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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无法合作成僵局,司法强制解散来帮忙|海辉股权

徐琰律师 海辉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托尔斯泰说:幸福的家庭家家都一样,不幸的家庭各家都不一样。其实股东也如夫妻,刚开始合作时肯定是“甜甜蜜蜜”,但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可能会产生矛盾冲突,如果股权或表决权的结构上又存在缺陷的,就会因此导致公司既无法正常经营,又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进行解决,即所谓的“僵局”。当公司陷入僵局后,唯一的办法就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解散,但是股东提出以消灭公司法人人格为目的的司法解散之诉,法律上都有哪些条件,股东应该做哪些准备呢,海辉律师为您解读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公司解散诉讼是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此处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1.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不应将其他股东同时列为被告,而应列为第三人,否则法院将驳回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2.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起诉时担心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或公司资料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同时,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但是提出保全申请的股东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且保全不应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中应当坚持以公司存续为原则,公司解散为例外;以调解处理为原则,判决结案为例外的办案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诉讼后首先会进行调解,调解方案主要包括协商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当然,如果调解不成,法院最终还是会及时进行判决。


那么,法院判决主要考虑哪些问题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主要考虑以下三大问题:


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


1.是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所谓的公司僵局;


2.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


根据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判决书的观点,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因此,如果公司只是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组织机构运行严重困难的,并不一定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相反,如果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董事之间因长期矛盾处于僵持状态、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即使该公司处于盈利状况,也有可能被判决解散。


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包括: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根据前文所述,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也有可能因为其组织机构运行严重困难而被解散,有人可能就会提出疑问:如果公司正在盈利,那么股东权益的重大损失又是指什么?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不仅享有分取收益的权利,还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因此,此处所说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不应局限于分享利润,如股东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都有可能导致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有的股东甚至可能连自由转让股份、退出公司都无法做到,以上情形都应属于“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因为法律对以上股东权益的保护另有规定,如股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以上问题。



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当公司出现严重的内部障碍时,公司股东首先可以通过内部制度的修改、重新选举董事和监事、收购一方股权、聘请中间人进行调和等方式来进行解决。


即使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也一般会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这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


只有在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法院才会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

 

也许有人会提出:公司走到不得不解散这一步,各个股东在其中或多或少总会存在一些过错,那么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的观点,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最后,由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的股东可能会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同时提起清算的请求,对该清算请求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公司应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自行组织清算,如届时存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故意拖延清算等法定情形的,可以再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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