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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分析丨野生动物犯罪案件数量将暴跌 权力向林草部门集中

反盗猎重案组 反盗猎重案组 2022-10-20
无论你信不信,非法捕捉26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豹猫的行为都可能不认定为犯罪了,主要原因是涉案物种价值在20万以下。同样的,4只小熊猫、7只苍鹰、13只天鹅、19只白颈长尾雉、19只猕猴、39只红腹锦鸡……价值都在二十万以下。而非法捕捉3只画眉或13只红喉歌鸲,已经明确不属于犯罪了,只能进行行政处罚。

“两高”近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影响重大。《司法解释》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有“行刑双向衔接”、“以食用为目的”、“野生动物致害”、“人工繁育”和“以价值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针对这些规定对实际办案、起诉、量刑带来的影响,我们做了简单分析。欢迎公安办案人员、检法系统工作人员、林业部门执法人员、志愿者、律师、专家以及媒体朋友一起探讨。若有不足或错误之处,恳请批评指正。详情:“两高”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附全文)

一,关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带来的变化和影响:

1,这里的“价值”主要参考国家林草局制定公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若按价值来定罪量刑,许多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实际都会“降档量刑”。1只小熊猫的价值是4万元,需要猎捕50只以上才属情节特别严重!此前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是5只!1只穿山甲价值8万元,需要涉案25只以上才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而此前标准是16只!此前涉案4只金雕就可以判十年以上,如今要达到25只才行,捕捉24只只判五到十年(甚至还可能继续降档量刑)

下图为部分珍稀物种定罪量刑标准变化对照表(2022年数据为根据《司法解释》和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方法核算出的涉案野生动物只数),捕捉100只蜂猴、67只麝、134只天鹅……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如果没有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还可以继续“降档量刑”。比如非法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在二十万以下(2只穿山甲、4只小熊猫、2只金雕、13只草鸮、19只白颈长尾雉、26只豹猫……等等,价值都在二十万以下)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分子作出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甚至不认定为犯罪的决定,只要“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积极认罪悔罪,愿意赔偿损失”。可以看到,个案在定罪量刑上的可操作空间变大。我们的担忧是这会不会为不法分子逃避打击提供新思路?我们当然理解“两高”关于“宽严相济”的考虑,问题是我们真的想加强野生动物尤其是珍稀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吗?

3,看过国家林草局46号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就知道,除了大熊猫(单只价值500万元)等极个别明星物种定价较高以外。价值二万元以下(1只草鸮、3只画眉、13只红喉歌鸲……等等价值均在二万以下)不够起刑点的重点保护物种不在少数,这意味着非法捕捉1只甚至十几只重点保护物种都不会再认定为犯罪。这会不会成为巨大漏洞?!“两高”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时明确提到改变“1只入罪”的现状。所以,以后非法捕捉1只草鸮、3只画眉、13只红喉歌鸲……就只能进行行政处罚了。刑事案件数量必然断崖式下降,行刑衔接怎么落实,很重要!

4,尽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规定实际交易价格大于按照本标准核算的价值的,按照实际交易价值认定。比如被作为宠物饲养的红喉歌鸲、蓝喉歌鸲、画眉等不同个体的实际交易价格天差地别,有些可能几十几百,有些可达几万甚至十几万几十万!但这又带来一个问题,那就是“同样的情节”却要面临完全不同的处罚。例如同样是出售1只红喉歌鸲,有人卖了2000,有人卖了30000甚至更多,按照《司法解释》卖2000的显然不必进行刑事处罚,卖30000的则要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他们对生态系统造成的危害,实际是一样的。另外想逃避打击也不难,参考“阴阳合同”,明面上低价卖,实际高价卖,也不是不行。

关于“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全部退赃退陪、确有悔罪表现”就可以“降档量刑”再多说几句。以往大量案例中都有野生动物活体被追回的情形,但这不代表生态没有受损。比如一窝猫头鹰被人掏走了,亲鸟绝望弃巢,最终尽管猫头鹰幼崽被追回且并未死亡,但生态损失已然造成。野生动物不是货物,未死亡并不代表未受伤害,伤了残了病了不能再回归野外的,怎么说?是不是简单的追回和“未造成死亡”就可以?不法分子为减轻处罚,在铁的事实面前积极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承担生态损失不是“加分项”,是法理和情理上的义务。

二、关于非法狩猎罪,《司法解释》对案件的立案、侦办、起诉、审判也带来改变:

1,非法狩猎罪的立案标准从此前猎捕达20只以上三有保护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改成猎捕价值1万元以上的相应物种。多数雀形目鸟类基准价值是300元,1万除以300等于33.333333……只。《司法解释》规定“三有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没有销赃数额或难以查证销赃数额或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参照(国家林草局)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比如捕捉麻雀、田鹀、野猪、麂子、野兔等为了自己食用或者还没来得及出售,这种案子就不存在销赃数额。这些已经被法律禁止捕捉、上市、食用的野生动物也没有所谓的市场价格,总不能参考黑市价格吧?今后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关于涉案三有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同一物种相同涉案数量不同地方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价值认定。有的可能立案起诉,有的只做行政处罚。

2,以食用为目的捕捉、收购、运输、出售上述野生动物的行为还可能构成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但这个罪的立案标准是涉案三有或地方重点野生动物价值1万以上,或者不在保护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5万以上,仍然要解决价值怎么认定的问题。《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价值难以认定的,要凭司法鉴定机构或一些专业价格认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报告来确定,那么这些机构又凭什么标准作出价值认定呢?一个捕捉了十几只野生动物,没有销赃数额或销赃数额难以查证的普通案子,搞得这么麻烦,忙来忙去最终再给认定一个涉案动物价值不到1万,公安部门不会再有动力办这种案子。面对一个举报线索,会不会造成公安和林业行政部门之间权责不清,搞不明白到底该谁接手调查?

3,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依然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增加了“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就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或不认定为犯罪的规定。迁徙季节许多地方发生的非法猎捕三有保护鸟类的问题,单次涉案数量一般都不会太多,几只、十几只都有可能行为人会不会因“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而轻易脱罪?行刑衔接,能接好吗?

4,“两高”相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答记者问时举例提到农民为保护农作物不被侵害而采取预防性措施猎捕野猪的案件,要实事求是、综合裁量。相关“野生动物致害”的案例很多,除了野猪毁庄稼,还有鸟类吃农作物吃水果,还有老鹰吃小鸡,还有豹猫、黄鼠狼等等捕食家禽。既然是预防性措施,就应该使用更生态,对野生动物更友好的驱赶防护方式,而不是一捕了之,一杀了之,捕杀并不是必须的、唯一的防护方式。相关部门最该做的,是宣传推广更生态的防护方式,甚至应当由政府部门出资为农户添置相关生态友好的防护设备(比如防鸟网),同时完善野生动物致害赔偿机制,落实相关保险理赔工作。《司法解释》一出,以护农护果园护鱼塘为名的捕杀行为,很可能会增加。政府部门的责任,不就是既要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又要让群众满意吗?

三、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罪面临的问题

这条其实还是面临之前说的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另外就是“以食用为目的”怎样认定。第十一条只明确列出两种可以认定的情形,那么其它情形呢?比如有人一次性捕捉了34只麻雀(价值够1万了)被抓现行,但人家说是拿回家喂狗喂猫或者还没来得及出售,能不能认定成“以食用为目的”?如果一次性捕捉不够或经查实确实不够34只,无论如何也不构成该罪,只能由林业部门搞个行政处罚。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面临的执法困境

第一,不法分子必须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或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怎么认定是不是明知?

第二,以食用为目的收购、贩卖明知是非法狩猎来的野生动物,三有保护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不够1万的,其它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不够五万的,都不构成该罪。

第三,即便上游构成非法狩猎罪,也得有人去查实才行。我们目前面临的最大困境就是明明看到有人在大量收购、贩卖野生鸟类(当然都是非法狩猎来的),但必须先查实上游的非法狩猎罪才能定下游收购、贩卖的罪。而实际上追查上游犯罪的情况很少,实践中因无法查实上游非法狩猎犯罪导致无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很普遍。

五、人工繁育相关规定确有进步但也埋下巨大隐患

1,对于费氏牡丹鹦鹉等人工繁育技术确实成熟,繁育规模足够大,繁育个体足够满足市场需求,不再需要从野外捕捉或从境外走私的物种来讲,确实是进步。相关繁育商家和买卖、饲主的福音来了。但,依靠人工繁育就能完全满足宠物市场需求的物种有多少?感兴趣的有识之士可以去海关总署官网或百度查询,了解其它许多鹦鹉、鹦鹉蛋的走私情况,也可以自行了解例如非洲灰鹦鹉等物种的野外盗猎情况。“都是人工繁育的”这句话可不能乱讲。您看到的,可能只是这条利益链上的人想让您看的。偏听偏信,不可取。

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有没有个认定标准?那些还需要从境外走私的物种,算不算?《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会不会继续有新物种列入,越来越长?比如人工繁育的东北虎数量就很多,一旦列入该名录,等于解禁了虎制品贸易。还有很多养鸟、玩鸟人声称画眉、鹩哥、红嘴相思鸟、红喉歌鸲、蒙古百灵等的人工繁育技术已经成熟,实际并非如此。是不是只要声称自己买卖的野鸟甚至豹猫、小熊猫是“当宠物养的人工繁育个体”,就能轻易逃过刑事处罚?对相关物种的保护和执法会不会因此陷入困境?

3,现在没有哪个机构可以鉴定一只野生动物到底是人工繁育还是野外捕捉的。实际执行是不是会变成“唯证件论”?只要有“驯养繁育许可证”就会被认定成“人工繁育”个体?是不是只要有证,就能轻易洗白盗猎个体?这样的话野生动物就要倒大霉了!因此,既然是合法合规的人工繁育,合法合规的买卖人工繁育物种,相关繁育和买卖的行政许可就应当公开,接受公众和媒体监督。否则,“人工繁育”会成为洗白和脱罪的一大法宝。目前情况是野生动物繁育和利用相关企业也好,作出相关行政审批的林业部门也好,普遍不愿公开相关许可信息,拒绝接受监督。


以上是我们对《司法解释》带来的变化和影响的简单分析。最后综合考虑如下:

1,“降档量刑”是必然,捕捉小熊猫、苍鹰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20万以下都可能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甚至不认定为犯罪。而且会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捉1只麻雀还可以非法狩猎罪立案调查,但如果捕捉到1只画眉、1只红喉歌鸲,反而不构成犯罪只能行政处罚?

2,公安部门对于“涉案价值不高”的案件必然失去动力,刑事案件数量将断崖式下降。行政处罚案件会不会相应大幅增加?那些免于刑事处罚的案子,最终真的都进行行政处罚了吗?罚款到底有没有执行?无法监督。

3,网络贩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会更加猖獗,打野直播会不会风云再起?网络贩卖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或制品价值不够两万,或难以凭有限信息判定价值的,怎么办?公安肯定不办。关于打野直播,只要捕捉重点保护动物价值不够两万,或三有保护、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不够一万,公安也不会管。而这种案子,林业是没办法查的。了解更多:网络,野生动物及制品非法交易的天堂?

4,人工繁育问题,可以说涉及到很多野生物种的身家性命,怎么防止盗猎洗白?相关繁育和利用企业以及发证部门除了要做好信息公开以外,还应当有严格完善的监管体系,确保野生个体不会被证件甚或一句“自己繁育的”轻易洗白成繁育个体。因此我们认为必须强制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企业、单位、个人对野生动物的饲养、繁育过程全程监控、录像,同时做好信息公开接受监督,自证清白。你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人工繁育了几只什么物种,应当全程留下影像资料,否则洗白盗猎个体简直太容易!那些真正不伤害野外种群依法依规从事人工繁育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是很支持这个可以自证行业清白的监管方式的。

最后要强调的是,《司法解释》直接赋予了林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渔业部门)更大的权力。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认定要参考他们制定发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也可以随时增加其它物种;针对个案,一只野生动物到底是不是人工繁育的,一个物种的人工繁育状况,物种的濒危程度如何,不法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害情况,很大程度上也是他们说了算;还有行政案件的大幅增加,对行政执法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另外,该罚的款罚了没,只有林业和当事人自己知道……

《司法解释》第十条说负有野生动物保护和进出口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负有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权力越来越大,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众多野生动物身家性命和国家生态安全的林草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来说,只有这条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怎样把权力关进笼子?





最后附上《司法解释》部分条款

第六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

(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

(三)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

(四)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应当综合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被查获的地点,加工、包装情况,以及可以证明来源、用途的标识、证明等证据作出认定。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食用为目的”:

(一)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

(二)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

(三)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

第十二条  二次以上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

(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第十四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方法确定:

(一)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二)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第十七条  对于涉案动物的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方法,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解释第十六条所列机构出具的报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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