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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护法》准备怎么改?快来看!

反盗猎重案组 反盗猎重案组 2022-12-20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1月19日。




突如其来的疫情让我们意识到和生态安全、生物安全、公共卫生安全高度相关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仍需进一步完善。


接下来我们从一个非法律专业,草根野保志愿者的角度谈谈这份《修订草案》较之前都做了哪些修订。诚邀各位老师、伙伴一起探讨、集思广益,助其更完善,更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一条,总则中增加了“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的表述。


第二条,本法的适用范围较之前增加了“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也就是增加了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风险防范的原则,增加了“风险防范”。


第六条,明确了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违法食用野生动物。较之前增加了“运输和交易、食用环节”。


第七条,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责任落实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明确了国家建立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这点是否可以解决诸如非法鸟市等执法主体不明确,互相推诿的问题?是否可理解为林草部门是联合执法的主体?


第十条,明确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发布原则,明确了“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但对于名录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范围和具体管理规定,仍未明确。


第十三条,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项目建设,应当避让有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迁徙洄游通道。这里增加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但如何保证落实执行,是个问题。


第十五条,明确要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安排经费。对收容救护机构也提出了场地、人员、技术、设备、药品等硬性要求。


第二十三条,对(经批准的合法)猎捕活动的具体实施,提出了更多规范要求,比如由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进行。


第二十五条,该条全部为新增条款。规定禁止或限制在野外捕捉、大规模灭杀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但也规定了诸如卫生防疫、种群调控、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可以捕捉的特殊情形(需要审批)。“禁止或者限制”的表述,也等于没有严格禁止。


第二十六条,明确了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都需要经过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提供进出口、狩猎等合法来源证明,或取得专用标识。增加了“专用标识”,也就是如果有专用标识,也将视为合法。目前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的专用标识制度都搞得一塌糊涂,更何况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说到底还是林业一家说了算。


第二十九条,对具有稳定人工选择经济性状,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经形成疫病防控体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种群,可以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目前已经列入的梅花鹿、马鹿、绿头鸭、雉鸡等,真的已经有了稳定的人工选择经济性状,形成疫病防控体系了么?


第三十条,肯定了因科研、药用、展示等非食用性目的利用野生动物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完全围绕“食用”,禁止食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之前提到过。怎样用客观证据证明主观的“食用”意愿?


第三十三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明确了运输野生动物出县境,都需要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五条,再次提到了野生动物重大违法案件的联合执法,相关部门若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给公安机关。这里的主动权依然在林业等部门,此前我们就遇到过林业部门不主动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怎样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涉嫌犯罪”,林业部门可能有不同理解。


第三十六条,该条为新增条款。有一点值得注意,也就是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也就是明确了相关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工具?但又只提查封、扣押,没有收缴、罚没。


第三十九条,加强对野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管理,野生动物检疫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对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提出了严格要求。那些由民间发起经官方审批的合法收容救护机构,一定要严格守法,谨慎再谨慎。


第四十九、五十条,较之前增加了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力度。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在野外捕捉、大规模灭杀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也就是那些目前不在保护名录里的陆生野生动物,也得到了一定保护。


第五十二条,无证饲养、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除了罚款,还要终身禁止从事野生动物繁育活动。


第五十三、五十四条,主要是一些处罚措施,太长,略复杂,需要细品。非法食用野生动物行为本身,也有了处罚依据。相关违法行为还将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消费、交易服务的,也提高了处罚标准。并增加了对直接和主要相关人员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收容、无害化处理等方式处理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十五条已经明确了要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对于罚没野生动物,适合放归的要尽快放归到原生地,减少伤亡。需要救助的,要及时给予专业救助,助其重返自然。无害化处理应当只是最后的无奈之举。至于拍卖,会不会因为缺乏监督而催生出新的“生意”?总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罚没及后续的放归、救助、收容、无害化处理等过程都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绝不能关着门搞。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全文: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修订草案》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保护名录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也得到了一定关注和保护,但实际的保护如何执行,还不好说。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存在,也必然继续带来盗猎洗白风险,林业部门野生动物繁育、经营利用等相关审批内容应全面公开,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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