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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 |《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

夏从杰 律媒智库 2022-10-06

2022年4月14日最高法院印发《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以下简称《轮候查封效力通知》)。全文共3条,笔者就三个条文所涉相关问题进行解读,以便适用,供批评指正。


01规范目的


《轮候查封效力通知》帽子部分指出——

轮候查封制度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了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将有关事项进行通知。

因此,《轮候查封效力通知》并未就轮候查封制度作出新的规定,仅是如何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进行了强调和重申,为实践中的轮候查封效力理解、适用上的分歧提供统一尺度。


而且,涉及涉及权利义务的重要事项,不会以“通知”形式确认,所以,该通知仅仅是对有关事项进行强调、重申,并不涉及新的制度设计。
02关于第一条的解读


原文——

一、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解读:


1. 要点把握:该条明确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财产替代物(变价款)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效力,对于查封财产没有处置权,但轮候查封具有轮候待生效的效力。即首先查封解封后或首先查封足额受偿债权后仍有剩余价款,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对查封财产或其替代物(变价款)的剩余部分,发生正式查封的效力。


2. 目的解释:查封财产的真实目的,通常并非单纯为了控制财产,而是为了控制该财产的变现价值即变价款,以变价款清偿债权。因此,基于物上代位性,查封财产变现后,查封效力及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变价款及剩余变价款符合目的解释和物权法理论。


3. 典型案例:最高院(2012)执复字第19号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建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认为:“轮候查封制度的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


4.体系解释——查封优先权及查封顺次分配的误读及纠偏。


有人根据该通知认为,首封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中严格依照查封顺位进行顺次分配款项。

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查封顺位利益是针对非破产程序以及非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奉行执行程序的“先到先得”规则。相较于该一般性规则,参与分配规则及破产分配规则属于特别性规定。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原则,如果启动了参与分配程序或者破产程序,则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或者破产程序特殊规则,通常所谓的“按债权比例受偿”,此时,查封的顺位受偿规则便无适用空间。


还有的人据此解读认为,首先查封不仅有优先权,而且抵押权人如果是轮候查封,首封债权人可以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笔者认为,这更是谬之千里了。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法上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权利,查封顺位并不能影响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权。即使抵押权人是轮候查封甚至没有作轮候查封,首封处置法人依然要保障抵押权人等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权。


5.争议点把握:需要注意,可能引发的争议是,财产变现后、物权过户登记之前,比如房屋拍卖成交后、办理转移过户登记之前,南京某法院轮候查封了房产,上海某法院向首封处置法院送达了协助提取剩余款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提取剩余价款。


第一,如果上海某法院协助提取剩余价款行为在南京某法院轮候查封房产之后,对于首封处置法院受偿后的变价剩余款,自然要交给南京某法院处理。面临的问题是,上海某法院协助执行剩余价款要求便无法得到满足,处理不当可能引发争议及信访投诉。此时首封处置法院应向上海某法院告知南京某法院轮候查封房产在先的有关情况,上海某法院应当向南京某法院就该剩余款发出参与分配函或者告知其债权人申请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法人),或者要求协助冻结提取该剩余款清偿南京某法院案件后的剩余部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者本案尚在诉讼中)。


第二,如果上海某法院协助提取剩余价款行为在南京某法院轮候查封房产之前,该剩余款应该交付南京某法院抑或上海某法院?则可能有争议。根据执行程序“先到先得原则”,首封处置法院似乎没有不协助上海某法院的道理。于此情形,由于首封处置法院将变价剩余款协助执行给上海某法院,那么南京某法院的轮候查封房产则发生轮候效力阻断,即轮候查封房产的效力因在协助执行剩余价款之后,其轮候查封效力无法自然及于该剩余款(此种观点可能会有争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基于查封的顺位效力,自本通知下发之后,任何法院不得要求协助提取剩余款,只能轮候查封房产,并认为,剩余款仍应交给轮候查封房产的法院处置。本人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要求协助提取剩余款项时无法确切知道今后是否会有法院去轮候查封房产,甚至可能在协助提取剩余款项到账后,才有法院去轮候查封该房产。且在协助提取剩余款完成之后,可能并无法院去轮候查封该房产。因此,认为不能要求协助执行该剩余款项,显然无法理解。这两种观点,对于债务人为非法人而言,因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影响不大;但对于被执行人为法人而言,除非申请破产则按查封顺位受偿,则影响较大。)


但首封处置法院无论将剩余款项移交给哪个法院,都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以便未获得款项的法院或者债权人行使参与分配权或者申请破产权,以保障能部分受偿的权利。

03关于第二条的解读

原文——

二、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解读:

1.文义解释:第二条明确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从文义来看,本条主要是强化了首封处置法院的通知义务以及移交或留存剩余变价款的义务,为避免该义务过重,又以首封处置法院“已知”有轮候查封法院作为限制条件,避免责任过重。

这是因为,错误发放款项构成执行错误或执行违法,可以构成国家赔偿事由。不知者不为过,因此,该条明确以“已知”作为限制条件,没有明确强加首封处置法院在发放款项之前再行去财产调查以便确定是否有轮候查封的义务。但从善意执行的角度,为避免剩余款退还给债务人,导致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投诉等,可以再次调查以确定轮候查封法院。


2.何为“拘束力”?既然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财产替代物的剩余部分,那么轮候查封对首封处置法院就具有约束力。体现为:一是对于查封财产替代物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故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二是剩余变价款应交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若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首封处置法院还应当对剩余变价款进行留存。对此,首封法院负有通知已知轮候查封法院、移交剩余变价款给已知轮候查封法院的义务。


3.何为“变价款处置前”?笔者理解为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之前。


4.何为“已知”?首封处置法院在处置财产过程中,通过产权调查已经明知有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法院或者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已经通知了首先查封法院轮候查封的事实;首封法院将处置权移送给其他法院时,已经告知有轮候查封的事实,则属于“已知”。


5. 风险提示:有的法院对于本院先后受理的多个执行案件,往往以某一个案号查封财产,对于其他案件,考虑到本院已经首先查封,便不再做轮候查封,而是待处置财产后,通过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来公平分配财产。


如果在本院首先查封后,有其他法院进行了轮候查封并告知了首封法院。于此情形,首先查封法院依然可以依职权(或者让任意一个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但应当将轮候查封债权也纳入分配方案。但如果轮候查封法院没有告知首先查封法院,轮候查封债权人也没有申请参与分配,则首先查封法院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时,可能因不知有轮候查封而遗漏轮候查封债权,此时,可能会引发轮候查封债权人的质疑,认为没有轮候查封的本院债权都可以参与分配,而却轮候查封债权却不能得到分配。


此外,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除非启动破产程序,否则就要按查封顺序受偿。如果多个案件只用一个案号查封,一旦财产被其他案件轮候查封,未采取轮候查封的其他案件就有难以受偿的较大风险。


6. 风险规避:


首先处置法院规避风险的做法:第一,所有的案件均要进行查封及轮候查封。即使系列案件也要作查封,可以一个裁定用系列案号的形式一次性采取查封措施。第二,既然决定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最好再去做一次财产调查,了解轮候查封法院(并非法定义务,但属于善意行为),避免遗漏轮候查封债权。


其他法院规避风险做法:首先要做轮候查封,做到“应封尽封”。只有进行了轮候查封,先享有轮候查封利益,其次,轮候查封后向首先查封法院以及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法人)或者裁定冻结提取剩余款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者本案债权尚在诉讼之中),避免首封处置法院不知有轮候法院,导致剩余款项被退给债务人。


其他债权人规避风险做法:实践证明,轮候查封债权人如果对查封财产不享有优先权,基本很难从查封财产的剩余价款受偿。与其被动等待首封处置法院将剩余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轮候查封债权人不妨直接向首封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法人),或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以及本案债权正在诉讼中时申请破产。 


04关于第三条的解读

原文——

三、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解读:

1.何为执行错误?第三条明确首封处置法院违反通知、移交或留存义务构成执行错误,即执行违法。


2.执行错误的救济。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比如认为首先查封法院自身受偿过多、移交剩余款过少等。


3.国家赔偿。如果执行错误给轮候查封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2条第3项及第5项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原载:金陵灋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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