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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一种新的公司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为一人公司项下的公司治理和股东责任设定了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自此,一人公司便进入了公众视野和实操范围。



概述


在2005年《公司法》增加一人公司之前,中国法律关于一人经营的实体制度供给主要是两类:一类是《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1],另一类是《民法通则》[2](现已废止)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民法典》将该类主体予以吸纳。但是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非法人组织,经营者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为个人经营提供了实体制度出口,但其无限连带责任的制度设定给个人经营带来了巨大的经营风险,因而制度的吸引力有限。

鉴于当时的有限责任公司[3]在股东数量要求上的起点是两人,而有限责任公司能为投资股东带来有限责任的风险隔离,因而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要求,更多的个人经营会选择引入配偶、家庭成员、朋友甚至是挂名股东的形式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选择一方面意味着中国法律关于一人经营的实体制度供给存在不足,另外一方面也使个人经营更加复杂化,为了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而选择引入配偶、家庭成员、朋友甚至是挂名股东的个人将不得不面临因此所带来的个人与配偶、家庭成员、朋友和挂名股东之间的摩擦和矛盾,这两方面都限制了个人经营者的投资积极性。

因而,2005年《公司法》增加一人公司的规定在制度供给方面增加了个人经营者的选择,有利于简化个人经营者投资的法律关系,增强了个人经营者的投资积极性。



一人公司在公司治理和股东责任上的不同


在公司治理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鉴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因而适用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便不再适用,股东可以直接通过股东决定的形式行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项下股东会的职权。除此之外,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执行董事制度、监事会/监事制度仍然适用于一人公司,并无区别。

在股东责任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需要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一人公司因债务问题与相对方产生争议的,一人公司应当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在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可能要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就《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与第六十三条的关系问题,满足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要求不一定意味着能够达到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目的。这是因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形成的审计报告只是形式要求,具备相应的形式不一定具备能够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内容,还需要结合审计报告的内容进行判断。

在安凤德主编、侯军执行主编的《公司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出版)第403页中,作者认为:

“关于审计报告的内容审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在审计结论为积极的情形下,审计报告对公司财产独立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也并非绝对,此时,还应审查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口径上主要查看的财务报表反映的情况是否与公司会计账簿的记载相一致;

二是存疑的审计结论,即会计师事务所并没有绝对地认为该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不真实,只是缺乏核查的证据。此时不能依据审计报告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判断,公司股东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三是审计结论为消极的情况下,可初步依据审计报告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即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公司股东存在其他证据对审计报告予以推翻的除外。”

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冀东公司、瑞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冀东公司的财产。本案二审期间,冀东公司提交了瑞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审计报告系瑞丰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瑞丰公司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2015年度和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冀东公司财产独立于瑞丰公司财产。公司的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可以表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冀东公司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冀东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就《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理由而言,该条的规定仅是在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薄弱的情况下强化股东的自证清白义务,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间的平衡。

在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下,多个股东因为不同利益会形成基于维护自身利益而对其他股东不当行为的制约和监督机制,进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更易取得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间的平衡。当然,多个股东间也可能形成利益联盟、相互勾结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基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有限责任的方式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可以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对应地,一人公司内部因为只有一个股东,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基于多个股东所形成的对其他股东不当行为的制约和监督机制极易失灵,需要通过一人公司股东自证清白,以强化一人公司股东的自律,降低一人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正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所述,“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另外,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设定也是基于诉讼效率方面的考虑。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人公司在概率上更有可能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公司相对方利益的情形。因而让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在总体上能够减轻相对方的举证责任、减少相对方因为举证而造成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路径


对于一人公司股东而言,如何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从而达到隔离公司债务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现结合中国法院认定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的相关裁判文书从正面维度予以分析:

第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高峰与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4]。

该案被最高院列为2016年10期公报案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结合该案,判断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第二,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1631号徐州隆天硅业有限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煤集团”)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该案中,法院从三个方面论证焦煤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合晶公司(即一人公司)独立于焦煤集团财产:

其一,“关于合晶公司委托焦煤集团结算中心代缴税款,有付款委托书和缴纳相应税款的证据以及焦煤集团结算中心从合晶公司的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合晶公司与焦煤集团之间存在委托缴纳税款的关系,也能证明两者在账户使用上并不存在混同。”

其二,“关于合晶公司2012-2014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的证明力问题。根据财务会计报告可知,合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金余额系由合晶公司的两个建行账户及在焦煤集团结算中心和库存现金所构成,对此,焦煤集团能够结合合晶公司的资产负载表、两个建行账户和合晶公司在焦煤集团结算中心的账户以及审计报告作出合理说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一致性,也能够证明合晶公司的资金与焦煤集团的资金相互独立。同时,对于隆天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中有销售收入但却无应收账款、无销售商品现金流入的问题,焦煤集团主张系合晶公司退还所购商品用于偿债、以物抵债等原因而发生的;对于2014年度存在7000余万元营业收入而无应收账款或现金流入的问题,焦煤集团回应反映在资产负载表上系负债相应减少。焦煤集团的上述答辩在财务上均具有合理性,隆天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内容错误,不能成立。”

其三,“焦煤集团在二审中提交的合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合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公司财产,该财产与焦煤集团的财产能够相互区分,相互独立,上述财产亦构成合晶公司的责任财产。”

结合该案,一人公司股东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可以从证明股东与公司财务往来的正当性、一人公司连续多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资金相互独立并能回应相对方的质疑以及一人公司财产获得、财产登记的独立性等方向着手。

第三,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德公司”)、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恒丰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就高德公司针对专项审计报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通过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审计和询问的方式予以回复。“高德公司主张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未经当事人质证、相关账目不完整、审计签字人员未参与审计工作,但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等相互印证,且高德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高德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结合该案,一人公司股东为了强化自己的举证效果、降低举证不被法院采信的风险,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方式补强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需要说明的是,有的法院认为年度审计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事后的司法审计所补救,未年度审计而申请司法审计的,不予准许。[5]



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


实质一人公司与形式一人公司相对应,指的是公司的股东人数虽然超过一人,但是还是视为一人公司,并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应规则。结合相关的裁判文书,实质一人公司的情形主要有:

1. 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共同作为股东而成立的公司

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蓝宇公司”)、雷帮桦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重庆蓝宇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重庆蓝宇公司实质是蓝鸿泽个人控制和所有、由此认定具有一人公司性质或财产混同是错误的,法院认为:“虽然重庆蓝宇公司系由股东蓝鸿泽与蓝东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但蓝东房产公司为蓝鸿泽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因此,在雷帮桦等四人提出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存在财产混同抗辩的情况下,蓝鸿泽应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蓝鸿泽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2. 夫妻公司

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认为:“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3. 父子公司

在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684号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汉中李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李秀柏与李柯锐系父子关系,在设立李念公司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为一人公司。”

4. 婆媳公司

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7033号济南永勤工贸有限公司等与济南乾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本案涉案债务发生期间,乾钧公司登记股东为宋莹和孙长兰,但宋莹系乾钧公司占股9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宋莹一直代表乾钧公司与永勤公司开展涉案业务……乾钧公司系宋莹与其家庭成员所设立,宋莹在乾钧公司已负债务的情况下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股权无偿转让与其年事已高、明显不具备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结合孙长兰的年龄、与宋莹系婆媳关系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乾钧公司实际由宋莹一人控制、经营……宋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乾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宋莹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 叔侄公司

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再初字第00005号王泽兵与郧县大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肖明国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大隆公司登记股东为肖明国和肖永发二人,但庭审中肖明国自认肖永发是其侄儿,肖永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大隆公司实际由其一人经营。故大隆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之所以将上述五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是因为该类公司虽然股东人数超过一人,但要么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一人、另一人为形式股东,要么全体股东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



其他法律问题


实践中,一人公司还存在其他法律问题,现概括如下:

1. 结合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张英正、原春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的裁判意见,无论是在债务产生期间的一人公司股东,还是在债务产生后的一人公司股东,都负有责任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结合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075号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等追偿权纠纷案中的裁判意见,一人公司变更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就一人公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对外债务,一人公司股东负有责任证明当时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应对相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结合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028号吕辉龙、山东小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中的裁判意见,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的,就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债务及变更为一人公司后的公司债务,一人公司股东均负有责任证明当时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应对相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结合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意见,一人公司对外担保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无异,也得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5. 结合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91号温永琳、内蒙古联创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的裁判意见,违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构成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及不能履行的依据。

6. 相对人因对一人公司债权而向一人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时,既可以在向一人公司主张基础权利时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也可以在取得一人公司基础权利的胜诉判决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6]的规定在执行中申请追加。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3]2005年之前的《公司法》均在第二十条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4]参见:

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c38e1845e8bcefca64c3f98ce1553f.html?sw=%e9%99%88%e6%83%a0%e7%be%8e,2021年6月24日14:46最后一次访问。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239号邵怀永、东营天昊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6]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



熊 攀

大成北京总部 律师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公司与并购、破产重整与清算

pan.xio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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