的核心是证明被申请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具体细化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但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人,基于其对债务人的了解程度、申请材料的获取难度等因素,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应区别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方案、保险缴纳情况等,法律规定的是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时的材料要求以及债权人申请破产已受理后债务人移交材料要求,并未将其强加于债权人。这大大减轻了债权人举证责任和举证难度。

2. 申请材料清单

虽然关于债务人详细资料的提供并非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法定义务,但为促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应尽量全面提供债务人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证据材料,具体清单如下表:



法院不予受理的权利救济




1. 人民法院不接收债权人破产申请或不予回复时的救济渠道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管辖法院不接收其申请或接受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债权人可以向管辖法院的上级法院径行提出破产申请,上级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及时作出裁定,如仍不作出裁定的,上级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同时指令下级法院审理本案。



2.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时的救济渠道

管辖法院经审查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申请,债权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二审裁定确认。本文立足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对于债权实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分析,并提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关注的重点方面及操作要点。后文笔者将继续立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保护,提示和探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审核、异议和确认问题,已确定破产债权人身份、债权数额及债权的优先顺位,以期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利。

金诚同达是国内知名的从事破产重组和破产清算业务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之一,律师团队不仅熟悉企业破产清算方面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性规定,还代理过大量破产重组和破产清算的诉讼案件及非诉项目,其中不少是国内具有代表性的破产重组案件,涉及房地产、金融、机械、公共事业、服务业等相关行业,拥有丰富的实战经验。金诚同达破产重组业务多次受到国际权威法律评价机构的重点推荐,2018年被《亚洲法律杂志》(ALB)破产重组大奖(Insolvency & Restructuring Law Firm of the Year)提名;2016年获《亚洲法律实务》(Asialaw Profile)行业重点推荐;2013-2014年被评为《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Chambers Asia-Pacific Guide)破产重组领域领先律所。


[1] 以江苏省为例,江苏高院已经概括授权各市中院可以根据审判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将执行转破产案件移送基层法院审理,无需单案另行报请省高院批准。

威科-解读-专题聚焦

“东风破”系列已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上线,文章共18期,后期将陆续更新,敬请期待。点击阅读原文,跳转至威科平台。


作 者 简 介


吴华彦

高级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

破产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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