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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相互追偿规则重大修改,债权人如何避坑(修订版) | 民法典担保新规

闵熹 | 谭舒 虹桥正瀚律师 2022-10-06

前言

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存在长期争议。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56条¹明确否定物保和混合担保下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而《民法典》第700条²进一步基本否定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该条出台后,引起各界广泛讨论,其中不乏批评的声音。为此,《民法典担保解释》在《民法典》基础上特别增加除外情形,最终确立了以不得追偿为原则,以特定情形可追偿为例外的规则。

上述修改给债务人和担保人带来的影响遑需多论,但该规则并非与债权人毫无关联。恰恰相反,上述规则实际上也关乎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决定着债权人是否面临脱保风险、担责风险等。新追偿规则对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在权利行使及债权获偿后的工作等方面提出一系列新要求。

本文中,笔者将从四个问题,为大家分析现行担保人相互追偿制度及该制度对债权人产生的影响。

Q1 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

A1 原则上,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但特殊情形(详见A2)除外。

承前所述,《民法典》第700条(否定保证人相互追偿)出台后,许多理论界人士提出反对意见,主要观点可总结为:

1.损害保证人利益。实践中许多情形下担保人相互知道彼此存在,担保人相互追偿权一定程度上是担保人同意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信赖基础,且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之间客观上无疑存在牵连关系。完全剥夺相互追偿权有损保证人利益,有违前述逻辑,亦不符合民法典加强对担保人保护的大趋势。

2.诱发道德风险。若某一担保人或其一致行动人向债权人受让债权,则可向其他担保人行使债权,而免于追偿风险。此规范可能指引担保人竞相争取受让债权取得主动地位,从而向其他担保人转嫁损失,避免自身全额承担责任的被动局面,无疑将诱发道德风险。

3.立法体系冲突。《民法典》第524条³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产生法定债权转让效果,并取得完整的主权利及从权利,《民法典》第700条显然与第524条相矛盾。

上述批评观点出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修补:

首先,为衡平担保人利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除了统一明确担保人不能相互追偿的原则(人保、物保、混合担保均适用),额外增加了四种例外情形,即在有合同特殊约定、有特殊签署情形下可相互追偿(详见下文A2)。

其次,为缓解道德风险问题,《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4条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视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理论界“诱发道德风险”的批评。然而,现实中还存在担保人利用第三方(如关联公司或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受让债权的可能,《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最高院曾将此类情形亦囊括其中,但正式稿又予以删除。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这未必属于法律漏洞,不排除是因考虑相关情形难以穷举未予保留,司法实践中法院完全可能以穿透式审判思维,类推适用至该等情形。

最后,为缓和体系冲突问题,《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8条规定,如债务人自身对债权提供物保的,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主张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该条款限缩了《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代位权的范围,将代位权利范围限缩在对主债务人本身的主从债权,一定程度上缓和《民法典》第700条与第524条的冲突问题。

Q2 什么情形下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

A2 四种例外情形(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2)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3)担保人之间约定连带共同担保;(4)虽无约定,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按手印。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我们将相互追偿规则总结如下:

1.原则:不管是混合担保、同质物保、还是共同保证,除非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否则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

2.例外:(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并约定分担份额的,担保人按份额追偿;(2)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担保人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3)担保人之间约定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4)虽无约定,但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按指印,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上述(1)、(2)、(3)情形均属“连带共同担保”,情形(4)虽无明确约定,但该等共同签署行为视为担保人之间存在“对外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对内共担责任风险”的合意,即通过法律拟制,视同“连带共同担保”。

为便于大家快速了解、记忆,笔者将例外情形梳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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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 新规则对债权人主张担保权有何影响?

A3 债权人主张权利时需对所有担保人主张,否则可能面临部分脱保风险。

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同一债权存在多个担保的情况非常普遍,债权人有时会基于方便起诉、缩短诉讼周期、具备履行能力等因素的考量,选择起诉部分担保人。

九民纪要就相互追偿问题明确态度前,有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属连带债务,因此向部分担保人主张责任,应适用或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认定对部分担保人主张的效力及于未主张的其他担保人,排除后者主张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9条的态度与此恰恰相反,如债权人仅对部分保证人主张责任,不仅不能视为对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甚至在构成“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况下,赋予保证人免除相应比例保证责任的抗辩权。

根据第29条第1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对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不能视为也对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换言之,保证期间内仅对部分保证人的主张效果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根据第29条第2款,对于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即有相互追偿权的保证人,如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脱保,其他保证人不能向其追偿的,其他保证人可主张在不能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前述29条第2款规定系参照连带债务的法律属性,同时基于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制度的综合考虑,衡平担保人内部利益与外部责任。在“连带共同担保”场景下,如债权人仅主张部分保证人责任,而另外部分保证人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脱保,前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已脱保保证人追偿时,后者因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也免于被追偿。显然,如果要求部分保证人一方面全额担责,另一方面又无法追偿,对其极不公平。因此,将债权人未全面主张担保的后果安排由其自身承担,使保证人在不能追偿范围内相应免责,合乎公平原则,并与民法典520条第2款的法理吻合。当然,关于“不能追偿范围”,即相关追偿比例和份额的确定等问题,本身又是一个精密复杂的法律问题,笔者后续将另撰“业研汇·担保篇”系列文章,与读者讨论分享。

尽管第29条仅规定了保证的情形,但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20条¹将人保规则类推扩大至物保的立场和意旨,不排除后续司法实践中将该条扩大至混合担保或同质物保,无论是否扩大适用,我们对债权人建议如下:

1.除夫妻共同担保等情况外,尽量贯彻“一担保一合同”的原则避免或减少多名担保人共同签署同一合同的操作,并在合同文本中避免相互追偿等条款安排,以管控被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的风险;

2.即使落实“一担保一合同”原则,考虑到“连带共同担保”有无其他认定情形尚待司法实践落地,建议债权人主张权利更加审慎,原则上对各项担保应全面地、无遗漏地主张,如确需仅对部分担保人主张的,应明确认知脱保风险后决策。

Q4 债务清偿后,新规对债权人的善后工作提出什么新要求?

A4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债务后,债权人不能轻易释放抵押、质押,否则可能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最关注的是债权能否获得清偿,并不关心谁来清偿以及清偿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因此,在获得清偿后,债权人会自行或配合相关主体对担保措施涂销登记或交还质物。

但是,担保新规项下,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应当建立新的认知,债权人获得清偿后如不加区分地释放抵质押,可能面临责任风险,笔者分三种情况讨论如下:

(1)主债务人全额清偿。债务全额由主债务人自身清偿(包括主动履行和被动通过被诉、被执行、实现担保物权等方式,下同)完毕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从债务跟随主债务一同消灭,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后续风险相对较小;

(2)担保人清偿,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根据《民法典》第700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8条,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获得法定代位权,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并享有原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据此,若债权人在担保人清偿后释放其对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可能因损害担保人追偿债务人之债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担保人清偿,主债务人外其他担保人提供物保,且担保人间有相互追偿权。尽管《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并未规定“连带共同担保”场合下,担保人相互追偿时,是否亦可享有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即法定代位权)。笔者认为,“连带共同担保”符合“连带之债”的概念,当属连带债务的一种特定情形,故法律另有规定应从其规定,未做规定应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19条¹¹有关“连带之债”的规定,按此理解则担保人相互追偿时似应基于法定代位制度,享有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照此理解,债权人在获得担保人清偿后,如立即释放其他担保人担保物权,亦可能给尚未追偿的担保人造成损害。

总体来说,在《民法典》519条、524条、700条新规定“连带债务人代位权”、“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位权”、“保证人代位权”等法定代位制度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对“债务已清偿”建立全新认识,如债务由主债务人以外主体清偿,则可能面临清偿主体享有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在该类情形下,债务实际上并未真正被清偿,仅依法律规定发生类似债权转让的效果,相关权利主体仍需借助形式上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担保物权实现其权利,予以释放将面临风险。

综上,我们建议: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如债权上存在物保(债务人物保及第三人物保),且非由主债务人自身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对担保物权的涂销需格外小心,不应轻易采取涂销登记或交还质物等操作释放担保物权。

小结

此次担保人相互追偿规则做出实质性修改,在对担保人造成重大影响之余也对债权人提出更高要求,事前识坑、事后避坑是债权人有效实现债权的前提。

综上所述,新规则施行后的多担保债权,我们建议债权人:

(1)签约时:如债权人希望管控“连带共同担保”的附带风险,建议不要在担保协议中作出相互追偿、连带共同担保等特殊约定,并且各担保合同分开签署,尽量遵循“一担保一合同”原则;

(2)主张权利时:在法定期间内向全部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以防脱保,妨碍债权实现;

(3)债权清偿时:担保人清偿债务的,债权人需谨慎涂销抵押、质押,以防损害担保人利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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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2 《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 《民法典》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 《民法典》520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 、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11 《民法典》第519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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