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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受益权回购作为增信措施的效力分析 ——基于衡水银行案的讨论与分析

2017-04-24 黄再再、王连连 天元律师

天元律师事务所 黄再再/王连连


提要:在金融产品的交易结构中,采用由特定主体远期受让受益权份额(或基金的有限合伙份额等)作为金融产品的增信措施已经成为实务中的常见做法。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判决文号为(2016)最高法民终801号)中就此种交易的效力等事宜进行了认定,值得关注。


案情简介


联讯证券发起设立“联讯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根据长春农商银行与联讯证券、兴业银行签署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长春农商银行以其合法拥有或其合法管理并有权处分的资金拥有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受益权。联讯证券将资金交付给山东信托,山东信托再根据长春农商银行指令,将款项以信托贷款方式出借给新胜煤场。

同时,长春农商银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


(1)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受让管理计划受益权。


(2)若出现《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提前回购情形之一的,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接到长春农商银行提出的发生提前受让管理计划受益权的情形的书面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受让管理计划受益权并支付转让价款。


(3)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诺,无论该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存在瑕疵,均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支付受益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和责任。该《受益权转让协议》由时任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某在其办公室签署并加盖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

同时,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长春农商银行提供了由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某签署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无法按照‘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其受让责任由授权人承担”。


后因新胜煤场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长春农商银行分别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发出《提前受让管理计划受益权通知函》。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未支付转让价款受让管理计划受益权。

裁判情况


根据一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受益权转让协议》有效,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分析


关于受益权回购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就《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产生争议。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受益权转让协议》性质上属于担保合同,长春农商银行则认为《受益权转让协议》系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协议,其性质为无名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当根据转让协议本身内容约定进行分析。该协议中仅体现了双方转让受益权、支付转让价款的意思表示,并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长春农商银行提供履约担保的条款内容,因此,该协议具有权利转让的性质,应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持相同意见。

对于受益权回购、基金份额回购等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担保行为抑或仅为合同法上的义务,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与此直接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当公司对外签署类似受益权受让协议或者回购协议时,应当履行何种内外部审批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将该等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担保,结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就需要遵循较为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就公司的外部审批程序而言,尤其是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如将该等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担保,则可能意味着需要相应的国资委审批或者备案。而如果将该等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无名合同,受让方仅需承担合同法上的义务,其内外部审批程序则简便得多。

在该案例中,法院的裁判意见是将其认定为无名合同,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审查合同效力等事项,并最终确定合同有效。由此,该裁判对金融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明股实债、回购等交易结构的设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也符合《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

关于标的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受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即管理计划受益权为虚假、不存在,并无转让标的,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不应给付对价。

对于转让方对转让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对《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分析,认为《受益权转让协议》通过多个条款约定了长春农商银行对于转让标的的瑕疵免责,例如,约定了“无论该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存在瑕疵、甲方(转让方)是否已严格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声明和保证以及其他义务和责任、融资人、担保人(如有)信用情况是否恶化、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否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是否由于资产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未能足额获得委托财产收益等,乙方(受让方)均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支付委托财产受益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和责任”,并且,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签约时已经声明其已经详阅相关交易文件,对本次交易的交易结构具有清楚的认识。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当按照《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讲,在类似的转让协议或回购协议中应当注意合同条款的设计。合同条款应当尽可能确保回购义务的无条件性:第一,在协议中设置“瑕疵免责声明条款”,通过双方的事先约定排除转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二,充分利用合同中“声明、保证和承诺”条款,由受让方声明已经知悉相关交易结构和法律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由受让方承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担受让义务。

关于越权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由于赵某某作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未获得总行授权签订合同,其越权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法院认定,《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仅涉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但是,就长春农商银行主张衡水银行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由于长春农商银行未能证明衡水银行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副董事长李某某办理《授权书》等业务或李某某有权限办理该业务,因此,长春银行仅能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向合同相对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权利,而无法依据《授权书》中“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无法按照‘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其受让责任由授权人承担”的约定向衡水银行主张连带给付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3月15日发布,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由此,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主要审查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笔者建议,实践中,金融机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操作:

第一,交易文件需要加盖交易对手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签章)。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本案中,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枣强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受益权转让协议》上赵某某手章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的真实性,结合本案签订合同系在赵某某办公室以及赵某某本人加盖印章的事实,认定了双方交易的真实性。而对于衡水银行出具的《授权书》,虽由时任副董事长李某某签署,但长春农商银行未能提供衡水银行法定代表人授权李某某办理该业务的授权书,因此,法院对长春农商银行主张衡水银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金融机构对交易相对人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应尽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目前,对形式审查义务的程序与范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一般而言,在形式审查中需要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包括根据股东签名、法人股东的印章、董事的签名等是否可以确认达到通过该项决议的比例要求,签名或者印章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等。

第三,对重要合同(例如,担保合同等)的签署过程采取面签的方式。面签过程中需要注意核对相关证照,并尽量在办公室等办公场所签署。


金融与资产管理|研究回顾

◆PPP领域的发展与PPP资产证券化(上)

◆PPP领域的发展与PPP资产证券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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