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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独立性”裁判要点分析 | 虹桥正瀚

卢晓成 | 钱前 虹桥正瀚律师 2022-10-05

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其最根本的法律特征之一是“独立性”。该等法律特征的定义清晰,但在实务中,如何判断保函是否具有“独立性”却并非易事。究其原因在于部分保函的文本表述介于“独立保函”与“从属性保函”之间。
最常见的混合表述为:“当某方违约时,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收到你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在担保金额内的赔偿要求后,无条件支付款项”,该文本表述既包含“无条件支付”的约定体现“独立性”,又包含“某方违约”的付款前置条件及“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体现“从属性”,极容易导致在申请付款时,开立人与受益人就是否属于独立保函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我们结合既有案件以及生效裁判文书,就上述情形下“独立性”认定的要点与读者进行分享。
要点一:涉及基础交易的表述,主要区分该表述仅是“引用背景”,还是“开立人支付的条件”。
如上文提及,保函主文中经常出现如下表述“若A方违约,则自收到相应函件后履行支付义务……”,对此,开立人认为“若A方违约”系与基础交易有联系,故据此主张不构成独立保函。在我们如下引用的招商银行与中国银行案件中,保函都有类似表述,且内容几乎一致,但法院对开立人的该类主张的裁判却大相径庭。
招商银行案件中,法院认定“系争保函具有独立性”,而中国银行案件中,法院则认为“基础合同违约为付款前提条件,故不独立于基础合同”。
招商银行案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下称“招商银行”)与内蒙古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锋电能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3号],招商银行向锋电能源开具保函,内容包括:致锋电能源(甲方):本保函是为深圳某公司(乙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为甲方提供该合同项下采购框架合同履约担保。招商银行以及他的继承人、受让人不可撤销地担保,在本保函有效期内甲方根据下列条款向银行提出书面索赔通知时,银行保证付给甲方34.4万元(该金额为本保函的最高担保金额)的款项。(a)当乙方未能忠实履行合同文件规定和此后双方同意的不加重银行担保责任的对合同的有效修改、补充和变动(以下简称违约),无论乙方有无不同意见,银行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时,银行将按甲方所要求的上述担保金额和方式付给甲方。
中国银行案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与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新21民终284号],中国银行向北方公司开具保函,内容包括:当卖方未能忠实履行合同文件规定和此后双方同意的对合同的有效修改、补充和变动,我行在收到买方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声明卖方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纸质原件及本保函正本原件后,按买方所要求的累计不超过61.5万元的款项和支付方式支付给买方。本保函的规定是我行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直接义务。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2018年6月30日失效。
细究两者表述,均约定“基础交易下申请人违约”,但区别在于招商银行的函件中加入“无论是否有不同意见,开立人仍履行支付义务”含义的表述。即,增加该等表述后,“申请人违约”与否已与开立人付款完全无关,而仅为“付款背景的介绍”,保函具有“独立性”。但若无该表述,“申请人违约”是开立人付款的前置条件,申请人需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因而保函付款与基础交易关联,保函无“独立性”。
此外,我们注意到,浙江高院在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3)浙商外终字第89号,下称建设银行案件]中也持有同样观点,法院认为:从涉案保函的内容来看,虽然存在只要申请人未履行合同及其附件中规定的义务的表述,但机械设备工程公司只要向建行宝石支行发出关于火电建设公司违约的书面通知,无论火电建设公司还是建行宝石支行,均无权提出异议或者抗辩,不能进一步要求机械设备工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火电建设公司违约的事实,建行宝石支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因此,“申请人未履行合同及其附件中规定的义务”不属于保函中约定的建行宝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
简言之,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紧紧围绕《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3条,核心考量保函的表述是否已体现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若保函表述模式为:违约后+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后支付款项,法院有可能将该保函认定为从属性保函;若表述模式为:违约后+无论是否提出异议+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后支付款项,法院则一般认可构成独立保函。
要点二:“连带”责任的约定不应作为直接判定保函“独立性”的要素
如上文所述,部分保函中常体现“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开立人亦常据此主张案涉保函并非独立保函。
在上文提及建设银行案件中,浙江高院认为:保函中对于建行宝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单据化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独立于基础合同(《施工合同》),涉案保函完全符合独立担保的性质和特征,属于独立保函,关于连带责任的表述不影响涉案保函为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的属性。
类似的保函表述,在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最高院则持有相反态度。其认为:案涉《银行保函》载明“以上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法所规制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其前提为担保合同作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保函开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案涉《银行保函》也不具有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
我们认为上述两个判例有各自侧重点,浙江高院认定连带责任不影响函件性质系因该等保函其他约定已经确定了“独立性”,而工商银行案件项下,保函并无其他有力证明“独立性”的表述,故最高院也并不是单据凭借“连带”字样,就简单的对保函性质作出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亦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本身并非担保法律关系项下独有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应将“连带责任”的约定视为“银行需承担责任”时的一种责任方式,而不应反向因为约定了连带责任,就认定函件属于担保领域故而存在从属性,即我们认为“连带责任”并非判断保函性质的依据。
综上,在保函业务之中,保函的表述或许会“千变万化”,但从认定其法律属性的角度却“万变不离其宗”,法院均从关注保函文本的表述入手,判断保函与基础交易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若有“无论是否提出异议,均需要支付款项”此类或类似表述的,则法院更有可能将“申请人违约”等与基础交易相关的约定视为付款背景,而非开立人付款的前置条件,同时,“连带责任”的约定本身不必然影响保函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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