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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代理,律所律师赔偿18万 | 当初收费只有2000元

律媒智库 2021-09-27

11月28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法院审结一起代理合同纠纷。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管文虎赔偿原告胡恒兵损失180572.84元。

原告胡恒兵诉称——

2015年,其与郜小国共同委托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管文虎作为诉讼代理人,以沈天顺、铜陵力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和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为被告,向铜陵市狮子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沈天顺、力天公司、翔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667582.42元。

此案历经两审,后由铜陵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做出终审判决,即(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一、沈天顺、力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和郜小国工程款361145.68元;二、翔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84208.97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和郜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恒兵拿到判决书后原告即要求管文虎抓紧到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管文虎始终以郜小国不配合为由而怠于申请。直到2016年6月6日, 胡恒兵才从管文虎处获悉,早在2016年4月14日管文虎就背着胡恒兵,以胡恒兵的名义与郜小国、沈天顺及力天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沈天顺及力天公司向郜小国分两次共支付10万元后,即为清偿完毕;接收该款项的人系郜小国爱人吴珍芳。

2016年12月9日原告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受理。2017年2月20日贵院做出(2016)皖0705执3098号结案通知,认定沈天顺、郜小国和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从而决定该案已执行完毕,按执行完毕结案。胡恒兵认为,管文虎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经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确认以下事实:

1、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00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天顺、力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和郜小国工程款89123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翔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84208.97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郜小国、胡恒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期间原告和郜小国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管文虎。

2、铜陵市中级法院(2016)皖07民终30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002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即:“翔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84208.97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郜小国、胡恒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00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沈天顺、力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和郜小国工程款89123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沈天顺、力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和郜小国工程款36114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期间原告和郜小国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管文虎。

3、2016年4月14日管文虎代表原告与郜小国、沈天顺及力天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沈天顺代力天公司、翔鹰公司支付原告、郜小国人民币10万元,本案了结,原告、郜小国不得为本案工程款向力天公司、翔鹰公司索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2、自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沈天顺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打入原告、郜小国指定账户,账户为吴珍芳(郜小国妻子)。管文虎代表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管文虎事前并没有将协议约定内容告知原告。协议签订后,沈天顺向吴珍芳账户支付10万元。该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原告放弃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利益。

4、被告管文虎在代表原告签署和解协议之前,未将和解协议内容告诉原告。

5、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本院认为该案已在申请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按执行完毕结案。

6、原告与郜小国系合伙关系,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2017)皖0705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享有铜陵恒大绿洲首期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款361145.68元(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被告沈天顺、铜陵力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恒兵、郜小国的工程款)中一半的份额即180572.84元。

法院认为——

根据原告胡恒兵、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第三人郜小国的陈述和辩论,以及原告、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第三人郜小国举证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被告管文虎在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案件中有无过错。3、原告的损失能否确定为180572.84元。

一、因原告胡恒兵与第三人郜小国共同委托被告管文虎,且签订一份委托书,虽然第三人郜小国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原告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但被告管文虎签字是代表原告,并不代表第三人郜小国。因第三人郜小国的利益已实现,而原告的利益全部丧失,故原告单独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胡恒兵与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系诉讼代理合同关系,通过录音资料,可以确认被告管文虎未将和解协议中放弃原告利益告诉原告,因此认定擅自与被告沈天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原告通过诉讼得到的利益全部丧失。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显然有过错。

三、因第三人郜小国与原告胡恒兵系合伙关系,且双方合伙投资均等,即各投资50%,双方各享有50%合伙受益。原告胡恒兵向本院起诉郜小国,要求确认原告享有铜陵恒大绿洲首期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款361145.68元(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被告沈天顺、铜陵力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恒兵、郜小国的工程款)中一半的份额即180572.84元,本院已作出判决,判决原告享有180572.84元,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向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主张损失180572.84元,与事实相符。

法院认为,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恒兵损失180572.84元。

附法院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705民初1425号

原告:胡恒兵,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

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铜陵市淮河路党员电教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孙金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系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文虎,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

第三人:郜小国,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胡恒兵诉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第三人郜小国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管文虎申请追加郜小国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艳及被告管文虎、第三人郜小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0572.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郜小国共同委托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管文虎作为诉讼代理人,以沈天顺、铜陵力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和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为被告,向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沈天顺、力天公司、翔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667582.42元。此案历经两审,后由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做出终审判决,即(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一、沈天顺、力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和郜小国工程款361145.68元;二、翔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84208.97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和郜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虽对二审判决极度失望,但别无他法。因原告对他人负有债务,且债权人由于自身经济困难而催促不休,故在拿到判决书后原告即要求管文虎抓紧到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管文虎始终以郜小国不配合为由而怠于申请。原告想起自己和郜小国在一审法院起诉之前曾向管文虎签署过多份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并曾在空白纸上签名,以防申请执行时原告或郜小国不在本地而耽误申请。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管文虎仍强调最好取得郜小国的同意。2016年6月6日管文虎忽然打电话通知原告说有事相告,原告这才得知,早在2016年4月14日管文虎就以原告的名义却背着原告与郜小国、沈天顺及力天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沈天顺及力天公司向郜小国分两次共支付10万元后,即为清偿完毕;接收该款项的人系郜小国爱人吴珍芳。原告问管文虎你这样做有没有事先告诉原告,管文虎说没有。2016年12月9日原告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受理。2017年2月20日贵院做出(2016)皖0705执3098号结案通知,认定沈天顺、郜小国和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从而决定该案已执行完毕,按执行完毕结案。综上,可见管文虎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查明事实,支持所请。

被告管文虎辩称:1、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单独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胡恒兵和郜小国,并非胡恒兵单独委托,本案也不存在两份委托合同,2、本案中代理律师根据其授权签订的相应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失,3、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损失180572.8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辩称:1、同意被告管文虎的答辩意见。2、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并非事实,诉状第二页上面,原告想起原告自己与郜小国在起诉前曾签署过多份空白委托书和在空白纸上签名,显然不能成立,原告不能预见后期的执行问题,应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郜小国辩称:工程是郜小国和原告合伙做的,所有的恒大的账务都是原告一个人在搞,因为郜小国身体不太好,后来打官司的时候,郜小国跟原告说了,原告没有什么钱,如果拿到钱,郜小国也会给原告钱,当时请律师的时候,律师费2000元是郜小国给管律师的,当时狮子山区法院判决的时候,原告好像没有到场,至于和解的事,郜小国跟原告提过,但没有深入的去说这个事,到目前为止,恒大的账也是一笔糊涂账,郜小国讲的话没有偏袒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郜小国委托管文虎代理案件;

证据3、和解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管文虎签订的和解协议,未经原告同意,管文虎签署和解协议,造成原告损失18万余元;

证据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管文虎作为代理人,擅自放弃了原告的权力,致使原告损失18万余元;

证据5、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执309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执3098号结案通知书,证明案件已无执行可能,原告的损失是客观事实;

证据6、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386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铜陵恒大绿洲首期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款361145.68元(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被告沈天顺、铜陵力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恒兵、郜小国的工程款)中一半的份额即180572.84元。

被告管文虎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是由被告管文虎代理的。从判决书看出来,但是一二审中,原告没有出庭,且对案件并无关注,所有的案件沟通联系都是由第三人郜小国与沈天顺联系;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甲方为郜小国、原告,乙方为沈天顺签的,但是该和解协议并没有造成原告所谓的18万元损失。关于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真实反映了被告管文虎代签和解协议的合法性。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当时发生事情的时候,在去往成都的路上,但是录音中被告管文虎所认可的是和解协议的签订是被告管文虎代签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清楚和解一事,被告管文虎在代签协议时,没有电话联系原告,被告管文虎主观上认为原告对代签和解协议这一行为知道。关于通话内容,被告管文虎认为这是一种主观认识,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1、原告是知道双方达成和解这个事情,2、第三人也向原告说过这个事,3、在被告管文虎主动向原告说原告不知道代签协议这一事,还精心设计再三说明并录音,这不符合常人的做法,原告的目的主要想洗清自己,怕债主知道有这个事情,找原告麻烦,4、原告因为可能没有拿到原告自己认为应当得到的款项,从而否定知道的事实。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存在质疑,因为原告和第三人为合伙关系,法院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为合伙人共有,原告作为单独的申请人想当然的认为应当取得18万元的份额,被告管文虎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首先,原告作为单独的申请人是否合法,2、其申请的18万元,没有通过法院的判决或合伙人的正常的清算或约定,如果另一合伙人通过诉讼,原告并没有18万元的份额,那其申请的法院认定的18万元如何处理。

对证据6,三性予以认可,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平均分配合伙经营所得,经营所得应为盈利或利润,但361145.68元是属于工程尾款,并非是合伙经营所得,不是同一个概念,2、要分配合伙经营所得,必须要进行清算,该判决书郜小国可以在清算后另行主张,这个说明该案已经进行了清算,否则无需加注上述内容。3、该案中原告胡恒兵是清算义务人,从庭审中郜小国从来不经手账目,账款均由原告胡恒兵支配,庭审中胡恒兵没有提供任何清算的账目,从判决书也看不出其清算的内容,因此该案并没有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那么清算的结果是不是就是361145.68元,就是利润,判决书也没有提出,4、被告郜小国提供了一个计算清单,这些清单的证据是在2015狮民二初字00297号及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中和卷宗,也是郜小国计算的在相关已经认定了。5、该案确定为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之诉是指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通常是身份之类,但本案实际是财产分割的问题,361145.68元属于总工程款的一部分,判决书强行的将361145.68元与总工程款分割开来,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认为这两份判决书能证明管文虎作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人参与诉讼,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争取利益,2、仅能说明郜小国和胡恒兵共同委托管文虎律师,并非是分别委托,同时判决的结果没有对郜小国和胡恒兵内部没有进行处理,没有证据证明是平均的关系,如果是平均的关系,判决书会直接予以判决。正是由于内部可能存在争议,法院不便分割。

对证据3、和解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中管文虎接收郜小国和胡恒兵的共同委托,签订了和解协议,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中院的判决能够得到确实的履行,因为目前的执行案件执行的困难与漫长,一般人是无法予以理解的,在得到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任何的过失,并且和解协议中还有郜小国的签字,退一步说,假如这份协议管文虎律师是无权签署的,那么本案中的原告可以通过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自己放弃自己的权利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明观点持异议,管文虎在质证中也说明,在2016年4月14日签订和解协议原告不清楚,但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有代签协议这回事,没有法律规定要求代理人在签署协议时要电话联系原告。

对证据5、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认为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交不全,应有强制执行申请书,并不能反应具体情况,如果原告代郜小国一起申请的,胡恒兵是没有权利的,受理案件书是16年12月份,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是在16年6月份就知道了和解协议,为何在16年12月9日仍然申请执行,直至目前为止,没有一份判决书,对原告与郜小国的合伙份额进行确认,也不能依据共同委托,来推定双方对其债权平均享有。

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内容持异议,在清算之后,原告是否还能享有18万余元的利益,还尚不可知,合伙事务只有经过清算之后,才能确定其享有相应权益,郜小国不论是在本案中还是在确认之诉案件中,都有证据证明前期原告领取的工程款都实际超出实际应享有的份额,因此原告诉称享有18万元的份额不能仅凭这份判决书就可以确认,既然原告要求赔偿实际的损失,损失的依据是合伙人之间经过对账之后,才能确认其具体的损失,如果没有经过清算,原告的损失从何而来,2、该份判决书也要求合伙人经过清算后另行主张权益,因此认为不论是从何种方面来说,没有经过核算的合伙不能作为其最终享有的收益。3、在本案中,我们认为这份判决书也不能够反应出本案被告在行使代理权时存在瑕疵,这份判决书确认胡恒兵与郜小国是合伙关系,且份额均为50%,两人共同委托律师从事代理,律师根据代理合同行使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且郜小国明确告知了本案原告,作为代理人没有理由不相信合伙人郜小国的告知行为。

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管文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2016皖0706民初11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郜小国的债权人刘刚针对和解协议曾提出撤销之诉,后在开庭前原告刘刚又撤回起诉。

证据2、一份清单,账户明细,证明工程款打到了胡恒兵的账户上。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个撤销之诉是法院通知原告去拿传票和拿撤诉裁定书才知道的。

对证据2、恒大的所有的账是打到原告的头上的,是事实。

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同意被告管文虎,原告胡恒兵也知道这个撤销之诉,如果原告认为和解协议有问题,也可以采取撤销之诉来解决的。

对证据2、工程款是进出帐是在胡恒兵账户上,36万工程款中是归属于谁,份额是多少,目前没有办法判定,但是从该证据反应,胡恒兵对工程款的控制权要优于郜小国。

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和第三人郜小国未举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份,目的是证明郜小国和胡恒兵的合伙的份额。

原告胡恒兵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管文虎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但对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询问笔录也是证人证言的形式,因此这份证据应当由被询问人当庭予以确认,因为沈天顺不在,对内容不利于被告的这些证言请法院不予采信。2、因为郜小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其所陈诉的应当按照今天在庭上所诉为准,3、对要证明债权债务各人一半,被告管文虎认为这个上面的债权债务一半,是整个合伙的一半,并不仅仅指36万元,因此本案应经清算程序,才能对具体的份额予以确认。

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1、沈天顺的询问笔录,说的很清楚,管文虎是有原告的委托书签订的和解协议,2、郜小国的询问笔录,债权债务一人一半,也就说做工程之前,各人各占一半,在工程进行中,原告更优势于郜小国,对余下的36万元,胡恒兵占多少份额,是不清楚的,郜小国认为36万与胡恒兵没有关系,应经清算才能确认各自份额。

经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00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天顺、力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和郜小国工程款89123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翔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84208.97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郜小国、胡恒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期间原告和郜小国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管文虎。

2、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30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002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即:“翔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84208.97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郜小国、胡恒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00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沈天顺、力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和郜小国工程款89123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沈天顺、力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和郜小国工程款36114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期间原告和郜小国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管文虎。

3、2016年4月14日管文虎代表原告与郜小国、沈天顺及力天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沈天顺代力天公司、翔鹰公司支付原告、郜小国人民币10万元,本案了结,原告、郜小国不得为本案工程款向力天公司、翔鹰公司索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2、自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沈天顺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打入原告、郜小国指定账户,账户为吴珍芳(郜小国妻子)。管文虎代表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管文虎事前并没有将协议约定内容告知原告。协议签订后,沈天顺向吴珍芳账户支付10万元。该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原告放弃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利益。

4、被告管文虎在代表原告签署和解协议之前,未将和解协议内容告诉原告。

5、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本院认为该案已在申请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按执行完毕结案。

6、原告与郜小国系合伙关系,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2017)皖0705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享有铜陵恒大绿洲首期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款361145.68元(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被告沈天顺、铜陵力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恒兵、郜小国的工程款)中一半的份额即180572.8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第三人郜小国的陈述和辩论,以及原告、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第三人郜小国举证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被告管文虎在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案件中有无过错。3、原告的损失能否确定为180572.84元。

一、因原告与第三人郜小国共同委托被告管文虎,且签订一份委托书,虽然第三人郜小国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原告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但被告管文虎签字是代表原告,并不代表第三人郜小国。因第三人郜小国的利益已实现,而原告的利益全部丧失,故原告单独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与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系诉讼代理合同关系,通过录音资料,可以确认被告管文虎未将和解协议中放弃原告利益告诉原告,因此认定擅自与被告沈天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原告通过诉讼得到的利益全部丧失。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显然有过错。

三、因第三人郜小国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双方合伙投资均等,即各投资50%,双方各享有50%合伙受益。原告向本院起诉郜小国,要求确认原告享有铜陵恒大绿洲首期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款361145.68元(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被告沈天顺、铜陵力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恒兵、郜小国的工程款)中一半的份额即180572.84元,本院已作出判决,判决原告享有180572.84元,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向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主张损失180572.84元,与事实相符。

综上所述,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恒兵损失180572.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被告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管文虎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宏伟

审判员  杨富生

审判员  张兵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 蕾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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