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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最高法第35批指导性案例确立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哪些内容?

谢向英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1、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的价值与效力

近期,最高法出台了第35批指导性案例,4个案例都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案例。


首先,我们要了解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和价值。


根据2015年最高法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八条明确提到“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十条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


第十一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因此,最高法的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是非常高。目前为止,最高法也就发布了35批共195个指导案例。本次第35批指导案例,从192号到195号四个案例,都是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案例。


值得一提的是,前段时间,最高检也刚公布了5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案例,本公号也进行了解读。在同一时间内,最高法与最高检都发布了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关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一来是因为对于个人信息的重点保护,加大打击犯罪行为;二来是因为该犯罪行为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新特征,值得通过典型案例予以传达相应的打击范围与力度。

2、192号案例:

确立“人脸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192号案例,与最高检之前公布的5个典型案例中其中之一是同一个案例。


针对的是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被告人开发了相应的app,伪装成“颜值检测”软件发布在论坛上供访客免费下载,继而在软件后台处获取手机相册里的照片,并且自动上传到被告人的云服务器。其中部分照片包含人脸信息、自然人姓名、身份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


该案例确立了“人脸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法院审理认为,“人脸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颜值软件”窃取使用者的“人脸信息”属于刑法中“窃取或者以其他防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予以处罚。


虽然,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中,最高法、最高检曾颁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有具体的内容规定。“人脸信息”并不在具体单独列举之中。但是法院认定,“人脸信息”与其他明确列举的个人信息一样具有“可识别性”的特征,“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具有不可更改姓和唯一性,具有极高的“可识别性”。同时,《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将“人脸信息”纳入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内,刑法对其进行处罚也体现法秩序性的统一。

3、193号案例:

确立居民身份证信息属于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即可构成犯罪

193号案例中,针对的是居民身份证信息。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内容,当然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居民身份证信息是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住宿信息、通讯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还是《解释》同款第五项的规定,即“除第三项、第四项以外的公民信息”。二者的区别在于:适用《解释》第四项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就构成犯罪;而适用《解释》第五项的规定,则必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才构成犯罪。


193号案例认为,居民的身份证信息显然比住宿信息、通讯信息更加重要;同时,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公民实际居住地址或者名义户籍地址,也属于住宿信息,甚至比一般住宿信息更重要,既然住宿信息属于《解释》第四项的公民个人信息,举轻以明重,居民的身份证信息当然也属于第四项的规定,因此只要侵犯达到500条以上就构成该罪。

4、194号案例:

确立了合理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则

194号案例中,被告人是购买已经注册但是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并且通过群发、添加好友、建立微信群等方式,使得该微信成为了带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继而再进行出售、提供给他人,最终被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同时,194号案例还确认了,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者未具备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中“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对于该案例,笔者理解下来,如果仅仅是微信账号,特别是“未成品”的微信账号(其他社交账号一样),如果搜集的时候,等到了账号人的同意,是不够成相应犯罪,但是当你改变了账号属性,不管是加工成品微信账号,还是以欺骗的方式获得了好友、微信群等(本案中,被告人是以公司的人员发布招聘信息,添加求职人员的微信号,后续获得了相应数量的好友后使得微信号变得有价值),都可能改变了原来出售或者授权人的同一属性,变成了犯罪行为。


目前社交平台中,存在着大量的使用他人的微信账号、抖音账号等进行刷好评、加关注的行为,因此在这其中必须理清犯罪与未犯罪的界限。

5、195号案例:

确立了手机号码+验证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195号案例,针对的是手机号码+验证码,认为是可以识别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因此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该案中,被告人利用担任电信公司培训老师的便利,伙同电信员工的学生,将非法获取的客户手机和随机的验证码发给被告人,被告人卖给其他人用于注册新的淘宝、京东等app账号。

6、给企业的启示,写在最后

最高法第35批4个指导性案例,对企业特别是互联网企业,在个人信息保护层面的合规要求越来越高。


关于个人信息的认定,《解释》规定,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判断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还是要从该定义入手,信息是否具有识别性、唯一性、指向型,很多信息看似是零散,但是一结合指向型很明确,同样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搜集、存储、使用等,一定要多加注意合规层面的内容。

本文作者


谢向英 律师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兼职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律师实务研究院副院长

上海律协刑事合规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企业合规


xiexiangying@bhs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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