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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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律师事务所2024年校园招聘全面启动

SVG布局的工具条上可以设置动画各种参数同时可以设置宽高比,达到SVG层和布局内容的完美对齐
202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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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 首届闽商财富传承论坛成功举办暨大成家族办公室(厦门)中心成立

2023年8月12日,国际视角下共同富裕的法治保障暨首届闽商财富传承论坛在厦门顺利举办。本次论坛由大成家族办公室行业组主办,厦门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和大成厦门办公室共同承办,厦门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厦门国际商会、厦门市泉州商会、厦门市漳州商会、海外华人华侨总部机构协办,亦得到中国银行、平安银行、农业银行、浦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大力支持。论坛伊始,大成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张钧律师作开幕致辞,他提到中国民营企业、家族企业面临着底线安全、全面合规、价值平衡、持续发展及系统传承等重要挑战,闽商作为最具国际视野的中国企业家群体,如何从全球视野出发,实现企业与财富的保护、管理与传承,是非常值得深切关注的重要议题;在共同富裕时代背景下,民营企业、家族企业,如何践行企业责任、如何践行公益慈善事业,实现个人价值、家族价值、企业价值与社会价值的长期平衡,同样也是至关重要的当代课题。张钧律师Dentons香港办公室的管理合伙人布英达(Keith
202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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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 大成律师事务所喜迎40位高级合伙人及高级顾问晋升、加盟

大成律师事务所喜迎40位同仁晋升、加盟为高级合伙人/高级顾问,其中34位律师晋升为高级合伙人,4位律师加盟为高级合伙人,2位律师加盟为高级顾问(部分加盟律师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此次晋升、加盟的高级合伙人/高级顾问的业务领域涵盖公司与并购、不动产与建设工程、劳动与人力资源、破产重整与清算、银行与金融、财富管理、医药卫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资本市场、刑事、保险、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政府、公共政策与国资运营监管、税务等。大成律师事务所秉承“志存高远,海纳百川,跬步千里,共铸大成”的核心文化理念,始终重视人才培养与引进,将人才建设作为事务所发展的根基和重要动力,多年来广纳贤才,以才为重,为所内律师、合伙人,尤其是优秀青年人才提供了广阔、公平的晋升通道与实现自我价值和理想的职业平台,同时吸引了一批认同大成发展理念、深耕专业研究、法律理论功底深厚、法律实务经验丰富的有志之士、有为之才加入,持续打造高精尖专的法律服务团队,在开放、包容、和谐、友善的氛围中,齐心推进专业化建设,聚力共筑美好未来。晋升高级合伙人
202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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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 | 大成助力江苏易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交所成功上市

2023年6月8日,大成助力江苏易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易实精密”,证券代码:836221)在北京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易实精密的本次上市是全面实行注册制后南通第一家上市企业,也是北交所第200家上市公司。图/上市仪式易实精密本次首日公开发行1,800万股,发行价格5.98元/股,募集资金10,764万元。本次募集资金拟投向新能源汽车高压接线柱及高压屏蔽罩生产线扩建项目、研发中心扩建项目。公司本次上市将借助资本市场力量,继续扩大自身品牌影响力,进一步提高公司研发、创新能力及核心竞争力。江苏易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实精密是一家以汽车精密金属零部件研发、生产、销售为核心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面向全球汽车行业知名一级、二级供应商,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汽车精密金属零部件产品。公司引进高端装备、整合先进的海外技术和管理理念,经过多年的自主研发和持续创新积累,形成了精密机加工、复杂冲压折弯成型、高速深拉伸、多工位冷镦、精密冲压以及激光焊接等综合竞争优势。大成律师团队在本项目中担任发行人律师,为易实精密本次成功上市提供了全程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大成律师团队由陈玲玲律师、王念律师、吴凌云律师、许涤非律师、潘晨璐律师、康忠杰律师等组成。大成律师团队凭借着丰富的发行上市经验、扎实的法律专业能力和踏实负责的工作态度,继2016年大成南通办公室助力易实精密成功在新三板挂牌后,再次助力易实精密成功上市北交所,得到易实精密、保荐机构的一致认同。律师简介
202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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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 | 大成助力广州市首单绿色碳中和CMBS项目成功发行

2023年5月5日,大成作为专项法律顾问协助“万联——广州开发区投资集团2023年绿色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碳中和)”(以下简称“本项目”)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发行。本项目为广州市首单绿色碳中和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项目,基础资产为由原始权益人根据《基础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在专项计划设立日转让给管理人的符合合格标准的标的债权。本项目产品总规模为17.01亿元,其中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包含优先A级资产支持证券和优先B级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17亿元,次级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100万元。项目设置优先级/次级产品结构化分层、原始权益人差额支付、标的物业及底层资产经营收入担保以及信用触发机制等多种信用增级措施来实现内部信用增级。该产品拓展了原始权益人融资渠道的多元化,使其资金来源更加丰富,可以满足原始权益人资金需求,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原始权益人整体融资成本,也为市场的投资者提供了一个优质的投资产品,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本项目由广州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大成律师团队作为专项法律顾问。在本项目发行过程中,大成律师团队为本项目提供了全程专业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了解本项目各参与机构的需求,设计交易架构,草拟、修改、审核项目全套交易文件,法律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大成律师团队以严谨、务实的工作态度和专业的服务水平获得了客户以及项目各中介机构的认可与肯定。大成律师团队由广州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张穗霞律师、合伙人邹思思律师、冯家贤律师组成。律师简介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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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 大成成功入驻谢通门县 设立当地首家律师事务所

2023年3月16日,北京大成(谢通门)律师事务所在谢通门县多元化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召开2023年援藏工作推进会,并举行开业揭牌仪式。图/北京大成(谢通门)律师事务所揭牌仪式大成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2021年司法部提出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号召,解决西藏“无律师县”问题,积极主动在西藏日喀则市谢通门县设立办公室,成立了谢通门县首家律所,并派驻律师前往当地执业,使谢通门从“无律师县”成功转变为“有律师县”。谢通门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李冷华出席会议并讲话,政法系统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大成谢通门办公室负责人李涛律师、援藏律师杨崇新出席会议。谢通门县,隶属于西藏日喀则市西北部、雅鲁藏布江北岸,平均海拔4500米,终年低温,气候干燥,县总面积13960平方公里,常住人口约5万人。对于派驻律师而言,需要克服的不仅仅是高原反应,还有对饮食、文化、语言、风俗习惯的不适应等,在实际工作中更需入乡随俗,将当地的民族政策、宗教和法律有机结合起来,坚持依法、依策、依理、依情的工作原则,大成援藏律师将全身心投入到当地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传递“法治温度”,努力提升西藏人民的法律获得感与幸福感。图/大成援藏律师杨崇新(左一)为当地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截止2023年3月23日,大成援藏律师累计办理案件7件,帮助群众代写法律文书76件,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150余人次,普法讲座1场,办理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见证业务18件,参与公共法律中心值班45次。谢通门县对大成筹备办公室前期的工作成果、援藏律师的工作态度给与高度评价,特别是疫情期间,大成律师坚守援藏一线,克服身体与心理的双重挑战,为当地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力量的支持。谢通门县在大成律师面临客观环境的困难时,给与了实际帮助,比如及时安排援藏人员的住宿、提供办公场所和基础设施等。谢通门县相关领导对大成后续在当地进行可持续发展给与了充分支持和高度期待。图/县里为大成援藏律师提供了2套当地干部周转房作为宿舍,解决了律师生活住宿问题在大成谢通门办公室筹备期间,负责人李涛律师分别拜访了当地法院、检察院、政法委、司法局以及县里相关领导,并进行深入座谈,充分了解各部门对大成在谢通门县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要求与期待。在李涛律师与各部门的沟通中了解到,谢通门县政法委对大成律师事务所解决了“无律师县”的成果表示认可。司法局对大成在当地提供法律援助和社区矫正作出了进一步要求。当地公安局希望大成律师的入驻能够为处理治安事件提供法律帮助。谢通门县政府期待大成入驻后,对政府机关如何依法行政以及政府进行行政行为时给予法律指导和培训。图/北京大成(谢通门)律师事务所2023年援藏工作推进会大成谢通门办公室负责人李涛律师表示,大成将积极响应各政府部门、政法职能部门的号召,充分发挥大成律师业务能力与专业法律素养的优势,将践行法律公益服务的决心,带入实际工作中去,协助当地政府依法治县,培养藏区法律环境,提高藏区居民法律意识。同时,非常感谢谢通门县委、县政府对大成律所入驻谢通门的支持和关心。大成律师将践行人民律师为人民的初心信念,努力为谢通门县公益法律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夯实法治基础,贡献大成力量!
202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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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 大成与中质协签订《合规与ESG业务合作协议》并接受《中国企业报》专访

2023年3月18日,大成高级合伙人徐永前律师与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法定代表人姚琴总裁正式签订《关于合规与ESG业务合作协议》,双方正式建立全面合作关系。高级合伙人陈立彤律师和律师黄鑫淼、朱帅全程参与。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创办于1993年1月,隶属于中国质量协会,是国内第一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认证机构,也是国内最早从事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能源管理、食品安全体系的认证机构。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作为国内首批成立的认证机构,依托中国质量协会雄厚的质量专业领域背景,秉承“以提升组织经营管理绩效水平为宗旨”的经营理念,以技术研发为先导,密切结合各类组织管理实践,开展富有实效的探索和研究。中心经过二十余年的丰富审核实践,携千余名专、兼职审核员在石油石化、印刷、机械、电子、建筑、农业、食品、医药、科技、运输、金融、教育等30多个行业内,为众多知名组织颁发认证证书,成为国内认证数量多、认证业务覆盖范围广、帮助组织提升管理绩效水平方面能力卓越的认证机构。近年来,中央高度重视企业合规经营,有多次重要指示批示,强调企业合规管理要跟上,企业要遵纪守法搞经营,在合法合规中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合规治理是ESG的核心元素和重要组成部分,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是ESG的法治基石;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辅导、认证将为企业国际国内合规运营发展构建提供法治基石,ESG建设、辅导、认证将为国际国内可持续发展、面对全球气候变化、企业责任、公司治理等提供永续绿色路径。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和ISO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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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 | 大成律师助力宁波机场成为全球第一家获GB/T 35770-2022/ISO 37301:2021认证

近日,在大成高级合伙人陈立彤律师、徐永前律师和曹寅律师成立的合规项目组辅导下,宁波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顺利贯标并获得英国标准协会(BSI)颁发的GB/T
202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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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 | 大成助力广州产投集团打造1500亿产业投资母基金

2月18日,为加快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1500亿元广州产业投资母基金、500亿元广州创新投资母基金、广州产业发展研究院在广州宣告成立,其中广州产业投资母基金系本年度最大母基金。大成助力的广州产业投资母基金是依托广州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产投集团”)发起设立的千亿规模母基金。广州产业投资母基金广州产业投资母基金总规模1500亿元,采取公司制形式落户南沙区,重点投资半导体与集成电路、新能源、生物医药与健康、先进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消费等重要产业领域,与链主企业、产业龙头、头部机构合作,以战略性、前瞻性、引领性的大中型成熟项目为重点,为广州引入一批重大产业项目,逐步构建形成超6000亿元的产业基金集群。大成律师团队作为广州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为本项目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协助方案设立,协助起草相关管理办法、制度,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工作。大成律师团队由高级合伙人倪洁云律师牵头,团队成员包括合伙人陈洲律师、陈结怡律师、何易艺律师以及曹泽坤律师助理。律师简介
202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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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陈峰:从Avanci专利纠纷波及汽车产业说开 —— 简析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对中国汽车产业影响与应对

通信标准必要专利与汽车的融合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尚未对标准必要专利给出明确的定义。一般来说,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202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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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高美丽等:上市公司重整2022年度观察

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披露的负债情况[7]来看,其负债金额(审查确认债权)多分布在10亿~30亿元区间。
202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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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二十二: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研究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股权代持在现代商事实践中常常扮演着实现交易预设目的和规避法律的工具。这种股权结构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不愿显名的实际投资人便捷地作出相应交易安排,实现特定目的,但随着社会诚信体系的健全和商事法规的完善,其中蕴含着的一系列潜在法律风险也越来越多的凸显出来。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及股权比例是其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股东责任的基础。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股权代持打破了这种对应关系,实际出资人与股东身份发生了分离,使得交易的不确定性增加,同时也给基于该代持股权的交易相对人、外部债权人甚至是公众投资人增加了商业风险及法律风险。这些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违约风险、名义股东的连带责任等。由此也引发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也包括执行异议、税务稽查、信息披露责任、公司治理等难题,因此实践中股权代持常常被监管规范所禁止或限制。由于实践中股权代持的广泛性及风险的多面性,基于股权代持相关的研究,在立法、司法、执法及理论界一直被重点关注。本文试图以股权代持结构下的风险汇编形式,逐项细数各个风险的本质及规制路径,但鉴于时间精力所限,尚不能进行深入剖析,难免挂一漏万,只待以此抛砖引玉待持续完善之。✦了解全文详情请点击右方标题链接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研究特别声明: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本文作者—
202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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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二十一:智能网联汽车数据合规白皮书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智能网联汽车,也称自动驾驶汽车。根据工信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
202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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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二十:基于碳效的绿色金融标准构建和应用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金融是现代经济的血液,是提振经济的关键变量,对推进经济发展具有乘数效应。绿色金融最初源起于传统金融业务的绿色化转型,早在20世纪70年代,西方发达经济体就在绿色金融领域内先行先试。2003年,荷兰银行、巴克莱银行、花旗银行等7个国家的10家国际领先银行签署“赤道原则”,将绿色金融的实践上升到新高度,越来越多的发达经济体及新兴经济体通过推动绿色金融市场建设,构建绿色金融发展体系,为绿色企业及项目拓宽融资渠道,以此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自2016年人民银行牵头印发《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系统性提出我国支持绿色金融发展的政策框架以来,绿色金融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政策体系不断完善,产品和服务日益丰富,改革试点持续深入,并在我国积极参与全球经贸、投融资、技术和产能合作中发挥了桥梁和纽带作用。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郑重宣布:“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双碳”目标的提出,不仅是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郑重承诺,更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的内在要求。作为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要保障,我国绿色金融发展也迎来重大机遇,积极发挥资源配置、风险管理和市场定价“三大功能”,努力夯实包括绿色金融标准体系、金融机构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激励约束机制、绿色金融产品和市场体系、绿色金融国际合作在内的“五大支柱”,为助力实体经济绿色低碳转型提供了重要支撑。绿色金融标准体系是规范绿色金融业务的重要保障,也是推动我国绿色金融实现跨越式发展的主要支柱之一。在《绿色产业指导目录(2019年版)》的基础上,《关于修订绿色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绿色融资统计制度》《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1年版)》等相继出台,绿色信贷和绿色债券的统计和分类标准进一步完善,随着《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指南》《环境权益融资工具》《碳金融产品》等行业标准的发布,绿色金融标准体系持续完善。但与此同时,尚存绿色项目认定标准不统一、缺少可量化的指标体系、无法覆盖全部具有绿色转型需求的行业等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绿色金融的持续深入推进。本研究立足于绿色金融在“双碳”目标下的新形势与新挑战,首先,提出将碳效作为识别和评价绿色企业、绿色项目的重要指标和认定标准。其次,构建碳效评价模型,结合实例与模型评价结果,提出三类绿色信贷产品设计思路。最后,为政府和主管部门进一步完善绿色金融标准体系、为金融机构持续创新绿色金融风险评价标准和量化工具、为企业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提出建议。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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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十九:ESG生态体系发展与我国企业ESG风险管理分析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碳中和”“碳达峰”“绿色金融”是全球在环境治理、经济合作和金融市场等领域持续升温的重点议题。在此背景下,倡导以环境(Environment)、社会(Social)、治理(Governance)(以下简称“ESG”)为“三驾马车”的企业治理和可持续发展新理念在全球范围内应运而生且迅速风靡。ESG的理念和实践发展促进传统经济和法律服务市场在近年来与时俱进,推生出诸如新能源产业、数字经济、绿色债券、可持续金融、ESG合规等当下最为热门的新业态和新风口。为了符合可持续发展目标,各国政府愈发重视本国的ESG生态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和执法监督、各国企业更加关注自身在ESG各领域的表现。本文旨在通过梳理ESG理论的相关概念,ESG体系重要制度及各国监管的立法实践和发展趋势,为我国ESG生态体系的建设及企业在落实ESG治理理念、防范ESG风险方面进行探索。✦了解全文详情请点击右方标题链接ESG生态体系发展与我国企业ESG风险管理分析特别声明: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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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十八:新能源汽车及动力电池产业链企业发展契机及资本运作路径专题研究报告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碳达峰、碳中和”时代背景下,各国政府、民间企业及产业投资机构均厉兵秣马,开始了这个新赛道的角逐。大成律师事务所组建以合伙人范兴成律师(大成上海分所)为牵头负责人,合伙人卢旺盛律师(大成广州分所)、合伙人林晨律师(大成上海分所)、合伙人李晶晶律师(大成广州分所)及高佳鹏律师(大成上海分所)、刘阳律师(大成上海分所)为成员的研究团队,选择新能源汽车及动力电池产业链企业发展契机及资本运作路径作为专题,进行深入全面研究。经过近半年时间的收集资料、整理案例并结合团队办理的相关案例之实务经验,形成了《新能源汽车及动力电池产业链企业发展契机及资本运作路径专题研究报告》,专题报告作为本所三十周年所庆系列报告之一。本专题各作者均文责自负,阅读本报告若有任何疑问均可直接联系作者或者项目牵头负责人。本专题报告集理论研究与实践于一体,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鉴于才疏学浅,恐有疏漏,欢迎批评指正。有关反馈意见请直接发送至项目牵头负责人工作邮箱(xingcheng.fan@dentons.cn),项目组承诺在一周之内全面周详答复。✦了解全文详情请点击右方标题链接新能源汽车及动力电池产业链企业发展契机及资本运作路径专题研究报告特别声明: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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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十七:企业涉个人信息刑事风险合规风控研究报告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2021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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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十六:金融合规政策解读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金融工作。我国金融业综合实力大幅提升,金融业总资产超过400万亿元,五家银行保险机构成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保险市场规模均居全球第二,外汇储备规模连续17年稳居全球第一。仅2022前三个季度人民银行处罚被监管机构521家次,处罚责任人员782人次,罚没合计约6.3亿元,向公安机关移送和通报案件线索280件;银保监会处罚银行保险机构3200家次,处罚责任人员5400人次,罚没合计20亿元;证监会严厉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案件522件,作出处罚决定224件,向公安机关移送和通报案件线索94件。在金融严监管的大背景下,读懂金融政策,做好金融合规已经成为各家机构的工作重点,本报告正是为各类金融机构实时、系统地解读监管新规,提出了可行性的合规建议。在深化金融业对外开放背景下,取消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股比限制、人民币加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SDR)并成为全球第三大篮子货币及第五大储备货币等系列举措下,金融制裁成为国家间竞争的重要“杀伤性”手段。开放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本报告“金融制裁长臂管辖的应对”部分正是从这一切口入手,总结中国应对美国“长臂管辖”的路径和经验,为各机构提出合理化建议,从而有效化解制裁风险。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数据安全保护、强化信息披露同样至关重要。尽管技术被广泛认为是中性的,但在实践中,技术又容易与一些不当金融行为相互交织,成为欺诈、洗钱等活动的工具。为此,本报告“金融消费者保护及网络安全数据管理”部分对金融监管重点中的金融科技及其创新对公众利益的影响进行剖析,强调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和数据安全保护,强化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本报告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述,希望能够从完善公司治理、促进有效规避制裁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加强数据保护几个方面为各机构带来启发,从而更好应对和解决金融强监管时代的合规难题。✦了解全文详情请点击右方标题金融合规政策解读特别声明: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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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十五:“两国双园”项目操作要点与法律实务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在世界经济深度调整、地缘政治环境日趋复杂、中国经济转型升级的背景下,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的重大国际合作战略,提倡共享机遇、共迎挑战、共同发展,开创了我国对外开放的新格局。如今,“两国双园”迎来更好的发展机遇:2021年11月22日,在中国—东盟建立对话关系30周年纪念峰会上,与会领导人共同宣布建立中国东盟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倡议启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3.0版建设,2021年12月,中国国务委员兼外长王毅与马来西亚外长赛夫丁会晤时提出,以中马“两国双园”项目10周年为契机,打造经贸创新发展示范园区、“一带一路”产能合作高质量示范区,这些都为进一步深化经贸合作开创新的更大空间,“两国双园”需要把握这难得的机遇,深化双边合作,共建高质量的“一带一路”合作机制。“两国双园”
202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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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十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热点法律问题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近年我国宏观经济金融环境面临严重挑战,我国不良资产管理规模也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2021年不良资产规模合计5.88万亿元,同比增长12.86%,其中商业银行规模为2.85万亿元,非银行金融机构规模为1.57万亿元,非金融企业规模为1.46万亿元。我国于1999年相继设立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11月10日发布并实施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根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追偿债务;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以及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经过20余年的发展,截至2021年末经银保监会公布名单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已达到59家。202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了解全文详情请点击右方标题链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热点法律问题特别声明: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202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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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十三:商业秘密合规研究报告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商业秘密是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对企业的经营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和影响,但目前我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普遍不高,以及因商业秘密不具有法定权利外观的特殊属性,导致很多企业在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后,但自己并不知晓,或是不能提供被侵权的证据,无法借助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导致出现了商业秘密纠纷起诉率低、诉讼案件调撤率高、原告胜诉率低的现象。纵观现有的司法实践,“员工跳槽、另立门户”是引起商业秘密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具有公示性明显不同,商业秘密不具有法定的权利外观,所以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需要权利人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并明确权利的范围与边界,这就要求权利人必须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实践中,仍有不少企业忽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建立和法律层面的有效确权,一旦出现侵权诉讼或者拟以商业秘密进行维权,方意识到不足,但为时已晚。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对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进行合规审查,排除公知信息,管理和规范商业秘密,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本文结合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论述商业秘密合规审查的重要性,介绍与商业秘密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刑事法律规定、行政法律规定;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非公知性(又称“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性等角度论述如何进行商业秘密合规审查;不仅论述了防止自身商业秘密被他人侵犯的合规审查,还论述了防止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合规审查以及对限制技术进步垄断技术等行为的合规审查。✦了解全文详情请点击右方标题链接商业秘密合规研究报告特别声明: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202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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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十二:RCEP解读白皮书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2022年1月1日,RCEP正式对包括中国、日本、新西兰等10国正式生效,RCEP的生效实施标志着世界上最大的自由贸易区正式扬帆起航,将推动区域一体化向更高水平迈进,同时将助力后疫情时代经济复苏,完善全球经济治理体系并促进多边主义与自由贸易,对于世界发展有着重大意义。对于企业来说,RCEP生效后最大的好处莫过于降低关税后带来的进口成本降低以及出口机遇增多,根据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发布的《RCEP对区域经济影响评估报告》显示,到2035年,RCEP将使中国出口和进口累计增量分别到达3154亿美元和3068亿美元,经济福利将累计增加996亿美元。因此,企业应当充分把握机遇,进一步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但是在RCEP提供机遇的同时,同样也为企业带来了新的挑战,RCEP生效后,随着市场准入的放宽,成员国家的高端产业服务也将随之大量涌入我国,将对我国相关产业带来冲击,同时部分产业的补偿机制和贸易救济措施尚不健全,仍有待进一步建立完善。大成作为世界上第一家全球多中心的律师事务所,坚持超越自我,以客户需求为中心,始终如一地提供专业、全面、及时、高效的服务,积极响应国家关于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为助力社会各界尤其是企业客户进一步了解RCEP规则,注意新形势下合规义务,充分享受RCEP带来的机遇和便利,特由大成跨境投资与贸易专业委员会组织各地分所崔凡、王英波、蔡开明、陈芍开等20多位涉外律师共同撰写制定此白皮书。本白皮书共分十五个章节,涉及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规评定程序、贸易救济、服务贸易、自然人临时移动、投资、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合作、政府采购、争议解决等多个领域,以期能为我国企业更好地投身国际市场竞争略尽绵薄之力。✦了解全文详情请点击右方标题链接RCEP解读白皮书特别声明: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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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十一:“对赌协议”法律研究报告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对赌协议”
202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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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十:区块链+制造业全方位合规报告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就在今年一月,中央网信办、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十六部门联合印发通知,公布经地方和部门推荐、专家评审、网上公示等程序确定的15个综合性和164个特色领域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名单。该名单在“特色领域试点”一栏中共包括“区块链
202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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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九: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民事责任认定研究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中证券中介机构责任承担的案件明显增多,尤其在“五洋债”“中安科”“康美药业”等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判决中介机构在一定比例内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是引发公众的关注与讨论。由于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和侵权行为的多样性,不同侵权主体之间如何划分和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仍然是一个颇具争议的焦点问题。尤其是涉及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各中介服务机构职责边界和责任范围如何划分,中介机构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最终责任人发行人或者其他故意实施证券虚假陈述的行为人追偿等问题,亟待深入研究与思考。中介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在资本市场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在全面推行证券发行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转变的背景下,厘清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职责边界、过错标准,有助于促使中介机构审慎履行“看门人”职责,减少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系2003年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202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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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八: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要的市场主体,是现代化经济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相较其他市场主体更为复杂,因此,公司自进入市场直至退出市场,均应有完善的规则,以保障各相关方利益不受损害。但囿于人与生俱来的趋利避害之本性,相较公司的退出,投资人更注重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管理阶段,这使得越来越多僵而不死的公司继续存续,增加了市场交易风险。可见,完备的公司退出机制不但能够畅通公司退出渠道,降低公司退出的成本,而且能够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然而,公司的退出并不是简单的解散,除公司合并或分立外,公司必须经过清算才能退出市场。而解散与退出之间并不是无缝衔接,公司解散后不会自动进入公司清算程序,即二者需要经过制度设计才能链接在一起。为此,我国建立了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清算义务人制度,而该制度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确实起到了应有的效果,推动了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也要看到,该制度也催生了一些“职业债权人”,这些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202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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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七:工程建设领域担保法律实务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包括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具体包括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水利和水运工程建筑、海洋工程建筑、工矿工程建筑、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节能环保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以及游乐设施工程施工等其他土木工程建筑。但我国建筑市场存在着工程风险防范能力不强,履约纠纷频发,工程欠款、欠薪屡禁不止等问题。而工程建设领域的担保(以下简称“工程担保”)是民事主体在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和签订、履行相关合同时,转移、分担、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的重要措施,是市场信用体系的主要支撑,是保障债权实现,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有效手段。毋庸置疑,担保制度是民商事法律中最为复杂的制度之一。《担保法》担保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不少含混不清,甚至自相矛盾的问题;受限于调整对象,《物权法》仅修订或修正了涉及担保物权的部分;《民法典》虽然全面梳理了《担保法》《物权法》担保制度,系统规范了我国担保制度,厘清了《担保法》《物权法》担保制度中错误或模棱两可的认识,但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分别置于《民法典》的合同编和物权编,不利于整体理解、把握我国担保制度,且在独立担保、质权登记生效等问题上仍有待观察实践应用后进一步做出取舍。为此,本文参照《担保法》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之体例,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整合到一起,系统归纳、整理工程担保从设立到权益实现的完整法律实务过程,指出《民法典》担保制度对《担保法》《物权法》担保制度的修订,以助益于相关法律工作者构建工程担保法律体系和理解工程担保法律要点和难点。具体而言,将工程担保的内容归纳为工程担保的概念和性质、工程担保的内容以及工程担保的权益实现三部分,依次介绍工程担保的范围、概念和性质,工程担保的主体、设立、担保范围、期间、变更、处分和终止,担保权人实现工程担保权益的方式、顺序、范围、与破产程序的街接,担保人的抗辩和追偿,债务人的救济和担保权人的反救济,一共17方面的45个问题。✦了解全文详情请点击右方标题链接工程建设领域担保法律实务特别声明: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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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六:中国专利侵权诉讼高额索赔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202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实施情况的报告提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在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建立运行后,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涉案标的额日益增大。三年来,各地法院共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一审新收案件年均增长10.5%;二审新收案件年均增长49.3%;发明专利侵权一审和二审案件分别年均增长26.5%和31.8%;诉请金额超亿元案件增多,反映出科技发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强烈需求。我国法院采取措施切实加大侵权惩治力度。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有效防止权利滥用,持续破解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等难题。针对举证难,依法适用证据规则,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合理运用举证妨碍排除制度,积极运用司法惩戒,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全面诚实提供证据。针对周期长,探索“先行判决+临时禁令”和“发回重审+临时禁令”等裁判方式,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针对赔偿低、成本高,切实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在“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判赔1.59亿元,在“卡波”技术秘密侵权案中顶格判令5倍惩罚性赔偿3000余万元,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一审平均判赔金额较法庭成立前增长147.1%。此外,从专利侵权诉讼实践来看,专利等技术类侵权纠纷案件的判赔额正在屡创新高。例如在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电捷通公司”)与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中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考虑到涉案专利为无线局域网安全领域的基础发明、获得过相关科技奖项、被纳入国家标准以及被告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过错等因素,支持原告“以许可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8,629,173元(2,876,391元x3)。在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威公司”)、蒋国屏等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简称“林芝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最高法再审改判,最终合并计算得到总赔偿数额为943.79万元。在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来电公司”)诉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街电公司)、永旺梦乐城(广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永旺梦乐城公司”)侵害两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一审判赔3000万。在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握奇公司”)与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法院最终全额支持了握奇公司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去年年底,在大博医疗公司与斯恩蒂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院将一审100万元的判赔额改判为2000万元!基于以上的背景,权利人如何举证查明应赔偿数额、如何利用知识产权案件的各种举证制度,促使法院提高最终的判赔额度就成为摆在广大权利人、专利维权律师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研究分析报告就是针对前述问题的一个有益和积极的探索。2021年6月1日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1-3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共有五种:“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其中,“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和“法定赔偿”适用于一般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侵犯专利权且情节严重”的案件。此外,侵权人还应当承担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和目前司法实践,本研究报告将主要分成六个问题展开研究,研究主题分别为:一、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二、参照专利许可费标准判赔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三、法定赔偿和裁量性赔偿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四、约定赔偿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五、惩罚性赔偿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六、合理开支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了解全文详情请点击右方标题链接下载中国专利侵权诉讼高额索赔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特别声明: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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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五:中小银行金融风险化解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通过融资利用,金融行业能够不断促进资本聚集、提高社会经济效率、优化市场经济结构,为国家经济发展注入活力。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金融体系市场化改革的发展,金融业也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关键行业,在服务实体经济、畅通社会资金流通渠道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但同时,我国金融业当前还处于摸索、发展阶段,存在发展节奏过快、秩序性较低、市场波动频发等缺陷。金融市场亦有其内在的脆弱性,尤其是作为基础性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因其以经营负债获取盈利的特殊模式,天然具有高风险的特点。一旦脱离实体经济,金融经济将逐渐变成泡沫,导致货币贬值和金融危机,损害实体产业发展,甚至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对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国际经济政治环境日益复杂,加之新冠疫情冲击,国际贸易和投资萎缩,全球融资环境大幅收紧,经济政策不确定性攀升。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经济高质量发展、供给侧改革的关键时期,内生增长动力不稳固,房地产市场调整、企业融资困难、产能过剩、外贸出口缩减等挑战仍然存在。面对新冠疫情冲击和严峻的国内外金融形势,我国金融业高速扩张背后的经济体制机制问题和结构性矛盾逐渐暴露,特别是金融机构问题增多。2013年货币市场“钱荒”、2015年资本市场剧烈波动、2018的安邦事件、2019年包商银行破产清算、2020年股票抛售事件等一系列事件,表明金融资产风险向银行部门集中,引发了人们对金融领域的担忧。目前我国金融运行进入风险敏感期、脆弱期、多发期,金融改革发展进入攻坚阶段,金融风险呈现出点多面广,区域性金融风险隐患仍然存在,部分企业债务违约风险加大,个别中小银行风险较为突出的特点。首先,受经济下行压力、新冠疫情等因素影响,金融业信用风险有所上升,不良资产上升压力增大。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或“人民银行”)对4015家银行机构的偿付能力压力测试结果显示,信用风险是影响30家大中型银行资本充足水平的主要因素。在轻度、中度、重度压力情景下,参试银行贷款质量将恶化,不良贷款率大幅上升。数据显示,2020年各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贷款率总体均有上升趋势,部分农商行资本充足率降幅明显。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指出,当前不良贷款并未充分暴露,存在较大上升压力。而为应对疫情影响,我国监管机构在政策上提供了展期、借新还旧、临时延期还本付息等宽松举措,消解了部分企业的经营压力,但却不足以改变某些企业本身的问题,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高风险影子银行死灰复燃,如2020年武汉金凰假黄金事件、华晨集团和永煤集团等债券违约事件,在引发市场波动的同时,还暴露出我国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问题。政策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金融风险出现,但随着不良率的滞后出现,未来金融机构的补充资本压力将进一步加剧。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近几年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评级结果,我国高风险机构数量持续下降,但高风险机构存在地域、类型集中的特点。央行对参试银行的测试结果显示,地域分布上,辽宁、甘肃、内蒙古、河南、山西、吉林、黑龙江等省份高风险机构数量较多;机构类型上,农合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风险最高,高风险机构数量分别为271家和122家,数量占全部高风险机构的93%。尽管经过三年攻坚战,“明天系”“华信系”等金融领域的一些大雷已经精准拆除、有序处置,但风险相对集中和金融风险传导性、链条式的特点,仍对地方金融安全造成了隐忧。最后,我国近三年金融风险整体收敛,但中小金融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弱。我国部分中小金融机构本身存在较大问题,如大股东操纵和内部人控制、公司治理机制失效、资产负债基础弱等,同时对这类机构而言,疫情的冲击力更大。中小微企业及个人经营性贷款、同业交易对手、房地产贷款等领域的风险传导又进一步影响着中小银行资产质量。在央行评级结果中,工、农、中、建、交等大型银行占据了银行业大部分资产,其评级结果始终处于1-7级,大中型银行整体资本充率能够满足监管要求,有较强的信贷风险抵御能力。而中小银行的敏感性压力测试结果显示,其整体信贷资产质量恶化的抵御能力较弱。我国中小银行尤其是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村镇银行面临的金融机构改革、业务转型与风险化解压力不断增大。党中央及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并将其列为“三大攻坚战”之一。在此背景下监管部门陆续出台多项法规政策,着力推动中小银行以合并重组等方式化解区域金融风险。市场中已陆续出现辽沈银行、山西银行、四川银行、徐州农商行等中小银行合并的案例,通过合并重组,中小银行经营管理水平、抗风险能力有望得到提升。展望未来,在经历三年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后,我国金融机构仍需不断改革,健全金融风险预防、预警、处置、问责制度体系,建立高效能治理机制;我国仍需进一步明确监管机构职能和各方责任,在促进经济发展和强化疫情防控的同时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了解全文详情请点击右方标题链接中小银行金融风险化解特别声明: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本文作者
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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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四:股权投资纠纷退出纠纷实务研究报告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股权投资,一直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主要投资方式。作为投资者,一方面希望通过股权投资成为股东,获得公司未来发展的红利;另一方面,也希望获得投资的安全保障。尤其是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的最终目标不是长期持有股权,而是希望在一段时间后完成股权投资退出,并在投资退出时实现盈利。私募股权投资退出的主要方式包括首次公开上市(IPO)和股权出售(包括回购)。公开上市使投资者手中的股权转变为上市公司股票,可以在二级市场上售出,从而实现具有流动性的盈利;在目标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股权出售一般也可以获得相应的投资溢价。然而近几年,由于经济下行,股权投资失败的情况越来越多,所投资的目标公司达不到预期的业绩,更不可能实现上市,导致股权退出争议的案件频发。这其中涉及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既有法律研究的价值,也被股权投资者密切关注。本文研究的正是股权投资退出纠纷中的主要争议问题,重在梳理和研究针对该等争议问题的相关裁判规则。报告分为六章,从六个维度研究股权退出中的争议问题,包括:一、股权回购;二、差额补足;三、股债之辩;四、股权投资协议的解除;五、破产和清算;六、向其他主体追偿的可能。报告重在实务研究,以问题为导向,以实务为基础。我们通过研究大量的案例,从中筛选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并尽可能地直接给出解决方案。有些问题并无标准答案,我们也提出问题,客观呈现司法裁判情况,并做简要分析。刘净律师长期致力于股权纠纷的理论与实践,作为法官和仲裁员,曾经审理了大量股权纠纷案件,并在北京仲裁委、北京律协、大成律师事务所等处开展了股权纠纷多个板块的专业讲座。本报告由刘净律师负责主题、框架和全文修订,并撰写第二章。龚海燕律师也是公司法领域的资深律师,在投资并购领域经验丰富,负责撰写第四章。陈响宇、张雅婷、王朕三位律师新锐,都在股权投资领域具有实战经验和独到见解,王朕负责撰写第一章,张雅婷负责撰写第三章,陈响宇负责撰写第五章、第六章。写作中难免有疏忽错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了解全文详情请点击右方标题链接股权投资退出纠纷实务研究报告特别声明: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本文作者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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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三:涉企网络犯罪防控与救济的合规管理方案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数字经济,作为区别于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的新型经济形态,以现代信息网络为载体,承载着数据要素实现资源快速配置与再生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使命,推动了全球经济的增长。这当中,互联网技术功不可没。网络技术的进步,又催生了网络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并在各国的国民经济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根据全国工商联发布的《2022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榜单》显示共有15家互联网企业入围,合计营业收入达34461.66亿元,占全部企业的近10%,并居500强前列。在尽显“头部效应”的同时,中小型互联网企业也得益于信息技术的变革发展,不断利用技术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迎来
202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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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二:​困境房企纾困重整模式及疑难问题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随着中美博弈加剧,中国急需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中的一个重点,就是要把房地产吸入的钱,赶到高科技和高端制造业中。
202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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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一:建立“治理完善、全面覆盖、有效运行、国际认证”的合规管理体系:规则与实务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大成律师事务所已走过30年披荆斩棘的创业征程,在这30年中,我们不断地突破自我,实现标准化、一体化、专业化的发展。值此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为全面展示大成形象,传递大成声音,特精选各专业领域研究报告,于大成所庆月期间每日在大成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一篇,敬请关注。二十大报告中提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同时提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加快建设贸易强国,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维护多元稳定的国际经济格局和经贸关系。”近年来,在“走出去”“一带一路”等战略或重大倡议的引领和推动下,中国企业开始广泛、深入参与海外投资并购、跨境贸易、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国际工程承包等国际业务。与此同时,中国企业遭遇海外合规处罚的案例频发,引发了全社会对于合规问题的思考。在域内或域外,越来越多的企业因为不合规受到政府调查、处罚,有的因此还承担刑事责任,导致企业的实控人或企业高管身陷囹圄,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符合监管要求的合规管理体系。在上述国内外形势的驱动下,中国进入了强化“全域合规”监管的新阶段。2015年中央企业法治工作会议明确将合规管理作为中央企业法律管理三项重要职能之一。国务院国资委等部委陆续发布了《关于推动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新五年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各中央企业“大力加强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并确定5家央企为“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试点企业。2018年11月,国务院国资委在总结试点央企经验的基础上,正式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为中央企业提升合规管理能力作出了具体的指导。2022年10月1日,《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以部门规章形式强调在“央企合规管理指引”运行的基础上,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工作要加强党的领导、明确提出合规三道防线、突出制度建设、优化合规运行机制、独立合规评价、明确尽职合规免责、注重合规文化建设、推动合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合规管理是深化企业法治工作的新要求,也是提升依法治企能力的新抓手。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既有利于企业在社会分工日益明显、专业化日益加深的背景下减少违法违规风险,又有利于企业在变幻莫测的国内环境下实现高质量发展,还有利于企业在纷繁复杂的国际环境下实现国际接轨,有效提升企业应对域外不确定因素的能力。综上所述,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中国企业有效防控法律风险、提供域内外一体化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具有紧迫的现实需要与深刻的现实意义。大成律师事务所于2020中国500强企业高峰论坛主论坛正式提出了具备“域内域外合规、遵守内规和外规、民事刑事合规、全员全过程合规”四个核心元素的“全域合规管理”,并提出建立“治理完善、全面覆盖、有效运行、国际认证”的合规管理体系。当前背景下,树立全域合规管理理念并进行相关体系建设实属当务之急,也是大势所趋。由此,本课题将立足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结合大成律师事务所在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方面的努力和业绩,从“治理完善、全面覆盖、有效运行、国际认证”四个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维度出发,对各个维度的基本要求、实施要点及具体体现等对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进行规则及实务解读,为企业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提供理论智识与方法支撑,充分发挥律师以专业促进步的作用,提高大成律师事务所全球服务水平。我们将依托法律合规两大国际标准(ISO37301&31022),做世界通行合规语言ABC的推广普及者。最终使合规管理体系这一朵朵、一片片的杜鹃花开遍五湖四海、五洲四洋。让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和认证的星星之火以漫卷燎原之势燃遍全球。✦了解全文详情请点击右方标题链接下载建立“治理完善、全面覆盖、有效运行、国际认证”的合规管理体系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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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律璞玉:新冠疫情防控对刑法适用影响的立体考察与反思

2020年新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肆虐,防控形势严峻。危害疫情防控(以下简称“抗疫”)、干扰社会管理秩序的各类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刑事犯罪(以下简称“涉疫犯罪”),给抗疫带来不小的阻力。对此,党和国家非常重视通过刑事法予以治理。我国抗疫期间的刑事司法活动,实现了上下联动,做到了及时高效,对疫情防控起到了应有的司法保障作用。2020年春节期间的抗疫初期,系列规范性文件以其应对的及时性、出台程序的简便性等优势,对抗疫期间集中司法资源、指导司法活动、保障抗疫实效功不可没。2021年的抗疫中期,在从严、从快的高压司法态势之下,涉疫违法犯罪活动迅速得到遏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年,“各级法院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维护稳定等工作,审结各类涉疫案件2736件,促进涉疫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严惩侵害医务工作者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犯罪,保护抗疫中负重前行的‘最美逆行者’”;2020年“依法快审快结涉疫犯罪案件5474件6443人,对杀害防疫工作人员的马建国等人依法判处死刑。发布34个涉疫典型案例,严惩隐瞒出境史致多人隔离、诈骗援鄂医护人员、假冒慈善机构骗捐、哄抬物价、造谣传谣等犯罪行为,形成有力震慑,维护常态化疫情防控下经济社会秩序。”2021年“依法维护疫情防控秩序。审结涉疫犯罪案件9653件。对故意隐瞒中高风险地区行程、违规接诊发热患者、伪造售卖核酸报告、‘带疫偷渡’等犯罪严惩不贷。”随着抗疫阶段性成果的推进,抗疫后期的2022年,涉疫刑事犯罪数量显著减少。在alpha检索系统以“疫情防控”“刑事”为关键词,检索到2022年1月1日起至8月14日止共有相关案件560件。可见,今年以来,涉疫犯罪数量大幅度下降、涉疫犯罪的治理取得显著成效,让人宽慰。一、新冠病毒疫情对我国刑法适用的影响概况新冠病毒防控初期,尤其是在2020年正月,春节假期因突发疫情而延长,全国人民绝大部分均居家隔离、停产停工。在此情况下,有限的刑事司法活动以疫情防控工作为导向进行调配,司法资源向涉疫违法犯罪案件集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以类案的形式公布涉疫典型案例中: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妨害公务犯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暴力伤医犯罪、制假售假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哄抬物价犯罪(非法经营犯罪)、诈骗犯罪、造谣传谣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其他涉疫情严重暴力犯罪、妨害复工复产犯罪(诈骗罪)。其中“网络犯罪”“诈骗犯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等暴利型犯罪也是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疫情期间主要犯罪类型;欧洲涉疫犯罪中“有组织侵犯财产犯罪”在我国较为少见[1]。不同的论者和单位对疫情期间的涉疫犯罪的基本类型,看法大体一致。车浩教授撰文围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妨害公务罪、诈骗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四罪名的犯罪成因展开[2];陈志军教授分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袭击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犯罪、制假售假类犯罪、哄抬物价型非法经营罪、诈骗犯罪和造谣传谣犯罪、职务犯罪七类[3];张婧认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诈骗犯罪和造谣传谣类犯罪、暴力妨害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类犯罪、制假售假和非法经营类犯罪、职务犯罪风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相对高发或受关注度高。[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相关内容,结合笔者对三年来涉疫刑事案件随机选取了100件进行不完全的调查研究,笔者认为,围绕新冠疫情防控的各环节,新冠疫情防控刑事犯罪高发的类罪名依次为:1.
202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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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陈峰: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经营性用房租赁租金减免措施分析与完善建议

2022年3月的上海笼罩在新冠肺炎变异种“奥密克戎”带来的阴影下,因奥密克戎病毒的超强传播性导致新一轮疫情来势汹汹,3月28日以黄浦江为界,浦东、浦南及毗邻地区开始封控,4月1日以黄浦江为界的浦西地区封控,后全市针对新冠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实施分区分类管理,这座国际化都市打响了疫情防控攻坚战。上海作为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因疫情蔓延导致全城各行业的运作停摆,对上海整体经济带来了不小的负面影响。对此,全市各部门相继出台不同政策助力经济发展,有序推进复工复产。其中,关于就经营性租赁用房减免租金的政策,明显重树了市场对经济回归正轨的信心。本文旨在对比2020年疫情爆发初期各部委就房屋租赁租金减免发布的相关政策,通过分析2022年3月以来上海市就经营性房屋租赁租金减免颁布的措施,探讨在疫情影响下经营性用房租金减免的相关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助力上海市在后疫情时代的经济恢复和重振。目
202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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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刘婧:红筹架构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的监管解读

近期,中国相关政府监管部门针对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发布了一系列相互配套的规定及征求意见稿,且预计仍有相关规定和/或征求意见稿即将出台。笔者此前曾撰文从我国现有证券监管角度关于境外上市的基本监管框架进行了总结(见《中概股境外上市何去何从(上)》)。其中,对于通过小红筹架构(包括直接持股及VIE结构)境外间接上市的中国企业,无论选择在美国或香港上市,实践中并不向境内证券主管部门履行审批和/或备案程序。在实践中比较明确的是,对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V)持股上市主体的境内居民个人需按规定办理37号文登记,但其他规则的具体适用则在不同程度存在规定与实践之间的理解差异。近期出台的下述一系列新规和/或征求意见稿,则改变了原有的监管框架与规则。笔者理解,这是相关部门对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原监管框架从多角度进行了考量和完善。具体内容如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
202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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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刘婧:网络货运企业香港上市法律问题分析

根据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统计,自《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于
202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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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刘婧:中概股境外上市何去何从(上) - 美国SEC声明解读及中概股监管框架

公司的股权而控制该公司(譬如直接持有逾50%股权),该公司其余不能由上市申请人直接持有的股权,仍可通过合约安排持有。而实践中,因美国上市并无与香港上市针对VIE结构的类似“Narrowly
202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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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及其效力

股权代持关系是指实际权利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向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并由名义持有人代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实际权利人也称为隐名股东,名义持有人也称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股权代持关系产生的原因多样,有为了规避特定法律法规的,如外商进入准入限制或准入禁止的行业,有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也有为了逃避执行的,不一而足。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法院裁判文书等对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及效力进行分析。//一、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1],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以股权代持合同及实际出资为要件。其一,股权代持关系一般以股权代持合同为必要。关于某一合同是否能定性为股权代持合同,实践中法院一般是根据合同名称、内容、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公报案例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的裁判思路可资借鉴。当然,即便双方未签订股权代持合同,但在案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也能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在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薛惠玶与陆阿生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便是在缺乏股权代持的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而在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406号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亿升公司”)与杨金武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虽然并无关于股权代持合同的相关证据,法院还是根据隆安公司出具的投资款收据、隆安公司的两份财务报告以及各股东投资情况明细认定杨金武为实际出资人,进而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个中原因,笔者认为杨金武的出资虽然通过亿升公司履行出资,但杨金武作为实际出资主体为隆安公司知悉并记录在案,而其他登记股东均未提出异议,因而就杨金武属于隐名股东一事为公司及登记股东所知悉和同意,进而认定杨金武的隐名股东身份。其二,股权代持关系一般也要求存在实际出资。在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45号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亿和化工公司”)与胡华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亿和化工公司主张自己为祥云化工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未能证实有实际出资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亿和化工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出资,因而其关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主张未被法院支持。实践中,实际权利人一般会主张其和名义持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其对公司的出资,但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持有人的资金往来基础可能是委托出资,也可能是借款等其他关系,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判断相应的资金往来是否属于委托出资。在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圣奥公司”)与刘婧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虽然在案证据能证明刘婧向王昊汇款,王昊将相应的款项汇入江苏圣奥公司,“但仅凭其汇入王昊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昊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婧和王昊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婧委托王昊并以王昊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需要强调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实际出资人还可以通过认缴出资的方式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其三,鉴于股权代持关系一般发生在名义股东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股权的执行过程中,因而为了防止名义股东和他人串通、援引股权代持关系逃避执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法院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一般较为慎重,证据要求比较高。在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2213号杨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即便杨东提交名义股东、目标公司出具的证明由其实际出资、股东权利义务归其所有的《证明》以及案外人关于其出资的《证明》及进账单,法院还是认为杨东的证据不足,未予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在股权代持关系的性质得到认定之后,其是否有效便是需要关注的问题。经过对案例进行检索,笔者发现法院在处理股权代持关系效力方面出现了三分法:1.
202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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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关于出资期限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公司人格、责任的独立源于其财产的独立,而公司的财产最初便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问题包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期限关涉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也关涉股东利益,是公司股东出资问题中的一大关键。相较于之前的公司法,201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出资期限上发生了重大的改变,这一改变将对公司制度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也会深刻影响着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一、2013年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修改//公司法自1993年诞生以来,历经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和2018年的五次修改。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是以2005年公司法为基础的,两相比较便可以看出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重大修改。现将两部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规定的差异列表如下:(注:2018年公司法沿袭了2013年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相关规定而未做修改。)综合而言,2013年公司法废除了2005年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分首次出资和其余出资,并且限期需要实际缴纳的规定,而将股东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决定,意味着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这种转变意义重大。首先,可以减轻股东的出资压力,鼓励更多投资人设立公司,从事商事经营。通过拉长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让股东有更多的时间可以筹措资金用于实缴出资,扩大了潜在适格股东的范围,降低了公司注册的门槛,起到了鼓励“大众创业”的效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验资证明不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更为简便,减少了公司注册成本。其次,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资金的效用。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股东的认缴资本需要在较短时期内实缴到位,注入到公司账户内。之后存放于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公司经营,不能任意流转,这样就限制了资金的用途,进而限制了资金最佳效用的发挥。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资本可以在股东的合意下自由选择实缴时间,进而方便股东选择资金的用途,进而发挥资金最佳效用。最后,有利于培育相对人正确的风险意识,推动公司制度的良性发展。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交易相对人更多会关注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将注册资本数额更高等同于公司的偿债能力更高,进而在和公司交易时较少地关注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形成错误的风险评价机制。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注册资本越高并不代表公司的偿债能力更高,认缴的注册资本转化为公司资产还需要特定的时间,甚至存在不确定性,因而公司的偿债能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和营运能力。在此情况下,交易相对人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了解交易相对方的营运能力,考虑是否需要引入其他增信措施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进而能够更加精准地判断风险、防范风险。相应地,随着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也产生了若干法律问题。//二、出资期限与股东资格//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以出资期限届满、认缴出资已经部分或全部实缴为前提。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关于出资期限,可以由股东之间自由约定,没有任何限制,形成于章程之中并通过企业法人登记向外公示。一般而言,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东因此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期限未届满而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而就外部债权人而言,债权人一般也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明确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出资期限提前到期与公司自治//公司股东会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关系公司经营发展的若干问题进行自治性管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但并未提及就出资期限提前到期一事进行决议是否属于股东会职权。司法实践中就此是何态度呢?笔者将结合几个案例予以说明。
202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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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一种新的公司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为一人公司项下的公司治理和股东责任设定了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自此,一人公司便进入了公众视野和实操范围。一概述在2005年《公司法》增加一人公司之前,中国法律关于一人经营的实体制度供给主要是两类:一类是《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1],另一类是《民法通则》[2](现已废止)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民法典》将该类主体予以吸纳。但是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非法人组织,经营者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为个人经营提供了实体制度出口,但其无限连带责任的制度设定给个人经营带来了巨大的经营风险,因而制度的吸引力有限。鉴于当时的有限责任公司[3]在股东数量要求上的起点是两人,而有限责任公司能为投资股东带来有限责任的风险隔离,因而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要求,更多的个人经营会选择引入配偶、家庭成员、朋友甚至是挂名股东的形式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选择一方面意味着中国法律关于一人经营的实体制度供给存在不足,另外一方面也使个人经营更加复杂化,为了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而选择引入配偶、家庭成员、朋友甚至是挂名股东的个人将不得不面临因此所带来的个人与配偶、家庭成员、朋友和挂名股东之间的摩擦和矛盾,这两方面都限制了个人经营者的投资积极性。因而,2005年《公司法》增加一人公司的规定在制度供给方面增加了个人经营者的选择,有利于简化个人经营者投资的法律关系,增强了个人经营者的投资积极性。二一人公司在公司治理和股东责任上的不同在公司治理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鉴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因而适用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便不再适用,股东可以直接通过股东决定的形式行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项下股东会的职权。除此之外,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执行董事制度、监事会/监事制度仍然适用于一人公司,并无区别。在股东责任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需要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一人公司因债务问题与相对方产生争议的,一人公司应当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在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可能要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就《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与第六十三条的关系问题,满足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要求不一定意味着能够达到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目的。这是因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形成的审计报告只是形式要求,具备相应的形式不一定具备能够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内容,还需要结合审计报告的内容进行判断。在安凤德主编、侯军执行主编的《公司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出版)第403页中,作者认为:“关于审计报告的内容审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审计结论为积极的情形下,审计报告对公司财产独立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也并非绝对,此时,还应审查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口径上主要查看的财务报表反映的情况是否与公司会计账簿的记载相一致;二是存疑的审计结论,即会计师事务所并没有绝对地认为该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不真实,只是缺乏核查的证据。此时不能依据审计报告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判断,公司股东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三是审计结论为消极的情况下,可初步依据审计报告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即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公司股东存在其他证据对审计报告予以推翻的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冀东公司、瑞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冀东公司的财产。本案二审期间,冀东公司提交了瑞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审计报告系瑞丰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瑞丰公司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2015年度和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冀东公司财产独立于瑞丰公司财产。公司的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可以表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冀东公司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冀东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理由而言,该条的规定仅是在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薄弱的情况下强化股东的自证清白义务,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间的平衡。在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下,多个股东因为不同利益会形成基于维护自身利益而对其他股东不当行为的制约和监督机制,进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更易取得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间的平衡。当然,多个股东间也可能形成利益联盟、相互勾结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基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有限责任的方式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可以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对应地,一人公司内部因为只有一个股东,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基于多个股东所形成的对其他股东不当行为的制约和监督机制极易失灵,需要通过一人公司股东自证清白,以强化一人公司股东的自律,降低一人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正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所述,“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另外,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设定也是基于诉讼效率方面的考虑。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人公司在概率上更有可能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公司相对方利益的情形。因而让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在总体上能够减轻相对方的举证责任、减少相对方因为举证而造成的诉讼资源的浪费。三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路径对于一人公司股东而言,如何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从而达到隔离公司债务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现结合中国法院认定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的相关裁判文书从正面维度予以分析:第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高峰与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4]。该案被最高院列为2016年10期公报案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结合该案,判断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第二,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1631号徐州隆天硅业有限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煤集团”)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法院从三个方面论证焦煤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合晶公司(即一人公司)独立于焦煤集团财产:其一,“关于合晶公司委托焦煤集团结算中心代缴税款,有付款委托书和缴纳相应税款的证据以及焦煤集团结算中心从合晶公司的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合晶公司与焦煤集团之间存在委托缴纳税款的关系,也能证明两者在账户使用上并不存在混同。”其二,“关于合晶公司2012-2014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的证明力问题。根据财务会计报告可知,合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金余额系由合晶公司的两个建行账户及在焦煤集团结算中心和库存现金所构成,对此,焦煤集团能够结合合晶公司的资产负载表、两个建行账户和合晶公司在焦煤集团结算中心的账户以及审计报告作出合理说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一致性,也能够证明合晶公司的资金与焦煤集团的资金相互独立。同时,对于隆天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中有销售收入但却无应收账款、无销售商品现金流入的问题,焦煤集团主张系合晶公司退还所购商品用于偿债、以物抵债等原因而发生的;对于2014年度存在7000余万元营业收入而无应收账款或现金流入的问题,焦煤集团回应反映在资产负载表上系负债相应减少。焦煤集团的上述答辩在财务上均具有合理性,隆天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内容错误,不能成立。”其三,“焦煤集团在二审中提交的合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合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公司财产,该财产与焦煤集团的财产能够相互区分,相互独立,上述财产亦构成合晶公司的责任财产。”结合该案,一人公司股东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可以从证明股东与公司财务往来的正当性、一人公司连续多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资金相互独立并能回应相对方的质疑以及一人公司财产获得、财产登记的独立性等方向着手。第三,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德公司”)、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恒丰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就高德公司针对专项审计报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通过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审计和询问的方式予以回复。“高德公司主张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未经当事人质证、相关账目不完整、审计签字人员未参与审计工作,但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等相互印证,且高德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高德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结合该案,一人公司股东为了强化自己的举证效果、降低举证不被法院采信的风险,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方式补强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需要说明的是,有的法院认为年度审计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事后的司法审计所补救,未年度审计而申请司法审计的,不予准许。[5]四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实质一人公司与形式一人公司相对应,指的是公司的股东人数虽然超过一人,但是还是视为一人公司,并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应规则。结合相关的裁判文书,实质一人公司的情形主要有:1.
202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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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大多时候需要处理的都是有无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出借人有无提供借款、借款人是否存在违约等民事问题。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也会遇到案件存在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嫌疑或线索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民事路径是否会受到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如何继续下去?这便是刑民交叉问题。笔者结合执业经验,尝试就民间借贷领域内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一概述根据法院审判案件的性质和类型不同,法院审判分为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三大类。其中刑事审判是运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生命、自由、财产等根本价值的司法活动,而民事审判则是运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的活动,更多侧重的是定纷止争。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在法律规定、价值取向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同,在实际司法活动中也是并存的两种审判活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各安其道、各行其是。但是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仅是对同一行为进行评价的两个不同角度,虽然有差异,但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存在交叉。鉴于刑民交叉问题是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处理与刑事交叉的问题,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审理存在共同点,但也存在差异,需要仔细分析。这种分析的目的在于回应实践中的需要,统一裁判尺度,进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发挥法律在社会治理和行为规范上的作用。二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分析中国法院对待刑民交叉问题态度的变迁笔者梳理了最高院针对刑民交叉问题的一些司法解释,从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待刑民交叉问题态度的变迁路径。第一,忽视刑民交叉问题阶段。这一阶段一直持续到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现已失效)发布前后。1985年12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说明这段时间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对于审判活动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和事实还是恪守被动性,只是当做民事纠纷予以处理,回避了民事纠纷中可能涉嫌的经济犯罪问题,忽视了民事审判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第二,强调惩治犯罪、先刑后民阶段。这一阶段应该是从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现已失效)发布前后,一直到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发布前后。这一阶段典型的特征是最高院层面强调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后负有移送的责任,这单从期间发布的文书名字就可以看出,如1985年12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和1987年3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甚至为了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还联合发文,解决法院在移送犯罪线索后公安机关的接收、立案侦查问题。但是因为这一阶段过于强调惩治犯罪,忽视了民事纠纷遇到犯罪线索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也因为实践经验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刑事绝对优先、耽误甚至是忽视了民事纠纷处理的现象。第三,分类处理、逐渐成熟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从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发布前后一直到现在。期间发布了多部司法解释,且对司法解释不断修订,如1997年12月11日第一次发布、经修订于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8年4月21日第一次发布、经修订于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8月16日第一次发布、经修订于2020年8月19日第二次发布及经修订于2020年12月29日第三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司法解释开始分类处理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后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并逐渐形成了成熟的处理模式。这种成熟的处理模式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笔者将在接下来的内容中详细分析现有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方法。三刑民交叉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程序问题的影响刑民交叉问题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首要影响是程序意义上的,这体现在民事纠纷是否应当立案受理、民事纠纷的进展是否需要等待刑事纠纷的处理还是可以与刑事纠纷各行其道等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况的刑民交叉问题,民事纠纷的程序应当采用三分法的方式予以解决。第一,刑事路径排斥民事路径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这主要适用于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并在侦查机关做出立案决定后裁定驳回起诉。受害人不能在刑事判决确定刑事追赃、退赔后另行向被告人提起民事程序索赔。刑事路径排斥民事路径类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存在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情形。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2019年7月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和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进行认定[1]。在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402号王造国要求江西括苍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鉴于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对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王造国的起诉,最高院予以维持。与刑事路径排斥民事路径类相对应的就是刑民并存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刑民并存类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主要有五种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在这五种情形中,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存在不能否定民事程序的存在,因而相应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程序主张权利。民事纠纷应当正常的立案受理,不得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不得裁定驳回起诉。而根据民事程序的进行是否受刑事程序的影响,又可以分为先刑后民类和刑民并进类。第二,先刑后民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的规定,有些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因为主合同债务人将根据是否构成犯罪而决定其承担的债务范围,构成犯罪的将只承担退赃、退赔,在债务范围上相当于只承担还本、而不需支付付息和/或赔偿其他损失;不构成犯罪的可能还需要承担付息或赔偿其他损失。相对应的,根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将因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不同而不同,这也就决定了此类纠纷需要等待相应的刑事判决作出后方能继续进行。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793号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红海置地公司”)与赵永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和王润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存在案件事实重合。为防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矛盾,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合同签订履行事实认定、合同效力认定、责任划分等问题应以涉嫌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涉嫌犯罪案件审结前,应当中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本案纠纷审理中,红海置地公司申请法庭调取王润南涉嫌犯罪案件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以‘因本案并不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未予调取,并且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出来之前作出一、二审民事判决,是不当的。”第三,刑民并行类。而对于有些民事纠纷,因为债权人有其他索赔路径或请求权基础,可以不受犯罪是否成立的影响,因而可以与刑事案件各行其道。如某些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既不影响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也不影响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范围,因而就这类纠纷的审理可以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而独立进行。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尺水公司”)与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关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伪造企业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下,相应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一事,最高院认为“丁磊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与其以一尺水公司名义向王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并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公安机关对丁磊涉嫌伪造印章行为的立案侦查,并不影响王杰要求一尺水公司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四刑民交叉对于民事纠纷实体问题的影响刑民交叉对于民事纠纷实体问题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于合同效力、相对人维权路径(可选择性)、责任范围等方面。第一,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有自己的判断逻辑,即是否具备民法典所规定的无效事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无效事由。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均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借款人或出借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意味着相应的民间借贷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
202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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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股东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公司股东在转让股东拟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时,有权按照转让股东确定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公司法中影响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重要权利,不论是对转让股东、股权受让人还是其他股东都有重要的影响,值得关注。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生基础一般而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生基础在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202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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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创业公司员工期权激励干货问答(二)

Q:员工期权的类型通常有哪些?从不同的角度(例如激励对象的区别,高管、核心人员或普通员工等;兑现(释放、成熟、归属)以及行权的期间长短以及对价高低等),可以考虑分为以下类型:(a)
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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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TMT企业香港上市重要业务资质分析(下)

在上篇(《TMT企业香港上市重要业务资质分析(上)》)一文中,我们主要对TMT行业涉及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三项业务资质进行分析,本下篇我们将进一步梳理TMT企业香港上市涉及的重要资质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一般而言,从事电影、电视剧以及其他网络视频节目制作、经营的企业需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例如已赴港上市的主营业务涵盖电视剧及网剧的投资、开发、制作及发行的稻草熊娱乐集团(股票代码:02125)及综艺节目制作商煜盛文化集团(股票代码:01859);从事各种类型网络视听节目播放业务的企业需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例如已赴港上市的移动端直播平台映客(股票代码:03700)及近期上市的短视频及直播平台快手科技(股票代码:01024);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等的企业需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例如百度、腾讯、网易、新浪、趣头条等平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根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10月29日修订)的规定,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1]进一步而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经营活动”是指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从该等规定理解,不仅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企业需要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版权交易、代理交易等经营行为(如购买节目版权并以本企业名义进行节目发行)的企业,亦需要取得该许可。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及互联网内容的日渐丰富,网络视听节目迅速兴起并成为公众重要的休闲娱乐方式。为加强对网络视听节目的监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2年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另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已撤销)于2014年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补充通知》(与《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合称“通知”)。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补充通知》的规定,从事生产制作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机构,应取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根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的规定,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需要提交的资料并不复杂[2],除“提供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等材料”较有专业针对性外,整体而言取得该资质的难度相对较小,与下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申请难度相距甚远。实务|香港上市相关问题分析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下称“负面清单”)的规定,境外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中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下称“禁止类”);若投资负面清单之内的非禁止投资领域(下称“限制类”),须进行外资准入许可且遵守负面清单的其他限制规定。根据负面清单的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含引进业务)公司为外商投资禁止类领域;因此,从事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及网络剧、网络电影的制作经营业务的企业赴香港上市需搭建VIE架构,例如稻草熊娱乐集团(股票代码:02125)、煜盛文化集团(股票代码:01859)、华夏视听教育集团(股票代码:01981)。除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及网络剧、网络电影的制作经营业务的企业外,因前述通知对于“网络视听节目”的定义采用了“等”的不完全列举的定义方式,在目前主管部门尚未出台更细化、更具体的关于界定“网络视听节目”范畴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很多企业所从事的其他类型的网络视听内容的制作经营业务存在被认定为需要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可能。对于特定行业而言,例如从事线上培训业务的企业,根据以往项目经验,各地主管机关对其自行制作培训类音视频课程的行为是否需要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意见并不一致,在上市项目推进过程中,需结合其业务形态与当地主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综上,一方面,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难度不高,从事前述可能落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范围的企业可以考虑申请取得该等许可并通过搭建VIE架构赴香港上市,例如:云想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2131)以及近期上市的快手科技(股票代码:01024)。当然,具体是否需要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需视个案情况提前咨询相应主管机关的意见更为稳妥。另一方面,若企业仅存在少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需求(例如偶然自行制作相关视频),而企业自身并不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且无计划申请取得该等许可或未来开展相关业务,则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制作,但需要留意具体的合作方式,避免可能被认定为构成租赁许可证的情形,进而影响后续上市申请时的合规性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8月28日修订)的规定,在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3]。进一步而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具体而言,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的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分为四大类十七小类[4],从事不同类型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企业应据此就其提供的不同类别的互联网视听节目取得相应范围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严格来说,通过互联网播放视听节目的企业均需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此外,如其提供的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落入新闻信息的范畴,还应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相关问题详见下文。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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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关于抽逃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中重要的两个原则: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前述两大原则的支撑,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试图对关于抽逃出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总结。01何谓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通过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出资抽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因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是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充分、完全地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在根本上侵害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所以才会在公司法意义上得到否定评价。02股东抽回出资的正当事由股东投资公司的很大目的在于最终收回投资、获得收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抽回出资。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形出现后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可以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第二,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等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减资情况收回相应的出资;第三,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清算,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需要说明的是,股东可以与公司进行正常的交易、公司分红等方式从公司获得资金,也可以通过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的方式实现退出,但并不改变其在公司还有出资及出资未变的事实,因而并不属于本节讨论的股东抽回出资的正当事由。另外,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所以在股东的投资协议解除后,股东不能要求公司退回已缴纳的出资,在股东的出资行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对外公示后,股东也不能拒不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并不构成股东抽回出资的正当事由。同时,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撤销、无效也不构成股东抽回出资的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4号案)03抽逃出资与救济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该股东返还出资本息,同时可以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鉴于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在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限制股东在补足出资之前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99-4号案),因而在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就该股东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予以限制。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与抽逃出资对应的部分股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案)就解除股东资格或与抽逃出资对应的部分股权,公司需要通过减资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此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然可以追究抽逃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04诉讼路径的选择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公司胜诉并执行无果后再行起诉股东,也可以在起诉公司的同时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其他股东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要求返还抽逃出资本息的。其他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在所不问,并不因此影响其他股东的诉权。鉴于其他股东有直接诉权,因而不适用股东代表诉讼。05管辖问题因抽逃出资所生的公司出资双方和其他股东间的纠纷,虽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14号案)股东间签署投资协议,而后股东间因抽逃出资而产生纠纷的,性质上可以归结为违约纠纷,适用约定管辖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案)06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确定了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一方的举证责任仅仅是证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成立即可,而股东则需自证清白。这种合理怀疑程度上的证明,可以基于股东出资不久后有大额的资金流出((2016)最高法民再2号案)、有大额的资金转给关联方((2018)最高法民申790号案)等。股东抽逃出资层面的举证责任分配出现上述差异,主要是基于公司内外层面信息的不对称所引发的。为了平衡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公司法基于公平原则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这种重新分配虽然加重了股东的举证责任,但是股东完成举证并不构成不可承受的负担,不会造成明显不公平。07抽逃出资与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而构成抽逃出资的合同是否因此无效就转化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是否构成效力强制性规定。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澜凌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案)进一步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理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以否定法律效力为目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虽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是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14号案)08股东从公司处获得财产与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原则,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因而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侵蚀,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案)09抽逃出资与股权转让抽逃出资涉及的是股东出资法律关系,而股权转让是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两者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在股权转让方要求股权受让方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中,受让股东无权基于转让股东抽逃出资而行使抗辩权,拒不给付股权转让款。而且因为抽逃出资与股权转让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受让股东也无权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提起反诉,追究转让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60号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可以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和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第十九条则是将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并列,似乎反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抽逃出资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司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追究股东抽逃出资下受让人的责任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形式上公司做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而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案)但在债权人层面上,四川法院认为从概念外延、行为后果、立法目的分析,股东抽逃出资属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态,不应排除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四川高院(2019)川民终1115号案)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股东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甚至认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了解转让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对于转让股东的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义务,否则应当继受权利瑕疵,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98号案)加重了受让股东的审查义务和举证责任。律师简介熊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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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ity,可变利益实体)架构。*关于某些美元基金直接投资于从事外商投资允许类或鼓励类行业的境内公司并将其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架构,所涉及的员工期权池与人民币融资结构下设置安排类似。(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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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2018年修改上市规则以来,以空前的力度吸引了各类优质的新经济领域企业赴港上市,加上美国陆续出台的行政命令、法案等(例如禁止美国主体投资“中共涉军企业”公开发行的证券以及《外国企业问责法》(Holding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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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当前疫情背景下“不可抗力”条款的解读和适用

前言自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新冠肺炎”)疫情以来,截至2020年1月31日,中国内地31个省市均已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上海、广东、浙江、重庆、河南、黑龙江等多个省市陆续发布企业延迟复工和学校延迟开学的通知。从已发布的通知来看,各省市一般要求企业(除涉及保障基础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重要国计民生、特殊订单等相关企业外)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复工,其中湖北省要求省内企业不早于2020年2月13日复工。可以预见,此次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包括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控制疫情而采取的相关行政防控措施)必然会对当前大量的民商事合同的履行造成严重阻碍。
202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